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楊雨錚 律師吳昆達 律師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彭石森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響亮,嗣變更為許光華,有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由上訴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學校,因上訴人於96年2月起為提升教學品質,擴大延攬年輕學者任教,承諾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並據更名前之致遠管理學院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致遠師資結構改善辦法】(下稱改善辦法)發放薪資,是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另加發被上訴人改善師資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學術成果加給1萬元及住房津貼5,000元,合計5萬5,000元;詎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片面發文通知,因招生短缺面臨財務困難,希望被上訴人能共體時艱,同意暫緩發放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竟擅自97年9月1日起逕自停發加碼補助,算至99年7月31日止,計有23個月未發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26萬5,000元【計算式:23個月×55,000元=1,265,000元】。爰依兩造協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該「改善辦法」乃上訴人專為改善師資結構、提升教學品質,就本校教師於原有本薪之外所發放之補助,並未經雙方就其內容為磋商或達成合意,非屬雙方之協議,係由上訴人行政會議單方決議通過後所實施,應屬上訴人就工資之發放標準所單方訂定之工作規則,自屬有權予以變動。而被上訴人為私立大學教師,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就與其相關事項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及工作規則之變動,並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需使該工作規則得以周知,即生效力;又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即因招生率不佳,入學人數銳減,且轉學人數漸增,導致97學年之學雜費收入,較前一學年度減少六千萬元以上,校務運作面臨嚴峻之財務困難,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以及學生受教之權利,故於97年8月25日發文給被上訴人,告知依「改善辦法」所額外發放之補助,自97年9月起開始停止發放,並於函文內容寫明:
「…在此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被上訴人於知悉上開情事後,未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且領取每月薪資,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停止就該「改善辦法」額外之獎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未經合法變更,依權利失效理論,被上訴人於停止補助當時未為任何反對表示,現於事隔多年後方為主張給付,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倘若仍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關補助,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得請求縮減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授。
⒉「改善辦法」經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之行政會議通過,並以
95年1月4日致遠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佈施行,嗣於99年7月14日校務會議通過更名為台灣首府大學師資結構改善辦法,惟無更名之公佈施行日期,兩造對「改善辦法」之內容不爭執。
⒊上訴人原自96年8月1日起每月加發總金額5萬5,000元(其中
40,000元為改善師資項目、1萬元為學術成果項目、5,000元為住房津貼項目)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自97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算至99年7月31日止,計有23個月金額合計為126萬5,000元【計算式:23個月×55,000元=1,265,000元】。
⒋上訴人前校長曾於97年8月25日發信予校內同仁,內容略以
:「…今年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被上訴人有接獲上開信件。
⒌上訴人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記載略
以:【台端(即被上訴人)應徵本校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專任教授,依本校師資結構改善辦法,除本俸、學術研究費參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外,台端學經歷經核:㈠具教授資格加發叁萬元,㈡曾任圖書資訊中心館長加發壹萬元,㈢五年內學術成果核定結果良好,加發壹萬元,㈣居住於嘉義縣市及台南縣市以外地區,未配住宿舍,發給伍仟元住房津貼。三年期滿回復本校教師薪資標準敘薪,請查照。】⒍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3年3月25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記載: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保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為訴之變更?若有,則應否准許?⒉「改善辦法」是否屬上訴人單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或為兩
造間之協定?若為工作規則,則變更內容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同意?⒊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⒋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助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狀內亦載明兩造就薪資條件有合意,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係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固於103年1月28日補充陳述:請求權基礎為依「改善辦法」第5、6條等語,惟此乃原審法官詢問如何證明上訴人有承諾每月加發改善師資每月4萬元、學術成果1萬元及住房津貼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為說明上訴人內部訂有「改善辦法」,而其承諾依據及內容是根據「改善辦法」而來,故為上開陳述;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所為之陳述,係為回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行使闡明權而為補充陳述;復於103年4月30日民事準備6狀第1段再次說明【原告係以兩造間協意請求被告履行加發薪資之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請求權基礎始終係兩造之協議,並未有任何變更請求權基礎之意思;且基於契約解釋,該「改善辦法」有助於兩造協議內容之認定基礎,故基於兩造協議、「改善辦法」及致遠管理學院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充實上訴人對於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縱認有增加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訴訟標的)仍為相同,自無訴之變更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有變更請求權基礎之情事,容有誤會。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時所領取之報酬及各項加發金額有達成協定:
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各項加發金額,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協議上訴人應依「改善辦法」發放各項加發金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改善辦法」係屬上訴人單方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嗣後上訴人為維持學校之繼續經營與競爭力及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其變更工作規則停止發放補助,在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前提下,單方決定停止發放,應無不可等語。故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依「改善辦法」所發放之各項加發金額,是否合法,自應回歸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即審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時所領取之各項加發金額究有無達成協定。經查:
⑴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
致被上訴人:【台端應徵本校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專任教授,依「改善辦法」,除本俸、學術研究費參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外,台端學經歷經核:㈠具教授資格加發叁萬元,㈡曾任圖書資訊中心館長加發壹萬元,㈢五年內學術成果核定結果良好,加發壹萬元,㈣居住於嘉義縣市及台南縣市以外地區,未配住宿舍,發給伍仟元住房津貼。三年期滿回復本校教師薪資標準敘薪,請查照。】等語。
有上開箋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頁);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徵專任教授乙節,除同意本俸、學術研究費參照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外,並有同意依「改善辦法」核定核准加發改善師資項目4萬元、學術成果項目1萬元及住房津貼項目5,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授,且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並每月加發上開金額55,000元予被上訴人,亦有薪俸清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依上訴人上開核薪及核發各項加發項目而任職,且上訴人亦依其前所核定之報酬及各項加發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核與「改善辦法」記載:【…各類師資核薪標準:㈠延攬(含借調)校外優校教師之薪資,按下列標準核支:⒈職級:凡公私立大學校院教授月薪加3萬元;副教授級月薪加1萬5仟元。⒉行政資歷:凡曾任大學校院校長、院長或相當職務者月薪加2萬元;凡曾任系所主管或相當職務者月薪加1萬元。⒊學術成果:傑出月薪加3萬元;優異月薪加2萬元;良好月薪加1萬元。…凡延攬或借調之優秀教師,提供適當的研究經費及住房津貼(未配住宿舍者,每月5仟元)…】等語亦屬相符,則有「改善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9頁);是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確有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時所領取之各項加發金額究達成協定,即上訴人應每月加發給付被上訴人改善師資4萬元、學術成果1萬元、住房津貼5,000元,且其期間為3年;至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之時間,距上訴人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之日期雖有3個月餘,且自被上訴人任職時起,上訴人確依其前所核定之報酬及各項加發金額給付,上訴人就其有核發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日任職即予否認上開箋函及嗣後兩造確有依該箋函履約之效力。
⑵證人即上訴人學校前人事室主任曾晉祿於原審已具結證稱
:須依「改善辦法」延攬進來的副教授及教授才依照該辦法,教授的月薪加3萬元,副教授月薪加1萬5,000元,上訴人後來也有依該辦法延攬教授及副教授進入學校,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也有依該辦法核薪…上訴人學校依該辦法所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在任用時沒有與學校簽立何契約或書面,學校就給教授及副教授聘書及核薪通知…核薪通知會記載核定之薪級…這些延攬進來的教授及副教授在事前就知悉有該辦法,才會被延攬進來,故該教授及副教授都知悉有加碼條款…該些教授、副教授進來後,會找副校長洽談延攬的事,談的內容伊不清楚,談完後,會請教授及副教授將任職的證件送到人事室,人事室再依照程序先送給系所,系所通過後,回到學校人事單位,才會再往上送,經過副校長、校長,再提校評會討論聘任的問題,合格了,就製作聘書及核薪,核薪就由人事單位依照該教授及副教授原先任職的職等,再按改善辦法來核薪,核薪後就送副校長、校長批准…有看過類似上訴人96年4月10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箋函的公文,且是人事單位發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依上,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依「改善辦法」所延攬,故依該「改善辦法」核薪及領取各項加發金額。
⑶參以上訴人校長於97年8月25日發信內容略以:【…今年
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14頁),究其用語為【暫緩發放】【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益足證明兩造原就各項加發金額實有合意,僅是上訴人因故暫時無法發放,將來仍將予補足。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義,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義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查兩造間之聘約乃一年一聘,而依系爭聘書第2條固約定教師薪俸及超支鐘點費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01頁),然並未保留同意董事會得於契約成立後單方面變更薪資制度或減少薪資之條款;而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申言之,教師聘任即以續聘為原則;又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5日(即被上訴人97學年度同意應聘之後)通知被上訴人暫緩發放各項加發金額;且前開通知僅記載暫緩發放,表示之後仍會繼續發給,則縱被上訴人於知悉前開通知後,於嗣後之學年仍同意應聘,亦難認其已同意兩造之聘僱契約內容已變更為不發放各項加發金額。
⒉上訴人固提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80及450號解釋,私立學校法
第51條第1項規定、教育部93年4月22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說明上訴人有權視財務狀況訂定或調整薪給標準及相關補助等。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業就「改善辦法」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該事項即成為系爭僱傭契約內容,雙方即受拘束,而薪資之減少或緩發為僱傭契約之重大利益事項,不容片面解除或取消,此為契約拘束力問題,與私立學校是否有財務狀況自治權無涉;況所謂私立學校有財務狀況自治權,主要係說明私立學校的薪資、營運未必須要比照公立學校,可以有自己之標準而言。上開解釋及規定並未涉及「學校與教師就薪資達成之合意,可片面剝奪或變更」,而使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關係成為契約拘束原則之例外。依上,堪認兩造於聘僱契約成立時,確有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時依「改善辦法」領取之各項加發金額達成協定,即上訴人應每月加發給付被上訴人改善師資4萬元、學術成果1萬元、住房津貼5,000元,期間為3年,此乃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辯稱:其單方即可決定停止發放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違背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依「改善辦法」每月核發各項加發金額已達成協定,上訴人單方面終止核發各項加發金額並未依經被上訴人同意,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停止核發各項加發金額之通知後,未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迄今方主張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觀上訴人97年8月25日之函文內容略為:【…在此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並無完全停止核發各項加發金額之明文,且說明嗣後會將各項加發金額補足。又兩造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被上訴人可能顧及工作機會,為保有原來之工作,而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惟仍難認其有默示之同意,另言之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緩發補助之不利益變更後,僅單純未為任何表示,並單純繼續於上訴人任職,履行其原來勞動契約應盡之義務,並無其他足以推認有默示同意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提供勞務等情事,即逕予推認其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就上開「改善辦法」為不利益之變更。是本件既難認兩造有終止各項加發金額之合意,且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有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使其確信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或因不知有此權利,或欲待上訴人經濟好轉補發各項加發金額,或種種考量未於上訴人停止發放各項加發金額之初即提起訴訟,惟其於處分權主義之許可範圍內行使權利,自無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主張本
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固據其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然其仍未能提出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情事之具體證據。況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上訴人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其投入私立大學辦學經年,豈對國內招生環境全無風險評估?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就嗣後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可預料,則上訴人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成立後,自96年8月1日起迄97年9月1日止,連續每月加發給付被上訴人改善師資4萬元、學術成果1萬元、住房津貼5,000元達12個月後,始以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云云,片面中斷每月加發給付被上訴人共5萬5,000元之協定,則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之聘僱契約,至其空言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允諾每月依「改善辦法」給付予被上訴
人改善師資4萬元、學術成果1萬元、住房津貼5,000元之金額係兩造所約定聘僱契約之一部,兼以上訴人曾允諾給付3年期滿;嗣上訴人片面違約,而自97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算至99年7月31日止,計有23個月未發上開各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26萬5,000元【計算式:23個月×55,000元=1,265,000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聘僱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23個月之款項共計1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