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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國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鄭秀靜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葉漢潼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變更為葉漢潼,並於同年月12日由葉漢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法務部令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本件事由於102年8月3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02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期間,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101年度軟糖食品短期第1期技訓班」(下稱軟糖技訓班)負責操作「傾倒式炒食機」(下稱系爭攪拌機),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系爭攪拌機有危險性,操作時應穿著緊身衣服及使用長柄刮杓撥動食材,仍任令伊於101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穿著監所一般較為寬鬆之休閒服,且僅提供短刮杓,復未於機具周圍設置警告之標誌,亦未設置緊急狀況快速遮斷動力之安全設施,以防意外發生,致伊右手須直接伸入攪拌桶內,其衣袖連手遭攪拌器捲入,右手並因攪拌機強力拉扯,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右上臂嚴重開放性傷口、軟組織缺損、肌肉斷裂及右側臂神經受損併運動及感覺功能嚴重受損等傷勢,經手術後仍有右側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活動角度20度至9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達右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及右手掌大姆指無法正常彎曲,喪失運動機能等傷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在提供伊操作使用之系爭攪拌機張貼警示標誌並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未提供長柄刮杓工具及適宜服裝,導致伊於作業時受傷,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伊因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伊曾從事美髮業,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自l00年7月至101年1月,該行業別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526元計算,迄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核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8萬0437元,另因伊所受傷害甚重,接受多次手術,並經骨科、整外傷及復健科門診多達30餘次,現不僅留有傷疤,且經診斷運動失能,傷痛逾恆,應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合計為68萬0437元。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軟糖技訓班乃是為讓受刑人養成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能,係上訴人自願報名參加,並非伊逕行指派,伊於101年l月16日作業前已安排指導人員黃薇名於同年月11日、12日對軟糖技訓班學員講授食品衛生、工作安全等相關課程及現場教學作業,工場主管及指導老師於每次開工作業前,亦會宣導作業安全及注意事項,伊所屬公務員已盡提醒之義務,又技訓班指導老師係分派2名學員共同負責操作攪拌機,並全程現場操作指導,絕無任令上訴人自行操作機器之情事。上訴人並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本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之適用,上訴人迄今仍未舉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究依何規定必需著長袖緊身服裝、持長柄刮杓,亦未舉證證明未著長袖緊身服裝、未持長柄刮杓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伊所屬公務員未提供安全服裝及工具交予上訴人使用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本件實因上訴人未依指導老師所教導之正確作業方法操作所致,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更無不法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之發生、擴大,均是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且伊已主動補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共27萬4548元,並發給慰問金5萬9200元,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00年9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上訴人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軟糖技訓班,受訓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有指派指導老師黃薇名於同年1月11日、12日對受訓人員講授食品衛生、工作安全課程,並現場教學;於同年1月13日、16日開始訓練前,亦有宣導作業安全注意事項。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指導老師黃薇名在場,並有提供短刮杓(塑膠材質,長約12.7公分,寬約

9.5公分)、長刮杓(木頭材質,長約45公分,寬約3.5至8公分)各1之情況下,上訴人身著長袖服裝(但捲袖)操作攪拌機時,因右手衣袖遭攪拌機捲入,右手遭攪拌機拉扯,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右上臂嚴重開放性傷口、軟組織缺損、肌肉斷裂及右側臂神經受損併運動及感覺功能嚴重受損等傷害,經手術及治療後,依照102年5月7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訴人有右側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活動角度20度至9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達右上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嗣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成大醫院於103年6月27日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手肘屈曲主動活動度為0-120度,被動活動度為0-125度,認為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

(四)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工作年數計27.95年。上訴人於入監前從事美髮業。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已支付上訴人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共27萬4548元,並發給被上訴人慰問金5萬9200元。

四、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至有關監獄之作業、教化及技能訓練等措施,固分有強制或非強制參加之性質,惟均屬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內容,監獄所屬公務員對受刑人作業、教化及技能訓練之指揮監督,應屬公權力之行使。再者,監獄受刑人僅以人身自由及連帶以人身自由為基礎的附隨基本權(如集會遊行權等)之喪失作為其犯罪之代價,其他基本人權,包括信仰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表達自由、財產權、投票權、受教育權、健康權等與非基於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雖可限制但不應隨之全部剝奪,國家仍有義務建構受刑人其他基本權可以實現之機制。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如能預見將致特定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害時,該公務員即負有確保其安全性之義務,如違反安全確保義務時,該公務員應認有過失,此於學校教育設施、監所設施、公務災害等事件,尤有其適用。又於監所、拘留所等與一般社會隔離之閉鎖性設施,設施管理人通常被課予對被拘留人採取足以確保其安全之義務,諸如作業場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對機械設定必要安全裝置、對作業員設置防止事故之必要裝備、教育訓練等等,此係一種因強制使用所生之危險責任。換言之,國家係創造一個勞動環境使人勞動,仍應確保該工作環境基本之安全及衛生,無論在該環境中工作之人是否具備勞工或公務員等身分,監獄受刑人固應服從國家概括之強制命令,惟其於監所內進行作業或接受技職訓練時,倘監所所屬公務員未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保護措施,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應認違反上開安全確保義務而有過失,監獄受刑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參李惠宗著,從國家保護義務談監獄受刑人之健康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51期;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2014年10月版,第134、135、215、216頁)。本件上訴人前於在監服刑期間,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軟糖技訓班,於101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工場內操作機器時,右手衣袖連手遭攪拌器捲入拉扯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既係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技能訓練,而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勞動環境中並使用其提供之設備從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安全確保之義務。而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明定,監獄人員執行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等語,雖有關作業器材如何使用與管理及監所辦理作業或技能訓練如何採取安全措施,尚無具體明文規範,惟仍不得因此認國家即可脫免保護監獄受刑人身體、健康等權利之義務。復衡酌受刑人於監所提供之環境從事作業或技能訓練,應與一般勞工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場所條件相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均規定甚明,是於審核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必要之安全確保義務,有關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當可類推適用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操作系爭攪拌機製作軟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提供適當長柄刮杓工具及工作服,卻未提供,伊只能使用短刮杓刮除鍋邊沾黏食材,並因所穿之衣袖寬鬆遭攪拌器捲入鍋中,右手亦連遭攪拌器拉扯;又系爭攪拌機應設置注意標示、護罩及於緊急狀況得立即遮斷動力之系統等防護裝置,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卻疏未設置,顯有過失,導致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雇主對於使用依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同規則第45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同規則第57條),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2月22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同規則第2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工具為塑膠材質短刮杓(長約12.7公分,寬約9.5公分)、木質長柄刮杓(長約45公分,寬約3.5至8公分),另系爭攪拌機高度約160公分,攪拌桶直徑63公分,深度29公分,攪拌器上有突出2根鐵棒(把手),攪拌機運作時攪拌器會旋轉,攪拌桶不會旋轉,攪拌棒轉動1圈為2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5至150頁),並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當時之監視影像、系爭攪拌機運轉及長短柄刮杓使用情形之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復依證人即在場指導老師黃薇名於原審證稱:剛開始煮的時候不用刮,加熱後快要成形,才需要以刮板刮除鍋邊沾黏食材,伊有要求要長刮板,事故時被上訴人提供之長刮板是不能加熱的,伊有要求換成可以耐熱的矽膠刮板,長刮板是熱的時候使用,要刮乾淨要用軟刮輔助;事故前的2次講習我是用軟的短刮板示範,事故當天有木刮板泡在水桶,我是用短刮板示範,取樣時就用長刮板,事故後被上訴人有添購長的軟刮板;木質刮板是用來取樣的,因為沒有弧度不好刮,短刮板有弧度較為理想,但當時沒有長的軟刮板,長的刮板是加熱時刮缸用的等詞;及證人即食品烘焙班主管蘇柏蓁證述:因煮的時候會黏在鍋邊,就是沿著鍋邊刮,拿短刮板去刮,案發當時沒有長的刮板,事故後已經有添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背面、88、89頁正背面、90頁背面、91頁背面、94、95頁),可知使用系爭攪拌機製作軟糖時,因食材加熱後會沾黏鍋邊,故必須以長、短刮杓相互輔助反覆進行刮取,且因食材持續加熱,使用之刮杓應以耐熱、軟性之材質為適宜,再佐以上開攪拌桶之直徑及深度,使用「長柄」刮杓顯可避免手部伸入鍋內,防止燙傷或被捲入之危險。雖被上訴人辯稱:現場另備有木質長柄刮杓可供刮鍋邊,已符合安全云云,惟參諸上述證詞,事故當日現場所提供之木質長柄刮杓係於加熱沸騰後取下鍋內食材之用,並非用於刮除鍋邊沾黏物,此從證人黃薇名於教學時均係以「短刮杓」示範刮缸一節可證,而黃薇名亦證實伊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長柄刮杓,惟迄至事故當日被上訴人仍未提供,故上訴人當日亦僅能使用「短」刮杓進行刮鍋作業,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提供安全合適之長柄刮杓工具,徒增上訴人操作上之危險性,要難謂無過失。再者,系爭攪拌機係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其攪拌機軸與攪拌器以「把手」輔助安裝牢固,攪拌機軸及攪拌器以順時針方向傾斜式旋轉,轉動1圈之時間為2秒,攪拌機軸及攪拌器上各有一垂直且固定之「把手」,長度約1個手掌寬(見原審卷第144頁操作手冊、146頁照片及系爭攪拌機操作影片),則系爭攪拌機啟動時,攪拌機軸、攪拌器及突出相當長度之把手一同旋轉進行攪拌,如須同時處理刮鍋邊,應可預見作業人員之手臂或衣袖,甚或刮杓工具均極有可能觸及攪拌器之把手而遭撞擊或捲入,是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對用於轉軸之附屬固定具,即應為埋頭型或設置護罩。況系爭攪拌機具運作時,其攪拌器旋轉1圈約2秒之時間,攪拌桶亦因不斷加熱沸騰之高溫情況下,具有顯著危險性,如遇危急狀況,倘設置立即遮斷動力之緊急制動裝置,使機器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得立即快速停止運轉,當足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參同規則第45、57條),惟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能預見注意於此,卻未盡上開安全防護之義務,而有過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攪拌機設置警告標誌、未提供適宜服裝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攪拌機前方貼有「電源開關,緊急時先按紅色按鈕關閉電源」、「身體請與機器保持距離」之標示,機器上方右側有綠色及紅色按鈕(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45至150頁),可見攪拌機上已有設置注意標誌;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穿著被上訴人提供之長袖工作服(見原審卷第149頁),其外觀形式相當簡單普通,以當時之冬季氣候及製作軟糖之工作內容而言,尚無顯然不適宜之情形,雖證人黃薇名證稱;伊有告知學員應捲起衣袖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此僅係使工作便利順暢之作法,尚非可遽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服裝有何不合適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此部分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承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予上訴人技能訓練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未提供安全作業工具及就系爭攪拌機設置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等過失,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盡其前開安全確保義務,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不致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手部遭系爭攪拌機之攪拌器捲入拉扯造成身體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析述如下:

(一)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賠償18萬0437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其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工作年數計27.9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雖上訴人陳明其曾從事美髮業,惟查並無其所得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14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據,其出監後迄今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其主張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薪資查詢之網路資料為其收入之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160頁),尚難採信。惟上訴人並非自始欠缺工作能力,其仍具有一般人之工作能力,故以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以政府機關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其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堪認合理。則以上訴人受傷時之行政院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工作年數為27.9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2萬0255元【計算方式為:6,761×17.00000000+( 6,761×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120,254.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 =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以12萬0255元為可採。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二)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上訴人為65年次,年約40歲,正值壯年,其右手臂受有骨折、肌肉斷裂及神經嚴重受損之傷害,於成大醫院接受骨科、整形外科、復建科治療,共37次之多,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其生理及心理之苦痛,自難言喻。本院斟酌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現無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此有上訴人填寫之技訓班報名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再衡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已負擔繳納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共27萬4548元,且已依監獄受刑人作業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上訴人慰問金5萬9200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該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共計30萬0255元(120,255+180,000=300,255)。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101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進行示範教學及作業安全講習,此有被上訴人工場日誌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復參以證人黃薇名於原審證述:伊示範的時候,有跟學員講解機器如何操作使用及安全注意事項,事故當天有讓學員練習1次過才正式上工,使用刮板時,應依攪拌器順時針方向,沸騰時再刮,且應捲起衣袖,否則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7、91、92頁),再據上訴人自承其將右手伸置攪拌桶「對面」欲以短刮板刮起軟糖,其衣袖遭攪拌器捲入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上方),可見上訴人並未依照指導老師所指導之方式順著攪拌器旋轉方向使用刮板,其於攪拌器旋轉時將手伸至攪拌桶對面,且因攪拌桶直徑達63公分,上訴人之動作不但使自己肢體容易與攪拌器、攪拌桶碰觸,身體以須彎曲傾斜,增加失去平衡而跌倒風險;且製作軟糖過程中,必須配合攪拌器之順時鐘旋轉方向將軟糖刮起,此亦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則在黃薇名或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員已親自教導刮糖方式或宣導注意、安全事項,上訴人明知錯誤之操作方式,仍將手伸至攪拌桶對面欲刮取鍋邊食材,導致其衣袖連手遭攪拌器捲入拉扯而成傷,足認上訴人亦有違背被上訴人所施安全衛生教育及機器操作之方式,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爰依前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2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5萬0128元【計算式:300,255×0.5=150,1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毋庸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