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碧霞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相 對 人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就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茲述如下: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實有違誤:
按公司自治法理應先尊重,法院應從嚴適用裁定解散法令,以免損害股東權益。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充裕之資產(現金之資產達數千萬元),此由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可明析,故相對人實無任何「重大虧損」之情事存在。又相對人公司與再抗告人即股東間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訟爭爭議發生時間在101及102年間,且相對人目前是辦理停業狀態,應是以最低營運成本(既是停業,則應無營運成本)因應此一過渡時期,倘經過合理之期間或三年、或五年而仍有「重大之營運成本」產生,則以此時間經過之事實,或許可佐證相對人公司應已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此時苟有其他股東再為聲請裁定解散,或可認已符合解散公司之要件。惟在此之前,如未予公司及股東依訴訟程序將「非法遭處分之公司資產」取回之機會,率為冒然予以裁定解散,對股東顯然不公。據上可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應屬無據。
(二)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查,原審法院就上開事件,於為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意見,疏未再進一步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依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其中含「汽機車零件」、「建築材料」等,而其中央主管機關均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機關分別為工業局及商業司,然原裁定均未令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遽行裁定,尚嫌速斷,亦有違公司法之規定,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尚含有「汽機車零件」、「建築材料」等項目,原裁定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而認原裁定違背法令。惟查:
㈠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1.汽機車零件、火車零件、橡
膠熱壓製品製造。2.建築材料(橡膠、塑膠類)製造加工及買賣。3.汽車車體裝配及修理業務。4.有關進出口貿易及買賣。5.自有剩餘廠房之出租業務等項目,然相對人公司於停止營業前,其營業項目實際上僅有第5項之廠房之出租業務,其餘項目早已無營業,則再抗告人就該未營業之項目(如汽機車零件及建築材料等)爭執應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純係意圖阻撓公司解散,為無理由。
㈡又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均會廣泛地申請其所可能經營之事業項
目,避免日後再行變更登記之困擾,然而,申請較多的營業項目並不等於該公司有實際經營全部之登記項目,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十多年來早已未從事汽機車零件及建築材料營業項目,自不得僅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即率而主張應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云云,蓋相對人公司早已停止實際經營業務達十多年之久,僅存將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一項,而提出本件聲請裁定解散時,亦已無人承租廠房,等於毫無營業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既無營業之事實,何來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
(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當有權利濫用之虞:相對人公司曾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7日數次召開股東會,欲就公司解散事宜予以表決,惟均因再抗告人刻意杯葛拒不出席,而無法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導致流會,致使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延宕未決,迨相對人之股東黃若津、黃若漪、黃施金釵聲請裁定解散後,原審就相對人公司聲請解散事宜,曾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意見,而市政府亦曾派員二次訪談相對人公司,然再抗告人身為公司股東,其對於公司解散既有異議,卻均未於該二次訪談會出席表達意見,實屬可議。況再抗告人於前審抗告程序中,一再拖延而未就相關事項予以陳報回應且均未曾對於原裁定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一事表示爭執,今卻於再抗告程序中,始對前開事項為爭執,更益徵其意圖僅在於拖延訴訟。據上,可知再抗告人先拒不出席公司股東會,再拒不出席市政府之訪談會,而於抗告程序中,又一再拖延而未就相關事項予以陳報回應,且對於是否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事,於抗告程序中亦未曾有所爭執,可見再抗告人純係利用抗告、再抗告之法律程序,無端阻撓相對人公司依法解散,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再抗告人略以相對人公司現仍有資產,且與相對人公司間另有訴訟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惟其所陳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於法不合,自屬不應許可:
㈠公司已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決議停止營業及資遣員工,多數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當應予以解散:
按相對人公司於101年6月18日之股東常會中,已由全體股東作成決議結束營業、資遣員工、並出售廠房,且相對人公司亦於決議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獲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而該次股東會決議,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參與表決,且無異議通過該停止營業之提案,然再抗告人公司卻於事後又對裁定解散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實屬惡意阻撓相對人公司辦理解散,而企圖對相對人公司及股東造成損害。
㈡相對人公司之現有資產多寡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亦無相涉:
依相對人公司102年1月1日至8月25日之損益表,及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營業收入,多數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但每月仍有固定之營業費用支出,此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重大損害,並不因相對人公司仍有現金資產而有異,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公司尚有現金資產,認相對人公司不應解散,而未考量實際經營已有困難及損害之發生,實無理由。
㈢相對人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與本案亦無相關:
按再抗告人又認應經過三年或五年之「合理期間」,仍有重大營運成本之產生,始足證明公司已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然此非但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更增加了公司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並忽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現況,要求相對人公司股東就已無實際經營且無經營意願之公司,不得解散清算回收投資,對各股東之權利已造成莫大之損害。況關於另案有關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該案所聲請撤銷的乃是101年10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該次決議內容僅是追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1年10月9日所做成調整以新臺幣8000萬元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決議,而與本案無關,不論該次決議是否遭撤銷確定,均不影響相對人公司已於101年6月18日業經全體股東決議停止營業及撤離全部員工之決議,亦不會使相對人公司現存之經營困難獲得改善,縱認相對人公司所出售之資產最後得經撤銷而回歸相對人公司名下,再抗告人仍得經清算程序,保全其權利及利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實與此無關。
三、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當事人就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情況,必須符合「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黃若津、黃若漪、黃施金釵以其等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分別持有12萬股、12萬股及18萬股,合計共42萬股(公司資本總額為3,600萬元,股份總數有360萬股),持有股數總計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持有期間並超過6個月以上,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營業經營,且名下營業設備財產均已全部出售完畢,全體股東亦無意繼續經營,故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決議辦理停止營業,惟相對人公司陸續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7日數次召開股東會,欲就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予以表決,均因部分股東未出席而流會,相對人公司既毫無營業行為,卻仍要支出各項辦公室租金及事務小姐薪資,對股東造成莫大困擾,也對相對人公司造成損失等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公司解散。原裁定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聲請人公司之公司股東名冊2份、股東常會議事錄4份、臺南市政府停業登記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原法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函覆略稱:據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等4人於102年3月27日及102年4月8日分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近幾年度營業收入皆為出租廠房收入,但廠房皆於101年10月出售完畢,102年度營業收入為零。出席股東皆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訪談地點僅剩員工1人處理辦公雜務,主要營運業務皆已停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暨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乃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幾乎已停止營業,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准裁定解散;並以再抗告人雖請求撤銷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會中決議董事會得以8,000萬元出售土地及廠房,雖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前揭訴訟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再抗告人執尚未確定之判決主張廠房可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公司,尚難憑採;況縱廠房可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公司,然就是否以出租廠房為唯一營業項目,股東意見亦有重大分歧,且相對人公司102年全年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若不予解散,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足見相對人公司確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而有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等語,而仍維持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及商業司結果:關於相對人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五億元,係屬臺南市政府主管業務一節,有經濟部10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8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再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所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機關分別為工業局及商業司云云,尚屬無據,再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均未令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遽行裁定有違公司法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次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已依上開事證,並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幾乎已停止營業,且大部分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顯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認原法院准聲請人黃若津、黃若漪、黃施金釵聲請將相對人公司解散為有理由,且敘明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礙相對人公司之解散,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則原裁定就本件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