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棱崴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物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原係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556號搜索票所扣押之PVC裸硬銅線3330公斤(下稱系爭銅線)扣押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銅線返還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系爭銅線返還上訴人」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曾以訴外人莊阿錦係伊公司實際經營者,並長期從事廢五金買賣,知悉被上訴人所失竊之電纜線均屬贓物,廢五金業者不得予以購買,竟仍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劉志杰及丁志興購買系爭銅線,乃將莊阿錦、員工徐清楠以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銅線係渠所失竊之電纜線,然該批扣押物係扭曲變形、表面髒污、無塑膠外皮之裸硬銅線,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廢電線電纜(有塑膠外皮)」並不相同,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況上開刑事判決亦已認定:伊於96年3月30日向售貨人劉志杰及丁志興購入裸硬銅線時,係以太空袋裝載好(1袋即可裝載1至2公噸),秤重後直接付款,反觀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拖回扣押物做勘驗,乃是派出將近10名人員,需要使用吊臂車,並動用多位專門人員,並且花費半日之久的時間,才在數百捲裸硬銅線中尋得一捲裸硬銅線上帶有一C型接頭上印有TPC字樣,始得確認該印有TPC之C型接頭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惟仍無法得知系爭銅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所使用的裸銅線佔扣押銅線中的比例為多少?顯然伊無法單憑一己之力於短時間內完成辨認等語,足見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得系爭銅線,應屬善意受讓,則系爭銅線之所有權自應屬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銅線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銅線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系爭銅線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系爭銅線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一)伊所有PVC風雨線、裸硬銅線,於96年1月間起陸續遭竊,伊已向警察機關報案,行竊者劉志杰、吳智嚴、林郁珊等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而證人宋永松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勘驗的我都可以確認,不是台電的我們就拿開,這3330公斤是由我們將近十位台電的同事勘驗辨識的結果」、「第一眼我看到銅線的接頭及電纜線的外皮,我就可以確認那一些是屬於台電公司,查扣當天檢察官就要我們先載運到台電去保管,後來檢察官來台電做磅秤確認」、「我們把太空包打開,全部一堆一堆拿出來看,有的電纜線還有外皮,有的還有接頭,上面都有TPC符號」等語,且依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及莊阿錦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可知,上訴人購入系爭銅線時確有標示「TPC」、「台電」等商標;足證系爭銅線確係伊所遭竊者無訛。(二)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銅線;而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均屬商標法所謂之著名,伊亦曾於96年3月3日函告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凡有上開標示的器材,非經伊同意不得買賣,以免觸法;況有關事業廢棄物如廢電線電纜之清運,必須具有合格之清除或處理業者,始能為之;上訴人購入系爭銅線時,既然確有標示「TPC」、「台電」等商標,則其買賣,自必須具有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相關文件,乃上訴人並未擁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竟率爾購入大量之系爭銅線,顯非善意受讓。(三)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欲證其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購入系爭銅線,惟該估價單上僅記載「丁先生」,並無「丁先生」之具體姓名、地址或商號全銜,亦無簽名,與上訴人其他買賣之傳票記載,都有出賣人簽名之情形不同,且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承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與上訴人收購其他物品之原始憑證格式內容亦不符,況估價單所載內容,亦與檢察官帶同警員至上訴人公司搜索當場查獲之物品之名稱與重量不符,況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有一個叫阿杰的人載運銅線要來賣,那個阿杰說是郭崇禮介紹過來賣的」、「通常每個人來賣回收物品,我們都會做身分證及電話登記,我們還有錄影」等語,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7月2日偵查報告之記載,足見出售者為阿杰,並非丁先生;且上訴人並未依交易習慣登記出售者身分證、電話並錄影,自難採信該估計單為真實。上訴人既係向不認識之阿杰購買系爭銅線,上訴人與阿杰均非具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廠商,上訴人更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銅線,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回復所有權。(四)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宋永松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有去該公司做宣導,讓他們辨識我們台電的電纜線形狀及構造,次數不只一次」等語,而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宋永松有教我們要如何分辨台電的電纜線,當時只有我及另一位會計在」、「我有教我太太,如果有TPC符號的接頭就是台電的電纜線,如果用手去折硬度比較高的話也是台電的電纜線」等語,足證上訴人卻有辨識系爭銅線是否為贓物之能力,尚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74~1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公司長期從事廢五金買賣,於96年3月30日買進PVC裸硬銅線3330公斤(下稱系爭銅線)。
(二)因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買進系爭銅線,上訴人與其負責人、受雇人楊義村、莊阿錦、徐清楠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77號、6094號、7604號、97年度偵字第6584號故買贓物罪名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以系爭電纜線係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所失竊,則並無具體證據證明為由,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聲請鑑定系爭銅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中途撤回聲請而未完成鑑定。
(四)系爭電纜於96年3月30日在上訴人公司遭發現,經被上訴人公司指認為其失竊之贓物,嘉義縣警察局以盜贓物扣押並採樣扣案後,其餘均於當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保管。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PVC風雨線,於96年間陸續失竊,曾先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所屬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報案。96年3月3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及被上訴人公司各營業處,「凡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均屬商標法上之著名,請轉囑貴公會會員,有該等標示的器材,若非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得買賣,請惠予配合以免誤觸相關法律責任,否則本公司將究辦並取消承製本公司設備資格」。
(六)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宋永松曾至上訴人公司宣導,教導上訴人公司員工如何辨識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電纜線之形狀及構造。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曾教導其配偶莊阿錦,如有TPC符號的接頭即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如用手去折硬度比較高的話,亦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七)上訴人並非合格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者,且未取得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八)印有「TPC」、「tpc」、「台電」字樣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製造,被上訴人並未出售予其他一般廠商,僅能以廢棄物標售予持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廠商。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業經伊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銅線是否係台電公司失竊之贓物?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銅線?上訴人是否係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購得系爭銅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銅線是否係被上訴人失竊之贓物?
1.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PVC風雨線,於96年間陸續失竊,曾先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所屬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報案,並於96年3月3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及被上訴人公司各營業處,「凡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均屬商標法上之著名,請轉囑貴公會會員,有該等標示的器材,若非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得買賣,請惠予配合以免誤觸相關法律責任,否則本公司將究辦並取消承製本公司設備資格」等語;又印有「TPC」、「tpc」、「台電」字樣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均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製造,被上訴人並未出售予其他一般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八),應堪信為真實。
2.系爭銅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550號搜索票所扣押之PVC裸硬銅線3330公斤)雖多數包覆之絕緣外皮,業經剝離或燒毀,然仍有部分銅線上遺留有C型壓接套管、直路型壓接套管或絕緣外皮,且其上印有「TPC」標誌,亦有部分銅線係經去皮機去除絕緣塑膠外皮並遺留有經壓碾痕跡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會同警員與台電公司人員宋永松會勘扣案之系爭銅線結果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會勘相片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見該刑事案卷96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79~80頁、第109~117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查扣物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7~82頁),堪認系爭銅線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失竊者無訛。
3.再參酌96年3月30日載運系爭銅線至上訴人公司販售之劉志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係供稱:「(問:去年3月30日你們到信元金屬公司時,請說明當時怎麼跟老闆接洽的?)……進去後就載到倉庫那邊,那邊有員工在,我就進去辦公室找老闆娘……老闆娘就跟老闆通電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意思就是老闆與郭崇禮認識,那批電線要買下……」、「(問:你之前都沒有參與過這種竊取電線的事?)沒有」、「(問:你向警員說到信元金屬公司賣電線後,發現這種事情很好賺,才開始從事此業?)對」等語在卷(見該刑事案卷96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87~188頁);另協助辨識系爭銅線之證人宋永松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96年3月30日你有無會同檢察官到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現場?)有」、「(問:現場扣案的銅線,有無要你去辨識是否屬於台電公司的電線?)有」、「(問:你花了多少時間去確認係屬於台電公司的電線?)第一眼我看到銅線的接頭及電纜線的外皮,我就可以確認那一些是屬於台電公司,查扣當天檢察官就要我們先載運到台電去保管,後來檢察官來台電做磅秤確認」、「(問:你說三千多公斤中,有無外皮?)我們把太空包打開,全部一堆一堆拿出來看,有的電纜線還有外皮,有的還有接頭,上面都有TPC符號」等語綦詳(見該刑事案卷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第215~216頁),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乃被上訴人公司失竊之贓物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工廠、家戶聲請用電,台電人員會去施工地點,從公電網路使用C型壓接套管銜接一組配線至用電處所,而私人聲請用電該段銜接的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該段銜接線雖印有TPC,但所有權乃為聲請接線人所有,聲請接線人於斷電、遷電時,會請水電工拆除該段,所以市面上常有水電工販賣該等拆除下的電纜線,並非印有TPC物品之所有權皆屬台電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市面常有水電工販賣可見印有「TPC」或「台電」等標示之施工銅料等情,並非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對此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市面上苟常可見印有「TPC」或「台電」等標示之施工銅料隨意販賣,以台電公司幾乎寡占供電市場之地位,又怎會任意發函給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明白表示非經其同意,不得買賣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之供電設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讓與系爭銅線予上訴人之讓與人,有無讓與該銅線之權利?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銅線是渠以每公斤195元之價格,向與渠有多次交易經驗之第三人丁志興所買受云云,並提出內載有「丁先生」之估價單(見原審補字卷第31頁)、渠與丁志興前曾多次交易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惟查:
(1)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於96年3月30日直接向第三人買受系爭銅線之莊阿錦於警詢時係供稱:「(問:妳提供劉志杰資料是何原因?)是劉志杰拿pvc裸硬銅線共3300公斤來賣的」等語(見該刑事案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於偵查程序中係供稱:「(問:劉志杰的這批台電被竊取的電纜線,是誰與劉志杰一起至信元公司?)我只知道劉志杰,另一人我不知道,之前也不曾來過,他就說是郭崇禮介紹來的」等語(見該刑事案卷96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第89頁)。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承:「(問:
劉志杰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僅在去年3月30日有載一批電線、電纜販售,是劉志杰來我公司時,向我太太稱說,是郭崇禮介紹他來的」、「(問:
為何估價單上之姓名是載明『丁先生』?)郭崇禮有介紹一位丁先生過來賣東西,劉志杰來賣東西時,說是郭崇禮介紹的,所以我太太以為是丁先生」等語(見該刑事案卷96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57頁)。而劉志杰於上開刑事案件係供稱:「(問:
你與何人前往販售該批廢銅線?)我與一位叫『丁仔』共同前往販售」、「(問:『丁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丁仔』真實姓名」、「(問:你是否知道售出之廢銅線來源為何?你是否知道為贓物?)『丁仔』告訴我係從火災工廠中清除出來的。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及莊阿錦本人照片,請你指證是否為你前往販售之資源回收場及向你收購該批廢銅線之公司老闆娘?)是這家沒錯,另一張照片為公司老闆娘沒錯」、「(問:你與莊阿錦洽談買賣時,『阿丁』是否在現場?)他沒有在買賣現場,均坐在車上等我」等語(見該刑事案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4頁),劉志杰並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明確供稱:「我確定『阿泉』(丁志興)不是『丁仔』」等語(見該刑事案卷96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88頁)。
(2)是由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本件苟確係上訴人所指之丁志興與劉志杰共同前來販售系爭銅線,以楊義村與丁志興為舊識,且丁志興前已有多次與上訴人交易往來紀錄,莊阿錦於電話中為何不向楊義村言明,前來販售者除劉志杰外,另一名男子是丁志興?莊阿錦又怎會供稱伊不認識與劉志杰共同販賣之另一名男子,且表示其等係第一次前來交易?怎會僅由劉志杰下車與莊阿錦洽談交易事宜,另一陪同劉志杰前來之「丁仔」怎會均留坐貨車之上?堪認實際與莊阿錦談論系爭銅線交易事宜之人係劉志杰,並非陪同劉志杰前來而留坐在貨車上之「丁仔」;且陪同劉志杰前來販售系爭銅線予上訴人之「丁仔」,也絕非上訴人所指之丁志興。上訴人主張渠係向與渠有多次交易經驗之丁志興購得系爭銅線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印有「TPC」、「tpc」、「台電」字樣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均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製造,被上訴人並未出售予其他一般廠商,僅能以廢棄物標售予持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廠商;又被上訴人前曾於96年3月3日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及被上訴人公司各營業處,「凡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均屬商標法上之著名,請轉囑貴公會會員,有該等標示的器材,若非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得買賣,請惠予配合以免誤觸相關法律責任,否則本公司將究辦並取消承製本公司設備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八)。而被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之廢料及下腳都是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分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公告應回收及再利用廢棄物五類,再公開標售予具有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清除、處理等情,亦據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財產變賣作業招標公告、台電公司呆廢料及下腳處理要點、84年4月7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第83~8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劉志杰前開供述,系爭銅線既非劉志杰或「丁仔」自台電公司買受而來,亦未見劉志杰或「丁仔」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且劉志杰與「丁仔」於96年3月30日出售系爭銅線予上訴人之際,更未曾出具向台電之購買證明,堪認劉志杰與「丁仔」就系爭銅線,顯係無處分權之人甚明。
(三)上訴人是否係善意受讓系爭銅線?
1.依據上述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莊阿錦及販售系爭銅線予上訴人之劉志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知,系爭銅線乃劉志杰載同其不知真實姓名之「丁仔」於96年3月3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販售,劉志杰與「丁仔」在此之前,均未曾與上訴人有過任何交易經驗,劉志杰與「丁仔」於出售系爭銅線之際,亦從未出示渠等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相關證明,更未曾出具渠等係向台電公司購買系爭銅線之證明等情,應堪認定。
2.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含有廢五金批發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復已自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專門收購銅、鋁、不鏽鋼等金屬原(物)料回收買賣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另近幾年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經常失竊後遭人拿至資源回收場業者處銷贓等情,亦經媒體報導而為公眾所週知,此觀諸台電公司以96年3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內政部警政署,凡供電設備標示有「TPC」、「tpc」、「台電」……等標註者,非經台電公司同意者,不得買賣,以免觸法等語,亦可得證。再轄區警局都有對於當地典當業主或回收業者宣導,要求對其典當或買賣之來源,有查證之義務,要求出賣人身分資料留據,於聯合稽查時要求業者出示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刑案參與查緝之警員葉豐富證稱無訛(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上訴人於收購系爭銅線時,理應詳查出賣人之年籍資料及物品來源,以避免買受未經台電公司許可之廢電纜線或銅線之結果。
3.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宋永松曾至上訴人公司宣導,教導上訴人公司員工如何辨識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電纜線之形狀及構造;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亦曾教導其配偶莊阿錦,如有TPC符號的接頭即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如用手去折硬度比較高的話,亦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且莊阿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實際從事收購廢銅業約20餘年,有加入五金公會會員,亦曾參加過由政府機關或其他相關公會所舉辦之贓物及廢棄物辨識會議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公司人員莊阿錦應有辨別系爭銅線是否屬台電公司電纜線之能力無訛。況由台電公司多次派遣承辦人員宋永松至上訴人公司教導公司人員辨識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其目的即係藉此宣導上訴人公司不要違法收購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結果,益足認上訴人公司人員對應避免收受未經台電公司許可買賣之電纜線,應有相當之認識。
4.系爭銅線雖經剝離或燒毀,然仍有部分銅線上遺留有C型壓接套管、直路型壓接套管或絕緣外皮,且其上印有「TPC」標誌,亦有部分銅線係經去皮機去除絕緣塑膠外皮並遺留有經壓碾痕跡;且本件遭查獲之際,會同搜索查扣系爭銅線之台電公司人員宋永松,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現場查扣我們把太空包打開,全部一堆一堆拿出來看,一打開可以看到系爭銅線有的還有接頭,有的還有外皮,上面都有「TPC」符號,伊第一眼看到銅線接頭及電纜線的外皮就可以確認是屬於台電公司的電纜線等語在卷,均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即當時參與查緝之警員葉豐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看到系爭銅線是放在太空包內,太空包內都是放著燃燒過的銅線,當下有台電人員去確認東西是否屬於他們所有,台電人員就從太空包中找出屬於TPC的接頭,每一包太空包中都有找到印有TPC的接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而莊阿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問:3330公斤之PVC銅線,妳收購時有無包裝?)沒有包裝,是以貨車運來後,我們再以太空包分裝卸下」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足見系爭銅線由劉志杰、「丁仔」以貨車載運至上訴人公司出售時,並未包裝而裸露於外,且其中部分壓接套管及絕緣外皮仍印有「TPC」標誌,甚至證人宋永松一眼即可看到接頭及外皮「TPC」之標誌;再參以系爭銅線多達3330公斤,且當時劉志杰除系爭銅線外,尚有販賣其他廢銅線予上訴人公司,則莊阿錦於收購系爭銅線時,衡情當無毫未作確認物品種類與清點數量之動作之理,而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莊阿錦於收購系爭銅線時有查看內容,所以有不同收購價格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卷96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59頁),則以前述莊阿錦已受教導辨識是否為台電公司電纜線,應已具有相當之分辨能力,並知悉不得未經台電公司許可買賣台電公司電纜線,及其自身從事買賣廢五金行業多年之經驗,則於收購系爭銅線及分裝進太空包之過程中,實不難發現該批銅線之壓接套管及絕緣外皮上印有「TPC」等標誌,從而發現其欲收購之系爭銅線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
5.系爭銅線係上訴人公司第一次與劉志杰及「丁仔」交易所購得,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義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上訴人公司確有登記賣方資料之義務(見上開刑事案卷96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59頁);又當地轄區警局亦確有提供制式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供上訴人公司登記賣方出賣之物品名稱、姓名或公司行號、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物品或廢棄物來源等詳細資料,並要求確實填寫以備稽查;乃當時負責收購之上訴人公司人員莊阿錦自承僅於估價單上填載「丁先生」,因收購的是已經燒過的PVC裸硬銅線,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未將劉志杰之資料登記於登記表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卷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是莊阿錦既未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登記賣方之資料,更未依當地轄區警局要求登載於登記表以備稽查,觀諸系爭銅線重達3330公斤,衡之常情,已非一般人得輕易取得而可供販售,則以莊阿錦前述從事收購廢銅線之資歷,對此豈能無疑?詎其於收購過程中,已可輕易發覺系爭銅線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且是第一次與劉志杰等人交易,竟不詳問出賣人之資料,更未詳查東西來源,即率爾買入高達3330公斤之系爭銅線,堪認上訴人公司係於業已明知所收購之電纜線印有「TPC」標示而為台電公司專屬不得買賣之物,仍不在意而予以收購,益徵上訴人公司對收購系爭銅線,難謂係善意之受讓人。
6.承上各節所述,上訴人公司人員莊阿錦既於本件收購前不久,甫經台電公司人員宋永松之宣導,而知悉如何分辨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並瞭解非經台電公司同意,不得買賣印有「TPC」等標誌之電纜線,且其本身除是五金公會會員,長期從事廢銅收購業務,更曾參加過政府機構或相關公會舉辦辨識贓物與廢棄物會議,又本件收購乃第一次與原本毫不認識之劉志杰及「丁仔」交易,即向其等收購多達3330公斤之來源不明電纜線,並曾於收購過程中,顯有適當機會查看系爭銅線,因而得以知悉其上印有「TPC」之標誌,因而辨別出系爭銅線乃屬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再參酌其事後既未登載劉志杰、「丁仔」之個人資料,及請其提供系爭銅線之來源資料,實難認莊阿錦就系爭銅線乃失竊物係屬善意不知情。是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莊阿錦既非善意,參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公司自亦無從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銅線。
(四)上訴人雖又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指檢察官並未舉證系爭銅線究係台電公司於何時、何地失竊之贓物,且檢察官勘驗系爭銅線時,需動員多位台電公司專門人員,配合機械吊臂車輛,耗費相當時間,始得準確判斷,莊阿錦尚難憑一己之力於短期內完成辨識,因認並無證據證明莊阿錦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為莊阿錦等無罪之判決,據以主張渠係善意受讓系爭銅線云云。惟查: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劉志杰、「阿丁」等人就系爭銅線係屬有處分權之人,亦未認定系爭銅線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尚無從就劉志杰與「阿丁」等人就系爭銅線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系爭銅線是否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系爭銅線經警查扣時會同警方至現場辨識之台電人員宋永松,已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明白證稱其一眼即自壓接套管與外皮辨識出「TPC」符號,而認定系爭銅線屬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在卷;又經警查扣當時,系爭銅線既經莊阿錦收購後分裝入太空包內,而與最初莊阿錦收購時,係由劉志杰載運之貨車上搬運,且當時系爭銅線尚未經分裝而裸露之狀態,顯有不同;均已詳如前述。則上開刑事判決以事後勘驗時之狀態作為認定莊阿錦有無贓物認識之依據,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再依警員葉豐富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曾證稱:裸露絕緣塑膠外皮是放在廠房地上,另從太空包有裸露的幾條電線,其塑膠外皮並無TPC符號,莊阿錦後來拿電線讓我們辨識的,純粹是剝掉外皮的裸銅線,裸銅線上面沒有TPC的符號,只有在絕緣的塑膠外皮上才有等語,據以主張渠係善意受讓系爭銅線云云。然徵之證人葉豐富於同次作證時之前後詰問過程,其於此段證述前,已先經檢察官詰問關於證人搜索上訴人公司時,當天莊阿錦有拿另外一位年輕人李昆昇拿去上訴人公司變賣之電線,訊問證人等是否為台電公司的電線之事實,要與本案無關;另該證人又證稱「從太空包裸露之幾條電線,其塑膠外皮上並沒有TPC符號者,所以就沒有去做進一部的拆封」等語,復於緊隨此段證述之後明白證稱:「我們查扣3330公斤的電纜線,有許多有壓接套管,壓接套管上面會有TPC符號,所以可以辨識係屬於台電公司專屬專用的電纜線」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一審刑事卷第199~201頁)。是依證人葉豐富當次證述內容予以觀察,其於此處所證稱「莊阿錦當場拿取供辨識的」等語,應非指系爭銅線;至於該證人所稱銅線上面沒有TPC的符號者,並未經拆封、查扣,亦非指系爭銅線。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引用證人葉豐富之證述內容,自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又證人劉志杰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曾證稱:莊阿錦於收購系爭銅線時,未予翻看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一審刑事卷第224頁、第227頁),然此與同案被上訴人楊義村之供述不一致,且莊阿錦於收購當時,出售者既僅有提出系爭銅線,衡情莊阿錦若未予翻看,其又如何確認所收購者究係何項物品?有無冒充頂替?俾便決定收購價格。是證人劉志杰上開證述,應非事實,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銅線應係被上訴人所失竊之贓物;上訴人主張渠係以善意受讓系爭銅線之占有,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渠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銅線返還,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