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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黃吳美丹訴訟代理人 黃 富 農被 上 訴人 蔡 素 貞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代 理 人 林 佳 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

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路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光復路岔路口前,由路邊慢車道右彎後改由南向北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行至光復路333號前,遭被上訴人汽車由後方追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拖行6公尺餘,造成伊鎖骨及肋骨各斷裂1根等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08萬0596元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1萬5148元(診療費4萬7548元<健保給付4萬0894元、自付額6654元>、療養費用6萬元、術後疤痕整膚整形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交通費用1萬8千元),並自申請賠償調解日後10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萬5538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1488元<代書工作損失18萬元、農務減損38萬1488元>、機車修理費40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18萬元、配偶及子女5人共12萬元>),並自申請賠償調解日後10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0596元,並自102年2月10日(

申請調解日後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萬5178元按年息10%計算、其中86萬5538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即紅

燈右轉所造成,伊無肇事責任,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術後整形費用5萬元,並未提出傷勢必須整形之相關證據,而上訴人就療養費用6萬元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另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費405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化路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光復路岔路口右彎,改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光復路333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再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議,又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議而告確定。

㈡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黃吳美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蔡素貞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臺南市政府函復:「…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黃吳美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過路口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蔡素貞無肇事因素。」。㈢系爭車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⒈黃吳美丹駕駛GB0-000號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⒉蔡素貞駕駛0000-VD號自小客車未注意右前方黃吳美丹重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仍讓右側車身侵入機慢車優先道,擦撞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的黃吳美丹重機車,為肇事次因。」,就事故責任認定:「黃吳美丹─65-75%(違規紅燈右轉;因果關係1);蔡素貞─25-35%(侵入右前方黃吳美丹重機車行駛的機慢車優先道;因果關係2)」。

㈣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總共支付1萬8687元,其中健保給付1萬5981元,自付額2706元。

⒉看護費用:3萬96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8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2000元。

㈤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之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損壞之修理費用,經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03年度營小字第182號,判命上訴人給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9585元確定。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1萬5148元(診療費4萬7548元、療養費用6萬元、術後疤痕整膚整形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交通費用1萬8千元),並自申請賠償調解日後10日即102年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代書工作損失:18萬元。

⑵農務減損:38萬1488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化路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光復路岔路口右彎,改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光復路333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發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在刑事偵查時,即前後送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偵卷所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佐以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資料研析,認為本件車禍「黃吳美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蔡素貞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44-46頁)。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件車禍「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黃吳美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過路口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蔡素貞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47頁)。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㈡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送請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經綜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重建整理本案的肇事過程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蔡素貞駕駛0000-VD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里區○○路南往北行駛,於文化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向前行駛,同時黃吳美丹騎乘GB0-000號重機車沿文化路東往西行駛,紅燈時違規沿街角右轉,其後因為路肩上停放車輛及某停放車輛左側車尾侵入機慢車優先道的緣故,黃吳美丹騎乘GB0-000號重機車略微向左偏,但是仍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因為蔡素貞駕駛0000-VD號自小客車缺乏警覺右側車身侵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因此由後擦撞右側的黃吳美丹GB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鑑定結果認為:「⒈黃吳美丹駕駛GB0-000號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⒉蔡素貞駕駛0000-VD號自小客車未注意右前方黃吳美丹重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仍讓右側車身侵入機慢車優先道,擦撞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的黃吳美丹重機車,為肇事次因。」,就事故責任認定:「黃吳美丹─65-75%(違規紅燈右轉;因果關係1);蔡素貞─25-35%(侵入右前方黃吳美丹重機車行駛的機慢車優先道;因果關係2)」(見鑑定報告書卷第69頁)。

㈢雖成大鑑定報告書第28頁第三行所提到之「因此雖然無法

憑藉畫面指稱0000-VD號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侵入並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惟本院查:就卷附行車紀錄器,依成大鑑定分析以格放方式將1秒鐘的影像切割為20個畫面加以播放,可以看到上訴人之重機車在文化路東往西禁止紅燈右轉時,緊貼街角右轉彎進入光復路,靠近道路邊線,為閃避路肩停放左側車尾侵入機慢車優先道之車輛而稍向左偏靠,惟仍一直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頭幾與上訴人重機車約略平行,兩車併行時間約從畫面01:51-2起至01:52-12,約1.5秒,在畫面01:52-16發生撞擊。以畫面之玻璃窗對準道路中心線,由自小客車之行進,可判斷在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車有稍微右偏,事故發生後,車輛再往左移,另重機車撞擊後左倒,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自可認定兩車撞擊時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侵入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詳細分析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理由,較為可採。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科處罰鍰。再紅燈禁止右轉時,慢車道之行車亦不得右轉,無另送鑑定必要,且此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主張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無可採。又已就被上訴人行車偏離侵入機慢車優先道結果課其過失責任,難認就導致之開車持手機通訊或其他原因須另加重究責。兩造均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是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黃吳美丹違規紅燈右轉,應負70%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蔡素貞侵入機慢車優先道,應負30%過失責任。

二、就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1萬5148元(診療費4萬7548元<健保給付4萬0894元、自付額6654元>、療養費用6萬元、術後疤痕整膚整形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交通費用1萬8千元),並自申請賠償調解日後10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此係明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及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之受害人本人等,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要非受害人得據以向加害人請求給付之依據。

㈡本件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被害人之上訴人固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並應由上訴人自行主動於兩年內向加害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並交付應備文件,由保險公司理賠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但不得據上開規定請求為加害人之被上訴人給付。前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均堅稱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規定,非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醫療費用21萬5148元(診療費、療養費用、術後疤痕整膚整形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利息。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行車事故之加害人,並非保險人,上

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1萬5148元(診療費4萬7548元<健保給付4萬0894元、自付額6654元>、療養費用6萬元、術後疤痕整膚整形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交通費用1萬8千元),並自申請賠償調解日後10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6萬5538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1488元<代書工作損失18萬元、農務減損38萬1488元>、機車修理費40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18萬元、配偶及子女5人共12萬元>),並自申請賠償調解日後10日即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乃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56萬1488元:

上訴人因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於101年11月16日急診住院,同月1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4日,於101年11月22日至102年2月7日門診治療,共5次,需看護一個月,復健休養三個月。有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參酌醫囑認「需看護一個月,復健休養三個月」,是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3個月範圍內,方屬允當。超過部分,要屬無據。

⑴代書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有六個月、每月三萬元之代書工作損失共計18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原從事代書工作,有台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其執行業務所得:100年度所得額21萬6959元、101年度所得額為17萬3228元、102年度所得額15萬1266元、103年度所得額為18萬53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5、369、377頁)。其平均每月所得:100年每月1萬8080元、101年以10.5月計每月1萬6498元、102年以10.5月計每月1萬4406元、103年每月1萬5445元。本院認應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受傷前之101年以10.5月計每月1萬6498元計算其受傷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所得損失,較為公允,故其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萬9494元。

⑵農務減損38萬1488元:

上訴人主張伊為自耕農,農閒時則兼職從事代書職務,因系爭車禍而有農務損失,爰依101年11月16日至102年5月15日共6個月之農會運銷金額38萬1488元以計算該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依上訴人在將軍區農會帳戶每月之果菜款收入為: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果菜款收入為9404元、5萬4914元、3萬0782元、12萬7230元、4萬6682元、3萬9932元。101年9月至10月之果菜款收入均為0元,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果菜款收入為3萬5388元、4萬6270元、7998元、1361元。有將軍區農會105年11月21日函附上訴人在該農會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7-441頁)。雖上訴人在101年11月至102年2月之果菜款收入為3萬5388元、4萬6270元、7998元、1361元,較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之果菜款收入3萬0782元、12萬7230元、4萬6682元、3萬9932元減少。惟由100年9月至10月份,果菜款收入為9404元、5萬4914元,而在101年9月至10月份,上訴人受傷前之果菜款收入均為0元。再由上訴人受傷後醫囑復健休養三個月,何以接近健康回復時之102年1月及2月,其果菜款之收入反而由4萬6270元、7998元、1361元逐月下減。又何以其在101年11月16日受傷,而該月份之收入3萬5388元,反較100年11月之3萬0782元為多。且又何以在受傷後之101年12月竟然還有4萬6270元的收入。故本院認上訴人之該果菜款收入多或寡,純係受氣候影響,或有其他因素所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其果菜款收入減少,農務收入損失38萬1488元,不可採信。

⒉機車修理費405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及工資部分合計以2000元計算,為損害之費用,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鎖骨及肋骨骨折,造成傷痛及生活不適等精神損失,以12個月每月1萬5000元計,共18萬元;因其受傷造成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家人5人精神上之損失,以12個月每月每人2000元計,共12萬元,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主張之金額過高置辯。本院查:

⑴爰審酌上訴人為高商畢業,以代書為業,101年除有

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約18萬元,有房屋2筆及土地23筆,汽車2輛;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任服務業,有陽信商業銀行投資、及汽車一輛,101年度並有二筆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88頁),及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等情,認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因兩造過失之行車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家人5人不得據而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況若有該等權利,亦屬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家人,上訴人何能據而主張,是該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在:不

能工作損失(代書工作損失4萬9494元)、機車修理費2千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合計15萬1494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黃吳美丹違規紅燈右轉,應負70%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蔡素貞侵入機慢車優先道,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70%,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萬5448元(計算式:151,494 ×< 1-70% > ≒45,448)。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曾向將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理賠調解,被上訴人之保險人未予理賠或主動協助被保險人調解,應自申請賠償調解日後10日即102年2月10日起算利息,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卷內僅有103年12月23日調解之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即無可採。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認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方得開始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在此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5448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