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莊和安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許婉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碧春
黃燕玉張佳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呂明庚(下稱呂明庚)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上訴後,因與呂明庚和解,而撤回對呂明庚之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呂明庚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102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讓與其共有之同段843、892、893地號土地(下稱843、892、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共16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又系爭土地為袋地,但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擬建屋出售,故上訴人特別向被上訴人詢問同段923、924地號土地(下稱923、92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均告知係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建屋絕無問題。嗣上訴人發現923、924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出具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土地無法建屋。買賣雙方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既成道路存在與否為系爭買賣契約重要基礎,系爭土地無既成道路對外聯絡,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故意告以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之不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而能建築房屋,詎不能指定建築線,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減低經濟價值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呂明庚返還定金及附加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與呂明庚應連帶返還系爭簽約金1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而呂明庚已於上訴後給付上訴人40萬元,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為建商,對於土地利用及開發有相當高度之專業知識,對於欲購買之土地使用狀況應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上訴人有既成道路之存在,僅就其所知據實告以系爭土地平常係由已供鄰人通行20多年之892、893、923、92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並慮及上訴人日後使用土地之便利性,遂另行約定將系爭土地周邊連接已供人通行20年以上之3筆畸零地即843、892、893地號土地無償讓與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絕無任何故意欺瞞上訴人既成道路存在之行為,亦未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而能建築房屋,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土地雖屬建地,然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得指定建築線,縱系爭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亦不構成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呂明庚所共有,兩造於102年6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23萬3,151元,且由被上訴人等無償讓與其共有之同段843、892、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等定金160萬元。
㈡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2年7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
之備證款、完稅款、尾款,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迄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2件存證信函,有上訴人提出之重溪郵局第17號、第18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㈢上開892、893地號土地目前做巷道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及因受詐欺,而
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4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沒收上訴
人已支付之12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該條款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代書王順寬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其上已就買賣之當事人、標的、價金、上訴人支付價金及被上訴人產權移轉之流程,及稅費負擔、點交、違約罰則等契約重要之點為約定,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之843、
892、893 地號土地得指定建築線,或923、924地號土地為法令上定義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必可無條件通行或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2筆土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王順寬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 頁、原審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0頁背面),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既成道路之問題,要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範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據上訴人請求以證人身分
訊問之呂明庚到庭證稱:伊從80幾年就承攬上訴人的建物貼磁磚工作,因為上訴人是建商,當時剛好承攬上訴人的工作,伊帶上訴人去看過系爭土地,過了1、2年上訴人要伊去聯絡其他共有人一起到他家裡商議買賣價金,兩造嗣於上訴人家中商議好價錢,上訴人就請王順寬代書辦理簽約事宜,簽約的後續都是上訴人處理的,建屋伊只知道技術,是做工的,對這個(即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以出入)不太瞭解,上訴人是建商會比較瞭解。因為伊承攬上訴人的工作已經1、20年了,大家都是好朋友,伊不願意拿這筆錢,所以願意退還,伊自己的部分願意解除契約,退還收的40萬元,但上訴人還是要跟其他3人談好解除買賣契約,因為伊已經簽名要退還上訴人40萬元,所以縱使其他被上訴人不願意與上訴人解約,伊還是願意跟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以手寫方式另記載:「呂明庚退回已收土地買賣簽約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予買方莊和安……103年6月5日書立。雙方確認簽名:原出賣人(持分1/4)呂明庚…原承買人莊和安」等語相符,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明庚雖為本件原審被告之一,但基於其與上訴人之交情及承攬上訴人工作等因素,已承諾願意返還其收受之買賣定金40萬元,並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證人呂明庚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與其餘被上訴人並不相同,其自無偏頗其餘被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為可採。據此,足認上訴人購買之前,已先看過系爭土地之現場情況後,才主動向呂明庚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亦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只是被動與上訴人洽商買賣價金及簽約。則上訴人本於長達1、20年建商之專業,買賣價金高達900餘萬元,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對外聯絡道路或既成道路、可否申請指定建築線、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建屋有關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或不經過任何查證、確認,卻僅聽憑被上訴人片面所言系爭土地連接既成道路,即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動、積極明確告知上訴人存在既成巷道之不實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然違反上訴人之專業及經驗法則,亦違反土地出賣人僅單純出賣土地而不保證該土地必能做某特定用途使用之後續處理情形之社會交易常情,自無可採。
⒊再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7月系爭土地協調會之錄音
光碟及逐句紀錄(原審卷第68-76頁),記載代理被上訴人李碧春、黃燕玉、張佳雯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之陳正義、陳明通、劉文瑞及呂明庚,與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陳立生、賴冠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2年7月召開的協調會中,依以下記載「劉文瑞說:有聽公所講也有聽人家講,道路如果20年過,就變成既成道路。…………因為那個是聽代書說的。……公所說他不敢擔當這個責任,這條路已經走了20年了,就可以認定為既成道路。……這條路已經走了20年,後面還有在出入就是既成道路。
陳明通說:應該說這一條路是公所認定的,變成既成道路。……:莊先生,你去接洽區長,區長怎麼說?上訴○○○區○○○○○道路。……陳明通說:對啊!那條私有道路啦……所以認定是公所的認定而已。……陳明通、陳正義說:這早之前他是公所的建設課的課長,都說記在圖裡。陳明通說:但是問題是,這塊土地本來可蓋房的,為什麼變成你們不能建房,這個我也想不透。……我也問建設科長,我也買下去時候了,這一條路是我們的,你們也不能把它圍起來,這是既成道路。陳正義說:既成道路,我們才買這塊土地,你們(上訴人及其股東)要建房屋,這已經是既成道路,我才會大膽說這個沒有問題。陳正義說:我才買下這塊土地的。陳明通說:我會給你從旁協助,給你幫助,這個我是無所謂,意思好像我在騙你們意思,你這樣子說有很多是不對,我說你買下去也是建房屋,我講難聽的話,我做水電,你們要賣房也可以讓我們做參考,我有這個觀念,我們怎可能會去騙你們。上訴人說:當時你們說這是現有道路,你們不是這樣說嗎?陳明通說:講到眼前這嘛是現有道路。陳正義說:現在也現有的。陳明通說:已經是既成道路。……上訴人說:現在的問題是說,你們認為是這是現行道路,我嘛認為你們講的也沒有錯。陳明通說:對~~~對~~~對。陳正義說:我也沒有騙你們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私設的道路是否係區公所認定之既成道路,混淆不清,僅因系爭私設道路已經通行20年,即認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923、924地號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而告訴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對外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就其所知據實告以上訴人系爭土地平常係由已供鄰人通行20多年之923、92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被上訴人無法分辨既成道路、私設道路乙節,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顯非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告訴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狀況及923、924地號土地為私設之道路等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知悉,上訴人本於建商之專業,應知若要借用系爭私設道路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以建屋,必須取得其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不可能單信被上訴人所言,已如前述,上開錄音內容又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其內容自不得做為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前或當時向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必可建屋之證明,是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內容,亦不足做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因與呂明庚多年朋友,故被上訴人說是既成道路可以蓋房子云云,伊便相信了,才未再查證等語。惟此僅足釋明上訴人係因與呂明庚間多年情誼,因此選擇單純相信、不為查證,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王順寬結證稱:本件買賣雙方在簽約時,並沒有談到923、924地號土地的事情。
當初伊是臨時被叫去簽約的,伊說要買賣哪些資料請拿給伊看,買方就拿1張地籍圖及要買賣的地號謄本,當初在看地籍圖時,本件買賣的土地好像是不鄰路,要通過私設的道路才能連接馬路,伊並沒有到現場看過。伊提出本件買賣的土地好像要經過私設的道路之後,賣方先講說本件買賣的土地可以經過現有的既成巷道對外通行,賣方有說那1條現有的既成巷道已經鋪設柏油及水溝。買方聽了賣方講的上開既成巷道的事情之後,買方就說對,現場是有1條既成巷道,也鋪設了柏油,買方說他之前有到現場看過。伊的感覺買賣雙方應該都知道既成巷道在私人的土地上,伊沒有印象聽過賣方對買方說保證可以通行既成巷道這點。當初伊被叫去簽約,依照伊看地籍圖的直覺說出可能要通過私設的道路才能連接馬路,賣方就主動說現場有既成巷道,所以應該是伊主動問的,伊看完地籍圖才提出這個疑問。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所以可以建築,因為上訴人是在建屋的,簽約時閒聊,上訴人說他買地是為了要建屋。上訴人買賣之前都會到現場看土地,上訴人在80年之前就開始建屋,應該知道既成巷道的意義等語(見原審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基於20幾年建商之專業,確實知道何謂既成巷道,且上訴人在簽約之前,經由王順寬代書之告知而已知系爭土地要通過私設的道路才能對外通行連接馬路,該私設的道路即兩造所稱系爭土地旁之既成巷道並位於私人的土地上等情,被上訴人僅說現場有既成巷道,並沒有向上訴人保證可以通行該私設的道路。則上訴人本於建商之專業,應知若要借用上開私設道路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以建屋,必須取得其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始可,是上訴人顯然不可能輕信被上訴人告知923、924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建屋絕無問題,即認為可以未經92
3、9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指定建築線於該私設道路。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而能建築房屋云云,與上訴人之專業、簽約時之認知及王順寬之前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⒌是綜合上情,並對照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
證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之843、892、893地號土地得指定建築線,或923、924地號土地為法令上定義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必可無條件通行或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2筆土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僅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有供通行20年之923、924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對外通行,因被上訴人不知具有法律上意義之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旁現狀供通行20年的系爭私設道路有何異同,而誤說為既成道路,但上訴人簽約之前,已知923、92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私設道路,必須取得其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始可使用系爭私設道路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以建屋,被上訴人並無主動、積極明確告知上訴人存在既成巷道之不實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而能建築房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系爭土地聯外通行之923、92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建屋絕無問題等不實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簽約金160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未達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得指
定建築線,或923、924地號土地為法令上定義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必可無條件通行或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2筆土地。被上訴人亦不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而能建築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土地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減低經濟價值之瑕疵,亦無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系爭土地必須得指定建築線,縱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亦不構成瑕疵,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建築線指示書圖一份,主張在購買系爭土地
當時因為指定建築線位置在馬路旁邊,買受之土地就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惟查「依據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同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89
2、893地號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得指定建築線」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工務局)、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函查無誤,有臺南工務局103年12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柳營區公所104年1月8日柳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僅需將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之89
2、893地號土地捐獻做為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可指定建築線於892、893地號土地,堪認系爭土地因此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之瑕疵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而能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能指定建築線,亦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減低經濟價值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云云,仍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定金為有理由:
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定金,謂授與人如不履行其債務時,收受者得沒收其定金之定金。此種定金,與違約金,同樣有間接的強制債務履行之效力。惟違約定金屬於定金,為損害賠償最低額之預定,屬要物契約。違約金或則為懲罰性者或則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屬於諾成契約。兩者雖均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但其性質不同(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506頁)。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交
付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及呂明庚,該四紙支票有確保契約履行之效力,且係於簽約之時即交付,性質上與違約定金之要物性相合,另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約定:「買方違反本約任一條約定或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其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7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價款時,得將系爭定金沒收,則系爭定金為損害賠償最低額之預定,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應堪認定。雖與違約金同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目的,然因系爭定金已於債務不履行前支付,與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後支付之情形不同(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498頁),是關於系爭定金之給付效力,仍應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係屬違約金,得請求酌減云云,要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土地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經濟價值之瑕疵,亦
無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有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之備證款、完稅款、尾款,經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訴人迄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2件存證信函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溪郵局第17號、第18號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李碧春、黃燕玉、張佳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定金各4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李碧春、黃燕玉、張佳雯返還已收受各40萬元之定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