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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雅瑜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積電14廠P3停車場入口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擦撞對向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左脛平台骨折、右手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必要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5,640元、病房費31,150元,合計186,79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4,223元、就醫車資3,500元、工作損失421,405元、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慰撫金400,000元,共計受有1,169,918元損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7成肇事責任,應賠償818,943元,扣除伊已領強制汽車保險金額69,400元,上訴人應給付749,5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749,543元,及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4,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6,252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伊當時正左轉,無法預見被上訴人之機車,鑑定報告認定伊為肇事主因,係因未審酌上情所致;又被上訴人機車係自行滑倒,距離伊汽車仍有一段距離,而伊之車輛無擦痕,並非與伊車碰撞,是伊並無過失。醫療費用之自費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不應由伊全額負擔,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之勞健保、福利金、餐費、宿舍費、員工醫療費、加班費或輪值津貼,均不能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事故發生後調薪薪資另行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不合實際,其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拔除鋼釘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該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損失應為43,102元。

另被上訴人於休假期間以透過領取職災補償獲得填補損失,實無損害,卻再主張每月受有66,270元,或67,941元之損害,顯非有據。被上訴人因前述傷勢分別休養67日、17日,總計84日無法工作部分,仍應扣除前開受領薪資額,即應以34,379元為計,因此所受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至多應為113,767元。伊非有相當資力之人,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積電14廠P3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平台骨折、右手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徙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

,101年所得1,251,554元,102年所得1,367,185元,103年所得1,497,383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二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每月薪資23,530元,101年所得699,314元,102年所得715,991元,103年所得756,051元,名下有現值1,209,330元之不動產4筆。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救護車及醫療費用155,64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如有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基本薪資49,380元。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9,400元。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醫療保健用品費10,000元。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車資3,5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起住院接受「左脛骨移除鋼板鋼

釘手術」,直至103年10月31日出院,共4日需請人半日看護。

㈩被上訴人於受傷前6個月,每個月平均可領輪班津貼及加班

費共16,891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5月之薪資並未領取輪班津貼及加班費。

台積電公司准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

3個月請公傷假,每月並給付49,380元之職災薪資補償,共計148,140元;另准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28日請公傷假,並給付手術及休息職災補償一個月薪資51,050元。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需休養84日無法工作之後,有141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上開各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患者住院自費明細資料表、車資等收據、薪資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積電公司簡便行文表、台積電公司覆文、公傷假申請明細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8、9頁、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6、15、18-20頁、原審訴字卷第9-18頁、第52頁背面、第97-99、106-113、117、118、126、127、159頁、本院卷第177、369-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雙

方過失比例如何?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何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肇事地點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無區分內側或外側車道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按(見刑事警卷第16、17頁),雖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共有3車道,其中內側2車道(靠近分隔島之內側車道下稱最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之內側車道下稱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之車頭停留在外側車道,車尾則在內、外側車道之間,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停留在內側車道。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發生碰撞,且碰撞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沒有再移動,業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屬實,並記明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右側,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沒有再移動,且車頭右側停留在內側車道,足見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內側車道。惟被上訴人縱使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係屬違規問題,與本件肇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伊當時正左轉,無法預見被上訴人之機車云云,不足採取。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雖與有過失,乃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雖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函文各1份可佐(見刑事警卷第13、14頁、偵查卷第10頁)。而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7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係自行滑倒,距離伊汽車

仍有一段距離,而伊之車輛無擦痕,並非與伊車碰撞,是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初供坦稱:「我在確定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後,才開始左轉,隨即對方的機車就從我車子的右側行駛而來,直接撞擊我車子的右前車頭。」「我的車損情形為自小客車前面號牌脫落及右前保險桿板金烤漆脫落。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我車子的右前保險桿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左轉時確實有與被上訴人車輛相撞。再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事故發生前之瞬間,伊即已停住並無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後稱: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緊急煞車,實屬緩慢行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前後不一,難予採取。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解於本院上述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行為。

㈣查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㈢、㈦、㈧所示之支出必要救護車及醫

療費用155,640元、必要醫療保健用品費10,000元及必要車資3,500元之損害金額不為爭執,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醫師之建議入住單人病房,花費病房

費31,150元,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上訴人辯稱:此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查,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有無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該院函覆表示:單人病房一般都為患者及家屬自主選擇,有該院104年1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0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足見被上訴人入住單人病房係自己選擇,非醫師認為治療上有入住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單人病房費係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單人病房費31,150元,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當時伊左下半身已麻痺完全無知

覺,深怕影響在台積電設備工程師工作及左大腿脛骨骨折後遺症,又等不到上訴人回應,因此聽從醫生指示隔日一早隨即進行開刀治療,並非被上訴人自行選擇自費材料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骨折處內口定之骨板材料費,既有健保給付之材料,則被上訴人自行選擇自費材料,實非必要支出,仍應按健保給付之數額計算之云云。然查,聖馬爾定醫院104年1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077號函覆,自付材料費為骨折處內固定之骨板及人工替代骨,骨板有健保給付之材料,但支持性不夠,恐無法有效固定治療,健保給付之人工骨已使用,因仍有不足的部分故補充使用自費人工骨,以補骨缺損不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足見此部分自費材料費誠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被上訴人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請人全日看護72日,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2年10月9日住院後是否需請人看護?如是,期間多久?該院函覆表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22時22分因發生車禍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0月10日行骨折處開放性復位手術,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旁人協助照護,約2個月。全日照護需一個月,之後視復原情況因人而異,有該院103年12月9日(103)惠醫字第001359號、104年1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0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92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0時25分始離開急診,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足見住院8天其中7天須全日看護。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審酌被上訴人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02年10月9日住院後需請人看護2個月又7天,其中37日需全日看護,其餘30日僅需半日看護。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被上訴人接受「左脛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住院共4日需請人半日看護。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總計需請人全日看護37日,請人半日看護34日。而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108,000元〔計算式:(2,000×37)+(1,000×34)=108,00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㈤、㈩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基本薪資49,380元,每個月平均可領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共16,891元,復有被上訴人102、103年度4月-9月薪資表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0-119頁、本院卷第149-15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良好、研究所畢業,且有相當之專門技能及經驗等情,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同年9月20日(104)積電十二字第021

1、0269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稱:「吳柏毅須配合機台運作及維修等需求,參與周期性之排班輪值。」「吳柏毅確於民國102年8月間,按照部門課內輪值排班表進行輪值,且無換班輪值之紀錄。」「吳柏毅因部門課內進行排班輪值而申請加班,係屬本公司人力調配安排之需求。

除此之外,如無其他特殊因素,致吳柏毅需進行加班,且事前徵得主管同意或事後經主管確認外,吳柏毅並無自行選擇是否加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265、267頁),堪認輪班津貼及加班費係屬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因此傷勢,致不能參與輪班工作,確受有不能輪班及加班之工作損失。是認被上訴人具有受領月薪66,270元之工作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所受實際損失,應以每月固定得領之基本薪資49,380元,扣除上開健保費、福利金、餐費、宿舍費、醫療費等費用後,平均計算後不能工作之每月損失應為45,106元云云,尚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4.1個月完全不能工作,

有9.9個月僅能從事文書工作,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自102年10月9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多久,方能正常工作,該院函覆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22時22分因發生車禍到本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10月10日行骨折處開放性復位手術,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依其傷勢評估,自出院後約2個月無法工作,約出院後半年加減2個月可開始從事負重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住院移除鋼板,10月31日出院,自出院日起2週內完全無法工作,2-4週依被上訴人個人情況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103年12月9日(103)惠醫字第001359號、104年1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077號、104年3月27日(104)惠醫字第000267號、104年4月16日(104)惠醫字第0003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92、147、155頁),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並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年齡,認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02年10月9日住院後需休養2個月又7日(即67日)無法工作(10月9日被上訴人已下班),之後有4個月(即120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負重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接受「左脛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需休養2週,計2週又3日(即17日)無法工作,之後有3週(即21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負重工作。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總計須休養84日(67+17=84)無法工作,之後有141日(120+21=141)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不能從事負重工作。又被上訴人於受傷前6個月,每個月平均可領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共16,891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5月並未領取輪班津貼及加班費,均業如前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雖可工作但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141日,每個月受有16,891元之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264,943元〔計算式:(66,270÷30×84)+(16,891÷30×141)=264,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台積電公司於被上訴人請公傷假期間,按原領薪資額度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在補償範圍內,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台積電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費,係履行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台積電公司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脛平台骨折、右手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101年所得1,251,554元,102年所得1,367,185元,103年所得1,497,383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二技畢業,目前任職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每月薪資23,530元,101年所得699,314元,102年所得715,991元,103年所得756,051元,名下有現值1,129,330元之不動產4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18頁、本院卷第371、37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742,083元(計算式:必要救

護車及醫療費用155,640+必要醫療保健用品費10,000元+必要車資3,500+看護費108,000+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4,943+精神慰撫金200,000=742,08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致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經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45,250元(742,083×0.6=445,250)。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9,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75,850元(445,250-69,400=375,85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364,470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6,252元本息,就其中11,380元(375,850-364,470=11,380)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