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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林翠美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被 上 訴人 石炎木訴訟代理人 石席宇被 上 訴人 石明弘即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石淑慧之承當訴

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石炎木、石吉雄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35705702號函暨其所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符程式。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石吉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石明弘、石淑慧具狀聲明請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承受訴訟人石淑慧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讓與承受訴訟人石明弘,有其出具之切結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承受訴訟人石明弘、石淑慧並具狀表示由石明弘代石淑慧承當訴訟,石淑慧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應視為已經兩造同意。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使用上有障礙,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石炎木、石吉雄自56年1月1日起承租原訴外人林○○所有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土地原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66年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用土地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石炎木、石吉雄始終均自任耕作及每年按期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奉雲林縣政府74年10月1日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並註銷登記,石炎木、石吉雄亦未再與林○○繼續訂立書面租約並辦理換約登記,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自任耕作,林○○或其代理人林薛○○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準用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變成不定期租約,上訴人在林○○死亡後於80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既不否認被上訴人自任耕作之事實,且授權其由兄嫂林薛○○管理系爭土地,林薛○○亦承認有收取租金,自應繼承上開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代耕,或對林薛○○管理系爭土地有限制等,縱然屬實,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自始存在,不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註銷登記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迄未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自得依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石炎木自38年1月1日起有與訴外人林○○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直至73年12月31日止,每次租賃期6年,期間長達36年,均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登記在案,石炎木對租約期限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簽訂須經主管機關登記等相關流程實甚明瞭,且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因石炎木未辦理續約,訴外人林○○乃檢具事證申請終止租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依規定核准並註銷登記,且以書面將該註銷登記結果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石炎木對註銷登記結果亦未表示不服,足見其係有意放棄續租權利,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斯時起已合法終止。林○○既大費周章收回系爭土地,且74年系爭土地之地號、地目或面積均與最初耕地租約所訂之同段44地號土地不同,林○○斷無未經簽訂新約即按原租約繼續出租予石炎木之理,縱當時林○○不自己管理發包農耕隊代耕,亦可委託他人代耕,是其若將系爭土地交付石炎木耕作,充其量僅係委託「代耕」性質,並無與之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又租金是以正產物之0.375比率計算,非石炎木、石吉雄可隨意給付,林薛○○既非租約當事人,對租約訂定情形又不瞭解,竟證稱租金都是石炎木、石吉雄隨意給付,顯違背事理,所證稱系爭土地係林○○繼承而來云云,更是與事實不符,其虛構租賃契約存續證述,不足採信。上訴人繼承後,將系爭土地交林薛○○夫婦管理並言明禁止出租,林薛○○未告知上訴人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轉予石炎木、石吉雄等代耕,並每年繼續收取其等1、2萬元,其逾越授權範圍,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餘地。另觀系爭租約記載,承租人均是石炎木,石吉雄之妻張○○亦證稱其未曾將租金拿給林○○過等語,可見石吉雄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37年11月1日以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嗣因農地重劃,林○○於66年2月27日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2317、2410平方公尺)。

2.林○○於80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0年9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林翠美所有。

3.石炎木與林○○間於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就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成立斗六字323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經雲林縣政府核定自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續約6年,嗣經雲林縣政府核定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續約6年,自73年12月31日起石炎木及石吉雄均未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定續租。

4.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4年7月16日七四府地權字第73119號函要旨如下:

⑴說明二:出租人楊○○等51件申請回收耕地既經貴所查明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款之情形準如貴所所擬意見由承祖人續訂租約。

⑵說明八:林○○申請收回石炎木之承租耕地所附石炎木君所

得總額證明書應扣除承租耕地之收入後再予比較其收支情形後依省頒處理原則處理。

5.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4年10月1日七四府地權字第100223號函說明㈡:出租人林○○申請收回耕地既經查明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312,659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7號駁回抗告裁定確定。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73年12月31日屆滿後,是否因林○○申請收回自耕,及石炎木、石吉雄未申請續租,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公告註銷而消滅?若系爭租約因公告註銷而消滅,石炎木、石吉雄係以何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未消滅,上訴人有無繼承該租賃契約?

2.石炎木、石吉雄有無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奉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4年10月1日七四府地權字第100223號函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交租金與林○○,而林○○死後則將租金交付林薛○○?

3.被上訴人得否依繼承原因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石炎木就系爭土地自56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林

○○成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租用土地標示為雲林縣○○鎮○○○段○○○○段00地號,嗣於66年辦理農地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用土地標示變更),迄73年12月31日止,期間多次於租約期滿後均有續約,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登記,續期每次6年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私有耕地斗六字第3232號租約正本、雲林縣斗六市103年1月21日斗六市民字第1030001041號函及所附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本、土地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雲林縣保長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61至64頁、第149至17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斗地一字等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5頁)等件為據,兩造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石吉雄與林○○間有無成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只須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達成意思合致已足,並不以訂立書面,且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成立要件。

2.就石吉雄亦有與林○○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乙情,業經被上訴人石炎木於原審陳稱:昔日老頭家(台語,下同)即林○○的先生同意系爭土地由伊及石吉雄耕作,因伊不識字,就依老頭家指示在契約簽字。在分家前,家中事務、錢財是由母親掌管,租金是由母親交給伊拿給老頭家,無另開收據。分家後,則由石吉雄把租金交給伊轉交給老頭家,如果伊沒空,會託弟媳代為繳交租金。老頭家過世後,土地為林○○所有,租金就交給林○○,有簽訂三七五租約,因為先前的租約都是以伊的名字訂立,所以租約也是以伊名義為之,林○○說只要有一個人立名(台語)即可,林○○對系爭土地由伊單獨或伊與石吉雄耕作,都沒有意見。伊都是年底向石吉雄收租金之後拿給林○○,有時沒空才會託弟弟石吉雄或弟媳(指張○○)繳租金,租金大約是2萬至2萬餘元,大部分都是伊拿給林○○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石吉雄之妻張○○證稱:伊00年生大女兒時分家,伊有聽石吉雄說過耕作的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還沒分家前,賺的錢要拿給婆婆,租金都是大伯(指石炎木)拿去繳,分家後,就各出各的再由石炎木拿去繳,在老頭家在時都拿給老頭家,老頭家死後,就拿給老頭家的太太(指林○○),林○○死後,有時是石炎木單獨或與伊,或由石明弘騎機車載伊將租金拿給林薛○○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嫂林薛○○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公在世時家裡事務是共同管理,公公過世後,系爭土地是由婆婆林○○繼承,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耕作土地租約訂定情形,租金都是被上訴人隨意給付,詳細情況並不清楚。租金多是石炎木年底來繳交的,張○○則是偶爾來繳,大概1萬多到2萬元,婆婆收取租金時,不曾有過任何意見,有時候婆婆不在家時,他們有拿租金給伊,伊再交給婆婆等語(見原審案第100頁正、反面),就關於石吉雄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交租金乙節,被上訴人石炎木之陳述核與張○○證述相符,就關於租金之繳納情形,被上訴人石炎木之陳述則與證人張○○、林薛○○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石吉雄與被上訴人石炎木有經林○○同意,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之事實。

3.再徵諸前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字第3232號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載有「租期:68年4月13日至74年4月12日文號:六八府地權第23254號……承租人姓名石炎木、石吉雄」等文字,雖上訴人否認上開登載文義實質上之真正,惟由上開租約登記簿之登載尚歷經主辦人員、(民政課)課、鄉鎮市長之層層簽章確認,衡情已難認其等均有與石炎木、石吉雄勾串而故為不實之記載,況此登載文義經核與被上訴人石炎木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張玉葉、林薛○○上開證詞相符,自堪認上開登載文義實質上之真正。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石吉雄與林○○間就系爭土地亦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再以上開登載租期之期間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載期間不符一事為由,主張此登載不實,惟承前所述,石吉雄與被上訴人石炎木共同繳交租金予林○○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其等間業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已成立,並不以成立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為成立要件,則縱使有上訴人所稱登載租期不一之情,惟此並不影響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之效力,況石吉雄於74年間林○○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後,仍與石炎木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林○○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此部分詳後述),是尚難據此登載不一之情況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又否認被上訴人石炎木上開陳述情節,及證人林薛○○上開證詞之真正。惟被上訴人石炎木雖為石吉雄之胞兄,然由上訴人聲請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所附資料(調解聲請書、限期請石炎木、石吉雄砍除土地上樹木之催告函)可知,被上訴人石炎木曾對上訴人出售土地乙事,表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予補償,是若系爭土地實際僅由其一人承租,則所謂補償可由其一人獨得,是以若非石吉雄事實上亦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一,被上訴人石炎木實無故為石吉雄有利陳述之必要。又關於被上訴人石炎木陳述關於石吉雄亦承租系爭土地、支付租金等節,核與證人張○○證述一致,已如前述,雖證人張○○為石吉雄之配偶、被上訴人石炎木之弟媳,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詞又非虛偽,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則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關於繳交租金情節被上訴人石炎木與證人林薛○○所述亦大致相符。而證人林薛○○則係上訴人之兄嫂,與上訴人係屬至親關係,且又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以證人林薛○○上開證述係故意偏頗被上訴人,意圖事後能獲被上訴人領得補償金後對其感恩圖報云云,非無徒自臆測之嫌,不足據此否認證人林薛○○證述之可信性。至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石炎木陳稱系爭土地於老頭家過世後,土地為老頭家之配偶林○○所有等情,與證人林薛○○證稱:公公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婆婆林○○繼承等,與林○○於3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乙情不符,且其等錯誤一致,有通謀串證之情云云,然系爭土地雖早於37年間即因贈與移轉林○○取得,惟關於土地取得之原因,以林薛○○於民國00年出生,自述21歲即約民國50年始嫁至夫家(見原審卷第100頁),及石炎木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外人,其等對林○○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原因未必知情,況至林○○之配偶死前,租金一直由林○○之配偶收取乙節,石炎木與林薛○○之供述互核一致,則其等非無因此誤認系爭土地是於林○○之配偶死後始由林○○繼承之情,上訴人因此指稱其等有串證之情,並非可採。

5.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4年7月16日七四府地權字第73119號函、雲林縣保長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上均載本件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石炎木,是石吉雄並非本件耕地租賃之承租人等語。然依上開所述,訴外人石吉雄與被上訴人石炎木共同繳交租金予林○○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石吉雄與林○○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彼等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也不以須經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縱使上開文件均載本件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石炎木,亦不影響石吉雄與林○○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是上訴人亦難持此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6.綜上所述,石吉雄與被上訴人石炎木在共同繳交上開租金予林○○之初,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之給付,石吉雄與林○○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彼等二人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應堪認定。

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於訴外人林○○於74年間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而終止乙節:

1.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號判例可參)。而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辯稱自73年12月31日起石炎木及石吉雄即未再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約登記,訴外人林○○並向雲林縣政府斗六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乙節,除依前開租約登記簿確實未見其後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並註記「奉74.10.1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契約」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對73年12月31日起未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定續租之事實不爭執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103年5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1030014166號函及所附鄉鎮市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臺灣省雲林縣政府74年7月16日七四府地權字第100223號函、雲林縣政府103年9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1030142005號函所附同府74年10月1日七四府地權字第100223號、74年7月16日七四府地權字第73119號函(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第248至252頁)在卷可憑,固堪認為真實。惟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已經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揭示意旨可按。況行政機關據以辦理租約得否終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僅以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審酌是否准許之依據,而未斟酌有無同條項第2、3款之事由,自難以是否符合該要點所列之情形,作為認定租約得否合法終止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期後,石炎木、石吉雄未辦理續約登記,出租人林○○並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核准收回自耕,並為終止租約登記,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云云,以此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逕予否定石炎木、石吉雄在私法上權利,尚難遽採。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早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舉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據,辯稱74年間林○○終止租約後,雙方既未再訂立書面租約亦未辦理登記,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3.承上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已生終止或消滅之效力,應以承租人即石炎木、石吉雄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及其等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暨林○○有無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均由石炎木、石吉雄二人持續

共同耕作收益,石吉雄直至因病無法耕作時,才由其子石明弘共同與石炎木耕作收益迄今,且石炎木、石吉雄自始均按時繳納租金予林○○,期間並未中斷,林○○均無異議,是石炎木、石吉雄二人與林○○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田邊證明書、系爭土地耕作情形之現場照片、石炎木耕作情形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7、68、131頁)為證,並有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35705702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耕作情形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年5月22日斗六市民字第1030014166號函檢附之102年12月5日會勘紀錄、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2、13頁、第22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92至93頁),並經證人張○○證述石吉雄確有於林○○死後於系爭土地耕作及繳交租金予林薛○○之事實如前,復證稱:石吉雄因身體緣故,所以現在由石明弘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暨證人林薛○○證稱:租金是年底繳交,是石炎木繳的,張○○偶爾來繳。婆婆(指林○○,下同)收取租金時,未曾有過任何意見,有時婆婆不在家,他們會將租金拿給伊,伊再交給婆婆。伊知道婆婆大約在77年間曾申請終止耕地租佃契約一事,有申請成功。之後石炎木、張○○有繼續拿租金給婆婆,婆婆也有收取至80年間死亡為止。婆婆死亡後,耕作的田地由上訴人繼承,在婆婆死亡的那年年底,石炎木、石吉雄有將租金交給伊,因那時伊經濟困難,且婆婆生前有同意伊可代收租金,所以伊就收取石炎木、石吉雄所交付之租金。上訴人未曾表示要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一切就如同往常,以前如何管理使用就如何管理使用,石炎木、石吉雄給付給伊婆婆租金及婆婆過世後,由伊收取租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漏過,大部分是2萬元,只有在收成不好時,才會給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就石炎木、石吉雄自林○○申請終止租約獲准前後,始終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及繳交租金,而出租人林○○並無反對之意思等情,證述明確。雖上訴人質疑證人林薛○○上開證述有與上訴人通謀串證而為虛偽不實之情,然此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土地自始均由石炎木、石吉雄共同耕作收益,嗣其中石吉雄因身體因素無法耕作,改由其子石明弘與石炎木共同耕作收益至今等情甚明。石炎木、石吉雄既於林○○申請終止租約後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至今,佐以石炎木、石吉雄得知系爭租約遭註銷後,亦有申請更正回復租約登記乙節,有前開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35705702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承租人石炎木、石吉雄仍有續租之意思,而林○○對此既不表示反對,且繼續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其等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約,又視為不定期租約乃法定擬制之效果,上訴人以當時林○○收回耕地後,不委請農耕隊代耕,縱交由石炎木等耕作,亦係委託代耕之性質,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云云,核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足採。上訴人既為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另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繼續有效,尚未終止或消滅,即無消滅時效起算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74年終止租約後迄今已30年從未請求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其請求訂立租約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⑵又以上訴人先是提出書狀一再辯稱:伊繼承後知悉土地無三

七五租約,且自73年起有農業代耕隊可自費請其代耕,但因上訴人遠嫁臺北,無暇兼顧,故委請兄嫂林○○、林薛○○夫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強調不能出租給他人,之後即信賴兄嫂,所以從未過問系爭土地究竟交由何人耕作,至前年(指102年)10月因上訴人之夫自職場退休,兼又有人擬價購系爭土地,遂向林○○夫婦表明要收回而南下瞭解土地坐落及現況,始知林○○夫婦交給石炎木、石吉雄代耕等語(見原審卷第71、108、140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上訴人陳林翠美本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林○○過世時,伊去向林薛○○瞭解系爭土地狀況為何,林薛○○跟伊講目前由石炎木、石吉雄耕作,但沒有租約,有跟他們收租金,大約1萬多元不等,伊有跟林薛○○講說從伊繼承開始,系爭土地給兄嫂耕作,如果要請人代耕,伊沒有意見,但絕對不可以出租給任何人,因伊怕干涉太多,所以告知林薛○○不可出租後,未曾過問系爭土地的事情,後來伊隱約知道伊兄嫂將土地交給石炎木、石吉雄代耕,他們給的錢是代耕的補償費,大約是1萬多元,林薛○○告訴伊說石炎木、石吉雄已耕作習慣,繼續交給他們作,總比二筆土地閒置影響周遭景觀較好,林○○開毛巾廠失敗,未曾耕作過,林薛○○也未曾耕作過,因伊在臺北,管理不易,所以才請他們夫婦耕作,而系爭土地也有代耕者,從代耕者給付之補償費,剛好可以供作他們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就關於其繼承耕地後,是否即透過林薛○○知悉,或是直至102年10月間南下瞭解土地現況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現由石炎木、石吉雄耕作乙節,其前後主張不一,更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伊於林○○過世時,向林薛○○瞭解系爭土地狀況,當時林薛○○即已告知係由石炎木、石吉雄繼續耕作並繳納代價之情節,亦堪可見系爭土地於林○○死亡前後,確實始終由石炎木、石吉雄繼續耕作、繳納租金之事實無訛。雖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是交給兄嫂耕作,石炎木、石吉雄是「代耕」性質云云,然上訴人陳林翠美既自承林○○、林薛○○均無從事耕作之經驗,所陳委其等耕作云云,即已有違常理,又既然於委由林薛○○夫婦耕作之前,石炎木、石吉雄即已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揆之前揭說明,其等與林○○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未終止或消滅,上訴人並因繼承而承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其自無權單方終止租約改由林薛○○夫婦耕作,所稱石炎木、石吉雄之繼續耕作僅為「代耕」之委託性質,實不足採,其再以此辯稱林薛○○未得其同意交由石炎木、石吉雄耕作,乃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同無可採。上訴人復以其若有意出租,無須假手林薛○○,以此質疑林薛○○證述之可信性,然林薛○○並非代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供石炎木、石吉雄耕作,已如前述,上開質疑,亦非有據。

⑶上訴人又辯稱其於84、91年及102年曾3次向雲林縣斗六市公

所查詢系爭土地均無三七五租約之訂定,始放心未過問兄嫂管理及收益細節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4年9月30日八四斗六市民字第26348號函、91年7月25日九十一斗六市民字第18262號證明書、102年4月8日斗六市民字第1020008909號函等附卷(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為據。惟如前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曾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奉雲林縣政府74年10月1日地權字第100223號函准終止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1點規定,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而依上訴人之申請出具上開函文、證明書,亦僅是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據此登載情況所為之函覆、證明。然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並非以書面並經登記為要件,石炎木、石吉雄二人於該租約屆滿後既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林○○不即表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其等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因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文及證明書,致主觀上因此誤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終止或消滅,亦不影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客觀上仍繼續有效存在之事實。況由上訴人前開歷經3次向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核與其前開陳稱因遠嫁臺北,無暇兼顧,故委請兄嫂林○○、林薛○○夫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強調不能出租給他人,並因信賴兄嫂,所以從未過問系爭土地究竟交由何人耕作乙節,實有矛盾,若非上訴人早即知系爭土地由石炎木、石吉雄等人繼續耕作中,而非如其所辯繼承後交由兄嫂耕作管理之事實,否則豈有前開多次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查明系爭耕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理,是上開函文、證明書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再辯稱:依石炎木、石吉雄現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作

物,及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欄記載,租金每年至少應有88,2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萬元,該2萬元僅係上訴人感恩代耕耕地之饋贈,係屬任意給付,並非租金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欄雖載有系爭土地租額第一、二期各為甘藷1,751台斤,而此租額約定並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另為合意變更,即令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時,亦不能謂其於法有違。承前述,石炎木、石吉雄長期均是繳納租金1至2萬元予林○○,期間未見林○○有任何異議之舉,足見已與林○○合意以上開數額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況上訴人迄未就其抗辯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欄記載第一、二期甘藷各1,751台斤,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現金至少為88,200元乙節舉證,則其單憑租約租額欄記載算租金,忽視原契約當事人得另為約定之實情,即無可取。更以,石炎木、石吉雄既與林○○達成以前開數額為租金額,直至林○○死亡止,期間未見林○○有異議之舉,林○○死後則由林薛○○仍依往例繼續收取,作為石炎木、石吉雄耕作使用土地之對價,則其性質上自係「租金」,自無從由上訴人任意解為代耕之饋贈云云,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⑸綜合上述,石炎木、石吉雄既於林○○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申請收回自耕核准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林○○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揆之前揭說明,其等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不受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而影響,此租賃關係並於林○○死後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㈣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石炎木均已屆80歲高齡,走路須拄柺杖,石吉雄更早已臥病在床,均無法再從事農耕耗費體力之工作,既兩造間早無三七五或一般租約之存在,上訴人復已於102年間即向其等表明擬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理上並無不合等語。惟系爭土地自始均由石炎木、石吉雄共同耕作收益,直至石吉雄因身體因素無法耕作時,始由其子石明弘與被上訴人石炎木共同耕作收益迄今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石炎木等已無法再從事農耕耗費體力之工作,伊已於102年間向其等表明擬收回系爭土地,於法理上並無不合等語,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石炎木、石吉雄於訴外人林○○於74年間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核准後,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訴外人林○○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依法即應視為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為林○○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關於石吉雄確實有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事實,除有前開租約登記簿之記載外,復經本院依據被上訴人石炎木之陳述、證人張○○、林薛○○之證述,暨被上訴人提出之田邊證明書等證物,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租約登記簿原本送調查局鑑定是否有人事後妄加記載乙節,即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