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陳 信 成輔 佐 人 許 惠 媛被上 訴人 陳 麗 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新台幣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部分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再依序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7,200元、6,600元,及均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237頁);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627
-G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岳母、妻子及子女共4人,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裕信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卻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蔡振佳駕駛牌照號碼0709─K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頭部、頸部挫傷、頸椎滑脫、創傷性頸部疼痛併右上肢疼痛、無力、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282,500元、
交通費用2,945元、醫療費用7,02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27,810元,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10,000元。另系爭小客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送維修,支出修復費用 124,28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蔡振佳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自得併向上訴人請求。
㈢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4,555元,及自104年6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040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即超過 150,000元﹞部分表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右肩旋轉肌軸破裂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法院曾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陳麗惠於 102年10月27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症狀:右肩酸痛、雙手乏力、肌力3─4/5分,故其症狀與車禍應相關」等情,另衡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骨科醫師認為仍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破裂;且工作能力評估證實仍有右上肢主動關節活動受限,合併肩部肌力與手部操作能力不佳,無法勝任其原職務之需求。由於其車禍導致須長期治療與復健,迄今無法勝任原有酒品銷售業務工作主因是車禍引起。」「根據前述病史、影像檢查、目前症狀與理學檢查結果認為,個案車禍時因安全帶限制肩部造成右肩鈍挫傷,經骨科醫師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與右肩肩峰下滑液囊炎,可以解釋目前右肩抬舉無力與疼痛」等情,足徵被上訴人右肩旋轉肌軸破裂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向原審起訴時即扣除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理賠,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有證人施俊清於原審到庭
之證稱內容可稽,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薪資未達25,000元,而未提出任何舉證,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依台南
新樓醫院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因車禍原因於民國 102年10月27日救護車協助至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壹個月,應注意居家安全併頸圈固定,102-11-2,102-11-4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8日門診,施以保守治療,需休養8-12週,需骨科輔具護具保護輔助,不宜劇烈活動。」足徵被上訴人至 103年3月28日門診後,仍需休養8至12週,亦即被上訴人至103年6月30日仍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3%,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有理由:
⒈因被上訴人自 102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至今,仍持續復健即
將滿2年,其右上肢仍感疼痛,且有惡化之情形,實難期待復原。
⒉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僅提及「可能再改善」,而非「
必然」會有改善,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未必得改善,仍應以被上訴人目前之症狀做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經復健可能恢復至無功能損失,並無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騷擾、跟蹤,
已罹患焦慮症,且其右手經常疼痛,復健仍未見效,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一般人可承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再支出醫療費用 7,200元,又依104年9
月在「永頤骨外科診所」支出健保自負額,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即1年)6,600元(55012=6,600),均應由上訴人賠償給付。
㈧依上,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於本院
為訴之擴張,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 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20日)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並由強制險中理賠,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至104年5月18日已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費用82,520元,不應另向上訴人再提出此請求。
二、對「不能工作之損失」所判賠金額有意見:㈠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雇主施俊清到庭作證,得知被上訴人
原本即未從事勞力負重工作。又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事故後於 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4月21日期間一直與上訴人之妻聯絡,其既能打字,豈有無法上班之可能?㈡依103年3月11日調解委員會所拍照片,被上訴人無法工作卻
能染、燙髮,並穿套頭高領長袖衣服及套頭毛衣,上訴人聽聞同學及同事父親曾右肩受傷,當時他們只能穿襯衫前排有鈕扣之衣服,根本無法穿套頭衣服;而被上訴人自述連簽名都無法簽,卻還可以穿影響到右肩的衣服,實在可疑。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尚可到警局進行調解,在警局花了
3 小時以上之時間,當時第一位做筆錄的是蔡振佳,後來被上訴人決定和解後,筆錄就暫停沒做。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7 日反悔,又前往警局做筆錄,並無無法工作或需休養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日前仍可以到外面活動,找有利於他們的證據。
㈣新樓醫院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固表示被上訴人需專人照
護1個月,但之後看診,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被上訴人之後的狀況是不需再休養而可以工作。又103年6月19日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被上訴人本人親筆所寫,其既可以寫那麼多文字,相對也是可以上班。
三、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判賠金額部分:㈠被上訴人於 102年任職順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品公司)
,102年1至11月份之薪資收入為 139,708元,扣除11月份12,000元後為127,708元,依此平均月薪約為 12,770元,與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之月薪25,000元有所差距;況薪資袋上註明月薪為24,000元,並非25,000元。
㈡被上訴人在休養期間一直在玩LINE手機遊戲,其中「跑跑薑
餅人」遊戲軟體是自103年2月發行,而於103年6月發現被上訴人等級已在31,可見已玩一陣子;又於103年7月發現被上訴人玩「銀河特攻隊」遊戲軟體之等級已在52,可見其並無減少勞動能力;況「跑跑薑餅人」遊戲是需要雙手並用之遊戲,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玩一陣子。
四、精神賠償部分:㈠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在網路上一直
變更出遊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精神良好,且右手臂動作也正常,一點都不像焦慮症病人。
㈡被上訴人有工作卻無參加勞、健保資料,亦未曾繳稅,所以
無法查到她有任何工作證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繳納稅賦,其僅拿薪資袋做證物,嗣後被上訴人才重新補繳稅額,實在可議。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150,000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擴張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627-G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岳母、妻子及子女共4人,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裕信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卻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蔡振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裕信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事件。
二、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0394號),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已確定在案(10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頭部、頸部挫傷、頸椎滑脫、創傷性頸部疼痛併右上肢疼痛、無力、右肩韌帶損傷等傷害(即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除外)。
四、訴外人蔡振佳將系爭自小客車關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
五、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30日自品順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其於離職當月領取薪資為12,000元。
六、兩造資力:㈠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225,360元,於102年度
所得之給付總額為231,140元,名下有財產9筆,財產總額為325,6381元。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1年、102年之薪資收入依序為139,708、260,650、269,823元,至名下無任何財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項目,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1627-G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岳母、妻子及子女共4人,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裕信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卻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蔡振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裕信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事件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旋至台南新樓醫
院急診治療,期間並至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後續治療,並經診斷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頭部、頸部挫傷、頸椎滑脫、創傷性頸部疼痛併右上肢疼痛、無力、右肩韌帶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2至48、59頁);又經原審法院向該醫院函詢有關被上訴人頸椎損害、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勢,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關,已據其回覆:「病人陳麗惠於 102年10月27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症狀:右肩酸痛、雙手乏力、肌力3─4/5分,故其症狀與車禍應相關。」有台南新樓醫院103年12月1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而經原審法院將本件囑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旨已謂:「個案於 102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導致右肩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目前個案右上肢仍有症狀殘存‧‧。」「個案受撞擊當下,身體前傾時右肩遭安全帶束縛而有鈍挫傷,‧‧103年1月24日經超音波診斷為右肩脊上肌破裂,‧‧另右上臂從肩關節下方‧‧短一公分,則可能與先前因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所致無力,‧‧。」「根據前述病史、影像檢查、目前症狀與理學檢查結果認為,個案車禍時因安全帶限制肩部造成右肩鈍挫傷,經骨科醫師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與右肩肩峰下滑液囊炎,可以解釋目前右肩抬舉無力與疼痛,‧‧」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5頁);準此,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迄今仍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要之僅空言爭執,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點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段,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接近,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乙情,已不爭執;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陳信成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振佳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亦同此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48號卷第32頁、103年度核交字第1245號卷第6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再參諸上訴人已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0394號),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31日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確定在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致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就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即68,890元部分未表示不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包括擴張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
,先後至醫院就醫診治及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 7,020元,並提出東春中醫診所、芳山復健科診所及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等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31頁)。而按:⑴經本院核閱東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為「頭部
、頸部挫傷、頸椎滑脫」(見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而依門診掛號費收據所示,前往就診日期依序為102年11月28至30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5至27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4頁);再參諸台南新樓醫院103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因上述病情,於 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8日門診,施以保守治療,需休養8─12週,需骨科輔具護具保護輔助,不宜劇烈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7日發生本件系爭車禍後,迄103年3月間確仍持續進行醫療診治;依此堪認東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示治療項目及期間,應與本件因系爭車禍所生傷害相關,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1,040元,自屬有據。
⑵又經本院核閱芳山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03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肩旋轉肌撕裂疼痛影響日常生活,故給予注射止痛治療」(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又103年5月09日、10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項目為:
「創傷性頸部疼痛併頸椎損傷及右上肢疼痛、右肩旋轉肌肉韌帶損傷」(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再徵諸前揭台南新樓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表示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後,其所受傷勢確有復健之必要(見原審卷㈠第45、48至53頁),而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依序為 103年1月27日、2月5日、2月10日、3月5日、4月9日、4月18日及4月25日等(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前往芳山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700元,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另經本院核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診斷
欄係記載:「⒈急性心理壓力反應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患⒋腸功能疾患」(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並非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者;至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乃至精神科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是否與本件系爭車禍相關,已有可議;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相關;則其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5,28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審理時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再支出
醫療費用 7,200元,又依104年9月在「永頤骨外科診所」支出健保自負額,另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即1年)6,600元,均應由上訴人賠償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永頤骨外科診所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241至251頁);惟經本院核閱上揭證據資料結果,按⑴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上病名係記載「焦慮症」,究之尚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無關。⑵104年9月03日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上訴人因「右側旋轉肌破裂」於104年8月20日、8月27日及9月3日施打3次玻尿酸治療,需持續復健等語,自屬必要之費用;依此,其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00元,自屬有據;至診斷書收據(即共計300元),並非為診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未能證明與本件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尚不能准許。⑶依 104年10月15日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至104年10月15日期間有因「右側旋轉肌破裂」,至該診所接受治療,而依其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此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900元,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至超過部分即 5,700元,乃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債權者而為請求,且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現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7,800元(即 6,900+900=7,800)。
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需前往東春中醫診所診治,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 2,945元,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8頁);而經本院核閱結果,依上開收據所載搭乘起迄地點為東春中醫診所及頂美二街,搭乘日期依序為: 102年11月28日(去回)、103年11月29日(去回)、103年11月30日(去回)、102年12月9日(僅回程)、102年12月10日(去回)、102年12月25日(去回)、102年12月26日(去回)、102年12月27日(去回)、102年12月30日(去回)、103年1月11日( 去回)、103年1月17日(僅去程);經查與上述東春中醫診所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 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7日等期日相符,核算計程車費共計2,795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此部分之支出,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之102年12月9日部分,並無其至東春中醫診所醫治後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而上揭東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診日期:103年12月3日至103年1月11日共20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確有102年12月9日之相關就診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即150元,尚難准許。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係受僱於順品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已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及請假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確有從事工作乙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 103年12月31日期間,均不能工作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且按:
⑴經本院核閱台南新樓醫院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所示,其上依序記載:「患者因車禍原因於民國 102年10月27日救護車協助至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民國 102年10月30 日出院,住院/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壹個月,應注意居家安全併頸圈固定,102-11-2,102-11-4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03年3月15日,103年3月22日,103年3月28日門診,施以保守治療,需休養8-12週,需骨科輔具護具保護輔助,不宜劇烈活動。」(見原審卷㈠第40、45頁);顯見被上訴人自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102年10月27日)後至 102年10月30日期間係在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又於103年3月28日門診時,仍經醫師建議「需休養8-12週,需骨科輔具護具保護輔助」;再參以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5日)記載:「宜繼續復健治療及戴頸圈、肩關結護套、腕關結護套。」而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12日)於「醫師囑言」載明:「病患於‧‧2014/03/12門診就診,建議持續復健貳個月,需休養‧‧。」(見原審卷㈠第46、48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自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確無法工作,應非虛妄,而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亦
無法工作乙情,稽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12日、103年5月07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7日)所載,除10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持續復健貳個月,需休養」外,其餘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7日)僅囑言:「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治療」、「右肩持續疼痛、不宜負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並未確切指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又永頤骨外科診所(104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人103-6-24至12─30期間本診所治療,因肩關節無力,宜休養,不宜從事右上肢出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頁);究諸上開醫囑均僅建議休養、不宜負重及持續追蹤治療而已。另經本院向永頤骨外科診所函詢有關被上訴人現復健之情況,已據其回復:「病人復健後‧‧無法長時間工作,但對其從事文書工作並無影響,對日常生活應影響輕微。」(見本院卷第0177頁);顯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自103年7月以後已獲改善,而能從事與右上肢負重無關之活動。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雇主施俊清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車禍前在他的公司上班,原本是做簡單的會計工作,後來轉為業務,就是外出到店家推廣紅酒,基本上早上會到公司整理一些資料,而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外面拜訪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30日離職,惟依其離職前之工作型態,可知被上訴人原本即未從事勞力負重之工作;易言之,其至遲自103年7月以後即可再重新應徵與其之前所從事之相類職業或工作,並無所謂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順品國際有限公司,於離職前之薪資
為每月25,000元,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薪資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而證人施俊清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車禍前受僱於順品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前之薪資大約25,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一直請假,其向她表示會影響公司業務的進行,被上訴人於是自行離職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30日自順品國際有限公司離職,惟其係因發生系爭車禍受傷始離職,已如前述,衡情若未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依通常情形原可繼續在上揭公司工作,每月可得薪資則為25,000元;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併為適當。
⒋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份尚領取薪資12,000
元,並非完全沒有薪資,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被上訴人既於102年11月仍領有 12,000元之薪資,就此部分即未受有損失;因之,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於法自屬有據。
⒌依上,被上訴人自 102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5
日,及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8個月,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則其於此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扣除102年11月領取之薪資12,000元)厥為192,165元【即:(﹝25,000÷30﹞×5)+(25,000×8)-12,000=192,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任職於順品國際有
限公司,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勞動能力,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10月27日)年齡為43歲,依通常情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且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從事工作至年滿65歲。
⒉經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減少勞動能力
比例乙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認定:「陳小姐因該次車禍造成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與右肩肩峰下滑液囊炎,目前仍持續的症狀為右肩疼痛,合併活動受限與右手無力,符合右肩肩峰下滑液囊炎與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診斷,根據目前醫理評估全人損失3%,但隨長時間的復健治療仍可能再進步。另外頭部外傷致揮鞭式頸部創傷與左下肢輕度無力麻感,皆因客觀檢查結果顯示疾病已改善,並無造成永久工作能力損失。」等語,有成大醫院104年5月2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0、305頁);依此,上開鑑定所為「障礙評估與失能評估討論與說明」,乃成大醫院本於其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所製作者,自可憑信。
⒊至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隨長時間的復健治
療仍可能再進步」,惟被上訴人目前之癒後狀況仍是減少百分之3 之勞動能力,至其日後雖可能因復健治療而有進步之情況,惟此僅屬將來可能發生之結果,亦有可能不會發生,要之並非醫學臨床上必然確切之結果;且經本院再向永頤骨外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所受之「右側旋轉肌破裂」將來有無痊癒之可能,已據其回復稱:「病人旋轉肌袖破裂,肩關結功能可能再進步,但有可能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功能,‧‧。」有永頤骨外科診所104年9月22日永頤字第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17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自仍應以被上訴人目前之癒後狀況為準,較為公允適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致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任職於順品國際有限
公司,且每月薪資為25,000元,已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復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00元(即25,000×0.03×12=9,0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核此期間有 20.18年之工作年齡,因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7,858元(即:﹝9,000×14.00000000+9,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27,858.3074。其中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 127,810元,自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頭部、頸部挫傷、頸椎滑脫、創傷性頸部疼痛併右上肢疼痛、無力、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韌帶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其受上揭傷害後,多次至醫院診療及復健,現尚遺留有疼痛、無力、肌耐力較差情況,併無法長時間工作,顯見彼時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公司人事資料總務處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於101年、102年之薪資收入依序為260,650元、139,7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亦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於101年、102年之薪資收入依序為 225,360元、231,140元,名下有財產9筆,總額共 3,256,381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101年、102年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㈡密封公文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之請求(即110,000元),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 1,740
元、交通費用2,795元、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192,16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7,8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此,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524,510元(即1,740+2,795+192,165+127,810+200,000=524,510)。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即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在適用民法第 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
幹道車先行,且疏未減速接近,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蔡振佳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振佳之過失樣態及情況,認上訴人及及訴外人蔡振佳過失程度之比例應依序為百分之60、百分之40。準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厥為314,706元(即524,510×0.6=314,706,若加計車輛修復費用68,890元,則為356,040元)。
五、至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雖有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2,520元(見本院卷第417至43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並未於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即已於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0頁),自無應視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6,
040 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 356,04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4年7月4日,見原審卷㈡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予以給付,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為擴張請求部分,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 7,800元,及其中4,140元自10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540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0237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