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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代 理 人 陳永嚴相 對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即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者,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即屬之,又所謂喪失資格於破產管理人之情形即為辭任或解任之情形,本件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之原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任,並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於104年6月26日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述,原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已失其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爰不再列入再抗告人欄。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如前述本件破產管理人業經變更為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任破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行使物權之行為,拍賣抵押物將會造成抵押權之喪失及抵押物所有權之變動,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法律行為,當有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次查,民法第106條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此薄彼,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相對人身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萬有公司之代理人。故相對人一方面基於萬有公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另一方面基於萬有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對於萬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即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且有利益衝突、影響萬有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利益之虞,其他破產管理人亦難代理萬有公司為許諾,相對人自不得就萬有公司之不動產聲請拍賣。

二、次按「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身為萬有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均為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又係「其他法律程序」,自應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取得監查人之同意。原裁定竟謂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無需監查人同意,顯然違反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

三、綜上,爰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云云。

參、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抗告即不得准許。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06條係於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時,始有適用,如代理人非代本人向自己為法律行為,因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利益衝突可言。至於單純履行債務之場合,因不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僅在使已存在的債權內容實現而消滅,並不影響本人之利益,亦應肯認其行為之效力。

肆、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破產人萬有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等相關權利,已依法對破產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是破產人尚欠相對人新臺幣91,940,287元、美金2,654,115.7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且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原審雲院通102司執酉字第3232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伍、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惟查:

一、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前述係屬對物之權利行使,且為非訟程序,則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並無為任何法律行為,是於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場合,法定代理人並非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從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須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自己代理之情形,抗告人稱本件係自己代理云云,尚非無疑。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均由法院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經公開程序執行拍賣,其程序公開、透明,再抗告人並得隨時就非訟程序、執行程序抗告或異議,拍賣適法性、公平性均得以保障,應無賤賣破產財團財產之虞,自難認為拍賣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對於破產財團有何不利益,再者,相對人之萬有公司原破產管理人身分,業經法院裁定解任確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應無與萬有公司之利益衝突甚明,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其他法律程序須以破產管理人收歸破產財團為目的,此觀該條規定於「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章節自明,而本件相對人係基於抵押權人身分行使別除權,其目的顯非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收歸破產財團,即非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破產財團,抗告人依本條規定主張相對人行使抵押權亦需監查人同意云云,亦非有據。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拍賣,於相對人之萬有公司原破產管理人身分,經法院裁定解任確定後,已無代理萬有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亦無利益衝突存在,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民法第106條之情。此外,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非為收歸破產財團所為法律程序,自無須監查人同意即得提起,原裁定亦未違反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意旨,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前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審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准許拍賣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即抵押物),核無不合,原裁定因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