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林翠美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被 上 訴人 石炎木訴訟代理人 石席宇被 上 訴人 石明弘即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石淑慧之承當訴

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2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5月3日裁定核定為31萬2,65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