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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原告) 黃祥瑋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 錢濟時被 上 訴人 錢竑溢上列一人之輔 助 人 錢濟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黃祥瑋、錢濟時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2項著有規定。查丙○○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0號及86號民事裁定,受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定上訴人乙○○(下稱乙○○)為其輔助人確定。又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故仍將乙○○列輔助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一)丙○○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8月1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癲癇症、左側顱缺損等傷害,曾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因醫療改善,但仍處於整體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程度,故法院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選定上訴人乙○○為輔助人確定。又原審共同被告陳麗玲(即為丙○○母親,下稱陳麗玲)因自任要保人,以丙○○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意外險,丙○○因車禍之意外致生上開傷害,保險事故已發生,對於三商美邦人壽自有保險請求權。

(二)丙○○為領取上開保險金之給付,由陳麗玲於101年11月16日與甲○○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甲○○代為請領丙○○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委任報酬30%即60萬元。而甲○○受委任後經代為申請處理後終獲全殘理賠金2,000,000元,並已匯入丙○○帳戶,乙○○因認同甲○○受任事務之能力,於102年7月17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丙○○受監護宣告後願給付600,000元予甲○○作為酬勞金。丙○○之受監護宣告裁定業已於103年8月4日確定,乙○○依系爭同意書自應給付甲○○上開報酬金。

(三)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丙○○當時雖為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麗玲代理簽立委任書,並由乙○○於事後承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對丙○○生效;而乙○○事後對於代理權欠缺之承認,同時為自己債務之承認,乙○○本人亦應同負給付責任。故此,甲○○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並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原因之不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渠等3人應分別給付60萬元之本息,並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審判決陳麗玲、乙○○應各給付甲○○60萬元本息,如陳麗玲、乙○○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之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乙○○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陳麗玲敗訴部分因未合法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丙○○應給付甲○○60萬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丙○○、乙○○及陳麗玲一人若對甲○○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乙○○則以:

(一)乙○○於102年7月17日簽立同意書,係因甲○○、陳麗玲及訴外人李錦雀3人強押丙○○至高雄郵局,其為保護丙○○不再受甲○○等人強暴、脅迫,不得已被迫簽立同意書,此舉並非承認對甲○○有60萬元債務。

(二)縱認甲○○得請求委任報酬,然甲○○並非合格保險經紀人,受委任處理事項僅代為向三商美邦人壽填具理賠申請書,期間並無調解、申訴或訴訟,其請求30%計算酬金60萬元,顯屬偏高,應予酌減。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丙○○未到庭為陳述,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

(一)甲○○與陳麗玲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時,丙○○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陳麗玲及乙○○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委任契約當時欠缺乙○○之同意,自屬代理權之欠缺。再丙○○嗣後雖滿20歲,但因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損,即便在系爭保險金申請書或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按蓋指印,亦無承認系爭委任之意思能力等語。

(二)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8月1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右側顏面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癲癇症、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原審卷1第166頁)

(二)陳麗玲於101年11月16日與甲○○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約明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共兩家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等級理賠金總額收取30%,不含醫療住院等費用。(原審卷1第18頁)

(三)甲○○與陳麗玲於101年11月16日訂立委任契約書時,丙○○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陳麗玲及乙○○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四)三商美邦人壽於102年6月10日將丙○○全殘保險金200萬元匯入丙○○郵局帳戶。

(五)乙○○於102年7月17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為真正。(原審卷1第22頁)

(六)原審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定乙○○為丙○○之輔助人,該裁定於103年8月4日確定。(原審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卷第252頁)

(七)甲○○不具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原審卷1第60頁背面)

(八)陳麗玲以其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本院卷第17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請求丙○○、乙○○給付60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二)若甲○○請求有理由,報酬金額60萬元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請求丙○○給付60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528條及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此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1月18日始成年,系爭委任契約於101年11月16日簽立時,丙○○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委任契約簽立時欠約法定代理人乙○○之共同代理,而乙○○當時無不能行使代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委任契約簽立時,代理權即有所欠缺,自難認系爭委任契約簽立當時已對丙○○發生法律上效力。

3、甲○○雖抗辯丙○○於成年(即102年1月18日)後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申請書及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按蓋指印,顯已對於系爭委任契約為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

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此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謂承認,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丙○○之承認必須以「意思表示」向甲○○為之,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惟查:丙○○所按蓋指印之文件,並非系爭委任契書,而是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申請之保險金申請書,以及授權三商美邦人壽向醫療院所、健保局、地檢署及警察機關調閱、抄錄及影印病歷、事故相關筆錄及鑑定報告之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見原審卷第78頁及第80頁)。由上可知,丙○○係向三商美邦人壽提出保險申請及授權同意其查閱醫療及健保資料,非對甲○○為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甲○○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又甲○○抗辯乙○○於102年6月17日簽立委託契約書,委任甲○○代為申請另筆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保險金亦可認定對於系爭委託契約書代理權欠缺為承認之補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甲○○所指乙○○所簽委任契約書並非針對系爭委任契約書,而係車禍肇事者所投保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之保險金,兩者險種、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均不同,自難以乙○○於102年6月17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遽論對系爭委任契約書代理權之欠缺同時為承認。甲○○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5、末甲○○抗辯乙○○於102年7月17日所簽系爭同意書具有事後承認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

(1)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父母違反此規定而處分未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該處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惟上開規定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亦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參。由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外,亦包含父母就特有財產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之代理權行使行為,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效。故此,父母對於代理權欠缺之承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

(3)甲○○固以系爭同意書抗辯乙○○對於系爭委任契約為事後承認云云,乙○○雖抗辯該同意書係遭脅迫而為,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採信。又甲○○到院稱代為申請本件保險金內容就是填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書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衡諸甲○○所稱代為處理工作內容無非填載書面及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已,非需專業知識或技能,亦非艱鉅困難之事。再審酌甲○○代辦申請保險給付,與居間人性質相近,而台灣地區一般土地買賣,有居間報酬最高以成交價買方百分之3,賣方為百分之5,最高總額均不超過成交價百分之6習慣。系爭委任所約定之報酬,已達保險金總額之30%,顯屬暴利不當。再丙○○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右側顏面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左側鎖骨骨折、癲癇症、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曾呈植物人狀態,至今仍處於整體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程度,急需鉅額醫療、照顧、養護及日後生活費用。上開保險金,係陳麗玲繳納保費,丙○○為受益人之無償取得特有財產,應作丙○○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之用,始符合丙○○之利益。乙○○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對上開財產謹慎管理、樽源節流避免浪費。再者,申請系爭保險金僅須填載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即可,非為艱困之難事,乙○○及陳麗玲既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非不可親力為之。詎料,其輕率以遠遠超過市場行情之不當金額作為酬金締結系爭委任契約,顯對於丙○○之特有財產造成極大不利益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不論乙○○事前代理或事後之承認,該等處分行為,均認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6、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簽立時,代理權有所欠缺,且乙○○無論事前代理或事後承認,上開處分行為,對於丙○○造成極大不利益,自對於丙○○不生效力,甲○○自不得以系爭委任契約向丙○○請求報酬金。

(二)甲○○請求乙○○給付60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1、甲○○主張乙○○於102年7月17日所簽系爭同意書除有事後承認外,同時具自己之債務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2、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乙○○於102年7月17日所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申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於102年6月10日入帳丙○○帳戶200萬元,願應付金額為60萬元為報酬金,現因丙○○已申請嘉義地方法院監護宣告,須等監護宣告後立付60萬元..立書人:乙○○」(見原審卷第22頁)。審酌系爭同意書雖未有任何代理字樣記載,惟該允諾之報酬,係因丙○○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200萬元已匯入丙○○帳戶而來,且系爭同意書係以丙○○監護宣告確定為條件,若乙○○係以自己負擔債務而為債務承認,何需以丙○○受監護宣告確定後乙○○得代理及處分丙○○帳戶保險金為給付酬金之停止條件?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之全文、簽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全盤觀察,應認乙○○當時真意係以丙○○代理人身分為之,並非以自己負擔債務之債務承認。

4、綜上所述,乙○○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不足以認定自己之債務承認,甲○○以此請求乙○○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及乙○○給付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60萬元之本息並與陳麗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無理由,乙○○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