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洪○○被上 訴 人 李時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1日趁上訴人如廁時在午
餐湯內加入不明藥物,上訴人喝下後即感到舌頭麻痺、頭暈、全身無力,被上訴人便駕車搭載上訴人至高雄市○○○路「○○○○旅館」,性侵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受傷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上訴人「偽造簡訊」為由提出誣告告
訴,該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被上訴人不但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且以上開事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事件審理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誣告案件及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將加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仍執意為之,自應對其自身傲慢自大之行為負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請求損害賠償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中,於聲請再議書狀中指稱上訴人
有「不良素行前科紀錄」,此係上訴人由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處分書之記載所得知,被上訴人捏造事實,並違法調查上訴人個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爰求為判決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否認有性侵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係以被上訴人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為據,認上訴人確實有偽造簡訊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始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系爭誣告案件中亦無何違反個資之行為,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219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上訴人「偽造簡訊」為由對上訴人提
出誣告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仍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
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件,上訴人向監察院及被上訴人服務之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管理處申訴等情,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以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同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小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損害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暨受其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路「
○○○○旅館」性侵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害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是在101年8月5日中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了10多分鐘,我沒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到了當晚9點多或10點多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在那個禮拜以內就一直約我要我跟她碰頭,約8月12日在鳳山碰頭,其他時間我們都沒有見過面,上訴人卻告我8月11日性侵,我跟上訴人碰面只有8月12日碰面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路「○○○○旅館」性侵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之事,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1日裁定即上訴人應於10日內提出相關證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頁),惟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復未爭執被上訴人僅於101年8月12日與其碰面之事實,則何以被上訴人會在101年8月11日在高雄市○○○路「○○○○旅館」性侵上訴人,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証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3至28頁),據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係其自己於外出時昏倒經人送醫急救之傷等情,核與本案無關。依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及精神所受損害共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以上訴人「偽造簡訊
」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該案件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同時亦以上開事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事件審理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已提出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上訴人以其精神因此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爭執,經查:
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間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人民之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地院
102年度鳳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有提出相關資料,係因上訴人以相關簡訊內容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在先,被上訴人始針對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提出誣告告訴(嗣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以證實上訴人係故意向檢察官誣告妨害名譽而遭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已非無因;另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事件,亦係針對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認有損其名譽而提起該訴訟,顯非無故興訟;此外,上訴人亦未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告訴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徒以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主張,遽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依上揭實務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上訴人之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上揭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個資部分,係以高雄
高分檢處分書中有記載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理由有提及上訴人「有素行不良前科紀錄」等語,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個資;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之理由,有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並無刺探或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而是有否需要調查閱覽上訴人前科紀錄乃屬偵查單位職權之行使。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捏造事實,並違法調查上訴人個資,更將資料存檔在電腦長達3年之久,供人共見共聞,致上訴人接獲許多不明來電之恐嚇、騷擾,造成上訴人憂鬱症;被上訴人電腦內有上訴人之個資,係打電話來的人告知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渠沒有把上訴人個資放在電腦上,也沒有打電話叫其他人打電話給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洩露上訴人個資予他人,上訴人因而受有侵害(即被上訴人將電腦內上訴人個資提供他人,致上訴人接獲許多不明來電之恐嚇、騷擾,造成上訴人憂鬱症)等情,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徒以上訴人接獲許多不明來電,遽謂係被上訴人唆使他人打電話,衡諸證據法則,實乏根據;另上訴人是否因而罹於憂鬱症及其他相關損害,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據,此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亦難以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行為之論據,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個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個資受侵害之損害1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身體、名譽及個資受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