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上訴人 曾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伊母親
廖麗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1年1月31日24時止,並附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於每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將自動續保。而第一次續約期間為101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2年1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一次續約契約)、第二次續約期間為102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3年1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二次續約契約)、第三次續約期間為103年1月31日24時起至104年1月31日24時止(下稱第三次續約契約),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均相同,該保險範圍為「一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廖麗花於103年8月14日11時,因意外誤飲農藥年年春,中毒
休克死亡,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以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廖麗花投保時有失智等病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廖麗花於投保當時並無失智症,伊未違反告知義務,且本件保險契約訂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要保人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上訴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廖麗花雖有失智症,但其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其誤飲農藥,亦非必然為失智症所致。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歷史修法沿革,智能障礙與失智症屬不同之身心障礙,而本件要保書針對告知事項載明為「智能障害」,並未記載失智症,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如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伊並無違反任何告知或通知義務。
㈢上訴人另抗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增加後,未通知上訴
人,其得解除保險契約。然依保險法第59條之規定,只能終止契約不能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截至廖麗花死亡為止,都沒有終止契約,在廖麗花死亡後,也無從再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契約約定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以廖麗花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
個人傷害保險,於要保書上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欄中所載「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之詢問,均勾選「否」,在101年之續保書面詢問時亦勾選「否」,惟廖麗花於101年2月15日門診後,即知道患有失智症,屬於告知事項第1項第2點後段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下稱系爭告知事項),而未通知伊,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解除保險契約。又廖麗花於知悉患有失智症,未向伊盡危險增加之告知義務,則伊保險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㈡廖麗花於103年8月14日,在路邊飲用農藥,經送醫急救後仍
無心跳及呼吸而死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失智症」,認失智症對廖麗花之死亡有影響。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及廖麗花之健康告知而承保,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廖麗花失智症之病史,被上訴人以惡意方法以成立本件保險契約,且意圖獲取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㈢若認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惟廖麗花罹患輕度失智
症,輕度失智症之行為症狀,並未造成理解事理能力降低,廖麗花並非誤飲農藥,而是其故意行為(自殺)而致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㈣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成立有效,而廖麗花於101年3月7日已
確診罹患失智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第4項、第135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件喪葬費用保險金為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訴外
人廖麗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身故及殘廢)」,並附有「自動續約附加條款」,於每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契約自動續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31日24時起,於每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自動續約,已自動續約至104年1月31日24時止;保險契約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續約契約內容均相同,即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為一般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100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續約前,被上訴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廖麗花有於101年1月20日填寫「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其中就告知事項(一)、(二)均勾選「否」。上訴人於第二次、第三次續約前,均未提出「要、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供被上訴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廖麗花填寫。㈢被保險人廖麗花於103年8月14日11時,因飲用農藥年年春中
毒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但遭上訴人拒絕。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727號存證信函,
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告知義務)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被保險人廖麗花於101年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時,有提及失智相關病症。雲林縣政府於101年3月21日,因廖麗花輕度失智症,核發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失智症;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期:101年3月7日」予廖麗花。
㈥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3年度相字第437號)記載廖麗花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中毒性休克。
⒉先行原因:農藥中毒、(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誤飲農藥。
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失智症。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故意或因意外所造成?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有無理由?㈣若保險契約有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項被
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於廖麗花死亡後,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0
3年9月11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727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要保時,未據實說明及告知廖麗花有失智症,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為由,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時,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失智症時,才知悉廖麗花罹患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故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解除契約,該意思表示於次日到達被上訴人時,固尚未逾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所定之1個月期間。
⒉查上訴人雖抗辯失智症屬系爭告知事項第2條第2點所列「智
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告知事項係在100年1月31日投保時及101年1月20日(即第一次續約時),而廖麗花係於101年2月15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時,提及失智相關病症,並於同日接受MMSE/CDR檢查,按學理此時即可診斷為失智,然因回診時間為101年3月7日,故於101年3月7日進行殘障鑑定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3年1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55頁),足認廖麗花於101年2月15日始確診罹患失智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麗花於100年1月31日及10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告知事項時,已知悉有罹患失智症之情事,自難遽認廖麗花於簽立系爭告知事項時,已知悉有罹患失智症而未於系爭告知事項上勾選系爭告知事項第2條第2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
⒊又按續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為再訂約,原則上應負據實說明義
務,惟若該契約之續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於原契約內定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於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故要保人亦無須再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2013年7月初版第575頁,見原審卷第179頁)。查上訴人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而係直接依原保險契約所附之「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自動續約,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而上訴人於投保時及第一次續約始要求被上訴人或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第二次續約即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其制度設計應係參考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精神,即於第二次續約時,距離被上訴人投保至第一次續約期滿,已經過2年,此時縱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約契約,故上訴人於第二次及之後續約,均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此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及廖麗花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故不論「失智症」是否屬於系爭告知事項第2條第2點所列「智能障害(外表無法明顯判斷者)」之告知事項,被上訴人及廖麗花均無需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向上訴人告知廖麗花罹患失智症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廖麗花違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另抗辯被保險人廖麗花罹患失智症,致危險增加,應
通知上訴人而未通知,其得依保險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查廖麗花是否罹患失智症,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廖麗花之行為所致,不符合保險法第59條第2項「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之要件,上訴人尚無從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另保險法第59條第3項雖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惟該危險增加程度亦須達同條第2項所定之「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查上訴人所稱之危險增加,係指廖麗花罹患失智症,而廖麗花罹患失智症,是否已達於上訴人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即是否足以影響保險及風險之對價平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辯依保險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係故意或因意外所造成?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有無理由?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按即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契約,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保險契約為意外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被保險人廖麗花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或殘廢之情形,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廖麗花係因意外誤飲農藥而死亡,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廖麗花係因意外誤飲農藥而死亡」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雲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為據,主張廖麗花係因「意外誤飲」農藥。惟查:檢察官相驗目的,在於查明該死亡結果是否他殺、他為所致,是否有犯罪嫌疑涉嫌其中。苟已查明該死亡結果並非他殺、他為所致,無犯罪嫌疑涉嫌其中,則無進一步探究該死亡結果是否自為或意外所致之必要。是上開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廖麗花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農藥中毒、(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誤飲農藥。」等語,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認廖麗花死亡結果並非他殺、他為所致。至於該死亡結果是否自為、意外或疾病所致,則非所問,故尚難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認廖麗花之死亡係單純之意外。
⒊就廖麗花生前工作及103年8月14日如何取得農藥等情,被上
訴人稱:伊母親廖麗花平常在伊妹妹的農田幫忙割菜;農藥是人家用一次沒有用完的農藥,都放置在農田那裡,供下次使用;伊母親坐著休息,旁邊就有農藥;伊不清伊母親的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依被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保險人廖麗花平常即在農田工作,縱被上訴人不清楚廖麗花之教育程度,惟在農田工作之人對農藥應有相當認識;依雲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437號卷(下稱相驗卷)內所附廖麗花所飲之農藥照片(見相驗卷第12頁編號6照片),該農藥為年年春,此為我國農村一般常用、常見之農藥,廖麗花平常既在農田工作,對農藥自有相當認識,當不致將年年春農藥誤認為飲料;且相驗卷第12頁編號6照片所示之年年春農藥,其包裝是一邊為握把,另一邊為開口,底部為長方形之塑膠容器,顯與一般飲料瓶之圓形直筒有別,更無誤認之虞。
⒋又務農者均知農藥具有毒性,未能一次使用完畢之農藥,亦
會小心收置於農具室,以供下次使用,而無任意放置農田之情形,被上訴人稱他人未用完的農藥,都放置在農田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有違,已難採信。況查103年8月14日廖麗花飲用農藥之處,並不是在農地旁,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證人王仕進於上開相驗案件稱其是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附近,發現廖麗花喝農藥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103年8月14日偵訊(調查)筆錄】,可見廖麗花飲用農藥之處,並不是在農田,被上訴人稱廖麗花飲用之農藥,是取自旁邊農田云云,亦難採信。綜合廖麗花平常在農田工作,應對農藥有所認識,且103年8月14日其飲用年年春農藥,為我國農村一般常用、常見之農藥,其盛裝容器亦顯與一般飲料瓶有別,而廖麗花飲用農藥之處所,也不是在農田,其飲用之農藥顯非隨意取自他人農田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廖麗花是喝農藥自殺等語,尚非無據。
⒌上開相驗案件調查時,廖麗花之女(即被上訴人之妹)曾淑
芬稱:伊母親平時有厭世的行為,之前已自殺2次了,說她沒有救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103年8月14日偵訊(調查)筆錄】。依曾淑芬所述,廖麗花於103年8月14日之前,即因病所苦,且自認無法痊癒,而有厭世念頭與行為。
⒍有關廖麗花之病史,被上訴人抗辯廖麗花於100年10月6日曾
因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於100年10月11日發生主動脈剝離等語,核與臺大雲林分院103年12月2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麗花之病歷資料相符(上開病情記載,見原審卷第62、70頁),應堪採信。又參酌廖麗花在臺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廖麗花於100年10月已有缺血性腦中風、主動脈剝離之病史;另其於103年8月6日(即本件飲用農藥之前8天)因頭痛(疼痛指數7),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有血管剝離,醫師即告知家屬,可能猝死,建議立即住院,惟家屬表示已知,傾向保守治療,會回大林慈濟追蹤,並於同日離院等情,有廖麗花103年8月6日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而經詢問被上訴人,廖麗花103年8月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情形,被上訴人稱當日是伊陪同廖麗花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廖麗花之後就沒有再到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廖麗花之病史及被上訴人所述,廖麗花多年來確實因缺血性腦中風、主動脈剝離、血管剝離等疾病所苦,且其因血管剝離及嚴重頭痛(疼痛指數7),於103年8月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時,醫師已告知可能猝死,廖麗花卻仍於當日離院,之後,亦未再到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此與廖麗女之女曾淑芬於上開相驗案件調查時稱,廖麗花說她沒有救了等情相符。8日之後,於103年8月14日即發生廖麗花飲用農藥之事,而廖麗花平常在農田工作,應對農藥有所認識,且103年8月14日其飲用年年春農藥其盛裝容器亦顯與一般飲料瓶有別,其飲用農藥之處所,也不是在農田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難認廖麗花係因誤認而誤飲農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認廖麗花應係因病所苦,而生厭世念頭,並自行飲用農藥致死。被上訴人主張廖麗花係意外誤飲農藥致死,即無可採。至雲林地檢署104年5月27日雲檢銘忠103相437字第15605號函認廖麗花係誤飲農藥,臺大雲林分院104年6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死者手腳肌力未有大損,的確可能誤認而誤飲年年春等語,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⒎被保險人廖麗花非因意外誤飲農藥致死,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上,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亡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兩造其餘爭執要點,無再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廖麗花係意外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契約約定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