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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魏秀雲

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楊瓊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啟澤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曾建仁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曾建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曾建仁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已由林順家變更為黃啟澤,並經黃啟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等9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102年12月4日以書面向上訴人即被告提出請求,經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9日嘉巿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頁),堪認上訴人即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前揭法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等9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李清江、鄭嘉益等人明知嘉邑北安宮(下稱北安宮)太子會為合法宗教組織,於未發見該會有何犯罪活動,且未查獲該會有何內部規範、組織、名冊及架構等事證情況下,僅因北安宮廟務糾紛,為羅織北安宮新當選主委孫茂財罪名,竟誣指該會為犯罪組織,虛構不實之組織架構表,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偵辦「犯嫌孫○○為首之組織犯罪集團涉嫌恐嚇取財及欺壓善良等案」名義,將伊等俱列為涉案人,又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已知伊等於99年5月29之集會遊行有經報備,警方當日亦有至現場全程錄影蒐證,竟惡意編造強制、妨害自由及毀謗等罪嫌,以組織犯罪行為將伊等移送偵辦,另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林敬超、葉龍川於99年7月、11月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且其所引用之證詞中A9、A10檢舉人均未如是證述,違背證述內容,逕將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人列為恐嚇取財犯罪共犯,僅已秘密檢舉人之指述,未有任何查證即為移送送偵辦之行為,顯已違背其職務規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16、132條);又嘉義地檢承辦檢察官雖於101年1月3日對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人核發傳票,惟上訴人即被告所屬警員並未出示上開刑事傳票予上開8人簽收,卻逕出示檢察官拘票逕行拘提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及陳銀存等7人,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及檢察官之指示應先以傳票傳訊,故意違反傳喚程序,執意以強制力拘提手段侵害伊等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伊等均為奉公守法之平民,卻無辜遭羅織為暴力犯罪組織,於鄰居眾人面前,冤受強行拘押(其中陳銀存更以鐐銬拘押),飽受旁人異樣眼光,除人身自由無端遭受侵害,畢生清譽毀於一旦,名譽受創甚鉅,每思及此,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伊等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原審僅判命賠付伊等各6萬元本息部分勝訴,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即原告等9人各44萬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所屬第二分局偵查隊自99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陸續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所屬太子會及北安宮之廟務運作涉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親往製作檢舉筆錄指控歷歷,經伊所屬員警蒐證、觀察1年之久後,始於101年1月3日向指揮偵辦之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分批持合法之拘票、搜索票前往北安宮及各該涉嫌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搜索勤務,再將其等隨案解送嘉義地檢複訊,檢察官並認主嫌孫茂財、黃慶隆、蘇錦堂、吳享松、王俊傑、嚴文宏、林立紹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孫茂財、蘇錦堂、嚴文宏等3人有罪確定,而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雖因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處分確定,惟伊所屬員警係接獲民眾檢舉,依法進行蒐證、調查,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搜索票後,始開始啟動司法警察公權力執行拘提、搜索之勤務,伊所屬員警確有出示傳票,除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孫維汎、曾建仁不在場之外,其餘均拒收傳票,伊乃實施拘提,至於陳銀存係於拘提後再返回現場查證時才戴上手銬(解送人犯辦法第11條),執行過程並無違失之處,是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不法侵害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洵有違誤,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本息暨該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實:

(一)嘉義地檢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李清江及鄭嘉益移送原告等9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原告等9人於99年5月29日涉犯強制、妨害自由及毀謗等罪嫌、原告曾建仁、蘇柏嘉、林敬超、葉龍川等4人於99年7月、11月間恐嚇A9、A10給付委員費,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之事實,經偵查後亦已為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92、1193、119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二)嘉義地檢檢察官王振名於101年1月3日對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即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人,核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並於同日核發對上訴人即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人限於101年1月10日以前拘捕到案之拘票。

(三)訴外人孫茂財係嘉義市○區○○○路○○○號「北安宮」所屬「太子會」之會長,其為影響「北安宮」於99年6月13日舉辦之99年度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基於教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蘇錦堂、嚴文宏共同實行恐嚇洪義松之行為,使蘇錦堂、嚴文宏對洪義松產生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蘇錦堂、嚴文宏受教唆後,推由蘇錦堂對洪義松恫嚇稱「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等語,致洪義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身體及名譽之安全,孫茂財、蘇錦堂、嚴文宏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本件傳喚與拘提過程如下:⒈魏秀雲: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

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12時(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⒉孫維汎: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

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卷內無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

⒊林敬超: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

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實施拘提時日為100年1月4日12時15分(見原審卷㈠第200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201號);執行拘提處所則不同址(2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

⒋郭峰銘: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

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未記載實施拘提時日(見原審卷㈠第201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未記載執行拘提處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

⒌葉龍川: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

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202頁)。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

⒍蘇柏嘉: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

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㈠第196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10時15分(見原審卷㈠第203頁)。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

⒎蔡聰寶: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

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實施拘提時日為101年1月4日9時57分(見原審卷㈠第204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執行拘提處所則為林森東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

⒏陳銀存: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

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年1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嘉義地檢;未記載實施拘提時日(見原審卷㈠第205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未記載執行拘提處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⒐①曾建仁(55年次,非本件原告):檢察官101年1月3日核

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上開傳票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人為警員(見原審卷㈠第207頁)。②被告關於曾建仁部分之主張:曾建仁(55年次)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傳票後,即隨同返回第二分局查明人別資料,經核人別有誤,旋即向檢察官報告並馬上更正,另行製作真正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曾建仁之人別資料,並請其到案說明,故未附上拘票(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第189頁即被告103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③曾建仁(63年次,即本件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年1月4日9時45分、100年1月4日11時5分(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

(五)北安宮信徒於99年5月29日之2次集會遊行,均未經主管機關准許。

(六)⑴魏秀雲學歷高中肄業,擔任會計工作約28年。⑵孫維汎學歷國中畢業、擔任廚師。⑶林敬超學歷國中畢業、職務經驗○○休息站領班、目前自○○○老餅舖。⑷郭峰銘學歷高中畢業,開設○○○香鋪。⑸葉龍川學歷小學畢業、目前打零工。⑹蘇柏嘉學歷高工畢業、工作資歷約25年、為神像雕刻師。⑺蔡聰寶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及自營汽車裝潢事業。⑻曾建仁學歷國中畢業、從事佛像雕刻業(佛像彩繪代工)。⑼陳銀存學歷專科畢業、○○銀行○○分行初級襄理退休、擔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分會擔任保護志工、○○○警察局民防中隊○○分隊副分隊長。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即國家機關依國賠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賠法第2條規定自明。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9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以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之偵辦調查行為違背職務規範,另於101年1月4日對伊等執行傳喚、拘提之程序及對陳銀存加戴手銬之行為,均不法侵害伊等之自由、名譽人格權,爰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是否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指示,對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之行為一節【檢察官係對上訴人即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人均有核發刑事傳票、拘票;對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部分並無核發傳票、拘票,另對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有核發傳票,但無核發拘票】:

1、依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李清江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共開立16張傳票及拘票,並交代應先問涉嫌人是不是要接受調查,如果不要的話,才用拘票,檢察官有強調先用傳票傳喚,如果傳喚不到再用拘票,但因為涉嫌人都不接受傳票,所以只好用拘票帶他們回分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蔡春福就「陳銀存」傳喚及拘提一節,於原審證稱:伊配合刑事局到陳銀存住處執行傳喚或是拘提,應該是在早上,記得好像是10點多還是11點,不清楚是用拘票、還是傳票把陳銀存帶回,正常是傳喚不到、不願配合,伊才會用拘票。當天陳銀存配合度不錯,如果同時帶傳票、拘票到現場,而當事人拒收的話,直接使用拘票,傳票就不作任何紀錄,至於如何證明有無出示傳票就要看現場有無蒐證,當天並無錄影等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86頁反面)。由上述證詞可知,檢察官雖有同時核發刑事傳票及拘票交付員警,惟明確指示員警於執行時應先行送達傳票通知受送達人遵期到場應訊,倘受通知人拒不配合,始以強制力拘提其到案,以合乎執法之比例原則。

2、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於受送達人拒絕受領傳票時,執行送達人應於欄位劃記「本人拒絕收領」,並作成送達證書,此為執行送達人依法應行製作之公文書,遍觀刑事偵查卷內均「無」上訴人即原告等8人(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外)之傳票「送達證書」(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其所屬員警有依檢察官指示交付傳票,惟遭應受送達人拒收一節,既無傳票送達證書為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已難遽信。再者,依原審卷㈠第206、207頁所示,傳喚「曾建仁(55年次」(非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傳票,該傳票之送達證書上載「送達時間」為「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惟傳票上所載傳喚日期載明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是此位「曾建仁」(非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雖收受傳票,於受送達時即已逾傳訊時間;復依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原審卷㈠第199至205頁「拘票」7張所載,實施拘提之時間除空白未填寫者外,最早時間為「101年1月4日9時57分」,最晚時間為「101年1月4日12時15分」,而對照原審卷㈠第191至198頁傳喚魏秀雲等8人(除曾建仁之外)之傳票,傳訊時間與上述非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之傳訊時間相同,均為「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復佐以證人蔡春福前述就「陳銀存」傳票拘票證述應該是10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之後方至陳銀存住處之證詞等情觀之,堪認縱使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有先行出示傳票予上訴人即原告等8人(除曾建仁外),渠等亦無可能遵期應訊。

3、由上述知,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雖同時持有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及拘票,惟其自承依檢察官指示,應先行送達傳票,使受通知人得自行遵期到場應訊,倘受通知人拒絕配合傳喚,始實施強制力拘提到案。惟上訴人即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屬員警確有依法送達或出示傳票卻遭應受送達人拒收,即便其所屬員警確有出示或送達傳票,於送達時亦已超過傳票所載應訊時間,受通知人事實上已無法依傳票所載應訊時間自行到場,則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對受通知人逕行強制拘提之行為,無疑剝奪受通知人得以自由之身自行到場應訊之權益甚明,衡諸警察機關之蒐證行為,為國家審判權發動之基礎,身為追訴犯罪職務之警察,應有盡忠職守,遵守法律之精神,當有注意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傳喚、拘提之公權力行為時,違背檢察官指示,未先行以傳票傳訊,而逕以強制力拘提手段侵害上訴人即原告等7人(曾建仁、孫維汎部分另述如后)本得遵期自行到場應訊之權利,其執法過程難謂無疏失之處。

4、至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及孫維汎部分:⑴由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⒐可知,檢察官原所核發之傳票

應受通知人「曾建仁」(55年次),並非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經該刑事傳票上所載曾建仁收受配合調查後,上訴人即被告始發現人別有誤,旋即向檢察官報告並馬上更正,另行製作真正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曾建仁之人別資料,並請其到案說明,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曾建仁並未受拘提,是請其到案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且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於警詢亦陳述是主動到案說明(見嘉義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211號偵查卷第2、3頁),益證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並未受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強制拘提,難謂其因上訴人即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自由及名譽之損害。

⑵再者,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核發「拘票

」,而依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於警詢調查筆錄所示,其接受警方詢問時間為101年1月6日23時41分至翌日零51分,且依該筆錄所載其係於「101年1月6日23時」在嘉義市○區○○路、博愛路口,接獲通知主動到案說明等語(見嘉義市0000000000號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即被告未經合法傳喚逕以強制力拘提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到案,即難謂上訴人即被告對之有何不法拘束人身自由及侵害名譽之行為。

(二)至上訴人即原告陳銀存另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違法將伊加戴手銬並限制伊自由,致伊人格受損一節:

1、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不論「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均構成行政機關之裁量瑕疵。當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違法性。

2、按解送人犯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解送人犯之警員,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械具,應盡量避免曝露,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再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95點規定,解送人犯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戒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機關認上訴人即原告陳銀存因北安宮廟產糾紛而涉有恐嚇之嫌,故於協同陳銀存至北安宮蒐證時加以上銬,雖陳銀存以其僅有與數十人集結至林金郎、蔡宗彬住處外抗議等輕微情節,並無恐嚇情事等語辯之,惟上訴人原告自承其雖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集會遊行許可報備,惟未經核准(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則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依然恣意而為,堪認其等確有於林金郎住處外未經合法申請即任意集眾抗議,經警方舉牌要求解散後,竟然還擅自轉移陣地改往蔡宗彬住處如法炮製等情,是陳銀存有脫離陣地之情節且態度難謂為佳,故上訴人即被告所屬警員據此情形,於解送過程中對陳銀存加戴手銬,以防止其中途逃脫等情事發生,應認定係合法之裁量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三)再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犯罪偵辦調查行為是否違反職務規範一節:

上訴人即被告員警偵辦北安宮管理委員改選糾紛,將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資料,製作移送書,再報請該管嘉義地檢檢察官偵辦,其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規定,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所製作偵查文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雖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即原告等人罪嫌不足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192號、101年度偵字第1193號、101年度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並無決定偵查結果之權限,自不因其處理前階段調查犯罪,與偵查結果不同,即謂其有何故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上訴人即原告等9人之人格權。至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惡意編造及虛構渠等之犯罪事證,將渠等以涉犯組織犯罪等罪疑,移送檢察官偵辦,違反職務規範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觀刑事卷內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證明,殊無可取。

六、承上,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傳喚、拘提之公權力行為時,對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孫維汎、曾建仁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未先以送達傳票之方式通知遵期應訊,而以造成受傳喚者無法遵期應訊之既成事實後,再冠以未遵期應訊之假象,逕行強制拘提到案,蓋以自由之身自動接受檢警調查,與經警方以強制力帶離而應訊,當事人感受本身感受及社會觀感,自屬不同,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自足以損害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孫維汎、曾建仁外)得自行到案應訊之權益,且侵害結果與上訴人即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曾建仁、孫維汎外)自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七、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曾建仁、孫維汎外)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所屬警員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傳喚,而以渠等未遵期應訊之假象,逕以強制力拘提,渠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係遭此公權力不當濫用所致,尤以渠等遭拘提,鄰里週知,易動輒遭指點處境難堪,自足認受有精神痛苦,為此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之程度,及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曾建仁、孫維汎外)被警方移送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還其清白,渠等7人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暨社會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以賠償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曾建仁、孫維汎外)各6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另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曾建仁、孫維汎所為求償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等人(除曾建仁、孫維汎外)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各賠償6萬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即102年12月19日上訴人即被告檢送「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拒絕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即被告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孫維汎、曾建仁等2人各6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再給付各44萬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王振名檢察官以證明其執行送達傳票及拘提之合法性,惟上訴人即被告所屬員警既已到庭證稱檢察官所指示之內容,已如前述,並有相關傳票、拘票等件在卷足證,本院認尚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