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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林仲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 理人 江俊傑 律師被 上 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森源(下稱林森源)、訴外人林永貴、林金花均為訴外人林張蓮蕉之子女,而林張蓮蕉生前曾持有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份1,709,561股(下稱系爭股份)。林森源明知林張蓮蕉與子女即上訴人、林金花、林永貴及伊本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命時任璟豐公司財務會計主管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股份出售給林張蓮蕉4名子女。除林金花登記在自己名下外,其餘上訴人部分,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名下;林森源部分登記在林森源子女林建名、林建嶢名下;林永貴部分登記在林永貴擔任負責人之安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錐公司)名下,登記明細如後附表1所示,而林張蓮蕉於系爭股份移轉後,隨即於95年8月2日死亡。惟林森源上開系爭股份之買賣,嗣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以不實買賣為由,核定為林張蓮蕉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課予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森源、林永貴、林有福、林金花等5人)須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281,380元,上訴人因而須與其他繼承人負擔該筆贈與稅之繳納。

(二)倘系爭股份於林張蓮蕉亡故後以遺產稅課徵,金額為2,683,794元(計算式為:總遺產稅額5,514,039元×本件股票於繼承日之股票淨值27,511,794元÷遺產總額56,524,853元=2,683,794元),與前開贈與稅差額為5,597,586元(即8,281,380元-2,683,794元=5,597,586元),上訴人前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各自負擔4分之1,因而受有1,399,396元(即5,597,586元4=1,399,396元)之損害。林森源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判決有罪在案,故林森源以上開犯罪行為,致令上訴人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森源賠償損害。

(三)又林森源身為璟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公司股東名冊及股份轉讓應負監督審核義務。惟其竟以偽造文書方式不實登載於系爭股東名冊上,致遭新化稽徵所查獲而對上訴人課以贈與稅,令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故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璟豐公司與林森源2人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林森源、璟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倘任一林森源或璟豐公司已為給付,其他一人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林森源及璟豐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

1、上訴人於林森源指示黃啟峰辦理系爭股份以買賣方式進行移轉前,即已知悉並同意上情,上訴人並告知應將伊與配偶許麗菊所分配5分之2股份,移轉登記在3名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名下;況上訴人因知悉3名子女於95年8月20日已受領系爭股利,遂於96年申報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受讓系爭股份申報列入95年度之所得,此時難謂上訴人不知侵權行為之發生。

2、再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林森源偽造文書案偵查庭時,就林森源以買賣方式遭核定贈與行為,造成各繼承人損失出庭作證,證稱反對林森源以上開方式移轉系爭股份,故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應亦知悉侵權行為發生。再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時再次提出「璟豐公司林董事長森源與前管理部分經理黃啟峰魯莽無知的代價」書面文件,內容詳載計算林森源假買賣方式造成伊與繼承人增加負擔贈與稅之數額。綜上,上訴人分別已於上揭時點(即後時程表編號①②③④)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然上訴人卻遲於10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末林森源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係基於林張蓮蕉私人之授權,是以一般股東身分辦理,而非以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身分執行職務。況且系爭股份移轉並非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璟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森源(即璟豐公司之董事長)、林永貴(即安錐公司董事長)、林金花4人為林張蓮蕉子女,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

(二)林森源於95年7月間指示璟豐公司財務會計主管黃啟峰以買賣為由,將林張蓮蕉名下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林建名、林建嶢、林金花、安錐公司等7人。黃啟峰遂於95年7月19日及21日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載林張蓮蕉及林孟螢等7位受讓人之資料,並持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交稅。嗣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員工朱惠萍,由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

(三)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於95年8月20日已領取璟豐公司系爭股份之股利。(原審卷第66頁)

(四)林森源刑事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103年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第255-273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璟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與林森源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係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上訴人何時知悉損害發生?以及賠償義務人?茲說明如下:

(1)經查:林張蓮蕉名下系爭股份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3名子女名下,嗣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新化稽徵所於97年9月30日發函(字號為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予上訴人,記載:「有關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移轉璟豐公司股票與林金花等7人部分,本所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且依同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者,已納之贈與稅應自遺產稅額內扣抵,可知併入遺產之贈與財產仍須先開徵贈與稅,並俟贈與稅繳納完畢後再行扣抵遺產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卷1第149頁)。新化稽徵所上開將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金花等7人之行為認定視同贈與,並對全體繼承人(即林仲義、林森源及訴外人林永貴、林有福、林金花等5人)課予贈與稅8,281,380元。此時,無論上訴人實際繳納稅款時點為何,新化稽徵上開行政處分,業已使上訴人等繼承人負有給付贈與稅義務,同時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故此,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行政處分生效時損害業已發生,並知悉之。

(2)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再查,上訴人曾於99年1月8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9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時證稱:「問:

(95年7月19日是否有跟你母親買這些股份的意思?)答:

完全沒有,我當時也完全不知情,事前我有聽林森源及許麗菊提到,但我反對,我也不知道林森源去辦理移轉,事後我才知道。」、「問:(在辦理買賣股份的移轉登記之前,林森源本人是否有徵詢過你意見?)答:有,但我反對,因為我對相關稅法非常了解,若在母親生前很短的時間內做這樣買賣的移轉登記,會被國稅局直接認定為贈與關係,因為贈與稅稅率遠高於遺產稅稅率,我極力反對這樣的作法」(見原審卷第29頁);復於99年1月21日偵查庭提出「璟豐公司林董事長森源與黃前管理部經理啟峰魯莽無知的代價」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除記載:「林森源與黃啟峰提前以假買賣方式分別移轉如下...」之字樣外,並詳載林森源魯莽無知的代價增加負擔贈與稅NT$9,147,198.—NT$4,226,450.=NT$4,920,748(平均1股多負擔NT$2.8784)」(見原審卷第34頁)。由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庭之證詞及提出之書狀可知,無論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情,上訴人至遲於99年1月12日偵查庭提出上開陳報狀時,確實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林森源。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至遲於99年1月12日應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林森源,上訴人應於101年1月12日前對於林森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伊卻至10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顯已罹於時效。

(3)至上訴人辯稱直至於102年1月9日林森源上開假買賣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知悉林森源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消滅時效起算時點,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斷,故上訴人抗辯林森源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為知悉時點云云,顯非可採。

2、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璟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與林森源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參。

2、經查,林森源雖身為璟豐公司董事長,然其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係基於母親林張蓮蕉私人之委託授權,以璟豐公司一般股東個人身分辦理,此由卷附系爭股份「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證券出賣人欄」均係記載「林張蓮蕉」自明(見補字卷第16-19頁背面)。足見,林森源是受股東個人之委託授權,移轉過戶股東私人名下股份,此外觀上不足以認為璟豐公司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有牽連關係,亦非處理璟豐公司之事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璟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林森源及璟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二人賠償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1:

┌──┬─────────────────┬─────┬──────┐│編號│ 股份受讓人之姓名 │受轉讓股數│買賣日期 │├──┼─────────────────┼─────┼──────┤│ 一 │林金花(林張蓮蕉之女) │342,039股 │95年7月19日 │├──┼─────────────────┼─────┼──────┤│ 二 │林建嶢(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171,000股 │95年7月19日 │├──┼─────────────────┼─────┼──────┤│ 三 │林建名(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171,000股 │95年7月21日 │├──┼─────────────────┼─────┼──────┤│ 四 │林孟瑩(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227,000股 │95年7月19日 │├──┼─────────────────┼─────┼──────┤│ 五 │林峰寧(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227,000股 │95年7月21日 │├──┼─────────────────┼─────┼──────┤│ 六 │林飛帆(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229,700股 │95年7月19日 │├──┼─────────────────┼─────┼──────┤│ 七 │安錐公司(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341,822股 │95年7月19日 ││ │ 貴) │ │ │├──┴─────────────────┴─────┴──────┤│合計:1,709,561股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