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陳家富被上訴人 黃政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投保「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日額1000元保險」及「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2年6月11日以伊經確診罹患鼻咽癌,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並申請住院6日之保險金,但上訴人卻以伊曾於100年3月16日,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作過鼻咽癌EB病毒篩檢檢驗數值偏高,醫師建議追蹤,卻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內容「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答稱「否」,影響其危險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伊作該項檢查結果雖顯示EB病毒指數高,但該檢查數值僅作為參考之用,醫師未建議伊再作其他較精密之檢查,僅建議3個月後追蹤,伊亦遵照醫師建議至其他診所檢查均正常,伊於投保時在上開書面詢問事項,無法勾選「是」,伊並無違反說明義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101年12月17日訂立之「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新關懷豁免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賠償因上訴人拒絕支付保險金,致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證書費新台幣(下同)4,14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知悉有家族病史,係罹患癌症之高風險群,乃至長庚醫院檢查主訴「因哥哥有鼻咽癌要求進一步檢查」,該醫院檢驗出EBVCA-IGA及EBEA-Ab指數過高,醫師亦告知罹癌風險並囑咐定期追蹤。乃被上訴人於投保時蓄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說明該事項,嚴重影響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評估,確實存有道德風險,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真安心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000元),附加新關懷豁免附約。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在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
知事項第2點「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持奇美醫院102年6月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豁免保費,並以奇美醫院102年6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於10
2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到解約通知。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進行鼻咽癌
癌症篩檢,同月16日檢驗報告結果為:「EB病毒EBVCA-IgA及EBEA-Ab指數過高建議3個月後追蹤」。
以上事實,並有保險契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96支郵局存證信函、回執、長庚醫院門診摘要(原審103年度南保險簡更㈠字第1號卷第15-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在長庚醫院檢查結果:「EB病毒EBVCA-IgA及EBEA-Ab指數過高,建議3個月後追蹤」,是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點:「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
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訂有明文。
㈡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16日,
在長庚醫院醫師作鼻咽癌篩檢,檢查結果:「因EB病毒EBVCA-IgA及EBEA-Ab指數過高,建議3個月後追蹤」。而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即在檢查後之2年內,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點「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檢查結果出來後,醫師係建議三
個月追蹤,未要求其再接受其他更精密之檢查或直接進行治療,與要保書告知事項第2點之「檢查有異常情形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長庚醫院之報告,已表示被上訴人罹癌風險較一般人高,建議其定期追蹤檢查,且EB病毒檢驗與罹患鼻咽癌具高度關聯性,被上訴人又有家族病史,被上訴人未告知上開檢查結果,影響上訴人對風險評估與締約意願等語。
㈣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54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乃告知事項第2點:「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所謂之「健康檢查有異常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意義為何?查:
⑴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在該院之檢查經過,該院
函覆本院稱:「病患黃君於100年3月2日接受該院鼻咽癌檢查,EBVCA-IgA數值為1: 4U( +)、EBVCA-Ab數值為
l :20( +),檢驗均呈Positive (正常值為Negative),罹癌風險較一般人高,故建議其定期追蹤檢查。」,有該院104年3月12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頁),又依該醫院於102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在長庚醫院門診時,曾經內視鏡檢查確認無鼻咽腫瘤」等語(原審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9號卷,第34頁)。
⑵上訴人之上開書面詢問內容,既然載明「而被建議接受
其他檢查或治療」,依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月16日檢查結果出來後,因長庚醫院並未要直接與其約定時間再作其他檢查,或開立處方或進行手術施以治療,故伊於填載上開要保書時,勾選「否」,並無錯誤,尚屬可信。又依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查詢時稱:「本院醫師有向病患黃君說明據其檢驗數值研判其罹癌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卷第131頁),以被上訴人受大學教育,於受告知後,必定會依醫囑定期接受檢,以提早發現提早治療。事實上,被上訴人其後亦確曾於100年7月7日、100年10月31日至莊耳鼻喉科,101年3月26日,至建霖耳鼻喉科做內視鏡檢查;再於101年10月18日在台南科學工業區聯合診所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均無異狀,亦未被建議進行與鼻咽喉有關之其他「治療」或「檢查」,此有上開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可按(見上開調字卷第35-39頁)。又依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整個發現及治療鼻咽癌過程,該院函復本院稱:「比較特殊的是病人沒有流鼻血,頭部也沒有淋巴結,所以不容易早期發現…無法認定病人有延誤發現之情形。」(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被上訴人多次作內視鏡之檢查,及病發後奇美醫院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填具上開要保書告知事項時,依其上開多次之檢查結果,因而就受詢問之「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為「否」之勾選,尚難認有違反上開書面詢問之一般文義,不能認定有違反告知義務。
⑶依一般坊間所得查閱之醫學書籍、文章、報導,EB病毒
與鼻咽癌有密切關係,但全世界約有百分之90%之人體內帶有該病毒,50%之兒童在五歲以前即感染該病毒(見原審103年度南保險簡更㈠字第1號卷第26頁),又「EB病毒檢查陽性的人得鼻咽癌機會較一般人高,這機會並非絕對的,也就是說許多EB病毒檢查陽性的人,並不會患鼻咽癌,只須每年定期檢查即可」(原審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9號卷第30頁,國泰醫院之簡介)。
是EB病毒數值過高,僅比一般人罹患鼻咽癌之機會高而已,此恰似總膽固醇過高者罹患心血管疾病,血糖過高體重過重者罹患糖尿病機會較高相類似,自不能因此就檢查時被記載總膽固醇或血糖過高者,醫師建議受檢人應定期追縱血糖或膽固醇,即逕認為係檢查結果異常,除非醫院於檢查結果出爐後即時要求受檢人另作其他較精密之檢查。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長庚醫院所作上開檢查
,並不構成上開書面詢問內容所謂「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其於上開書面詢問表勾選「否」,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尚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一節,為不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