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 律師被 上訴人 鄒亦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經由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楊文鋐之招攬,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保險),主約保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於93年10月15日已繳納保費240萬元。惟被上訴人表示前述保單具有「保險+投資,讓您的1塊錢當2塊錢用」、「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與股市漲跌無關」、「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S&P信評AA-以上的投資銀行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等特色,對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要求精聯公司之業務員依此向保戶宣傳招攬,並聲稱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絕對回報型指數投資系列」,楊文鋐並以此向伊招攬系爭保險,致伊相信系爭保險必定獲利,到期年報酬率高於2.5%而投保。然系爭保單於將屆滿期10年之103年9月之現存價值僅為209萬6,089元,伊方知受騙,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0月4日撤銷因被詐欺而為系爭保險要保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40萬元,及回溯5年即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爭系保單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20年美元結構型債券」,10年起每年配息,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月30日,屆期係指20年到期,且由系爭保單之「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批註事項」之第2點(l)所載「每次所繳付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該債券到期日後(無中途贖回)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2.5%(按原幣別計算)」等語可知,所謂保本的意思是指保單價值,即扣除相關費用後,是162萬5,412元,到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103年9月,其保單價值是209萬,有超過162萬5,412元;系爭保單所稱可獲得不低於2.5%之平均年報酬率,係指要保人需持有各該債券至到期日止。因此本件「平均年報酬率」應待西元2024年8月30日最後一次給付後方能確定,且以本件103年9月之保單價值209萬計算,平均年報酬亦高於2.5%,尚無從謂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為本件要保之意思表示。又前述情形於系爭保單內有詳細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在94年即收到系爭保單,縱使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詐欺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於收到系爭保單審閱後該時即應發現被詐欺,其遲至103年10月4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0日經由於精聯公司擔任保單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楊文鋐之招攬,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為「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20年美元結構型債券(UN00000000)」,保單號碼PL00000000(即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240萬元,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已繳納保費240萬0,000元,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10日至170年10月10日。
(二)精聯公司為上訴人所公布之往來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名單上所列之保險經紀人。
(三)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為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批註事項」之第2點(1)記載「每次所繳付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債券到期日後(無中途贖回)可獲得之平均年報酬率不低於2.5%(按原幣別計算)」。
(四)「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說明」【投資標的代碼:UZ000000000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記載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月30日,第十年配息評價日為西元2014年8月份最後一個營業日。債券配息「第一年至第九年配息率0%;第十年配息率:下列A,B兩者取極大值。A:100%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成長率,上述『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成長率』=(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第十年底配息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期初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20Y(2)於期初評價日價值;B:0%」。債券還本付息「於每一還本付息日領回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已扣除相關費用);債券到期時不再還本」。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記載:「保險+投資,讓您的1塊錢當2塊錢用」、「投資目標只追求正報酬,與股市漲跌無關」、「到期保本保息保證,使您財富穩健成長」、「S&P信評AA-以上的投資銀行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讓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
(六)上訴人以系爭文件所載之內容,對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精聯公司之業務員依此向被上訴人宣傳招攬系爭保單。
(七)系爭保單於10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209萬6,089元。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4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614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受詐欺,撤銷系爭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103年10月4日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在發見詐欺一年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件保險業務員楊文鋐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向被上訴人保
證:系爭保單為「正報酬」、「到期保本保息」、「到期年報酬率高於2.5%」等事實,經證人楊文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所謂保本或正報酬或年報酬率高於2.5%,係以指保單價值(扣除相關費用後,是162萬5,412元)?或是以被上訴人所繳之全部保費240萬元?為計算標準,兩造則有爭執。查:楊文鋐證述:「我當時有拿一份保險利益綜合利益分析表(見原審卷第111頁)來作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此並無爭執,又前述保險利益綜合利益分析表中所載累積保險費均為240萬元,均無變動,所載保單價值第1年為162萬餘元,第2年以後各年保單價值,因利率為8%或3%之不同,而呈現不同比例之增加,足見楊文鋐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時,所謂保本或正報酬或年報酬率高於2.5%,均係以保單價值向被保險人作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詐欺,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受有詐欺者,僅限於系爭保單是10年到期?或是20年到期?此點而已。
2本件縱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務員將20年到期之系爭保
單詐稱為10年到期之詐欺情形,惟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的原證1(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即系爭保單影本的批註事項第2點(1)記載每次所繳付的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淨投入金額,投資屆滿至各該債券到期日後可獲得平均年報酬不低於2.5%,系爭保單並記載投資標的為2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到期日為西元2024年8月30日,可以推知,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所寄送其於93年10月15日承保系爭保險後所寄送之系爭保單,經閱覽後該時即應發見被詐欺,被上訴人雖抗辯實際上未閱覽保單內容而未發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收到系爭保單即處於隨時可以閱覽之狀態,且系爭保單保險費高達240萬元一次繳足,衡情被上訴人於繳費後收到系爭保單之相當時期內應會加以閱覽以確定其所保之系爭保險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實際上並未閱覽保單內容,即屬不合於一般情理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抗辯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15日以後收到系爭保單後,於相當時期內閱覽保單內容時,即可發見被詐欺,而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4日始為撤銷之意思,早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103年10月4日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