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陳志成被 上 訴人 劉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外公劉青桂育有8名子女,其中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大舅,訴外人劉永淋則係上訴人之二舅。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劉青桂承租,劉青桂死亡後,登記予被上訴人續為承租。當時被上訴人承諾若系爭土地日後有地主收回補償金時,將由劉青桂8子女平分。詎料,系爭土地地主收回,被上訴人僅將補償金分為7份,而將劉永淋原應分得新台幣(下同)55萬元侵占入己。劉永淋生前無結婚,膝下亦無子女,且未收養上訴人,然因劉永淋生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均由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上訴人與劉永淋生前既成立上開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上訴人生前照顧劉永淋,自得爰依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遭侵吞5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原係被上訴人之父劉青桂及劉青桂之堂兄共有,嗣劉青桂於90年死亡後,因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均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而改由被上訴人及堂叔共有。系爭土地地主於103年間收回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獲得補償金255萬元,被上訴人基於手足情誼將255萬元,分給其姊妹4人各10萬元、兄弟2人各35萬元,而弟劉永淋早已於102年1月6日因肝癌死亡,且無繼承人,自未予以分配。上訴人並非劉永淋繼承人,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付55萬元,顯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此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永淋生前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地主收回土地獲得補償金時,願將補償金平均分配予包含劉永淋之弟兄姊妹共7人,劉永淋可分得金額為55萬元等情,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與劉永淋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即便劉永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協議,然查,劉永淋生前無子女,且於102年2月7日死亡,有劉永淋除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上訴人未經劉永淋收養,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顯非劉永淋之法定繼承人,故此,即便劉永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協議,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劉永淋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而生之債權,而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劉永淋與被上訴人就補償金成立分配協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