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被上訴人 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福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委託訴外人丸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丸楊公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雙方約定每台機器單價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丸楊公司與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5日簽立購買2台連續式油炸機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98年農曆年前即98年1月26日前交貨(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購買油炸機1台及洗籃機2台,另包含稅款38,800元,共計支付1,638,800元)。
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3月27日始將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從高雄港出貨,同年4月7日運抵印尼由上訴人受領,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品質不良,具有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凸起,機座不耐熱導致變形等不堪使用之瑕疵,上訴人經多次反覆試驗,仍有相同問題,無法作為營業油炸食物販售之用,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退貨,被上訴人雖數度派人檢修,但仍無法改善貨物瑕疵,維持正常運作。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油炸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99年農曆年前後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已交付之貨款950,000元退還予上訴人。另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罰款,按日依買賣價金950,000元之1,000分之4計算,即每日3,800元(950,000×0.004=3,800),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98年農曆年前交貨,98年1月25日為除夕,是被上訴人自98年1月26日起即已逾期,至98年4月7日上訴人於印尼受領貨物之日止,被上訴人合計逾期72日,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罰金273,600元(3,800×72=273,600)。則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223,600元(950,000+273,600=1,223,6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依法行使解除權且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油炸機確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就契約解除權之權利消滅法律要件不存在即系爭油炸機並未毀損滅失乙事負舉證責任,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且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容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對系爭油炸機並未毀損滅失負舉證責任,法院前既已於101年3月12日就系爭油炸機進行勘驗,且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油炸機已毀損滅失,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油炸機後,仍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補正,足證系爭油炸機於上訴人交付之際,雖有零組件之缺損,並未毀損滅失,即屬尚非縱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亦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之毀損狀態。是原判決認系爭油炸機已毀損滅失顯非事實。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由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則為訴外人丸楊公司,未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訴外人丸楊公司為其代理人。訴外人丸楊公司係一次向被上訴人訂購2台油炸機,洽訂買賣等事宜,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丸楊公司接洽,訴外人丸楊公司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可知兩造就系爭油炸機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嗣因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丸楊公司間同因1台連續式油炸機買賣涉訟(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0號),訴外人丸楊公司與上訴人均主張其各向被上訴人買1台,被上訴人為使事情單純化,故由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與丸楊公司當庭確認上訴人與丸楊公司各向被上訴人購買1台連續式油炸機。
(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油炸機給上訴人後,先後三次派員至印尼,各次處理事務均與上訴人就系爭油炸機主張之瑕疵無關,且證人陳俊仁、侯明賢從未至印尼見證系爭油炸機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是否確已無法使用等情,尚難徒憑其所聽聞王志堅、曾名宏之言,即認系爭油炸機確有瑕疵。
(三)縱認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惟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連續式油炸機託運交至被上訴人公司時,即有⒈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⒉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⒊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⒋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1套未送回。⒌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⒍油炸機上蓋損壞。⒎其他如上蓋升降台機台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機台焊接不明物體等缺損情事,系爭連續式油炸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無連續式油炸機之通常效用,而不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其解除權消滅,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丸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交付之地點為訴外人丸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路000號,且當初適逢被上訴人公司遷廠,時間難定,因此就交貨日期並無特別約定,此由系爭合約書第4條交貨日期欄並未載明觀之即知。
且交貨日期雖載97年,惟因未約定,亦非指97年12月31日前,此由上訴人所自承交貨日期為98年農曆過年前即98年1月25日,亦與97年底不符,即見97年之記載並無意義。如認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依上訴人計算之方法,按日依買賣價95萬元之1,000分之4計算,每日3,800元,72日之違約金即達273,600元,幾近總價款之3成,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五)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丸楊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連
續式油炸機2台,每台價款95萬元,合計190萬元,依合約書記載交貨地點為丸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路○○○號。
㈡丸楊公司訂購之2台連續式油炸機,其中1台依約送至交貨地
點,另1台應要求送至印尼,而於同年4月7日抵達印尼由上訴人受領。
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油炸機有瑕疵,無法為通常
使用,經被上訴人運送第二台油炸機重行組裝檢修,上訴人認仍無法使用後,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以系爭連續式油炸機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凸起等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款及損害賠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前將400W*900L連續式油炸機2台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被告,交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號。二、被告(即被上訴人)願於原告(即上訴人)履行上開內容時,即給付原告(即上訴人)000000元。」。
㈣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出資將系爭油炸機自印尼託運至臺南
市○○區○○路○○○號,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時,即有⒈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用程度。⒉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⒊原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⒋油渣刮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⒌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被變更修改。⒍油炸機上蓋損壞。⒎其他如上蓋升降台機台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機台焊接不明物體等缺損情事,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主張系爭油炸機有缺件之情形,乃於100年4月18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和解筆錄約定之期日前將系爭油炸機所列缺損之物件補正恢復完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時,始履行付款。上訴人置之不理,即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上訴本院,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認定,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如上之零組件、套件等缺損,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而有礙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乃判決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㈥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受領對待給付物,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審理,審理中,被上訴人即於102年7月25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39號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並表示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和解契約,嗣經本院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已解除訴訟上之和解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連續式油炸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系爭
連續式油炸機有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退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連續式油炸機已毀損,而不得行使契約解
除權?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油炸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㈠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在本訴訟中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
己之事實,在本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若在他案件所為之陳述或承認,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為陳述,如兩案之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彼此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具有密切之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固不許當事人於別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任為翻異;若兩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因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在原則上均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則法院雖可基於自由心證而予斟酌取捨,究不得逕行援為訴訟上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依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油炸機買賣紛爭,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丸楊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40號受理,因訴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丸楊公司,與本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因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在原則上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是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之陳述,固可供本院認定事實之資料,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9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仍應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則曾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受領對待給付物等訴訟,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100年度訴字第69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99年度訴字第1019號、100年度訴字第69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102年度訴字第370號事件,基於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開訴訟與本案訴訟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具有密切之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兩造應不得任意翻異前詞。
㈡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0號
給付貨款事件曾承認有出售系爭油炸機予上訴人,並於該案列為不爭執事項,因此兩造間存有系爭油炸機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有契約關係。如前述,原審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丸楊公司,與本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該訴訟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該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開訴訟中承認出售系爭油炸機予上訴人之不利於己陳述,仍應就被上訴人該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油炸機之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購買系爭油炸機之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丸楊公司,有買賣合約書1紙(見原審卷第29頁)附卷可佐,惟經證人即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丸楊公司負責人王志堅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我作魚漿類製品需要油炸。(問:為何一次要買兩台?)一台是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託我買的。(問:簽約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其中一台油炸機你是代理原告公司買的嗎?)知道。」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1頁背面),參酌兩造間因系爭油炸機瑕疵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再福並未透過訴外人丸楊公司,而逕與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曾名宏在證人陳俊仁辦公室協調乙節,亦經證人陳俊仁、侯賢明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明確(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3、11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承認有出售系爭油炸機予上訴人乙節,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既知悉其中一台油炸機為訴外人丸楊公司代理上訴人購買,自屬隱名代理,是以系爭油炸機買賣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油炸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洵屬有據。
(二)㈠系爭連續式油炸機有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連續式油炸機已毀損,而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㈠系爭連續式油炸機有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油炸機加熱後機台會翹起
,回溫時機台會凸起等不堪使用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仍無法改善瑕疵,而系爭油炸機為工廠生產油炸產品之用,因上開瑕疵而減少通常效用,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油炸機1台運送印尼,交上訴人使用後,因上訴人認油炸機有瑕疵,被上訴人乃運送第2台油炸機至印尼予上訴人,並派員前往印尼組裝檢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依證人陳俊仁於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
結證稱:「(問:協調的時候有無說機器到底可不可修?)我所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有派師傳還有他自己都到印尼修理,但是都修不好,所以當初才會談到賠償。…在協調的時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沒承認完全不可以使用,有承認機器是有瑕疵的,但是證人王志堅(誤繕為證人陳俊仁)和曾名宏告訴我機器完全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3、115頁),核與證人侯賢明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有無告訴你賣給曾名宏的機器有何問題,是否可以修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再福告訴我說在印尼的工具不足所以沒有辦法完全修好。…(問:當初協調過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再福有無承認機器有瑕疵,可否使用?)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再福只有承認機器有瑕疵。」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4、115頁),可知系爭油炸機確有瑕疵存在,兩造始會同證人侯賢明、陳俊仁協調是否將系爭油炸機運回交還被上訴人處理及商議賠償事宜。再者,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油炸機予之上訴人價格為950,000元,所需之成本造價應當不斐,被上訴人第1次業將油炸機運往印尼交付上訴人使用,衡情如無上訴人主張之加熱後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凸起,無法為油炸產品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繕補正,被上訴人當無耗費相當之成本,另行製造第2台油炸機,再行運抵印尼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油炸機有無法生產油炸產品之瑕疵,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被上訴人派員檢修,仍無法改善該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乙節,實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油炸機並無瑕疵,及瑕疵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
求退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連續式油炸機已毀損,而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為民法第26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油炸機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於99年農曆年前後,已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被上訴人則抗辯所交付之油炸機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之情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契約解除權之權利消滅法律要件存在即系爭油炸機已毀損滅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251號確定判決將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交還被上訴人2台油炸機,有無缺損情事乙節,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且於該訴訟中,兩造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已盡相當之調查,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實質判斷上訴人於100年4月交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有欠缺使油炸機正常運作之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缺損情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含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對本件無既判力,然上開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就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交還被上訴人系爭油炸機存有前揭零組件、套件缺損之事實,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又前揭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於100年4月交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油炸機有感測器、送油幫浦、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零組件、套件缺損,而無法正常運作,可知此一零組件、套件缺損之情形,已無系爭油炸機之通常效用,而不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應有民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自明,上訴人另主張前揭判決僅認定系爭油炸機存有零組件、套件缺損之事實,並未認定系爭油炸機有毀損、滅失云云,尚無足採。
⒊依前述,系爭油炸機既有毀損、滅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6
2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950,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金?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農曆年
前即98年1月26日前交付系爭油炸機,被上訴人卻遲延於98年3月27日始將系爭油炸機從高雄港出貨,而於同年4月7日運抵印尼由上訴人受領,依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罰273,6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並未於其交付系爭油炸機。
㈡經查,依系爭油炸機之買賣合約書第4條係以印刷字體記載
為:『交貨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月「」日』等語,而就空白處之月、日處,買賣雙方並未另以手寫載明交貨期日。又據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
「洗籃機的部分簽約的時候是跟被上訴人講清楚連同油炸機一起在農曆年前都運到印尼,但後來被上訴人說他在搬工廠,所以我同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說可以一起延後交貨,可以延多久我忘記了,但是被上訴人一拖再拖,我覺得拖太久了至於我同意被上訴人遲延多久交貨我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給付買賣標的物。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上訴人可自應給付之貨款逕自扣除逾期罰款,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油炸機運抵印尼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仍陸續於98年5月25日、同月26日、同年6月25日將票面金額314,800元、185,200元、400,000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給付全額貨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交付系爭油炸機仍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付期限範圍,否則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於其應給付之貨款扣除逾期罰款之違約金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油炸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273,6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油炸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而行使解除權,且因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950,000元及逾期罰金273,600元,共計1,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