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曾春財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項次7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捌元、項次17假扣押債權新臺幣捌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洪之庭(原名洪春滿,90年2月20日更名為洪華培,復於97年8月15日改名為洪之庭)分別於85年12月1日、86年10月10日、87年3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共46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年度票字第4042號裁定(即洪之庭於85年12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10紙共50萬元)、89年度票字第2652號裁定(即洪之庭於86年10月10日、87年3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各21紙及15紙,總金額分別為105萬元及75萬元)准予強制執行,未經受償,多次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1年間,持台南地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2、12474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就洪之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94之1、195之1、198之1、207之1、207之2、207之3、207之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並以其對洪之庭尚有80萬元之合會款債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上訴人以267,000元供擔保後,就洪之庭財產於80萬元內為假扣押。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後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5日經訴外人許張彩園以10,268,000元拍賣買受,執行處於103年1月20日做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2月24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亦為洪之庭之債權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洪之庭取得之票據債權存有疑義,上訴人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分別於各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即自85年12月1日、86年10月10日及87年3月10日,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遲至101年間才行使權利,顯已罹於票據法所規定之3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洪之庭行使票據之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受償。另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之合會債權,亦不存在,經台南地院102年度營簡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在案,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假扣押債權,列入次序2、7、8、9、10及17之項次,致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分配之次序2、7、8、9、10及17等項次,,並依債權比例,改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等語。並聲明: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20日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7、8、9、10及17之項次,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執行處提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僅稱「不能蓋以認其債權金額為真正而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難認係合法之異議,其起訴於法不合,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且異議狀僅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不實,起訴後另主張代位洪之庭行使時效抗辯,已逾其聲明異議範圍,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
㈡本件債務人洪之庭對上訴人提起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2
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下稱系爭1521號事件),並與上訴人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兩造確認被告(即曾春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執行名義即88年度票字第4042號、89年度票字第2652號之票款債權存在。原告(即洪之庭)對於執行程序不再爭執。」洪之庭已以和解筆錄承認上開票款債務,並對於曾春財以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為執行,不再異議,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債務人洪之庭行使時效抗辯。此外,洪之庭早於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之前,於102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並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始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洪之庭已自行行使系爭本票時效抗辯,自無再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之餘地。況系爭1521號和解筆錄所示,洪之庭已確認臺南地院88年度票字第4042號、89年度票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之票款債權存在,並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不再爭執,為確認性質之和解,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系爭本票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㈢洪之庭前因同意其前夫即訴外人莊惠文,以其名義參加上訴
人之妻鄭罔受所組互助會,並在得標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鄭罔受,鄭罔受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據系爭本票對洪之庭主張及行使權利。上訴人另對洪之庭起訴請求給付會款,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79號雖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洪之庭於台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給付會款事件)中,洪之庭承認會款債務,並願給付積欠之會款310萬元予上訴人,該和解金額包含系爭本票之會款230萬元,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會款80萬元,可知系爭本票及假扣押裁定所表彰之債權確係存在,此和解亦屬確認性之和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之庭間之債務有疑義,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2、7、8、9、10、17項次,應予剔除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之庭於85年12月1日、86年10月10日、87年3月10日,分別
開立10張、21張、15張,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予曾春財,經曾春財於88年、89年持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南地院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票字第4042號(營簡卷第108至109頁)、89年5月8日以89年度票字第2652號本票裁定(28190執卷第5至9頁),准許曾春財得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曾春財於91年間以91年度執字第22165號、95年2月16日以95年執字第7083號、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執字第11152號、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2號,均曾就88年度票字第404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7083執卷第1至2頁、11152執卷第1至2頁、12482司執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執字第28190號、95年2月16日以95年執字第7087號、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執字第11151號、101年2月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2474號,均曾就89年度票字第265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28190執卷第1至3頁、7087執卷第1至2頁、11151執卷第1至2頁、12474司執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㈡洪之庭以曾春財為被告,主張台南地院89年度票字第2652號
民事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13張本票,非由洪之庭開立,係偽造,且曾春財於88年、89年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1年、92年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卻遲至98年、101年再執行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五年時效等事由,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曾春財持有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2號債權憑證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台南地院於102年10月17日收文,並以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受理(原審卷第31至32頁反面)。洪之庭復於102年12月6日,就該事件提出書狀,對曾春財下列債權憑證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卷第33至36頁):
⒈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2號債權憑證內之票款債權(88年度
票字第4042號本票裁定)⒉101年度司執字第12474號債權憑證內之票款債權(台南地
院89年5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雙方於103年5月13日,以洪之庭對於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中,曾春財之執行名義:88年度票字第4042號、89年度票字第2652號之票款債權存在之執行程序,不再爭執為條件之一,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卷第14頁)。
㈢曾春財於102年1月16日,主張洪之庭於85、86年間參加上訴
人之配偶鄭罔受為會首之互助會,共積欠會款310萬元,請求洪之庭給付310萬元會款,其中包含本件之本票債權230萬元,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南地院於102年1月2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60號支付命令(1076司促卷第1、15頁),洪之庭於102年2月18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度營簡字第79號受理,曾春財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供擔保對洪之庭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曾春財即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267,000元擔保金,並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洪之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受理,嗣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於102年11月12日,以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79號判決駁回曾春財之請求(營簡卷第5頁、396司執全卷第1、4至5頁、簡上卷第49頁),曾春財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受理,曾春財與洪之庭於103年7月4日,以洪之庭願給付曾春財310萬元本息,並同意曾春財取回10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所示假扣押擔保金276,000元為和解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卷第30頁)。
㈣曾春財於101年10月2日,持台南地院依88年度票字第4042號
、89年度票字第2652號本票裁定執行未果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洪之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94之1、195之1、198之1、207之1、207之2、207之3、207之4地號等7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受理(98079司執卷第1至2頁)。台南地院並於102年6月13日將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396司執全卷第6至7頁);系爭7筆土地經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為10,268,000元,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20日做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為88年度票字第404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次序9、10為89年度票字第265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次序17為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合會款債權,次序2為次序8至10之執行費,次序7為次序17之執行費。
㈤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之本票債權,分別於88年12月1日、89年10月10日、90年3月10日罹於時效。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原審卷第
37頁),記載「本件就次序2、7、8、9、10及17之普通債權人曾春財之債權金額50萬、105萬及75萬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571,966元部分改分配予異議人。......懇請鈞院卓察,不能蓋以認其債權金額為真正而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以債權不實為理由外
,另再以聲明異議狀所無之代位行使債務人票據時效抗辯權,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分配表項次2執行費、8至10之本票債權
,是否有理由?⒈洪之庭與上訴人就本票債權,於分配期日後,與上訴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效力如何?⒉被上訴人代位洪之庭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分配表項次7假扣押執行費、17之假扣
押之合會款債權是否有理由?⒈該合會款債權是否存在?⒉洪之庭與上訴人就合會債權,於分配期日後,與上訴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效力如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狀內表明「…本件就次序2、7、
8、9、10及17之普通債權人曾春財之債權金額50萬、105萬及75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新台幣571,966元部分改分配與異議人…不能蓋以認其債權金額為真正而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於異議狀內已具體表明系爭分配表之特定次序應予剔除,及應將其中部分金額改行分配予被上訴人,已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事項,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範圍,亦屬一致,並無擴張其聲明異議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異議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可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等項,皆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之實體攻防方法,並無不合法情事。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法律問題云云,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座談會意見,係起訴之原告擴張聲明或追加起訴,該擴張或追加聲明部分,非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因而認擴張、追加之訴不合法,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擴張或追加異議聲明等情,明顯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法院不得審理時效抗辯之主張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分配表項次2執行費、8至10之本票債權,應有理由:
⒈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之本票債權,已分別於88年12
月1日、89年10月10日、90年3月10日罹於時效;洪之庭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與洪之庭於系爭執行分配期日103年2月24日之後,於103年5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載,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即洪之庭與上訴人)同意確認88年度票字第4042號、89年度票字第2652號裁定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即洪之庭)對於執行程序不再爭執。」(原審卷第14頁),亦即洪之庭於該案拋棄時效利益,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另外創設原債權所無之和解條件,應屬確認債權存在、拋棄時效利益之確認性和解。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向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
議,有台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執行卷內之民事分配表異議狀上之法院收文日期可參,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之起訴狀內,已主張其係代位債務人洪之庭行使本票時效抗辯(原審補字卷第6頁起訴狀),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後,上訴人與洪之庭始於105年5月13日確認本票債權,成立訴訟上和解,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代位洪之庭行使時效抗辯,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洪之庭得拒絕向上訴人為給付,洪之庭自不得嗣後再拋棄時效利益,使上訴人可向洪之庭為請求,縱上訴人與洪之庭成立確認債權之訴訟上和解,亦不得以嗣後成立之和解,影響被上訴人已代位行使之抗辯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分配表次序8、9、10之本票債權,及次序2之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剔除分配表次序7假扣押執行費、17之假扣押之合會款債權,並無理由: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假扣押債權,為上訴人請求洪之庭給
付會款,依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裁定及提存書,聲請假扣押執行,併入系爭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有台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假扣押執行影印卷可稽,該假扣押之本案,經上訴人對洪之庭提起102年度營簡字第79號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與洪之庭嗣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洪之庭)願給付上訴人(即曾春財)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所示假扣押擔保金..
.」,該提存書所載之假扣押裁定為臺南地院102年度營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會款事件,查核明確,足認假扣押債權與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之債權,係同一債權。
⒉系爭分配表附註記載:「一、假扣押債權人曾春財須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取分配款」(補字卷第11頁),而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即為該假扣押債權之執行名義,足認假扣押債權確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假扣押債權,經一審臺南地院102年
度營簡字第79號判決該合會債權不存在,法院不得為相反判斷云云,然查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是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即合會債權不存在),已因和解之成立而消滅。又上訴人與洪之庭所為和解內容,係洪之庭確認其對上訴人有310萬元之會款債務,並願給付本息,參以洪之庭於原審證述:因為伊認為會款是伊前夫做生意,且錢不是伊花掉,前夫簽的部分不應該由伊負責,伊沒有拿到錢,...,事後會與曾春財和解,是因為伊前夫確實有跟會及開立本票,應該要跟曾春財做處理,因為訴訟很多很想處理掉,才認了這些債務等語(原審卷第71至75頁筆錄)。據上開和解筆錄及洪之庭之證述,足認洪之庭因欲處理訴訟,同意給付上訴人會款,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應為確認二人間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同意給付本息之確認性和解,縱該和解成立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103年2月24日)後,仍無礙於該和解係假扣押債權之本案債權執行名義,並得據以領取分配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之庭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並非代位洪之庭行使權利或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假扣押執行費、17假扣押債權80萬元,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之庭行使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行費、次序8、9、10之本票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剔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