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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異 議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昇相 對 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所為103年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及96年度台抗

字第239號裁定:「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抗告。」惟破產裁定對於各債權人並非有利,以本案為例,若於分配表確定之際宣告相對人破產,將致異議人及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失去即時於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之資格,而必須透過冗長費時之破產程序再重新分配。故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恐與實情相悖。且上開裁定之受破產宣告者皆為自然人,積欠之債務均未如本案高達新台幣63億元之多,是上開裁定之背景實與本件情形不同。

㈡再金額龐大之破產案件,似應通知金融機構表達意見或確認

債權額,惟本件原審法院法官竟未予告知金融機構即裁定破產,實難令人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參照)。另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經查雖亦有認破產宣告之裁定未必對債權人有利,故應許債權人提起抗告者,惟因現行破產法第5條規定,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無規定,始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之規定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現民事訴訟法已有抗告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上得抗告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指受裁定之人而言,苟非受裁定之人,仍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對法院依職權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並非受裁定之人,且破產宣告之裁定對已知之債權人亦毋庸送達(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㈠參照),故債權人如非受破產宣告裁定之人,對該裁定即不得抗告。至將來修改破產法時,對於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益之債權人是否應賦予其提起抗告之機會,固非無研究之餘地,惟在尚未修改破產法前,本院仍認未聲請債務人破產之債權人對破產宣告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三、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係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且非受裁定之人,依法不得就准許破產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又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通知金融機構表達意見或確認債權額後,法院方得為破產宣告云云;惟訴訟程序之進行,乃「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即不進入實體審理。本件異議人提起抗告既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實體為審理,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