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陳文棟
陳儷月陳志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月娟
陳志昇被上 訴 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陳建州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踰越女兒牆,逕將水管接至上訴人等家頂樓水龍頭,竊取上訴人等之自來水灑於被上訴人家頂樓地板,經上訴人黃月娟於101年7月15日發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水電費損害暨衍生之上訴人等聲譽受損、精神損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除於104年12月8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吳進治、陳敏玲為被告(被告二人另行裁定辦理)外,並對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建州(及其母陳吳進治)於101年11月8日、103年4月11日先後故意公然侮辱上訴人等之名譽,造成上訴人黃月娟精神上痛苦,應給付上訴人黃月娟精神慰撫金,並需恢復名譽,是故被上訴人陳建州(與陳吳進治)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月娟等新台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㈡、本件被上訴人陳建州(與陳吳進治)於103年3月3日,於另案(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傷害案)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內容嚴重侵犯上訴人陳志昇生活隱私權無中生有之事,陳敏玲誣賴上訴人陳志昇持安全帽毆打陳吳進治,致上訴人陳志昇之聲譽同時遭受侵害;被上訴人陳建州(與追加被告陳吳進治、陳敏玲)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志昇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5頁)。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之事實,本係以被上訴人陳建州個人偷用上訴人等屋頂水龍頭灑水於自宅屋頂,致上訴人等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等因此所生之水電費、精神上等損害,而此與上訴人等本件追加之訴係以上開被上訴人陳建州(與陳敏玲或陳吳進治等人)有無公然侮辱、恐嚇或誹謗上訴人等聲譽之事實,其事實之基礎並非同一,且上訴人等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此追加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意旨,上訴人等於本院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