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怡均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乃瑩 律師
潘曉琪 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玉君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浩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投保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開保險契約。嗣於100年9月1日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受傷,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審查並於102年9月6日探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雙上肢三大關節可活動,但稱需靠柺杖支撐,自述「吃飯、穿衣、沐浴可自理,未請看護,自己獨居」,上訴人遂認定被上訴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可自理,完全不需他人扶助,但考量被上訴人仍須使用柺杖行走且步態緩慢,認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保險金及14,027元之延滯利息。
㈡惟嗣因被上訴人認其殘廢符合1-1-2殘廢等級第二級而向上
訴人請求差額10萬元,並因上訴人拒不給付,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向上訴人提起訴訟,經上訴人派員調查,始發現被上訴人身體活動一切正常,行走無礙,亦不須倚賴柺杖或其他支撐物,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中樞神經顯著障害之傷害,且被上訴人亦未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任一殘廢情事,與兩造契約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自無受領保險金之理。而依系爭契約並參照實務裁判意旨,必須係「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情況,上訴人始應理賠。
㈢被上訴人雖因騎機車跌倒,但實未受有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所受殘廢傷害,與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及目的不合,上訴人負擔保險金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仍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誤予給付,被上訴人受領自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上開保險金81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公司僅以103年3月11日及另一段日期不明之被上訴人
走路活動影像即推論被上訴人不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請領第三級保險金條件,而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814,027元,係屬錯誤給付,該錄影光碟是否能呈現被上訴人現在之身體狀況根本有疑;成大醫院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12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卻參考該錄影時間不明之畫面,導致鑑定意見所依背景可能已先遭污染,其鑑定意見之準確度恐已受到折損。且理論上「僅僅能夠自己步行」並不妨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條件認定,無論被上訴人現在之身體狀況如何,都不等於上訴人公司於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時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被上訴人103年3月11日之身體狀況,本就與102年11月14日之身體狀況有所差異,否則醫療復健期待的是什麼?不就是身體狀況的改善。
㈡傷害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解欄第15項載明「機
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係指被保險人經6個月治療後,呈現機能永久喪失或顯著障害。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時間為102年8月28日,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102年9月17日,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101年1月7日至14日,縱彼時其雙下肢只剩下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但於102年9月17日被上訴人被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故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理賠三級殘廢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縱被上訴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出之102年9月17日時,雙下肢只有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但中樞神經1-1-3項三級殘廢之認定,係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為要件,即使被上訴人雙下肢未達顯著障害程度,但只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無妨要件之認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6頁):㈠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
公司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投保10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開保險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意外事故造成殘廢者,應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認定之,並依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系爭契約保險金額計算殘廢保險金」。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因騎乘機車受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㈣被上訴人以上開車禍受傷事由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
審查並於102年9月6日探訪被上訴人後遂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保險金及14,027元之延滯利息。
㈤被上訴人最後住院日期為101年1月7日至同年月14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基醫院出院病摘一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確於100年9月1日因騎乘機車受傷,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固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有其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書,經上訴人嘉義分公司員工曾文正查訪後,認定被上訴人之現況為「…目前頭部有明顯開刀痕跡,左眼視力模糊,雙眼畏光,雙上肢三大關節可活動但肩關節只能讓雙上肢平舉。無法到達高舉狀態。雙下肢三大關節也可活動,但平衡度不好,走路時須靠枴杖支撐,…吃飯、穿衣、沐浴可自理,沒有請看護,自己獨居」,此亦有理賠處理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遂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保險金及14,027元之延滯利息,此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訴人公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1頁),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因騎機車跌倒,但實未受有上開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所受殘廢傷害,與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及目的不合,上訴人負擔保險金給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其仍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誤予給付,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金,自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另案請求10萬元之差額,上訴人派員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身體活動一切正常,行走無礙,亦無須倚賴拐杖或其他支撐物,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中樞神經顯著障害之傷害,亦無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任一殘廢情事,與系爭契約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合等情,有被上訴人身體狀況正常,行走無礙,不需倚賴拐杖或其他支撐物之生活照片、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7、243頁)。且有證人曾文正於本院作證陳稱:
被上訴人在醫院行走自如之照片,是渠在103年3月11日上午所拍攝,是在意外事故之後拍攝的;渠在102年9月6日左右有去拜訪她,當時她說她是因為車禍事故造成頭顱開刀;開刀之後當時走路步態非常不穩,手要扶住東西才可慢慢行走,她說她的餐點需要別人幫她送過去給她吃,她的眼睛畏光無法看任何東西等情,是渠當初去看她時這樣說的,確定是她本人,103年又去看,是她居住處所與上訴人嘉義分公司非常近,有去看她過對她非常有印象,有一次渠騎機車從她住處大樓經過,就看見她拿著垃圾走到嘉義中正公園的廣場那裡去等垃圾車,那時候渠看到她走路非常穩健,所以渠等才懷疑案件不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手持雨傘,可行走自如情形,並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
2.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2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103年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四肢肌力如下(滿分為5分):雙上肢5分,雙下肢4至5分(能自由行走甚至無須使用輔具雙下肢肌力應有4分以上),具非常輕微之受損程度,未達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等級,益證被上訴人體況未達殘廢等級第1-1-3項。且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斷,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上開成大103年鑑定報告已逾治療後6個月期間,鑑定意見係依據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所為,均符系爭契約約定,並無違誤;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殘廢保險金,即有可疑。
3.又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原審卷第15頁),關於神經障害之認定,首先需依據註1相關規範認定被保險人中樞神經障害造成之表徵症狀究為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工作者;適用第3級等情(見同上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56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因騎乘機車受傷,於102年8月28日,持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目前仍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劇。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主張其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症狀,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上訴人受理該理賠申請後,即於102年9月6日派員探訪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雙上肢三大關節可活動,但稱須靠拐杖支撐,且自述「吃飯、穿衣、沐浴可自理,未請看護,自己獨居」,上訴人遂認定被上訴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可自理,完全不需他人扶助,但考量被上訴人仍須使用拐杖行走且步態緩慢,復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診斷,而認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遂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80萬元保險金及1萬4,027元之延滯利息予被上訴人,係依當時被上訴人情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情而為上開殘廢保險金給付,並非上訴人明知非債清償而故為給付。
⒋嗣被上訴人又因誤認自己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第1-1-2項殘廢等級第二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遂另案請求上訴人應依照第二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保險金,上訴人為查明被上訴人實際身體狀況,便再派員於103年1月15日、3月11日前往調查,竟發覺被上訴人身體活動一切正常,行走無礙,亦不須倚賴拐杖或其他支撐物,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中樞神經顯著障害之傷害,無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任一殘廢情事,與上開契約約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該另案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見原審卷第148至155頁)。
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將被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上開
日期步行錄影畫面,送交成大醫院進行鑑定,成大醫院即作成103年鑑定報告表示:「從病人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的病歷紀錄可見,張女士的四肢肌力已恢復至雙下肢肌力達4-5分(滿分5分),只剩下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此障礙也可能導致輕度的平衡功能障礙,針對語言功能並無在病歷裡看到記載病患恢復的情況如何。至於神經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部分(失智),病歷中並無特別針對此項功能特別的記錄。」「依據光碟內容,張女士能與他人言語自由交談,但從影片內容無法得知談話內容為何,語言能力實際受損程度如何,需要由復健科專業醫師評估。」、「視神經受損部分需由眼科醫師依據專業判定。」、「依據病歷以及光碟內容,張女士四肢肌力如下(滿分為5分):雙上肢五分,雙下肢4-5分(能自由行走甚至無須使用輔具雙下肢肌力應有4分以上),具非常輕微之受損程度,未達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鑑定等級。」、「張女士之體況之四肢肌力以及平衡機能皆未達到殘廢程度,但是語言功能及神經認知功能(失智)部分目前依據病歷及光碟內容皆無法評估,仍需要復健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鑑定。若張女士仍有語言功能障礙或是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則可能會造成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故目前無法判定張女士是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是否會「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認:⑴就被上訴人四肢肌力部分,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住院病歷記載其雙下肢肌力達4-5分(滿分5分),顯已無須使用輔具行走,恢復情況相當良好。⑵針對被上訴人平衡機能障礙部分,依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有關「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之認定,平衡障害須達高度或中度方能請領第三級或第七級之殘廢保險金,惟未見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病歷中針對被上訴人平衡機能障礙程度提出跡證及客觀數據,顯然無從判斷,自不應認定殘廢;且成大醫院依據被上訴人行走錄影畫面,亦認被上訴人無平衡障礙問題。⑶另就被上訴人語言功能障礙部分(失語),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病歷中未記載被上訴人語言功能恢復情況如何;就精神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部分則無特別記錄,是在無任何跡證及客觀數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判斷被上訴人語言功能及神經認知功能有無遺存障礙;惟本院自原審庭訊被上訴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能與他人自由交談,且於另案傳訊其到庭時均能對答如流,並自承會到隔壁與鄰居聊天,對生活瑣事亦均能回憶並加以陳述,有原審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電子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知覺理會、辨識及陳述之能力,可見其語言及認知能力並未受損,而未達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1-1-3項規定。
⒍復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將前揭資料送交成大
醫院為鑑定,就被上訴人病歷所示病情狀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3項殘廢等級第三級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保單第三級殘廢等問題補充鑑定。經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亦稱:「…該病患於原證8光碟之行走及步態與門診(105-2-4)有顯著不同,特別於平衡及步態不穩之現象,於原證8光碟上並未見到」、「…若以原證8光碟可見,張女士下肢肌力達4-5分,存輕度功能障礙,但可自由行走,不需輔具,確無障礙之等級。」,有該院105年6月14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0819號覆本院函暨補充鑑定書即病情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40、241頁)附卷可憑;已重申被上訴人體況確實未達系爭契約之殘廢程度,而成大醫院103年鑑定報告、105年補充鑑定報告等判斷結果均係於被上訴人經六個月治療後,無論係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或180日後被上訴人皆無符合殘廢症狀;是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殘廢症狀云云,並無可採。是故上揭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被上訴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診斷證明書,尚與被上訴人原病歷資料,及其實際狀況有間,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又依系爭契約註解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
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5頁),即已明文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除立即可判定者外,以被保險人經六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判定基準,而非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
另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造成』殘廢者,應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認定之,並依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系爭契約保險金額計算殘廢保險金。」同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易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理應係就殘廢結果與意外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判斷;核與系爭契約註15-1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判定時點,兩者規範意旨不同,被上訴人認殘廢判定時點需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尚有誤會。
⒏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發生車禍,101年1月14日
出院,被上訴人直至102年8月27日方經由嘉義基督教醫院認定為殘廢(一方面,被上訴人認定殘廢時點本已超出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則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殘廢結果與意外傷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一方面,成大醫院103年鑑定報告表示依據原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出院時,其四肢肌力已恢復達4-5分(滿分5分),既然被上訴人出院時四肢肌力已恢復良好而達到無障礙程度,又無其他語言功能障礙或是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何以嘉義基督教醫院仍於診斷證明書載被上訴人有殘廢情形,並非無疑;再依三級殘廢要件之認定,係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為要件,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外,尚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要件,上訴人始應理賠;準此,被保險人須因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受傷害,經180日之治療後,仍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若不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縱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仍不應理賠。上訴人抗辯:只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無妨要件之認定云云,除上開不符合實情認定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上訴人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9.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按民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出賣之房屋,固應負瑕疪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溢收價金之情形,如果屬實,被上訴人對於溢收之房屋價金,是否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尚有疑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裁判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實無系爭契約約定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情事,其受領上開殘廢保險金814,027元,即具有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不能達到情形,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欠缺給付原因之不當得利金額814,027元,洵屬有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027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