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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黃繹壎被上訴人 林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蓮臺山鎮南宮」

(下稱鎮南宮)之總幹事,上訴人則為該寺廟之管理委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9時20分許,在鎮南宮大殿之公共場所,向鎮南宮總務人員即訴外人許嘉蘭及被上訴人表示要增加該寺廟會議紀錄內容遭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芝麻」(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不依鎮南宮組織章程辦理廟務,如102

年2月2日管理監察委員會之會議,委員於該會所提議案及通過之決議,完全不記錄或記錄不實致生糾紛,且於會後完全不交付會議記錄予與會者,雖委員、信徒多次強烈要求,然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及證人孫明源、鄭富揚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3號

刑事公然侮辱案件均稱辱罵及打架皆發生於廟內,則該案另名證人許嘉蘭豈會不知在大殿發生之事,足徵證人孫明源、鄭富揚及許嘉蘭之證詞均非事實,且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審判長請證人孫明源、許嘉蘭及被上訴人各自繪出4人所站立之相對位置,結果渠等所繪站立之位置均不相同,足見渠等證詞不足採信,並提出許嘉蘭之錄音譯文,以證明其未辱罵被上訴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係鎮南宮之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林榮輝則為該寺廟之總幹事。

⒉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鎮南宮大殿內辦事

桌前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進出之共聞共見之處所,向鎮南宮總務人員即訴外人許嘉蘭及被上訴人表示對該寺廟之會議記錄內容有意見,然遭許嘉蘭及被上訴人拒絕,兩造遂起口角。

⒊上訴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44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有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⒉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之數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幹你娘芝麻】等語辱罵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固執上開情詞辯解,然查;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證人許嘉蘭證謂:【(問:被告

有提出一份錄音譯文《朗讀內容》,有無意見?)我事後確實有跟被告對話,內容我沒有記。】【(問:光碟的錄音檔的是妳的聲音?)是,我那時雖然跟他講我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其實我是不願講出那些髒話,但是被告確實在當天有罵告訴人『幹你娘芝麻』】(見103年度交查字第621號妨害名譽案卷第10、11頁)。

⒉上訴人固一再質疑證人證詞不實,然於審理中,其主張傳訊

之證人周志行(鎮南宮主任委員)證稱:【(問:102年3月5日上午9時50分當時你是否有到廟裡?)時問我記不清楚,但兩造的糾紛我知道。】【(問:當日事故發生時,請說明經過?)有一天早上大約10點多廟方打電話給我說廟裡在吵架,叫我去處理,我有帶我太太去,到場時派出所有二位警員已經在現場處理,所以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站在南面的泡茶區,看到在廟門口的北方有三位陌生人,我不認識,我表明身分後,我有問他們,『請問:我是這間廟的主委,當時廟裡發生什麼事情,是否有看到?』那三個陌生人講說,『全省的廟走透透,沒有像你們仙宮廟委員權利這麼大,竟然可以在廟裡執行職務時,可以去罵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⒊另證人鄭富揚(即當時租住在鎮南宮大殿旁襌房之人)於偵

查中亦證稱:【(問:你於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有無在鎮南宮大殿?)我在廟外面。】【(問:當時有無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或爭吵?)他們在吵架並罵髒話,我認識識林榮輝,被告黃繹壎我不認識,但我知道這個人,我看過這個人’他也是委員。】【(問:當時有無聽見被告以台語「幹你娘芝麻」等語辱罵告訴人?)有。】【(問:你當時距離他們多遠?)大約7、8公尺。】【(問:當日許嘉蘭與吳麗惠有無在場?)許嘉蘭有在場,因為她是廟方的人,吳麗惠我不知道她名字,但如果是在現場賣東西的那個女的,我沒有注意。】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妨害名譽案卷第105頁)。

⒋再證人孫明源亦於原審刑事庭證稱:【(問:為何會發生衝

突?)因為他是廟裡的管理委員,當天早上他進廟內找總務人員,我看見時,他手伸進口袋拿出一張他手抄的內容要加入會議紀錄,後來總務人員告訴他,會議紀錄已經簽收好了,原告剛好經過,被告將他叫進來,就拿出那張要叫原告加入會議紀錄,原告說:「不行,會議紀錄已經簽收好了,要怎麼再加入。」兩人就在那吵架,之後被告就約原告要去跪在「仙公祖」面前發誓,後來我沒有聽,就出來外面了。】【(問:當時被告怎麼罵林榮輝,用什麼字?)他說「幹你娘芝麻」(台語),我在外面聽到時就衝進去,我本來已經走到大殿外面了,聽見之後進去才拿柯子,事情就這樣發生了,就換我被他告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3號案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25頁)。

⒌依上互核證人許嘉蘭、周志行、鄭富揚、孫明源等所述與被

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證人許嘉蘭、周志行、鄭富揚、孫明源與兩造均無嫌隙,應無故為誣陷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所辯無辱罵上訴人「幹你娘雞掰」云云,尚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⒍至證人吳麗惠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在鎮南宮外

做生意,並未聽聞宮內幹譙聲音,其知道很多人吵架,不知吵架內容(見原審刑事卷第50、51頁),故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陳秋芳於原審刑事庭先證述有聽聞談話內容,很大聲,像在吵架。後又證稱沒聽到,他們不是在吵架,其不知道他們講甚麼(見原審刑事卷第47、48頁)。所證前後不一,亦不確定,且依被上訴人、許嘉蘭、孫明源、上訴人一開始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宮內大殿尚有陳秋芳在場。是陳秋芳所證可信度自低,自不能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證人孫明源、許嘉蘭等所繪之當時位置圖互有出入,不相符合云云。惟位置圖之繪製,與渠等對時間、空間各人所立之認知有關,且當時係動態之衝突,非靜止不動,各人可能隨時移動位置,且孫明源衝入大殿後之衝突更形激烈,自難以各人主觀所繪當時位置不同即認渠等所述非實,併此敘明。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鎮南宮大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芝麻」(台語)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亦經判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被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可構成侵權行為;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初中畢業,在鎮南宮做總幹事,晚上開擇日館,算紫微斗數,目前生意不佳;配偶為家管,有3個小孩,均已在工作,家庭狀況小康。上訴人係崑山工專畢業,有3個小孩,尚在唸書,配偶是家管,職業水電工,每個月平均收入約3至4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