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余爵宏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高華陽 律師詹秉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受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乃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109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回該擔保金之翌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供擔保提存後,雖於102年12月27日委託第三人翁孟秀向原審法院領得供擔保之提存款,卻始終未將上開借款償還予伊。上訴人雖辯稱:渠曾代償伊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借貸之本息共計48萬5,000元云云,然該筆貸款乃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欲向伊借款時,伊因現金不足,始接受上訴人提議由伊向中信銀申辦貸款後將所貸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該貸款之本息,故上訴人清償該筆貸款本息,乃清償自己之債務。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自由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因詐騙犯行而遭收押禁見後,伊係基於朋友關切立場及好意,於103年3月中旬單獨前往玉天宮,向上訴人母親方碧雲安慰,並好意提醒耳聞有人欲對上訴人不利,應多注意,而伊對上訴人、證人文賜美及楊蕎婷等人所言有人要對付上訴人等語,亦係基於相同之善意所為;至於伊對證人文賜美及楊蕎婷陳述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乃女人間之秘密對話,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自由可言。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元,及自l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伊固曾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得109萬元,惟兩造嗣於103年6月22日已協議由伊代償被上訴人向中信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伊乃於103年6月25日清償上開債務共計48萬5,000元完畢,自應認伊已清償4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1日左右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之玉天宮,向訴外人柯清玉、洪貴寶等人表示有黑道大哥要殺伊,要對付、傷害伊,要伊很難看等語,復於103年6月22日對伊說有新市老大要對付伊,又對訴外人文賜美、楊蕎婷等人散布兩造係親密男女關係之訊息,復放話要伊身敗名裂、要對伊不利、要找人打伊等語,使人誤會伊與黑道有所瓜葛或捲入桃色糾紛,或使伊感到恐懼,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是伊對被上訴人應有60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抵銷。(三)被上訴人對伊之109萬元借款債權,已因伊清償48萬5,000元及主張以60萬5,000元損害賠償請求相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自l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78~179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因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受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需,遂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9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回擔保金後翌日如數清償;嗣上訴人供擔保提存後,已於102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翁孟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領回供擔保提存款。
(二)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13日向中信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中信銀於101年3月16日核貸並給付45萬元,該筆貸款業於103年6月25日繳清。
(三)上訴人曾清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向中信銀申請之個人信用貸款,本息總計48萬5,000元。
(四)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109萬元。
(五)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書立之保管協議書要旨如下:「103年6月25日中午歸還乙○○小姐在中信銀之借貸借款結清之金額清償,這三日期間並提供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做為乙○○小姐保障之用。乙○○小姐於103年6月22日代保管甲○○之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保管時間到103年6月25日下午一點鐘為止。清償後並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雙方不得有異議。ps: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09萬元正。保管人:乙○○、提供人:甲○○」。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遭受強制執行,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得109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回擔保金後翌日如數清償,嗣上訴人供擔保提存後,已於102年12月27日委託訴外人翁孟秀向原審法院領回供擔保提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在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稱:
伊已依兩造協議,代償被上訴人向中信銀申貸之個人信用貸款本息共計48萬5,000元,應認伊已清償48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應對伊負60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可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被上訴人向中信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所借得之45萬元,究係被上訴人抑或係上訴人提領花用?兩造有無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該貸款之本息?上訴人主張:渠代償被上訴人向中信銀申辦之個人信用貸款而對被上訴人享有48萬5,000元之債權,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22日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渠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6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28日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109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回擔保金後翌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且上訴人確已於102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領回供擔保之提存款無訛,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元,並加給自兩造約定應為清償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業於103年6月22日達成協議,由伊代償被上訴人向中信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伊乃於103年6月25日清償上開債務共計48萬5,000元完畢,自應認伊已清償4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所書立之保管協議書既載明:「103年6月25日中午歸還乙○○小姐在中信銀之借貸借款結清之金額清償,這三日期間並提供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做為乙○○小姐保障之用。乙○○小姐於103年6月22日代保管甲○○之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保管時間到103年6月25日下午一點鐘為止。
清償後並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雙方不得有異議。ps:提存處之提存金陪同提領金額109萬元正。保管人:乙○○、提供人:甲○○」等語,此並有該保管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苟如上訴人所辯,伊係「代償」被上訴人上開中信銀之貸款債務云云,則上開協議書內怎會出現「歸還乙○○在中信銀之借貸借款結清金額」之用語?且於103年6月25日尚未結清被上訴人之中信銀貸款前,上訴人又何需提供其所有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保障之用?上訴人上開辯解,已難採信為真實。
2.況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中信銀之貸款本息共計48萬5,000元,皆係由伊清償等語,並參酌被上訴人該中信銀貸款帳戶之借款與償還情形,於101年3月16日該帳戶貸得45萬元後,隨即於101年3月20日經提領現金44萬1,000元,嗣自101年4月16日起,均有按月繳交分期貸款約8,954元,嗣直到103年6月25日始一次清償32萬65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中信銀存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72頁)。足見自101年4月16日起該中信銀之各期分期貸款金額皆係由上訴人按期繳納,上訴人嗣並於103年6月25日一次清償32萬650元,因而將上開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苟非上訴人本身即為該筆借款之實質借款人,應負該筆貸款之清償責任,上訴人怎會按時地繳交各期之分期貸款?又怎會於尚未將該筆貸款清償完畢前,猶需提供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保障之用,直到103年6月25日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始應將所保管之上開權狀歸還上訴人?再苟如上訴人所辯,兩造係於103年6月22日始約定由伊代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豈會自101年4月16日起,按時繳交各期之分期貸款?是綜上各情,應堪信被上訴人辯稱:該筆中信銀之貸款係伊向中信銀申辦貸款後將所貸款項轉借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該貸款之本息,上訴人清償該筆貸款本息,乃清償其自己之債務等語為真實。
3.上訴人清償上開中信銀貸款本息共計48萬5,000元,既係清償其自己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自未因上訴人清償該債務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辯稱:應認伊已清償4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1日左右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之玉天宮,向訴外人柯清玉、洪貴寶等人表示有黑道大哥要殺伊,要對付、傷害伊,要伊很難看等語,復於103年6月22日對伊說有新市老大要對付伊,又對訴外人文賜美、楊蕎婷等人散布兩造係親密男女關係之訊息,復放話要伊身敗名裂、要對伊不利、要找人打伊等語,使人誤會伊與黑道有所瓜葛或捲入桃色糾紛,或使伊感到恐懼,業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0萬5,000元,並據以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經查:
1.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無非以證人方碧雲、王聖慈、翁孟秀、文賜美、楊蕎婷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1)經原審傳訊上訴人母親方碧雲,雖到庭證稱:「(問:妳在103年有無接觸過乙○○?)有,她有去我家」、「(問:大約何時?)大約在二月接近三月」、「(問:地點在那裡?)廟裡」、「(問:那一間廟?)玉天宮」、「(問:說甲○○是怎樣講?內容為何?到底說什麼?)她說她跟他有關係」、「(問:誰跟誰有關係?)那個小姐說跟我兒子有關係,我說我不知道,妳不要在這裡跟我講」、「(問:有無說到有人要對他不利?)有,說如果我兒子不還,要叫人到他家殺他……」、「(問:乙○○是說有人要對甲○○不利,還是乙○○說要找人殺甲○○?)……她說要對爵宏不利」、「(問:乙○○是說有人要對甲○○不利,還是張秀鑾說要找人殺甲○○?)……說要叫人去殺他,找好幾次找不到……」、「(問:所以是乙○○說她要找人殺甲○○嗎?)對,說要去他家……」、「(問:乙○○在什麼地方跟妳講的?)廟裡講的」、「(問:是外面還是裡面?)裡面跟我講的」、「(問:裡面那裡?)我住的房間」、「(問:妳的房間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嗎?)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然經原審隔離詢問證人翁孟秀,卻到庭證稱:「(問:有去過玉天宮嗎?)有去過」、「(問:妳認識甲○○他媽媽嗎?)認識」、「(問:有沒有在玉天宮遇到乙○○?)之前有」、「(問:她有沒有跟妳說過,她說有人要對甲○○不利這種話嗎?)我沒有親自聽到張小姐跟我說」、「(問:有沒有聽過別人這樣講?)聽余媽媽講」、「(問:聽余媽媽轉述嗎?)對」、「(問:轉述的內容是什麼?)……是說鑾姐去玉天宮跟她是說有外面的人要追殺她的兒子甲○○」、「(問:她講的內容是乙○○要找人殺甲○○,還是有人要殺甲○○?有指名是乙○○嗎?)沒有指名乙○○」、「(問:她有跟妳說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嗎?)……余媽媽是說張小姐去廟跟她說的,去玉天宮跟她說的」、「(問:跟她講什麼,可以再講一次嗎?)伯母就講二個東西,張小姐就講說她跟甲○○的男女關係,再來就是講有黑道要追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翁孟秀既明確證稱:方碧雲僅有對渠表示,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有黑道要追殺上訴人,並不是被上訴人欲找人加害於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母親方碧雲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找人加害於上訴人云云,要係誇大其詞,不足採信。再觀諸證人翁孟秀證稱被上訴人僅係轉述有黑道要追殺甲○○等語,證人方碧雲證稱被上訴人對伊表示之地點為伊房間內,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場等語,且參酌被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間,願意出面向中信銀申貸借款45萬元,將所借款項供上訴人週轉使用,復於102年6月28日,願意借款109萬元予上訴人俾利其供擔保停止執行,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原本確曾有一定情誼存在無訛。綜參上情,堪信被上訴人應係與上訴人母親會面時,出於善意而表示耳聞有人欲對上訴人不利,提醒應多加注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出言恫嚇之行為。
(2)證人方碧雲既已證稱:被上訴人對伊表示上開事項之地點為伊房間內,當時只有伊一人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聖慈於原審證稱:曾經聽聞被上訴人對方碧雲表示,如果上訴人不出面處理金錢借貸的問題,就要找人打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與證人方碧雲所述情節不符,要難採信。況證人王聖慈亦表示渠並非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其既係意外聽聞他人間之對話,距作證時亦已經過一年之久,其是否聽得或記得全貌,亦非無疑。是證人王聖慈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3)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1日21時許,向上訴人恫稱有1名西勢里黑道大哥及2名理想里之老大要追殺聲請人,要上訴人小心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又於103年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玉天宮」,向方碧雲、柯清玉、洪貴寶、王聖慈、翁孟秀、楊喬婷等人稱有黑道大哥要殺上訴人、要對付上訴人,要上訴人很難看,經方碧雲等人告知,使上訴人心生不安,因認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8頁)。益徵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指上開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103年3月間在玉天宮內,恫稱有黑道大哥要殺上訴人,要傷害上訴人,要上訴人很難看,復於103年6月22日對上訴人恫稱有新市老大要對付伊,使他人誤認上訴人與黑道有糾葛,因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與名譽權云云,空言主張,即難憑採。
(4)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文賜美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或見過原告?)認識,但是不是很熟」、「(問:原告有無講到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所以要找人打被告?)不是這樣子講,她是三月份的時候她提到就是他們私下的關係,她是有講到他們有男女關係,她是有提到那部份,她是有抱怨他們已經交了十幾年了,他現在在裡面,她要等他出來的時候,她要請余先生出來的時候給她一個交代,或者說要給她一個結婚證書,不然的話,假如他跟別人在一起,她也不可能會輕易放過他,會給他好看,不然就會讓他身敗名裂,這是她3月13日或14日下午4點多左右時候來,有提到的」、「(問:當時有幾個人在?)我,還有另外一個小姐」、「(問:她有跟另外一個小姐講嗎?)對,她是當著我們的面提,就說這個是我們三個人之間的秘密,就是請我們保守秘密,不可以再講出去」、「(問:原告乙○○跟妳講跟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講話內容是否可以具體一點?)……她是有說余先生跟她在一起,就是沒有結婚的時候就在一起十幾年了,余先生的婚禮她也有去參加,張小姐是說婚後依然跟余先生維持著男女關係,雖然沒有名份,但是如果彼此有性方面的需求就會約去汽車賓館,兩個人都認定彼此是夫妻的身分,也早就用老公老婆的稱謂稱呼對方,她說跟他在一起那麼久了,雖然余先生沒有辦法在家,但是這段時間,她會幫忙照顧他爸爸,等他出來之後,她才要跟余先生談說要如何處理他們這段關係,要叫他給她一個合理的交代」、「(問:她說話的語氣怎樣?)講話的語氣比較重,她是有哭,一邊哭一邊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另經原審詢問證人楊蕎婷,雖亦到庭證稱:「(問:跟文賜美是同事嗎?)是的」、「(問:是否有看過原告?)有,她來公司」、「(問:她跟妳們說什麼?)她說跟他那一層關係,夫妻的關係,等他出來以後一定要給她一個交代,假如沒有給她一個交代就會給他身敗名裂,然後就是會給他好看,就類似講這種話。然後後來講說這是我們三個人間的秘密,就是要保守,不可以到處宣揚這樣子……」、「(問:她語氣怎樣?)後面講到假如沒有給她交代的話,那時候口氣就比較亢奮一點,有生氣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然依證人文賜美、楊蕎婷上開證詞,被上訴人既係邊哭邊講其與上訴人之感情問題,並要上訴人給她一個結婚證書,顯見被上訴人乃因與上訴人交往甚久,渴望與上訴人結婚,而對證人文賜美、楊蕎婷訴苦而已,且被上訴人既又要求證人文賜美、楊蕎婷保密,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散布於眾或據此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再參酌當前社會風氣開放,婚前性行為已非不可告人之事,男女感情糾紛亦時有所聞,則就證人文賜美、楊蕎婷所證述被上訴人之陳述情形與內容觀之,聽聞者於客觀上亦僅知兩造間有感情問題,並不會僅因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對上訴人有何不良之評價,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5)又被上訴人對證人文賜美、楊蕎婷之陳述,雖有使用身敗名裂,給上訴人好看等詞句,然其既未陳稱具體之方法為何,即無法評價為「不法」,且依其上下語氣觀之,應僅係抒發心情之舉,否則若真有恐嚇上訴人之意,理應要求證人文賜美、楊蕎婷轉達予上訴人,而非要求其等保密。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文賜美、楊蕎婷作證,本係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玉天宮放話說有黑道大哥要殺上訴人,卻於證人文賜美、楊蕎婷作證後,改以其等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上詞恐嚇上訴人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證人文賜美、楊蕎婷作證前,也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有對證人文賜美、楊蕎婷陳稱要使上訴人身敗名裂,要給上訴人好看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確無透過證人文賜美、楊蕎婷轉述以恐嚇上訴人之行為。
(6)再被上訴人雖有對證人文賜美、楊蕎婷陳稱鄭子寮那邊有人說上訴人騙他法律上的東西,等上訴人出來的話,要找上訴人理論,對上訴人不利,要找上訴人算帳,要揍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民事告訴等語,復有於103年6月22日對上訴人稱有新市老大要對付上訴人等語。然就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僅係轉述其所聽聞之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為恫嚇行為。況參酌上訴人確實因假冒律師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19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律師身分詐騙他人之犯罪嫌疑,則被上訴人聽聞之事,即非子虛,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杜撰上情,而有恐嚇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上開轉述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以導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名譽及自由權之事,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伊借得109萬元,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回擔保金後翌日如數清償,詎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7日領回擔保金,卻未依約於102年12月28日將上開借款償還予伊等情,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稱:
伊已依兩造協議,代償被上訴人向中信銀申貸之個人信用貸款本息共計48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應對伊負60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元,並加給自兩造約定應為清償日之翌日(即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