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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陳文棟

陳儷月陳志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月娟

陳志昇追加 被 告 陳吳進治

陳敏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3號),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符合上開所列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因此提起之給付之訴,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自有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陳建州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踰越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上訴人等家頂樓水龍頭,竊取上訴人等之自來水灑於被上訴人家頂樓地板,經上訴人黃月娟於101年7月15日發現,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水電費損害暨衍生之上訴人等聲譽受損、精神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於104年12月8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吳進治、陳敏玲為被告,主張:㈠、追加被上訴人陳建州之母親陳吳進治為被告,陳吳進治曾於101年11月8日公然侮辱上訴人等「全家都是瘋子、神經病」,致上訴人等全家名譽受損,使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上訴人陳文棟恐因而尋短見;另被上訴人陳建州及其家屬均故意以流氓、地頭蛇之喻,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造成上訴人等精神上痛苦,應給付上訴人等精神慰撫金,並需恢復名譽,故被告陳吳進治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文棟、陳儷月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陳吳進治又於103年4月11日,恐嚇並飆國罵上訴人陳志昇、黃月娟,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志昇、黃月娟各15萬元。再,本件被上訴人陳建州、陳吳進治於103年3月3日,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傷害案)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容嚴重侵犯上訴人陳志昇、黃月娟生活隱私權無中生有之事,上訴人陳志昇、黃月娟之聲譽同時遭受侵害。故被上訴人陳建州、被告陳吳進治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志昇、黃月娟各15萬元。㈡、追加陳敏玲為被告,被告陳敏玲恐嚇上訴人陳志昇「相遇得到」,令上訴人陳志昇心中總有恐懼,自遭被告陳敏玲恐嚇,身心飽受煎熬許久。陳敏玲亦將陳吳進治原患紅斑性狼瘡併發上肱骨缺損病變,誣賴上訴人陳志昇持安全帽毆打造成。陳敏玲、陳吳進治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志昇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上開事實,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建州個人偷用灑水設備,欲請求因此所生之水電費暨衍生之精神上等損害,而與上訴人等追加之本訴(係追加被告陳敏玲或陳吳進治與被上訴人另涉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或誹謗侵害上訴人等聲譽)之事實,其事實之基礎並非同一,且上訴人等本件所為追加被告等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等非必須合一確定,復未經追加被告等人同意,況此項追加影響追加被告等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意旨,上訴人等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吳進治、陳敏玲為被告,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