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施倫閔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複代理人 張柏山被上訴人 陳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鄭雅婷為伊配偶,竟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開車將之載至○○縣○○鎮○○路之○○○○○○發生婚外情,經伊報警處理,上訴人深知其行為違法且有違師道,主動向○○縣○○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調解委員陳明仁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內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103年9月19日給付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經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核時,雖該法院以調解書第2項所載「不雅照片」之定義為何?請定義清楚。是否僅涉及妨害風化部分?或係僅要二人在一起之照片均不得散播?要求補正後再送核,然上訴人就此婚外情事件已同意於103年9月19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至為明確,惟上訴人迄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依調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與訴外人鄭雅婷間有婚外情,被上訴人因誤解其妻鄭雅婷與伊間有曖昧關係,多次以簡訊、臉書傳訊惡害通知,致伊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更故意透過鄭雅婷、鄭秉宬及共同友人等轉述予伊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上訴人,已造成伊心生恐懼,使伊相信被上訴人確實可能對伊不利。103年9月18日上訴人因鄭雅婷陳稱有事要告知,而赴約前往○○縣○○鎮○○路旁之公園見面,待見面時又建議到旁邊○○○○○○內,伊不疑有他,並於旅館內談話結束後即離開,然被上訴人卻於同日下午威脅上訴人前往該公園,並於公園內與糾眾對上訴人咆哮、辱罵,待警員到場,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又由訴外人邱聖傑在派出所廁所外向上訴人恫稱:「要用錢解決,否則出了這個門會發生什麼事情,要自己負責喔,你有可能被開槍或出車禍。」等語,致伊心生恐懼,迫不得已書立系爭調解書,故請求依民法第

92 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3年9月18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鄭雅婷在彰

化縣○○鎮發生疑似婚外情事件,為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嗣經警察於當日以電話聯繫○○縣○○鎮調解委員會到場調解,嗣雙方達成和解條件:「一、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慰撫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給付。二、對造人不得對施倫閔及鄭雅婷二人散播不雅照片,包括手機或DVD錄影,或傳給其他人。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情,有○○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53號卷第3頁)。上開對造人係指被上訴人1人。

㈡上開調解書經送彰化地院審核時,彰化地院認為該調解書第

2項內容尚不明確,請○○縣○○鎮公所於補正後再送核,惟事後未再補正,故系爭調解書未予核定,有彰化地院103年10月6日彰院恭民忠103年度核字第11072號函影本1份(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4頁)。

㈢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聖傑恐嚇伊書立系爭調解書

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其二人為刑事被告,提起刑法第305條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其二人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577號(下稱偵10577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65-68頁);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發回續審,經彰化地檢署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下稱偵續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作成之調解書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即負有維護婚姻貞潔之忠誠義務,若夫妻之一方逾越此貞潔義務而與第三人疑有曖昧關係時,受害之配偶一方往往會有過激之言語,然此過激之言語表達是否達加危害於他人之程度,是否足使他人心理產生畏懼,尚應就當時具體之情形客觀地加以審酌,不能單純由片斷字面上之語詞判斷行為人之言詞為不法危害通知或足使受意人心生恐怖。

㈡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因當日

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邱聖傑糾眾向伊施壓恐嚇,強勢要求伊和解,伊心理受脅迫恐懼不安始同意和解條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遭被上訴人糾眾向伊恐嚇,才同意和解條件等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訊息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21-26頁),並舉證人鄭雅婷證稱:「(妳那時候看施倫閔,他有無害怕的感覺或緊張?)他很害怕,因他長期被恐嚇,所以他其實有怕到,他說錢再賺就有了,雙方父母可以很平安,花錢了事。(妳剛說長期被恐嚇是怎麼樣的狀況?)我先生在臉書上會寫恐嚇的話,或打電話跟施倫閔說他現在在學校,要去找施倫閔聊聊,不然就是半夜打不出聲的電話,我有很好的朋友跟我說他們要找人把施倫閔押出來,要讓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其中被上訴人陳永隆雖傳

送「你要我死了我還會怕你沒命嗎?禽獸先生」、「施教獸我的電話你不敢接了哦!還把我列入黑名單,你在怕什麼,心虛了嗎?你最好有辦法永遠躲起來不要讓我找到你,幹你娘雷!我配你我決對划得來。我如果沒有讓你吃到苦頭,我就跟你一樣姓施」等訊息予上訴人,該言論雖屬激烈,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上訴人之情事,並主張上訴人與伊配偶鄭雅婷婚外情已經三年,和解當天在汽車旅館被伊捉到伊,傳這些文字的意思是上訴人破壞伊的家庭,所以伊也不怕他太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其於另偵10577號妨害自由案偵查中辯稱:伊與鄭雅婷結婚約有12年,上訴人與鄭雅婷的曖昧關係持續有2年的時間,102年中秋節有被伊捉過1次,後來伊有與上訴人面談或電話談過,勸上訴人彼此間都有家庭,不要再這樣下去,但是上訴人與鄭雅婷還是持續有聯絡,伊才會以手機傳送簡訊、在臉書頁面上傳達上述訊息,第1則訊息之意思是說你破壞我的家人,這樣就是要我死,我也不怕他的家庭破碎;於10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伊跟友人邱聖傑等人發覺鄭雅婷與告訴人進入到○○○○○○內,到下午1時許,伊車子開進○○○○○○內時,剛好施倫閔的車子開出來,施倫閔看到伊的車,就將車輛開到附近公園讓鄭雅婷下車後,就直接將車輛開走。後來,伊一直通知上訴人出面解決,後來上訴人才又從大葉大學開車到楓采汽車旅館外,伊就報警處理,後來大家一起到○○派出所處理家庭糾紛問題,過程中伊都沒有出言恐嚇施倫閔等語一致(見偵10577號卷第36頁反面),且上訴人與鄭雅婷確於103年9月18日上午,同赴○○○○○○內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訊中陳述無訛(見偵10577號卷第14、15頁),而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即與伊配偶鄭雅婷間存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與鄭雅婷間通聯之簡訊、LINE、臉書等翻拍照片、鄭雅婷家事起訴狀等在卷可證(見偵續43號卷第45頁、第49-51頁、第54-57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其中被上訴人陳永隆雖傳送「你要我死了我還會怕你沒命嗎?」然被上訴人亦陳明該語之意為「上訴人破壞其家庭,就是要其死,其也不怕上訴人配偶知道,也要上訴人的家庭破碎」等語,衡情係表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破壞其夫妻關係之憤慨,尚難遽認係屬不法危害之通知。更何況被上訴人傳簡訊時間為103年3月21日,距離系爭調解書作成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自難認上訴人係因畏懼上開簡訊言詞才同意系爭調解內容。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簡訊、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訊息資料,則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妻舅及友人間相互傳遞之訊息,該等訊息亦無被上訴人教他人傳遞訊息內容予上訴人之文字,上訴人係輾轉自友人取得上述訊息,亦據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10577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90頁),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行恐嚇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調解當天,因被上訴人於公園內與

邱聖傑糾眾對伊咆哮、辱罵,待警員到場,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又由訴外人邱聖傑在派出所廁所外向伊恫稱:「要用錢解決,否則出了這個門會發生什麼事情,要自己負責喔,你有可能被開槍或出車禍。」等語,致伊心生恐懼,迫不得已書立系爭調解書云云。並舉證人鄭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永隆一直覺得我跟施倫閔有關係。」「我就在那邊等,施倫閔已經先去學校了,陳永隆就打電話給施倫閔要他回來現場,不然就要鬧到學校去,因為陳永隆有帶兩個很像黑社會的大哥,我們很怕驚動到學校,等到施倫閔下完課大概四點多才回到現場,因為他們說施倫閔如果不來就要殺到學校去;他們全部的人都圍著他,要施倫閔給交代,不然就要鬧到我們秀水的家,因為我們兩人的家鄉都在秀水,要讓家人都知道,那時候我們就僵在那裡,施倫閔覺得我們也沒怎樣,後來他們就說要叫警察,警察來之前,他們還一直在咆哮,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讓施倫閔好看,這時候其實他們都有錄影,他們有手機、也有DVD錄影,警察來時他們還在錄影,警察有兇他們說警察在辦案,不可以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雖謂被上訴人一直咆哮,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讓上訴人好看等語,惟並未提及上訴人或訴外人邱聖傑在派出所廁所外有以:「要用錢解決,否則出了這個門會發生什麼事情,要自己負責喔,你有可能被開槍或出車禍。」等言語恐嚇之情事。另證人鄭雅婷雖又證稱:103年9月18日與施倫閔見面那天,是被上訴人叫伊約上訴人見面的,陳永隆想要跟施倫閔要一筆錢,所以伊才會約上訴人到汽車旅館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鄭雅婷業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訴訟,此有臺灣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20日之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續43號卷第49-51頁),足徵證人鄭雅婷與被上訴人之夫妻關係業已瀕危,復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104年7月21日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證人鄭雅婷旋即於104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至彰化地檢署自首稱其與被上訴人一起設計上訴人,要上訴人給和解金120萬元,其實其與上訴人沒有曖昧關係,是其與其先生缺錢才這樣做的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鄭雅婷前開陳述與被上訴人共謀「仙人跳」等情形,係為幫上訴人解套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洵非無據,本院自無從憑證人鄭雅婷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⒊另證人鄭秉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姐夫(指被上訴人

)請來的兩個人與施倫閔談,我在旁邊隱約有聽到恐嚇的語氣。他跟施倫閔說出去要小心一點,過馬路要注意安全、不要被車撞、不要被開槍、不要被打」等語,惟證人鄭秉宬亦不諱言:「後來姐夫報警請警察來,才去○○派出所做筆錄。去的時候我在辦公室外面的廁所,在樓梯口等。(在樓梯口等的人有)我姐姐、施倫閔及我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足見當初係被上訴人主動報警,且參以證人即○○派出所警員賴明宏於偵1057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是否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至○○鎮○○里○○○○○○內處理妨害家庭案件?)有,當時我們值勤有二個人,但是同時段有車禍案件,所以我跟同事分別處理事件,我是處理妨害家庭案件,我到○○沒有發現相關人,詢問櫃台,才知道相關人在○○公園,我就過去查訪,瞭解後知道,當事人是南部人,懷疑他太太有外遇,就尾隨太太到○○○○○○,結果發現太太下自己車,搭乘另外一個男子的車,就進去○○○○○○,時間是10點多進去,12點40分間才出來,報案人是陳永隆,他的太太是鄭雅婷,另外一個男子是施倫閔,徵信業者我沒有留資料,當時我處理只針對涉案的當事人,其他人我並沒有去查訪,他們只是說他們是家屬。一開始陳永隆有堅持要提告,我們有完成筆錄。報案人作筆錄時,施倫閔及鄭雅婷應該是在廁所那邊,那裡有個吸菸區,他們二人有無交談,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製作筆錄,作完筆錄之後,陳永隆說要跟施倫閔、鄭雅婷談和解,看有無可能達成和解,如果沒有和解的意願,他就要堅持提告。作筆錄時,施倫閔沒有跟值班的員警說,報案的親屬對他恐嚇的情事。值班的人也沒有反應有這樣的事情。他們和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他們在吸菸區講了很久,有初步的結論,請我們聯絡調解委員到派出所寫調解書,到場的調解委員,寫調解書地點是在辦公室內,沒有暴迫的情事,但對調解書內容的字句,他們有抱怨的情事,說不要寫那麼白,當時是施倫閔跟鄭雅婷說不要寫妨害家庭的案由,希望改成類似事故糾紛案由,後來調解委員跟他們講如果沒有這個事實,施倫閔也不會跟他們寫調解,如果案由寫的太含糊會被法院撤銷,後來案由才會寫類似妨害家庭的事由。(你有無看過調解書,有『疑似發生婚外情』字句,是他們自己協商的結論?)是。(後來施倫閔當時有無跟調解委員協調調解書內容?)有,應該他們自己有發生婚外情,才會談到那麼高二百萬元的和解金額。(簽完調解書之後,施倫閔有無跟你抱怨過被恐嚇脅迫的事情?)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會製作筆錄處理了。(當時派出所有無聚集很多民眾包圍?)當時是晚上了,外面的狀況,我們不是很清楚,派出所當時是在二樓,當事人的車子是停在派出所外,我沒有聽值班的人說,有民眾關心這個案件,派出所當時只有這個案子。

(施倫閔有無跟你說,他擔心被外面的人押走?)沒有。(是否同意引用職務報告書?)同意。(施倫閔有無跟你報案有被脅迫的情事?)沒有」等語(見偵10577號卷第54-5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0577號卷第49頁)。據證人賴明宏上開證述內容,其處理過程並未接獲上訴人有向伊或值班台的同仁反應遭恐嚇之情事,則果如證人鄭秉宬所述被上訴人有在派出所附近對上訴人恐嚇,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為何不立即向員警報案處理?為何在填寫調解書時,不向調解委員求助?上訴人及證人鄭秉宬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憑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系爭調解作成期日請友人拍攝兩造在公園內協商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該光碟影像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內第98-102頁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依勘驗之結果,被上訴人雖於協商過程一再要求上訴人給其一個交代,但其本人或同行之親友並無要對上訴人施加具體危害之言詞,且當日與被上訴人同行者雖有被上訴人大舅、三舅、母親、姐姐及小阿姨等人,惟上訴人亦有友人同行在側,且證人鄭雅婷、鄭秉宬及鄭雅婷之妹妹、妹夫亦均在場,協商過程中鄭雅婷之妹與被上訴人之姐並互相對罵,有本院上開勘驗之當庭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4頁),基此,上訴人之支援友人數並未亞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於公園內糾眾對上訴人咆哮、辱罵,致伊心生恐懼,迫不得已書立系爭調解書云云,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難以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

,係遭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友人脅迫所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而系爭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慰撫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給付(給付陳永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縣○○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13號調解事件卷宗可參,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慰撫金之期日為103年9月19日,且上訴人不爭執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給付對象僅被上訴人陳永隆1人,尚不包括鄭雅婷等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上訴人未依期給付,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慰撫金12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調解書上上開記載,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慰撫金之期日為103年9月19日,上訴人未依期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自約定給付日期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