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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李豐裕

李連財李游啓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 進李秋桂李秋芬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家雯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共同被告李豐裕、李連財應將附圖H、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而獲勝訴判決。雖僅原審共同被告李豐裕、李連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該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李游啟、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下稱李游啟等14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李游啟等14人,爰併列李游啟等14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李明三、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及訴外人李皆得、李讚金之被繼承人李躘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3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編號I、面積41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又李皆得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明三繼承;李讚金於83年8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及上訴人李豐裕繼承,渠等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等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131,04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6,208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62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15,72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於台灣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開墾耕作而取得其所有權,現為伊等所共有;光復之初,因伊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地政機關及農田水利會違法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登記自始即不合法,況36年4月16日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然該組織當時尚不存在,足見上開系爭土地總登記實係違法登記,被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而請求。另系爭地上物原係以土角厝、茅草、竹編建材蓋屋,且非水泥地面,歷經數次水災毀損,由李躘之配偶蔡出出資改建為磚造暨石棉瓦造三合院,並由李讚金、李皆得、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及訴外人李瑞錦(即李躘、蔡出所生之女)共同出資填土堆砌後鋪設為水泥地面,是系爭地上物為蔡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起訴時竟未將李瑞錦列入被告,其起訴不合法甚明。又系爭平房已合法建築存在60年以上,有稅籍資料可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從雲林縣○○鄉○○○段3-41分割出來。上開3

-41號土地是昭和18年4月16日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3-41土地前身為3-4番地),於35年間由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申辦土地總登記,於59年間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委員會,64年間再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嗣於102年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4,204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於36年4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由,登記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於64年1月1日,以合併改組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李躘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昭和18年(民國32年)5月21

日死亡,育有李皆得(101年6月21日死亡,除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明三繼承其權利義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李讚金(83年8月11日死亡,繼承人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寶安、李豐裕、李芳明、李立成、邱李美、李進、李秋桂、李秋芬)、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共5子,女兒李氏心、李氏春花、李氏月里均於幼年死亡,李瑞香於昭和3年5月7日出養除戶,李瑞英於昭和12年2月12日婚姻除籍,李瑞錦於37年5月5日結婚遷出。㈢系爭土地H為磚造三合院(不含增建車庫、廁所即J部分),I為水泥地。

上開各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個人戶籍資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影卷(下稱影卷)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194-212頁、原審卷第169-173、225-240頁、本院卷第419、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磚木造平房、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屬何人

所有?上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於昭和年間即自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嗣歷經35、59、64、102年間數次名義變動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影卷二第195-212頁、本院卷第419、421頁),顯見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昭和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辦理土地總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所有權,其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確定前,不得否認該登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

2.上訴人固稱其先祖於日據大正時期即於系爭土地居住、開墾取得所有權,現自應為上訴人等所有云云。惟查,按上開登記沿革所示,被上訴人自日據昭和年間取得所有權後,歷經數次名義變更,現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開登記已無足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而上訴人雖提出其家族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主張渠等於日據大正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即日據時期之3-4番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勘驗土地台帳原本云云。然查,戶籍設籍地與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係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該地政事務所另函覆分割前3-41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即土地台帳)可查,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2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影卷二第146、194-212頁),足證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復主張土地台帳僅係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不得作為產權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其先祖所有,而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沿革、土地登記謄本均顯示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云云,即難採取。

3.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然該組織當時尚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登記期日與全銜更名期日出入之原因,係因光復後水利組織全銜更異,而政府收件、登記日期與發給所有權狀日期,作業期間相差甚多,故以37年間發給權狀時「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全銜登載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於光復後名稱經過數次變更,於37年1月13日第二次名稱變更為嘉南水利委員會,而系爭土地分割前3-41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0日收件,36年4月16日登記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有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合併改組區域調整名稱變更沿革概況表、土地台帳在卷可查(見影卷一第73、65頁),其組織名稱變更日期與土地台帳登記時期確有落差,且因上開3-41地號土地分割前所有權狀已不存在,尚無法得知其發與所有權狀之日期,然佐以其他35年7月10日收件、36年5月1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其核發所有權狀之日期為37年6月4日,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447頁),可知上開土地之登記期日與水利組織變更全銜期日亦有出入,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因行政作業而致同時期土地有此等登記之差誤,並非違法登記,無礙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等語,應可採取。從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磚木造平房、水泥地面等地上物屬上訴人等所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系爭磚造平房原以茅草等建材蓋屋,嗣經水災毀損後,由李躘配偶蔡出出資興建為系爭磚造平房,是本件當事人應為蔡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將李瑞錦列入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上訴人李游啟、李連財、李春田及訴外人李崑西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經原審詢問系爭平房為何人出資建造,李游啟表示:「是我父親(即李躘)蓋的,由我們五兄弟繼承,五兄弟大哥是李皆得,二哥李讚金,三哥是李連財,我排行老四,小弟是李春田。...三合院現在五兄弟都有在使用,我大哥、二哥已經過世,他們的小孩都有在使用」等語、李連財稱:「三合院是我父親蓋的,留給我們五兄弟」等語、李春田表示:「意見與李連財一樣」等語(見影卷一第76頁正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自認之效果,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除非李游啟、李連財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否則不得撤銷上開自認。且李連財於原審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系爭平房為李躘出資興建,並沒有打掉重建,僅有修建情形,在李躘死亡時,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佐以系爭平房之納稅義務人確係李皆得、李讚金,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4年4月1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與上開自認內容相符,足認系爭平房為李躘出資興建,由李連財、李游啟、李春田、李讚金及李皆得五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磚造平房為蔡出出資興建,迄今卻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取。

2.另上訴人就系爭水泥地面部分,於本院主張係李讚金、李皆得、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及李瑞錦等六人共同出資,由李游啟於76年間負責鋪設,被上訴人未將李瑞錦列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於102年11月20日原審會同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本件現場,李游啟表示:「水泥地面是我出資建造花錢鋪設的」等語(見影卷一第76頁),上訴人等均未就此部分爭執,直至原審104年1月14日時,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地上物其中李讚金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李游啟,由李游啟取得五分之二,李皆得、李春田、李連財分別取得五分之一的權利(見原審卷第91、101頁),嗣李連財於104年3月25日改稱,「就I區塊水泥地,在李躘在世時,是泥土地,當時水泥地是很稀有的,是由全體兄弟姊妹外出工作將所得交給大哥李皆得,再由大哥去負責以此公款鋪設,鋪設時間已經忘記了,如果有損壞的地方,就修補而已」、「I水泥地先前是在目前地面下四尺半,後來又囤土墊高並在上面鋪設水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嗣李豐裕於本院104年11月2日陳稱:系爭水泥地係由李讚金、李皆得、李瑞錦、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等六人共同出資,由李游啟於76年間負責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就系爭水泥地為何人出資興建乙節,說詞反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就系爭水泥地為五兄弟出資乙節並不否認,僅就李瑞錦部分有所爭執,查李瑞錦於37年間因結婚而離家,豈有可能於76年間出資共同興建此水泥地(稻埕),上訴人既主張李瑞錦有出資鋪設水泥地,自應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系爭水泥地為李游啟、李春田、李連財及李讚金、李皆得兄弟出資興建,由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等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且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均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影卷一第76-82、97頁)。按諸前說明,上訴人應就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固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影卷二第195、196頁),按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等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78,620元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債務包括不當得利債務。系爭房屋、稻埕(水泥地)既係由上訴人之上一代五兄弟共同繼承,李瓏因未辦登記,無從分割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等繼承之後,亦未辦妥登記以進行分割,則依上說明,其等繼承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仍有連帶之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渠等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自視同上訴人李秋芬最遲知悉本件請求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7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等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上訴人每年所繳納地價稅額,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影卷二第163、196頁、卷三第63-65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而上訴人就租金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元計算,且就原審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乙節,於本院庭陳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0頁)。

3.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自103年8月30日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620元【計算式:(383㎡+416㎡)×328×6%×5=78,62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年8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15,724元【計算式:(383㎡+416㎡)×328×6%=15,72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原審附圖H、I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62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3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15,72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