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蔡委廷被上訴人 陳微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上訴
人投保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汽車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保險。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7日3時2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本原街2段口附近,與訴外人王榮泰所騎乘之227-EBB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榮泰及乘客王詩涵受有體傷。被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王榮泰及王詩涵任意險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強制險醫療給付1,007,040元、殘障給付2,000,000元,及任意險給付3,450,000元,共計6,457,040元(王詩涵部分1,580,000元,王榮泰部分4,877,040元)。此項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且依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行政命令(96年4月4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受害人王榮泰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48毫克,惟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上訴人對王榮泰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賠付王榮泰強制險之給付2,077,0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王榮泰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7,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錢,且王榮泰酒後開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所有3855-R6自小客車
,向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汽車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保險。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3段鱷魚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於翌日(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並沿臺南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本原街106巷交岔路口時,與王榮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詩涵,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發生碰撞,致王榮泰、王詩涵重傷(當時王榮泰並無駕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肇事後,經員警於102年4月7日凌晨4時1分許,
在上開肇事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王榮泰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由員警委託醫院對王榮泰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97.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但因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尚未受刑事判決。
㈣上訴人已賠付王榮泰強制險給付2,077,040元、任意險給付
2,800,000元(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9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此部分均未上訴)。
㈤上訴人賠付王榮泰強制險給付2,077,040元,各項細目及金額如下:
⒈診療費用35,880元。
⒉看護費用36,000元。
⒊接送費用5,160元。
⒋殘障給付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王榮泰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上訴人因而不負保險給付責任?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王榮泰之2,077,04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榮泰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上訴人因而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⒈受害人王榮泰所為,構成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按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按該條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查王榮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97.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該酒測值已遠超過事故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上開說明,顯見其酒醉駕車,已影響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致減低評估危險及應變措施之能力,則其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行為。雖王榮泰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意識欠缺,其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尚未受刑事科刑判決,惟其有上開犯罪行為,已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
⒉於王榮泰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範圍內,上訴人仍不得免除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而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故依責任保險之原理,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應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而定,保險人得否主張除外條款,亦應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保險人有無涉及道德與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為斷。至受害人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可責性,本非屬責任保險應審究之部分,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另就受害人之行為規定為除外不賠之事由,雖可能導致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然此為立法者之立法選擇,縱欲避免此種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受害人不當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保障之情形,應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此種與被保險人無涉之除外行為,基於被保險人應受有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限於受害人即受益人對保險人無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至受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保險人為請求,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內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被保險人仍得對保險人為請求,此種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可避免造成被保險人因其本身無法掌控之受害人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制度之保障,亦不違反立法者欲避免受害人因違反道德與公序良俗之行為獲取不當利益之立法本旨。依上說明,且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因受害人王榮泰有前述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詳述於後),故本件王榮泰雖有前述犯罪行為,惟於王榮泰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範圍內,上訴人仍不得免除其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王榮泰之2,077,040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已給付王榮泰2,077,040
元(包括診療費用35,8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接送費用5,160元及殘障給付200萬元),上開項目及費用,為王榮泰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道○段○○○街000巷設○○○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王榮泰飲用不詳酒類後,亦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號誌且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上訴人與王榮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時,王榮泰所駕駛之機車已通過路口中心,而被上訴人在上開路口與王榮泰發生碰撞後,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仍繼續向前行駛
36.9公尺才停止,且地面上無任何剎車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39至5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被上訴人於行經上開事故路口,完全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王榮泰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基此,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王榮泰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百分之70即1,453,928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王榮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