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李佳芳視同上訴人 李彥宏
李彥德李宛蓁陳麗嬌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酌參)。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等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撥諸前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李佳芳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4人,爰列李彥宏、李彥德、李宛蓁、陳麗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彥宏、李彥德、李宛蓁、陳麗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李佳芳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
現金及易貸金卡使用,並已憑卡多次借得款項,詎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屢經催討無著,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核算截至104年6月9日止,李佳芳積欠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5,44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嗣經被上訴人調閱李佳芳之相關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李建
勳留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巷○○號建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金約200多萬元、Nissan車輛1部及未知之遺產,且李佳芳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惟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被上訴人追索,乃與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彥宏、李彥德、李宛蓁、陳麗嬌合意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出具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麗嬌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李佳芳、李彥宏、李彥德、李宛蓁不為登記,此行為不啻等同將李佳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麗嬌。
㈢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李建勳過世後,上訴人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建勳所留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然李佳芳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麗嬌,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陳麗嬌之意思表示及陳麗嬌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陳麗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辯以:㈠李佳芳辯稱:
因系爭不動產為父親李建勳及母親陳麗嬌二人所賺,父親生前曾口頭上有告知屬於其名下之財產均屬母親陳麗嬌所有,子女不得分割遺產,基於為人子女應盡孝道,遺產應由陳麗嬌養老使用,故未辦理繼承。
㈡李彥宏謂:
本來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母親陳麗嬌去問地政人員,地政人員說只要寫一份拋棄文書給地政即可。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等之父親李建勳於94年9月19日往生,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⒉上訴人等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⒊上訴人等於95年6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視同
上訴人陳麗嬌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95年7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李佳芳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若有,積欠之金
額為若干?⒉上訴人等(陳麗嬌除外)所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予視同上訴人陳麗嬌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
陳麗嬌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上訴人陳麗嬌於95年7月11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原本就系爭不動產認上訴人李佳芳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直至103年7月8日時申請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3年7月8日為證(見原審卷第27 頁);而經函詢繼承狀況,發現上訴人李佳芳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19日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故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原審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李佳芳有債權存在,已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59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上訴人李佳芳亦不爭執上開債務之存在,足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李佳芳之債權人,且李佳芳於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應認其已無資力清償。
2.被繼承人李建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9、113至121頁),而李建勳所遺留遺產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則上訴人李佳芳為李建勳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李建勳之遺產,然李佳芳卻與其他上訴人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予陳麗嬌,並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陳麗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足認上訴人李佳芳確有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陳麗嬌之情事。
3.被上訴人為李佳芳之債權人,李佳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將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陳麗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讓與行為。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若欲行使撤銷權,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不得僅撤銷個別遺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陳麗嬌除外)就系爭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陳麗嬌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麗嬌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就李建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陳麗嬌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即物權行為,原審判決誤載為登記行為,應予更正)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陳麗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表┌──┬──────────┬────┬─────┐│編號│遺 產 │權利範圍│ 數 量 │├──┼──────────┼────┼─────┤│ 1 │嘉義縣○○鄉○○段 │ 全部 │面積65.70 ││ │377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2 │嘉義縣○○鄉○○段 │全部 │面積84.80 ││ │345建號房屋(門牌號 │ │平方公尺 ││ │碼:嘉義縣水上鄉民生 │ │ ││ │村○○街00巷00號) │ │ │├──┼──────────┼────┼─────┤│ 3 │現金 │ │200萬元 │├──┼──────────┼────┼─────┤│ 4 │車號00-0000之汽車 │ │1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