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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劉鴻彰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被 上 訴人 郭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昶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昶勤公司)於民國8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7,380,000元,迄今未還款,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聲請核發對於昶勤公司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547號支付命令,惟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故由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偽造與上訴人間股權轉讓同意書,向訴外人黃壽皇(即昶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表示被上訴人名下昶勤公司97,000股權出售予上訴人,偽稱上訴人同意以其對昶勤公司之部分債權即970,000元作為買賣股權對價,並通知昶勤公司變更股東名冊,昶勤公司因而將970,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昶勤公司給付970,000元予被上訴人後,致使上訴人損失970,000元,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0,000元;再若鈞院認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應為昶勤公司,因昶勤公司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無力清償,然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故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昶勤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70,000元,並所為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等語。【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訴訟,均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訴外人昶勤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之股份為技術股,係父親提供技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入股,其未因股份移轉而獲得利益,且伊未自昶勤公司受有97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特定人交易清單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轉讓股份97,000股,價值97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二)上訴人於103年間以原法院102年度促字第1547號確定支付命令,取得對昶勤公司之執行名義,經執行無結果,由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審104年度補字第10號卷第11至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代位昶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伊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同意書,致使上訴人誤信有股權轉讓事實,而將伊對昶勤公司970,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昶勤公司並已給付970,0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收受昶勤公司970,000元並被上訴人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不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見原審卷第25頁),且稱「應該是黃壽皇或其他人所偽造...股權移轉須要身分證、印章,如果按照被上訴人論點而言,被上訴人應該是知悉」(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一節,均基於揣測及推論,其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舉證已嫌不足,自不可採。

3、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昶勤公司給付970,000元以及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之舉證方法僅為股權轉讓交易有完稅紀錄以及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兩項外,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雖函覆兩造於89年12月15日有交易並完稅2,91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然單以此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收受970,000元對價,以及970,000元之對價係昶勤公司所給付。再即便昶勤公司有給付被上訴人970,000元,上訴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昶勤公司之給付與上訴人對於昶勤公司之債權有何關連性?亦即被上訴人所受970,000元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之舉證,均有所欠缺。故此,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沉默未提起異議或訴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二)備位之訴:

1、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昶勤公司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信轉讓股份之事實,而將97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昶勤公司因給付970,000元予被上訴人,致使陷於無資力償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昶勤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昶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70,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自昶勤公司受有970,000元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自應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53號債權憑證,僅能證明伊為昶勤公司之債權人,但就被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昶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97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原審法院之債權憑證,即據此認定上訴人得代位昶勤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000元本息,以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昶勤公司970000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