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 宗 彥相 對 人 蘇 東 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 1月24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於95年3月3日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續於 97年4月30日讓與皓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7月22日讓與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1年11月1日讓與抗告人,是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
㈡相對人所有之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實有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其破產,藉以清償債務:
⒈相對人目前積欠本金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 3,062,94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除上開債務外,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借款未清償,是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無法清償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⒉相對人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故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有實益;依據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12筆、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投資1筆,價值約 2,138,366元,相對人可變現之。另荃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故可認荃統公司出資額之一部為相對人所有。
㈢本件發回更裁前之原審裁定雖認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僅有283,
237元,而破產財團所需支出費用至少為483,162元,因認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惟相對人前曾於87、88年間將其名下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
9、590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並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蘇鈵鈞;相對人此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應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即相對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若經撤銷後,則相對人之資產價值至少尚應加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斯時,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已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此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㈣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 148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本件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非
無實益,請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等資料。
㈡抗告人已於104年1月09日向臺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
3 號,並有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為證。據該訴訴訟事件評估,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3,951,090元,此亦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部分。
㈢破產管理人本得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在
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惟抗告人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未受終局判決,卻遭以預測敗訴結果,評估抗告人聲請並無實益為由,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抗告人對此裁定實難認服,因以抗告人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訴請撤銷相對人無償讓與行為,而逕認抗告人之主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顯於法不合。
㈣依上,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及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4
年度訴字第63號)之訴訟標的,皆足以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部分。至此,相對人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應具有實益。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認抗告人無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之實益云云,顯無理由。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另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判參照)。準此,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 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目前(即103年)擁有之資產(財產)總額為348
,380元,所負之債務為 6,317,421元(詳如附表及所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102年12月31日統證(102)股法字第00000000號函、 103年6月20日統證(102)股法字第 00000000號函及債權證明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8至10、95至99、102、109、139頁,原法院卷㈡第95至96頁);依此,相對人之負債已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596
-1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89建號、同段590建號等建物不動產,乃相對人借名登記與他人,應為相對人之資產等語;惟相對人已將此上揭不動產所衍生之債權移轉與他人,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011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可徵(見原法院卷㈠第44至54頁),究此部分不動產或其借名登記所生之債權,自不應列入相對人之資產範圍。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399地號○○區○○段○○○○號等3土地,則均非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㈠第68至72頁),自不應列入相對人之財產範圍。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已高於資產,即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固堪認定。惟按:
⒈相對人固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但其資產大部分為土地,
面積極少(1.49至39.99平方公尺),且除編號3外,僅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況土地交易本身亦易受經濟景氣、週遭環境及面積受限等因素影響,致生變現不易之問題;至附表編號7之投資金額則僅1,211元。易言之,相對人現有之土地資產,若將來予以處分,其去取得價金恐將低於前揭所示之資產金額。
⒉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
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相對人現尚與其配偶楊春美、兒子蘇鈵鈞共同居住生活在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 ○○○號),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92至94頁),而觀諸相對人及其配偶楊春美、兒子蘇鈵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相對人及楊春美、蘇鈵鈞之全年(103年)所得(給付總額)甚少,依序為0元、22,378元、40,000元(見原法院卷㈡第95、97至98頁),顯不足以支付其全家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基本必要生活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102年公布之統計,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7,160元,倘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約1年計算,相對人及其配偶、兒子等之必要生活費厥為 617,760元(即17,160×3×12=617,760),可見僅就此部分,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支應之。
⒊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 9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21日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此,本件破產財團財產若以 348,380元計算,有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應需31,354元(即348,380 ×0.09=31,3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 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則參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為31,354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至少需62,708元。依此,本件相對人縱有上開資產,惟其財產於支應其與家人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後,顯已有不足,且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否則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
㈣相對人雖曾於 95年4月11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第三人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蘇鈵鈞,而依蘇鈵鈞於95年5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95年度重訴字第0110號)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總和為 9,846,000元;然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縱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惟抗告人於102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及其子蘇鈵鈞提出損害債權罪之告訴時,即已知有前開無償轉讓之事實,惟已逾1年而未行使其撤銷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01704號卷內之告訴狀及相對人之案件繫屬明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7至8頁);是依民法第
245 條規定,抗告人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訴請撤銷該無償讓與之行為。而按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為範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例參照);又由破產法第78條規定文義解釋,可知破產法與民法撤銷權之行使主體雖有不同,惟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無論係破產宣告前之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35號判例參照);基此,本於破產法第78條之立法目的及因相同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倘已逾民法撤銷權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第244條之撤銷權時,應認即無法依破產法第 7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依此,既然本件已無法依民法及破產法行使撤銷權之可能,則相對人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自無法因行使撤銷權而回復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已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於法尚有誤會,尚非可採。
㈤至抗告人於本院雖又提出以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原
法院之通知書影本,主張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3,951,090元,亦為本件破產財團之部分等語。惟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一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為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準此,破產財團須屬於破產人之財產,所謂財產,係指能成為積極財產之權利或物而言,不包括消極財產之負債。又破產財團之財產,不限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且包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本件抗告人固於104年1月0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 3,951,090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該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屬能成為相對人積極財產之權利,無法構成本件破產財團之部分。是抗告人此之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另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有關相對人所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契約資料結果,經查:
⒈相對人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保險契約,
惟均係屬住院醫療及手術醫療性質,需相對人有住院或手術之事實,始有保險金之給付,有該公司之函文、保險一覽表及本院公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167頁),自非屬可歸入破產財團之範疇。
⒉相對人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惟其
中三件已分別失效或解約,至「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契約,則以相對人將來「罹患癌症」為給付之停止條件,有該公司之函文、投保簡表及本院公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169頁),惟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相對人現有罹患癌症之情事,尚不能列為破產財團。
⒊相對人前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國際優勢外
幣變額年金保險」,業已於99年10月11日終止,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自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
⒋相對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
則目前均已失效,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自無法列入破產財團。
⒌相對人於98年間固有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保險,惟自104年4月01日起已因相對人未正常繳納保險費而失其效力,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無得領取之保險金。
⒍相對人於94年12月02日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年
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契約,惟相對人已於102年8月29日向該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並已領訖終止可發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已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
⒎至其餘之保險公司則無相對人投保之資料,準此,依破產法
第82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和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可見構成破產財團者需具備:⑴屬於破產人之財產,而此所謂財產,係指能成為積極財產之權利或物而言,惟不包括消極財產之負債。⑵破產財團之財產,不限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且包括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即破產財團並不以破產人現有之財產為限,即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應計算在內。惟所謂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需為由於破產人宣告破產前之原因所發生之將來可以行使之請求權。例如連帶債務人為破產人時,對於其他債務人之求償權,或保證人為破產人時,對於主債務人之求償權是;此種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其行使雖須等待將來,然其原因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前,雖非破產人現實之財產,但亦係其固有財產,自應屬於破產財團。而本件相對人之前揭保險金請求權,其中有者之原因並非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前,有者請求權已消滅或保險契約已失效,有者則已經相對人領取而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之抗告理由,亦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依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縱有資產,惟其財產於支應其與家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後,已有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相對人之財產┌─┬─────────┐│編│ 財產種類 ││號│ │├─┼─────────┤│1 │臺南市○○區鎮○段││ │1622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鎮○段││ │1623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鎮○段││ │1624-1地號(土地)│├─┼─────────┤│4 │臺南市○○區○○段││ │293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 │294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區○○段││ │296地號(土地) │├─┼─────────┤│7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 │├─┴─────────┤│合計:348,380元 │└───────────┘附表二:(相對人之債務)┌───┬───────┬────────────┬──────┐│ 編號 │ 債權人 │ 債務金額 │ 備註 │├───┼───────┼────────────┼──────┤│1 │阿薩投資顧問有│債務本金:3,062,949元( │原法院破字卷││ │限公司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 │第8至10頁 ││ │ │第114237號債權憑證) │ │├───┼───────┼────────────┼──────┤│2 │京城商業銀行股│債務本金:1,364,764元( │原法院破字卷││ │份有限公司 │臺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5│第95至99頁 ││ │ │314號債權憑證)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債務本金:1,889,726元 │原法院破字卷││ │行股分有限公司│ │第109頁 │├───┴───────┴────────────┴──────┤│合計債務本金:6,317,4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