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洪俊欽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被上訴人 林雅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1萬元,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3000元,經核上開請求之金額雖有增加,惟此屬上訴人於原審計算之錯誤,其仍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應視為更正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3、214頁),尚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自上訴人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844帳戶)領取30萬元,自己花掉2萬元,餘將28萬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924帳戶)內。
⒉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自上訴人之上開華南銀行844帳戶領取1萬元。
⒊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卡片提款6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同日由被上訴人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950帳戶)內。
⒋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從上開郵局帳戶以卡片提款6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其華南銀行950帳戶內。
⒌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從上開郵局帳戶以卡片提款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其華南銀行950帳戶內。
⒍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從上開郵局帳戶以卡片提款6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其華南銀行950帳戶內。
⒎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從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473帳戶)領取3萬8,000元花用。
⒏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1日從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473帳戶領取10萬元,並將3萬元存入其華南銀行924帳戶內。
⒐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人從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473帳戶領取4萬5,000元花用。
⒑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從其所有之中信銀行473帳戶,以卡片
提款3萬元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570帳戶)。
㈡被上訴人還款情形如下:
⒈98年4月14日存入7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844帳戶內。
⒉98年9月17日存入4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844帳戶內。
㈢總計借款72萬3,000元,扣除已還11萬元,尚有61萬3,000元
迄未清償(在原審起訴時誤算為61萬元,於上訴本院審理時更正為61萬3,000元)。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群創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中認識交往,於9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洪聖傑(000年0月00日生)及女洪子甯(0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准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91年就業以來,工作狀況穩定,有固定收入,經濟上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開支,不需向上訴人借貸金錢。
㈢兩造自交往並結婚以來,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金錢之借
貸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曾去銀行領上訴人之帳戶之款項,然均是二人一起前往,上訴人皆有在場,且所領之款項都花在家用上。
㈣上訴人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因上訴人無股票帳戶
,所以借用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進出,但這些錢都是上訴人自己在操作股票使用,詳細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9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子洪聖傑及女洪子甯,並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准離婚。
⒉兩造曾簽立元大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為其操作股票買賣,且自95年6月19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股票買賣成交金額共計5,675,440元。
⒊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分別申設帳戶,於
95年4月19日、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8日、96年11月12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12日、97年10月8日,分別提領30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3萬8,000元、10萬元、4萬5,000元、3萬元。
⒋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924帳戶於95年4月19日、97年2月21 日
,分別存入28萬元、30萬元;另一華南銀行950帳戶先後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8日,依序存入6萬元、6萬元、2萬元、9萬元;元大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8日存入3萬元。
⒌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手機門號
月租費、通話費、智慧型手機費用等3萬5,430元及汽車買賣價金62萬5,000元、房屋訂金6萬元、簽約金6萬元、房屋貸款105萬5,800元及上訴人代墊之托育費用3萬7,500元等,共計99萬8,7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87萬5,000元),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61萬3,000元,於法是否有據?⒉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1萬3,00
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
別於95年4月19日、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8日、96年11月12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12日、97年10月8日,各依序提領30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3萬8,000元、10萬元、4萬5,000元、3萬元。而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924帳戶分別於95年4月19日、97年2月21日,依序存入28萬元、30萬元;另一華南銀行950帳戶先後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8日,依序存入6萬元、6萬元、2萬元、9萬元;元大銀行570帳戶於97年10月8日存入3萬元等事實,固有上訴人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金融機構帳戶存入或提領金錢本屬常態,目的亦有多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上開上訴人之帳戶提領金錢之同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雖亦有金錢存入,然不能以此逕認提領之金錢與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錢必屬同一;又縱使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提領之金錢與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錢同一,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此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書寫借據之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為避免將來舉證及無法催討之風險,理應以匯款方式為之,以冀保障,惟其並未如此為之,亦有可議。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61萬3,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以憑採。
㈡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自
其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與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金錢係屬同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則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遑論證明上訴人之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1萬3,00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領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部分供家用
或部分供上訴人買賣股票等情,並有元大證券公司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等情,雖無法確切證明何筆款項之用途。然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均無法證明,而難為可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則被上訴人之抗辯已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