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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訴訟代理人 黃晉展被 上訴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偵查刑事贓物案件,由所屬檢察官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於95年9月7日扣押伊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向訴外人顏國峰購買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16捲(2萬4570公斤,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4萬4470元),並經檢察官指示上開不鏽鋼線材責付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惟前開贓物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楊義村夫婦無罪確定,認定系爭不鏽鋼線材為伊所有,前述扣押之系爭不鏽鋼線材自應歸還伊。然經伊要求,水上分局卻表示上開扣押物已不知去向,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國家賠償。原審准所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4萬4470元本息,並無違誤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因伊無管轄權,而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於移轉時扣押物仍然存在。又本件檢察官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刑事案件偵辦時查扣之扣押物,於偵辦之初責付予身為告訴人之蔡陳麗雲保管,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受責付人蔡陳麗雲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本件並無國賠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將系爭扣押物責付第三人蔡陳麗雲保管之舉措,即該當民法第949條或950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偵查刑事贓物案件,由所屬檢察官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於95年9月7日扣押被上訴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向訴外人顏國峰購買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16捲(重2萬4570公斤,買賣價金為174萬4470元),並經上訴人檢察官指示上開不鏽鋼線材責付蔡陳麗雲保管。上開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楊義村夫婦無罪確定。

(二)系爭不鏽鋼線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應發還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發函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要求發還扣押物,經水上分局回函告知上開扣押物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7月3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命扣押之檢察官或法官職權,倘若扣押物因保管不當而毀損或遺失,自應由該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或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為偵查刑事贓物案件,於95年9、10月間,由所屬檢察官江金星指示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將查扣之系爭不鏽鋼線材責付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系爭不鏽鋼線材雖為盜贓物,但由於被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所有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宗翰即翰鑫裝卸企業行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事件中,即為如此判斷,該判決並已確定。準此,受責付人蔡陳麗雲因保管不慎,導致系爭不鏽鋼線材遺失不知去向,此際,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蔡陳麗雲,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所有權,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即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不鏽鋼線材16捲重2萬4570公斤,被上訴人向顏國峰購買之價金為174萬4470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174萬4470元,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扣押日期為95年9月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之法定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消滅時效是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始能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若請求權因故無法行使時,消滅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本件系爭不鏽鋼線材是經由上訴人檢察官依法扣押後,責付由蔡陳麗雲保管,故縱使被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不鏽鋼線材,擁有其所有權,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是消滅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始經法院裁定命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偵查隊應發還系爭不鏽鋼線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1-13頁),因此消滅時效應從斯時開始起算,距今尚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偵查本為浮動概念,本件刑事案件偵辦時查扣之系爭不鏽鋼線材,於偵辦之初責付予身為告訴人之蔡陳麗雲保管,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事後被告嘉義地檢署因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轉臺南地檢署偵辦,若被上訴人認扣押物之處置有所不宜,自應向有管轄權地檢署或法院為主張,上訴人實無權決定云云。經查:檢察官因應扣押物之性質,將扣押物責付被害人或適當之人保管,固為法律所許可,且為偵查實務之常態,在形式上雖無違法之處,但扣押物在保管過程中,存在各種遺失風險,譬如天災、失竊或其他保管不慎等原因而滅失,這些扣押物遺失之風險,對財產遭扣押之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掌控或防免之能力,反之,掌握扣押物保管權限之檢察官,對於扣押物有實質控制力,倘若無法親自保管扣押物,亦應慎選責付保管對象,以防免扣押物遺失,甚至隨時督促受責付保管人謹慎保管扣押物,以利案件偵查及審判進行,並維護人民財產權。然本件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示將系爭不鏽鋼線材責付由蔡陳麗雲保管時,並未特別告知或督促蔡陳麗雲應如何保管系爭不鏽鋼線材,導致蔡陳麗雲疏未重視自身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率爾保管系爭不鏽鋼線材,並自陳「不鏽鋼線材保管於水上鄉大崙村車場,…現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認蔡陳麗雲對於系爭不鏽鋼線材保管甚為疏忽,任意放置於車場,最後造成遺失結果,蔡陳麗雲自有過失甚明,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蔡陳麗雲應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執行職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案件已移轉管轄等說法,不足以脫免其責付保管及監督不周之責任,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特別規定,必須要檢察官因參與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被判決有罪,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固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檢察官即為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雖無爭議,但該條規定主要在保障檢察官行使「追訴」職務行為,故必須於檢察官行使「追訴」職務時,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本件搜索或扣押行為本身,雖係為「追訴」犯罪之必要而發動,應可認係廣義追訴職務之範圍,但事後有關扣押物之保管、變價或發還,主要是關於「物之處分」,與對人之處分有所不同,且與追訴行為不一定有所關連,難認仍屬「追訴職務」範圍,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扣押物責付第三人蔡陳麗雲保管之舉措,即該當民法第949條或950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第142條規定,檢察官雖可視扣押物之性質責付適當之人保管,亦可因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逕行發還被害人,但兩者為迥然不同之處分,不可等同視之,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之命令並非將系爭不鏽鋼線材發還被害人,而係責付蔡陳麗雲保管,故檢察官之責付保管處分,自非民法第949條或950條之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行為,蔡陳麗雲仍有交還系爭不鏽鋼線材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4470元,及自拒絕賠償書作成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