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陳文棟
陳儷月陳志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月娟
陳志昇被上 訴 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等住於臺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則住在同街
00號毗鄰而居。因兩造住家頂樓僅有一女兒牆相隔,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以手踰越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上訴人等家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上訴人等所有之自來水,灑於被上訴人自家頂樓地板,作為降溫之用,直至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上訴人黃月娟發現。上訴人等平日使用水電,均十分節省,每月用水僅400餘元,經被上訴人竊用後,即攀升為新台幣(下同)800元至900元不等;又因上訴人等之屋頂水塔在五樓,被上訴人竊取自來水時,須以馬達抽水而耗電,因此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水電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額外支出水費6,638元、電費16,774元之損害賠償。又因上訴人陳文棟遭被上訴人竊取自來水後,上訴人黃月娟為防止被上訴人再行越牆竊取自來水,乃於女兒牆上方增建鐵皮圍牆,計支出29,300元;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破壞上訴人等住宅水塔之水管,上訴人陳文棟計支出維修費1,500元。再者,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等自來水,並因此衍生許多訴訟,被上訴人亦恐嚇要毆打上訴人等,並在上訴人等居住之○○社區四處宣揚上訴人等是非,藉以訛傳訛之手段,毀損上訴人等人之聲譽、社會價值,造成上訴人等全家精神受到傷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上訴人陳文棟、陳儷月各10萬元,上訴人黃月娟、陳志昇各15萬元。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棟124,912
元、上訴人黃月娟179,300元、上訴人陳儷月10萬元、上訴人陳志昇15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棟18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後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文棟124,894元,應給付上訴人黃月娟179,300元、上訴人陳儷月10萬元、上訴人陳志昇1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則稱:
㈠被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15日12時許,持上訴人陳文楝家中自
來水管灑水渠家屋頂樓地板降溫,造成上訴人陳文棟受有損害,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稽,然上訴人卻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水費差額,及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電費差額,顯違損失填補原則;再者,上訴人等於鈞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僅抓到被上訴人「1次」竊水行為,其餘期間並無「竊水」或「竊電」之資料可按;上訴人等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竊用10年以來自來水損失水費差額,計6,638元,及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電費差額,計16,774元,並未提出相關之計算基礎及單據,不足為採;且就上訴人等主張之系爭竊用自來水一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可知,已罹於2年之時效,自無法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關於上訴人防範被上訴人再度意圖不法「竊用」上訴人等自
來水,請廠商增建工程費計29,300元,此項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報價單據,且無必要性。
㈢再者,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1月間,蓄意破壞
上訴人等人之住宅屋頂水塔之水管,渠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00元,被上訴人除否認有蓄意破壞之行為外,單憑照片亦不足以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等人不得單憑臆測即認被上訴人有破壞該水管之行徑,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需有侵害法條列舉之人格法益始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上揭刑事判決係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人格法益之侵害無涉;另外,上訴人等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長年羞辱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稽,故上訴人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精神慰撫金一事,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偶一為之之便利行
為,反推被上訴人於過去長達10年期間均有「竊水」或「竊電」之侵權行為,就此,上訴人應負舉證及說明義務。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陳文棟於101年10月份水費共計支出585元(用水期間為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計62日)、101年8月份電費支出552元(用電計費期間為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8月3日,計60日),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文棟之水費為9元、電費為9元,合計18元,並無不妥之處。
三、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㈠上訴人等住在臺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兩造為鄰居。
㈡被上訴人陳建州於101年7月15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街○○號住處頂樓,未徵得上訴人黃月娟同意,踰越兩戶間頂樓女兒牆後,逕以水管竊取上訴人黃月娟所有之自來水,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被上訴人陳建州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案經檢察官上訴,再由同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陳建州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繳納罰金18萬1千元而執行完畢。
㈢兩造因系爭竊水事件互生怨隙,於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
被上訴人陳建州之母陳吳進治以「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等語,辱罵陳志昇;被上訴人陳建州則徒手毆打上訴人陳志昇致陳志昇受有傷害,案經上訴人陳志昇報警偵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聲請簡易處刑,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訴外人陳吳進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被上訴人陳建州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同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黃月娟對訴外人陳吳進治辱罵「全家都是瘋子、神經
病」等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小字第1000號判決陳吳進治應給付上訴人黃月娟1萬5千元,陳吳進治不服提起上訴,同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參照)。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以手踰越女兒牆,逕將渠水管接至上訴人等住處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上訴人等所有之自來水,灑水於自宅屋頂頂樓地板降溫,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僅坦承渠於101年7月15日竊用上訴人等自來水一次不爭執,惟否認其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述意旨,上訴人等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被上訴人就渠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竊用上訴人陳文棟屋頂自來水一節,並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竊用上訴人陳文棟自來水之犯行,業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原判決誤植為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為兩造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含原審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宗),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竊用上訴人陳文棟自來水,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等又主張:其一家平日使用水電,均十分節省,每月用水僅400餘元,經被上訴人竊用後,即攀升為800元至900元不等;又因上訴人等屋頂水塔在5樓,被上訴人竊取自來水時,須以馬達抽水而耗電,因此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額外支出水費6,638元、電費16,774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被上訴人僅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5日12時許,持上訴人陳文棟家中自來水管灑水於渠自家頂樓地板降溫,造成上訴人陳文棟受有損害,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稽;上訴人黃月娟亦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僅抓到被上訴人「1次」竊水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上訴人等卻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水費差額,及竊用10年自來水相對損失電費差額,顯違損失填補原則,且除該次以外,上訴人等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尚於其餘期間有「竊水」或「竊電」之佐證資料;則上訴人等之主張被上訴人除於101年7月15日當次外,尚有其餘10年間「竊水」或「竊電」之情形云云,已非無疑。
⑴上訴人等固主張:其每月用水僅400餘元,經被上訴人竊用
後,即攀升為800元至900元不等;經本院以上訴人等舉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用戶陳文棟繳費之一覽表核對,結果顯示該用戶(即上訴人陳文棟)之水費繳納情形,並無其後每月攀升自800元至900元之情形,有該水費明細表(如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就用水費部分,上訴人陳文棟之用水費,除去清潔費等雜項,僅每月2、3百元之譜,本案前後多年如此。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等雖又主張:他們家(指被上訴人)這麼多人用的水
費這麼少,我們家這麼少人用的水費這麼多,表示是他們長年盜用我們家的水等語。經自來水公司函覆本院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4年10月間止之繳費金額數據資料,檢示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按期(每二月為一期)繳納之水費多在4、500元至1千多元左右,有該水公司105年1月13日覆本院台水六台南服字第10500000620號函暨用戶陳建州繳費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比對上開上訴人陳文棟之水費繳納情形,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不見得比上訴人少,而用水情況,又涉及雙方人數多寡、用水之習慣、及是否因情況需要等情節,而各有不同,委難遽以上訴人等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之用水費較少,上訴人之用水費較多。
⑶再比對上訴人等於101年間2月至12月之用電情形,每2月之
電費,約落在309元至576元間不等,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暨電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反觀被上訴人於同時期之用電金額,同樣在每2月之電費,被上訴人之用電情形,渠分樓使用分別計算,一樓用電情形金額約落在311元至567元間不等;二樓,約落在527至1243元不等;三樓,約落在84至237元;四樓,約落在234至1395元不等,有上開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覆本院105年1月19日台南字第1051290279號函及用電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可見被上訴人繳納之電費不見得比上訴人等繳納電費較少,反而多出很多。
⑷至上訴人等雖提出其製作之自92年2月起至104年2月間止之
自來水費、明細表、曲線圖以及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電費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南簡字第1096號卷第50至63頁),固可證明上訴人陳文棟曾繳納上開水、電費,然影響水、電費多寡之因素甚多,僅依上開繳費單據及上訴人等製作之明細表,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5日以外時間,曾竊用上訴人等之自來水;況上訴人等並未就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間,除101年7月15日該次以外,竊用自來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水、電費之變化,即遽認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均有竊水行為。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竊用自來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手踰越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上訴人等家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上訴人等所有之自來水,已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時得行使之時間,應自101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止,而上訴人等係於103年6月30日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訟狀之法院收文章戳(見103年度補字第342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等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上訴人等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被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15日12時許,持上訴人陳文棟家中自來水管灑水渠自家頂樓地板降溫,造成上訴人陳文棟受有損害,業經認定於前;然被上訴人當日實際上究竟灑水多久期間?又灑水用量究竟多少?馬達抽水至頂樓水塔,究竟須耗電多少?關於上開損害之數額,無從由水電費單據判斷某一時間點水電用量確切為何,可知上訴人等陳文棟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上訴人等住家水塔設在頂樓,須耗電打水至頂樓,計算被上訴人用水量,應酌予計算電費,自屬合理;又一般住家水、電費每兩個月繳納一次,依被上訴人101年7月15日竊用自來水當期之水、電費日平均數額計算,較為經濟、公平。查上訴人陳文棟101年10月份水費共計支出585元(用水期間為101年7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計62日)、101年8月份電費支出552元(用電計費期間為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8月3日,計60日),此有上訴人等舉出之用戶陳文棟之自來水公司水費、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各1紙(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1989號卷第38、49頁),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費用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陳文棟之水費為9元(計算式:585÷62=9,元以下4捨5入,下同)、電費為9元(計算式:552÷60=9)。依此,上訴人陳文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費9元、電費9元,合計18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黃月娟主張:因遭被上訴人竊取自來水後,為防止被
上訴人再行越牆竊取自來水,乃於女兒牆上方增建鐵皮圍牆,計支出29,3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是故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
2.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手踰越頂樓屋頂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上訴人等家頂樓之水龍頭,以竊取上訴人等陳文棟所有之自來水等情,上訴人黃月娟為此而自行增設鐵皮圍牆,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第1989號卷第20、21頁),惟被上訴人竊用自來水時,並未毀壞上訴人等之女兒牆而造成上訴人等損害,則揆諸上揭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女兒牆上方增建鐵皮圍牆,所支出之29,300元費用,即非必要,而洵無理由。
㈤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破壞上訴人等住宅水塔之水管,致使上訴人陳文棟計支出維修費1,5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亦即上訴人等應證明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
2.經查,上訴人等僅泛言「我發現水管有破請人來處理時,被上訴人在旁邊看,我認為是他弄壞的」等語(見原審南簡字第1096號卷第33頁反面),上訴人等就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破壞上訴人等住宅水塔的水管,侵害其權利一事,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出確切證明,上訴人等既不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水管之費用1,500元,自屬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等自來水,並因此衍生訴
訟,被上訴人亦恐嚇要毆打上訴人等並在上訴人等居住之○○社區四處宣揚上訴人等是非,藉以訛傳訛之手段,毀損上訴人等聲譽、社會價值,造成上訴人等全家精神受到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損害固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則以法律有規定時,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等,始得請求相當金錢之賠償(慰撫金)。
2.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竊用上訴人陳文棟之自來水,固如前述,造成上訴人陳文棟受有損害,然除上訴人陳文棟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上訴人陳文棟、黃月娟、陳儷月及陳志昇等以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衍生訴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
3.至上訴人等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恐嚇要毆打上訴人等,並在上訴人等居住之○○社區四處「宣揚」上訴人等是非,藉「以訛傳訛」之手段,毀損上訴人等人之聲譽、社會價值,造成上訴人等全家精神受到傷害云云,惟上訴人等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確證證明,亦難採信。
㈦又查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而併請法院擇一判決;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故除上訴人陳文棟損失之水費電費共18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勝訴部分毋庸再論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外,上訴人等應就其餘金額,負有成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即證明其等尚受有何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等迄未舉出此不當得利之證據證明,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費用損失,洵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上訴人陳文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司南簡調字第100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等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文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文棟18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皆無理由。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文棟124,894元,應給付上訴人黃月娟179,300元、上訴人陳儷月10萬元、上訴人陳志昇1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等復於本院聲請勘驗現場,以明瞭上訴人等住宅5樓,屢屢遭被上訴人任意侵入,其等住宅5樓女兒牆遭被上訴人隨機侵入與攀越其女兒牆,竊用上訴人等自來水,因此多處可見油漆剝落等情,經核上訴人等之屋頂油漆剝落事實,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因被上訴人之攀越所造成,且業經上訴人等搭建鐵皮圍牆,則上訴人等聲請勘驗現場,核非屬必要,合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