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劉偵奕被上訴人 張賴麗妃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稻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日共同經營中廣無毒農業發展計劃種植無毒米銷售事業,簽立中廣無毒農業發展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因經營不彰,而於101年12月11日經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稻榖15,000台斤及償還原審原告李廷隆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經上訴人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律催字第22號函催請給付,亦無效果,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已於101年12月11日終止,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毒蓬萊米稻穀15,000台斤,如無實物交付,按給付時之時價折付現金。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毒(米)稻穀【後再更改為無毒蓬萊米稻穀】15,000台斤,如無實物交付,按給付時之時價折付現金。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系爭合約書記載,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作為「中廣無毒農業發展計劃」之資金,每股(即每人)出資300,000元(嗣後每股再追加200,000元之股金)。而計劃實施期間約定為3年,即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合約書內容應為合夥關係。因此,若依合夥關係作為兩造法律關係,則合夥之解散、清算有其一定之程序,方能終結兩造之權利與義務。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合夥未經清算前,上訴人不可請求返還剩餘財產。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僅有上訴人及張榮宏(即被上訴人配偶)之簽名,原審原告李庭隆並未簽名,也未記載原審原告李庭隆之權利或義務,亦無終止合夥關係之記載,不能視為終止合夥之結算書。
(二)101年12月11日上訴人與張榮宏協議時,張榮宏便提出「應付款而未付款明細表」,作為二人討論之基礎,該付款明細表為兩人之共識,並以此為基準計算出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數字及協議內容,經結算結果,雙方應互為履行之雙務權利義務如下:
1.上訴人必須完成了清償20萬元應付款,才由被上訴人給付15,000斤乾稻或折價款,即15元乘以15,000台斤之225,000元給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須將102年第1期稻作收成交由被上訴人繳交公糧,因上訴人為中廣公司農地承租人,依農會規定,報公糧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始可報公糧,而報公糧有一定利潤存在,只須有稻穀交與農會,即可以保證價格收購所報繳公糧,而收購價格比一般糧商收購價格高,遂有一定金錢差額,故方會特別約定需由被上訴人處報公糧。
2.因為合夥農園該期所生產之10萬斤稻榖,上訴人並未交由被上訴人繳交公糧;且被上訴人變賣所得現金150萬元,根本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的180萬元合夥債務,亦即合夥仍積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合夥債務及向林俊男借款共計30萬元,據此,即便合夥事業都還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更遑論上訴人並無理由本於其個人身分訴請給付15,000斤稻穀。
(三)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庭隆於99年8月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審卷一第7至9頁),性質為合夥契約。
2.101年12月11日協議清算時,李庭隆並未出席,亦未委任他人出席該協議。系爭同意書是訴外人張榮宏即被上訴人張賴麗妃之配偶代理張賴麗妃,與上訴人劉偵奕,針對合夥終止後所為之財產分配之一。(上訴人稱李庭隆於101年6月6日宣布退夥,故並未出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稱李庭隆退夥並非事實,且根據民法第686條規定退夥有一定要件,上訴人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3.101年12月11日協議清算時,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84頁)外,並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2頁)。
4.系爭合約書方案五所稱「執行業務股東」指李庭隆、劉偵奕及張賴麗妃3人。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劉偵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張賴麗妃給付無毒蓬萊米稻穀15,000台斤,如無實物交付,按給付時之時價折付現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已於101年12月11日已終止,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及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是以合夥人之合意解散合夥,須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依法清算,始得為合夥財產之分析至明。
2.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第1、3、4項所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庭隆於99年8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又此一合夥契約所稱「執行業務股東」指李庭隆、劉偵奕及張賴麗妃3人,又於101年12月11日協議清算時,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等情;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庭隆已於101年12月11日經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經結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就101年12月11日之會面內容主張並未一致,上訴人係
主張當日提出如原審卷一第114頁及本院卷一第409至417頁所載合夥之財產清冊、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宏(即被上訴人張賴麗妃之配偶而代理張賴麗妃)協議前揭財產清冊內所載之財產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庭隆分得36萬元現金,張榮宏給付15,000斤稻穀與上訴人,而簽立同意書及協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156頁,本院卷一第388頁、第409頁至41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辯稱:101年12月11日當日認定系爭合夥之債務為180萬5,099元,合夥收入為150萬元,故負債305,099元,應由合夥人三人均分(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及第187頁反面),可知兩造就101年12月11日之會面內容均否認他造之主張;原審原告李庭隆於101年12月11日並未出席,嗣以卷附委託書(102年1月4日)及聲明稿(102年2月1日)爭執應付而未付開支明細表及金額及主張應受分配36萬元之合夥財產,有委託書及聲明稿(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137至139頁)在卷可佐;雖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就101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載有張榮宏、劉偵奕、李庭隆(劉偵奕代表)共同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云云,認李庭隆有委任上訴人出席全權處理,並提出李庭隆104年3月19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兼任原告李庭隆訴訟代理人已自承「當日即101年12月11日是代表我自己,李庭隆沒有給我授權書,所以我沒有資格代表他,我只能把當天會議內容轉達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前後已有未符,另觀之切結書之內容僅提及事業清算事宜確有委任上訴人出席及處理,並無提及101年12月11日之協議,且如後述,當日並未就原審原告李庭隆之股金部分處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101年12月11日之協議,原審原告李庭隆有委任上訴人出席全權處理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審原告李庭隆101年12月11日並未出席、亦未委任上訴人出席全權處理一節,堪以認定,至101年12月11日兩造所簽立協議書,其中內容雖有「共同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難認兩造及李庭隆有進行清算程序。
⑵又證人賴松村於原審103年12月1日到庭證稱:101年12月11
日當日上訴人與張榮宏簽立同意書時,並無提到李庭隆的股金,沒有講股金,他們三人的股金都沒有跟我說過,我也沒有聽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即當日並未就原審原告李庭隆部分為任何討論,且由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內容觀之,亦無任何關於原審原告李庭隆應分得現金之相關記載,再者,原審原告李庭隆嗣後出具聲明稿(102年1月4日、102年2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83、138頁)另主張應受分配36萬元之股金權利等內容,惟該聲明稿為其片面製作,亦無有關其已退夥之證據資料,參互觀之,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李庭隆已於101年6月6日退夥,依清算協議應分得36萬元現金云云,亦無足採。
3.從而101年12月11日非合夥全體參加而同意解散,亦未經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尚屬不明,上訴人主張合夥已解散而已終止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賸餘財產即101年二期收割之稻米,並非合法,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合夥清算並未完成,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穀15,000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