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廖水明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 上訴人 曾國文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7、18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0,8

50.64平方公尺土地及18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未上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日(103年5月1日)起往前計算5年迄今之相當於租金(即申報土地價值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本息,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22萬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伊5萬2,837元。

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4萬5,688元本息,暨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伊2萬0,445元,並無違誤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占有部分只有鵝舍面積及飼料筒所在地,原審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5,688元本息,暨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0,445元,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架造鵝舍及編號D、E、

F、G、H、I、J、K飼料桶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

四、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僅占有鵝舍及飼料筒所在地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並占用水池,且於被上訴人對其告訴竊

佔17地號土地一案中,於檢察官偵察中坦承占有17地號土地養鴨、鵝,並辯稱:「上開土地原係李應和所有,並出租於李應松,李應松將之轉租給李謀居,後李應和及李謀居將該租賃權轉讓給我,我在該處已養鴨、鵝7、8年,之後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告訴人(被上訴人)購得,但土地並未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本院卷第115頁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84、40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核與廖文義(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僱請廖文義至系爭養鵝場整地,將17地號土地上之泥土挖起堆放在旁邊時被被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所警員調查時陳稱:「當時廖水明打電話告知我,說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養鵝區內的鵝糞便及泥土挖起來,要填平田埂邊處,方便能讓鵝能站立,讓鵝能夠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即港尾村村長廖炳淞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及其家人或上訴人被告允許之人外,別人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及證人李照域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養鵝場之前都是上訴人養鵝使用,大概有4、5年了。因為被上訴人在法院標到這塊土地後,上訴人就已經有在使用,因為兩造有糾紛,所以叫我到現場看,那時上訴人已經在那裡養鵝。養鵝場的周圍都有用鐵絲網或水泥牆圍起來,鐵絲網或水泥牆等物所圍起來的地方,都是上訴人在使用,因為那是整塊地。最早我去看的時候,沒有圍也沒有蓋鵝舍,後來上訴人才又蓋了鵝舍,並裝了飼料桶,而且還用圍籬把它圍起來,至於有沒有用鑰匙鎖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這些。之前有朋友要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養魚,曾到現場去看,當時上訴人即表示他已經有跟原地主承租土地,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我朋友打算要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大概是4、5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00、101頁)相符。

2系爭土地周圍有用鐵絲網或水泥牆等物圍起來,上訴人所有

有之編號A、B鵝舍分別坐落在17地號土地之北、東南方,編號D、E、F、G、I、K飼料桶則分別散佈在17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北方,圍籬內除有上開鵝舍、飼料桶及一水池外,中間均未以地上物加以間隔等情,此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頁);另18地號土地及照片④(見本院卷第82頁)之水塘,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在其上養鴨,照片(見本院第86頁,17地號上非鵝舍及飼料筒以外之部分土地)之土地,有上訴人所養之鵝於其上,且經由該處上訴人一直注水入水池,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足徵,系爭17地號大部分及18地號土地全部應均係供上訴人飼養鵝、鴨所使用。

3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即無權

占用1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20,850.64、3,108.33平方公尺,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占用鵝舍、及飼料桶所坐落之土地,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云云,及於本院履勘時辯稱照片④水塘及照片之土地僅使用2、3個月云云,均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予認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養鵝、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98年5月10日起至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係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已,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養鵝、鴨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僅有零星幾戶住家,位處偏僻,交通不便,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為耕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編定用途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然系爭土地為耕地,且係供農作使用,非屬城市土地,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而無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亦無可採。又17、18地號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88元,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5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7頁),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則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4萬5,6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應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0,445元【計算式:(20,850.64平方公尺+3,108.33平方公尺)256元年息4%12月=20,4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5,688元本息,暨自103年5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0,4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單位元) │├───┬──────┬────────┬─────────────────┤│序 號│土 地 地 號 │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式 │├───┼──────┼────────┼─────────────────┤│ 1 │17地號土地 │20,850.64平方公 │98年5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0 ││ │ │尺 │,850.64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 ││ │ │ │年息4%236/365年=155,306.99元。││ │ │ │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20,85││ │ │ │0.64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年息4 ││ │ │ │%4又129/365年(4.35年)=928,77││ │ │ │0.91元。 │├───┼──────┼────────┼─────────────────┤│ 2 │18地號土地 │3,108.33平方公尺│98年5 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3,││ │ │ │108.33平方公尺288元/平方公尺年││ │ │ │息4%236/365年=23,152.55元99年1││ │ │ │月1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3,108.33平││ │ │ │方公尺256/平方公尺年息4%4又││ │ │ │129/365年(4.35年)=138,457.45元 ││ │ │ │。 │├───┼──────┼────────┼─────────────────┤│ │ │ │合計:1,245,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