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陳錦田
盧隆凱被 上 訴人 周介智
王正宏 律師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458-1、1464、1482-3、1463、14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60萬元簽約金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因上訴人擔憂系爭土地能否架設板橋,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買方(即上訴人)申請板橋時間為30日,然上訴人未申請板橋,亦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以臺南地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3號成立調解,捨棄架設板橋為契約條件,買賣價金改為1715萬元,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70萬元;104年1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34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第三期款340萬元;104年4月30日前給付第四期款即餘款865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然上訴人一再拖延,拒不付款,被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簽約金餘額589,800元(6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費用10,200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800元。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發現系爭農地於91、94年間原為池塘魚塭,被上訴人以建築廢棄物、磚塊、鋼筋水泥塊或鐵絲等物回填,謊稱農地出售,該土地顯然不能作農耕使用,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農地,需可種植農作物為農耕使用,方符買賣之本旨,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農地為池塘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又上訴人係於調解後,始知農地回填建築廢棄物之事,上開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同意簽署調解,係出於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已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繼續審判,被上訴人沒收簽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458-1、1464、1482-3、1463、14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87至97頁)㈡兩造於103年5月15日透過中信房屋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六筆土地予上訴人,買賣總價為1700萬元,分三期支付,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簽約備證金60萬元至約定之中國信託專戶內,扣除手續費10,200元後,該專戶內尚餘589,800元。(原審卷第6至10頁反面、第12頁)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條款約定如下:
第16條:③買方要求於地號1047、1435地號中間之1429地號上覆蓋板橋,且板橋須有12米,否則買賣不成立。④買方得申請板橋的時間為一個月30天內,逾期合約自動失效。⑥買方於板橋申請核准後,將土地分割成2筆再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出,過戶移轉等其他代書費及費用,買賣雙方各半負擔。(原審卷第8頁)㈣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逾期未付款,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
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經臺南地院移付調解(103年度移調字第123號),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金額1715萬。上訴人應於104年1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70萬元;於104年1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34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第三期款340萬元;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第四期款即餘款865萬元,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匯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兩造就前開買賣契約其餘約定事項,均照103年5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契約條款,但兩造同意買賣契約書第16條所定第③、④、⑥點之約定,則予以取消,雙方不再將架設板橋列為契約條件。若兩造違約,雙方同意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辦理(原審卷第11至11頁反面)。上訴人嗣後向臺南地院請求對該調解事件繼續審判,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23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履行調解之約定,並表明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理,並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所定之方式進行催告,請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將差額款項匯入專戶,否則將解除買賣契約書,並沒收買方已支付之所有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陳錦田於104年1月26日收受、盧隆凱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移調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9、131、144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寄發台南原佃郵局12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急於成交,並蓄意蒙蔽欺罔上訴人,隱瞞該標的物原本是池塘之事實,導致上訴人要讓售該土地或合宜使用該標的物之計劃時,遭受質疑填土之物為不良物,致使上訴人信譽受損,被上訴人欺瞞再先,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三日內解除契約,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所有價款。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44頁)㈦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稱對該項債務上有糾葛,而對上開
調解筆錄提出異議,然經該案書記官電詢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係主張撤銷103年12月29日成立之調解,抑或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訴主張解除,上訴人表示係要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移調卷第24、31頁)㈧中信房屋於104年2月15日寄發台北北安郵局85號存證信函予
兩造,稱上訴人雖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依調解筆錄付款,該公司難以認定何人之主張具合法正當事由,故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之約定,通知兩造達成協議、和解、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後,將該結果通知中信房屋。中信房屋將依該結果逕為辦理。(原審卷第13至15頁)㈨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73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稱其於10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103年12月29日調解內容給付各期價金,但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出之價款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理。陳錦田於104年3月6日收受,盧隆凱亦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9、135、144頁)㈩依103年7月24日臺南市七股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
記載○○○區○○段1458-1、1462、1463、1464、1482-3地號五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為農業用地。(本院卷第99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契約,已構成違約事
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簽約備證金589,800元,作為違約賠償,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前案調解,調解無效,主張撤銷調解,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契約,已構成違約事
由,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簽約備證金589,800元,作為違約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若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即上訴人)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原審卷第7頁反面)。
2.經查,兩造於103年5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支付簽約備證金60萬元至約定之專戶,嗣上訴人未付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以臺南地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3號成立調解,上訴人仍未依調解內容付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㈨)。上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期間付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第一期價金170萬元,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主張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扣除手續費10,200元後之餘款589,800元,自屬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池塘,被上訴人以建築廢棄物、磚塊、鋼筋水泥塊或鐵絲等物回填,土地不能為農耕使用,不符買賣本旨,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原審卷第94至96頁),雖可見91年
空照圖上為魚塭,94年空照圖上有部分漁塭、部分填土完成之土地,然101年之空照圖,魚塭部分均已填土,並有綠色植物生長其上,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8日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不爭執事項㈠),則據上開三份空照圖,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何時填平?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購買前,系爭土地即已填平之可能性,尚難以上開空照圖,遽認被上訴人有將漁塭回填,並對上訴人隱瞞之事實。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其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6至92頁),土地上有磚塊、廢棄物,且鹽分過重,不適於耕種云云。
然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綠色雜草披覆,雖見有磚塊、廢棄物散落其上,然一般未有人耕種、管理之土地,亦有遭人丟棄磚塊、廢棄物之可能,上訴人以上開照片遽認系爭土地遭廢棄物回填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六筆土地中之五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向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聲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區公所於103年7月24日核發「臺南市七股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足認於103年7月時,系爭土地可供農用,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存有部分之雜物,即遽認系爭土地不適於耕種。況上訴人盧隆凱身為土地買賣之仲介,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上訴人二人亦均至土地現場查看過,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兩造先於10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再於103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並將買賣價金由原先之1700萬元,改為調解成立時之1715萬元,若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上訴人盧隆凱身為土地買賣仲介,豈有不為調查,逕行簽訂買賣契約,相隔約7個月之久,上訴人再提高價金同意買受之理?先前兩造既已因板橋申請一事發生爭端,上訴人於調解之前不進行調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後,再辯稱發現土地有瑕疵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上訴人請求法院現場勘驗,開挖土地等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為池塘填土、不適於耕作云云,不足採信,其抗辯已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臺南地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3號之調解無效,請求撤銷調解云云。經查: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1、2、4項、第38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除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兩造經法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合意,並做成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固抗辯調解出於被詐欺云云,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異議狀,稱對該項債務上有糾葛,而對上開調解筆錄提出異議,然經該案書記官電詢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係主張撤銷103年12月29日成立之調解,抑或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訴主張解除,上訴人表示係要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上訴人之異議狀及臺南地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移調卷第24、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23號卷查核明確,上訴人嗣後請求繼續審判,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駁回請求,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撤銷調解,與上開程序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調解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餘額,請求上訴人給付58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