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訴訟代理人 余彦勳
周沛羽張榮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44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所有即原為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上訴人在該土地經營「府前停車場」,被上訴人無故派員強制拆除其所有放置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貨櫃屋及非財產上損害,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後,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以南市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謂:㈠98番地係上訴人先父吳昭興於日據時期設籍之處,35年初設
有門牌確定,而「府前停車場」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左側空地,其行政區劃分前舊地址係臺南市○○街000號,上訴人自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確定係沿自98番地,是被上訴人稱「府前停車場」並非98番地與事實不符。又系爭2544地號土地及同段2550地號、2546地號等土地,均沿革自舊地號即98番地,面積13甲餘(包括臺南生活美學館、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臺南市政府福利大樓),該標的在日據時期由先父吳昭興買賣取得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嗣35年政府來臺後復登記為承租人,並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臺南市政府自始對於98番地未與先父作買賣權利登記之事實應屬確定。據此,臺南市政府方於92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先父吳昭興在臺南市西區區公所進行土地徵收之調解,當時先父要求以公告地價加4成徵收,惟臺南市政府以無財力給付為由,致調解不成立。
㈡按「府前停車場」設籍營業,並繳交營業稅,係經合法申請
而設立,被上訴人卻惡意阻撓行使權利,無故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供查核,且無停止該停車場之法律依據,公然在中華日報等媒體刊登詆譭上訴人名譽之報導,復於無任何通知情形下,擅自在該停車場進入口處搭蓋圍籬,強制上訴人停止合法之營業行為,造成營業權受有損害。另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置放之貨櫃屋,係上訴人於該停車場營業所用之收費亭,亦經合法申請設立並有繳營業稅,並非廢棄物,該貨櫃屋雖經臺南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同時作成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並請上訴人依法提出訴願,然訴願未為決定前,被上訴人即至前揭停車場連續3日張貼公告單,並於屆滿後將貨櫃屋強制拆除,使上訴人被迫停止合法營業之行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44地號與98番地無關,係引用上訴人
前與教育部間之民刑事訴訟之判決理由所載地號即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來充代98番地,其僅以前案相關判決書作為其唯一證據,顯不足採。據悉上開4筆土地係位在5期重劃區靠近億載金城的位置,可在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比對查證即知,足見上開4筆土地位置實與上訴人主張之98番地不同至明。
㈣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權益之終止及需用人進入
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俟補償費發給完峻時終止,未發給完峻前,仍得繼續使用,故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峻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又同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未依行政程序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權。因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貨櫃屋,造成上訴人所有貨櫃屋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使上訴人無法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計有營業權損害44萬元,且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6萬元。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系爭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與上訴人所指98番地無關,此有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可稽。又系爭2544地號土地並未出租或提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逕於其上設置貨櫃屋及圍籬,並擅自劃設車位出租營業,違章事證明確,經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及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相關行政程序並無違誤,尚難認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0-2地號土
地),後因分割增加10-3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後為中西區環河段2547(下稱系爭2547地號土地)、系爭2544地號土地。
系爭254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系爭254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⒉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昭興之繼承人。
⒊93年間,訴外人教育部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昭興為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招牌等物,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⒋前案判決認定原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教育部;另98番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曾有分割合併至87年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號;即系爭土地與98番地,二者並無關係。
⒌於前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完成點交程序後,上訴人
自98年6月27日起,再度占用上開土地,在其上擅自搭建貨櫃屋、架設小型廣告刊板鐵架,並私設收費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以收費。上開上訴人所犯竊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055號),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⒍訴外人教育部並以上開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54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系爭2547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已於102年9月11日強制執行拆除,並於點交當日架設圍籬完成。上訴人自承其雇工將上開貨櫃屋等物移置於系爭2544地號土地。
⒎上訴人以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卻強
制拆除其所有置於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以南市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25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⒉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理由?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均登記為臺灣省、管理人為臺灣省教育廳,因實施市地重劃經臺南市政府於73年間公告確定辦理,依臺南市第5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開土地重劃後部分劃分為新南段10地號;嗣10地號於79年6月分割增加10-1地號土地(仍有分割增加其他地號,因與本件所涉土地無關,不另贅載);分割後之10地號土地又於81年間分割增加10-2地號土地,該分割後之10-2地號土地於94年9月28日再因分割增加10-3地號土地,其中10-2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6日因段界調整為中西區環河段2547地號(管理者為教育部);10-3地號土地調整為○○區○○段0000地號(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稱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於日據時代即明治39年間由訴外人許煥章取得所有權(管理人為許陳氏富),嗣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南市所有,光復後該地編訂為新段1小段98地號,40年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曾有分割合併,至8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中西區環河段89地號等情,有系爭2544地號、2547地號公務用謄本、上開地號土地新簿、舊簿及相關異動清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4至27、92至132頁)在卷可稽;亦據原審調取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全案卷宗核閱卷附98番地日據時代地籍謄本、國有學產土地清冊、環河段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新舊地號及建號對照清冊無訛(參附表有關上開土地之沿革),應堪可採。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地籍資料及地號有造假、隱匿之情事,其上所載與客觀情形不符云云。惟查,上開地籍資料乃依序自日據時期沿革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地籍資料,上訴人父親吳昭興均未曾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為因應上開訴訟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或竄改地籍資料之行為,此情迭經原審及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9年度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99年度訴字第1286號、100年度上字第76號等裁判認定無訛,由此可見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主張之98番地,應屬不同之土地至明;是上訴人片面為上開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可佐,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系爭2544、2547地號是否為98番地此一事實,業於原10-2地號尚未於94年9月25日分割增加10-3地號前,即由斯時原為10-2地號土地管理者即教育部提起訴訟(即前案),請求本件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經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因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屬同1筆即原10-2地號土地,且分割後所有權人仍均為中華民國,僅因使用用途不同而於分割後將系爭254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足徵前案與本件均基於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之地位而提起訴訟及應訴,2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與本件上訴人無疑。因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另包括其父親吳昭興)應將坐落原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且本件上訴人於前案爭執原10-2地號即為98番地,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核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相同,亦提出與本件訴訟部分相同之訴訟資料以為抗辯,足見原10-2地號與98番地是否為同1筆土地,已由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實質上判斷原10-2地號與98番地無關,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除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或證明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結果外,本院即不得與前案作相異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主張府前停車場之地址即
為98番地,並聲請函詢戶政事務所及聲請通知證人欲證明其所述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上雖有「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吳昭興」為同居寄留人之記載,然此資料至多證明上訴人之父親吳昭興曾設籍於98番地,惟無從依該戶籍資料逕為推認98番地即為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亦不足以認定吳昭興即為98番地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就上開戶籍資料於前案及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86號訴訟中均有提出,並經審酌,要非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結果者,且98番地自光復後編為新段1小段98地號,歷經分割、合併及75年辦理第5期(安平)市地重劃,雖有部分係屬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惟新段1小段98地號位置在運河盲段以東並不在市地重劃區內,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上鯤鯓段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編定之段名,吳昭興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南路303巷8號係屬第5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之範圍等情,有前案即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附之臺南市政府94年7月6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登記謄本、第5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清冊及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01至175頁);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通知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李俊德來院證稱:【(問:日據時期新町一丁目98番地,現在位置是否是在臺南中西區大涼里府前路二段283號及左側空地?)這個地址是日據時期的地址,是否為目前府前路二段283號,這無可考。依謄本來看,我們戶政的職權,我們有把吳先生父親吳昭興的戶籍地之設籍依照日據時代的戶籍資料,他在昭和12年到昭和17年,也就是民國26-31年,吳昭興曾經寄留在戶長邱池新町一丁目98番地處所。民國35年邱池是設籍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五鄰○○街000號。】【(問:
新町一丁目98番地目前的地址何在?)戶籍資料看不出來,以我們戶政來看,日據時代的戶籍資料僅供參考,主要還是以35年光復以後為準。】【(問:目前新南路與府前路差別在哪裡?)目前的府前路二段以前的地名叫新南路。】【(問:日據時代的地號新町一丁目98番地,我們當事人去申請戶籍門牌的時候,你們的承辦人員就可以馬上核對出來,為何你剛剛要否認這個事實?)我剛到這個機關才不到八個月,上訴人所說的我根本無從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未明確證及系爭2544地號土地即為98番地之事實,且亦未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此可知,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已由前案訴訟調查並認定系爭2544地號與98番地非屬同1筆土地,且系爭25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事實,核無疑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為爭執,主張系爭2544地號土地即為98番地云云,即非可採。
㈣訴外人教育部於101年11月26日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
5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本件上訴人置放在系爭2547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貨櫃物等物(包括貨櫃物即鐵皮屋、鋼架鐵棚及廣告看板)已於102年9月11日移除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8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貨櫃屋等物係其雇工而移置在系爭2544地號土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而上訴人放置在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物,係屬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臺南市政府經區公所查報後於102年11月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本件上訴人限期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03年4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願。嗣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停字第1號、103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另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將置放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物予以拆除乙節,亦有上開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郵件回執、裁定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至70、74至83、85至87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拆除前揭所述地上物之處分及強制拆除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拆除行為違法,致其受有貨櫃屋等物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云云,顯屬無憑;且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與98番地無關,業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竟進而主張因貨櫃屋遭拆除而無法於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造成其營業損失及精神受有痛苦,併予請求營業損失6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亦屬無憑。
五、綜上,系爭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2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與日據時期98番地係屬不同之土地,上訴人並非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其將貨櫃屋等物移置在系爭2544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臺南市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於102年11月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除,因上訴人未自行拆除逕予強制執行之行為,於法有據,並無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拆除貨櫃屋等物,致其受有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及精神受有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櫃屋等損失5萬元、營業損失6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合計11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表】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沿革:73年實施市地重劃,其中上鯤鯓段43-1、59、81-1、81-7(53年間自81-1地號移載而來)地號土地1筆分配為新南段10地號(所有權人:臺灣省、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79年6月分割增加10-1地號(其餘分割地號不予贅載)
├─10-1地號-->段界調整後為中西區環河段2550地號│ (100年1月因接管,所有權人登記為│ 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體育處)│└─10地號--> 81年間分割增加10-2地號
├─10地號:95年11月16段界調整為中西區環│ 河段2548地號(100年2月因接管,所有│ 有權人登記臺南市、管理者為國立臺南│ 生活美學館)│└─10-2地號-->94年9月28日分割增加10-3地
號├─10-2地號:95年11月16日段│ 界調整為中西區環河段2547│ 地號(88年8月精省接管,所│ 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教育部)│└─10-3地號:95年11月16日段
界調為○○區○○段0000地號(88年8月精省接管,所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地籍登記沿革:日據時代明治39年間由訴外人許煥章取得所有權(管理人為許陳氏富)-->大正13年間(即民國13年)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南市00000000000段0○段00地號-->40年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45年4月18日分割增加98-5、98-6、98-7、98-8地號土地-->其中98-5、98-7地號於重劃後截止記載,98-6地號重測後為中西區環河82地號、98-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環河段76地號、98地號重測改編為中西區環河段89地號(分割合併之沿革另參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㈠第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