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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何懋彰被上訴人 辜水仙

辜景鍾許美月辜振崴即辜榮富辜欽琦辜榮明辜王桂花辜智鉛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辜欽琮被上訴人 辜景祿

黃登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辜水仙、辜景鍾、許美月、辜振崴即辜榮富、辜欽琦、辜榮明、辜王桂花、辜智鉛、辜景祿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就被上訴人黃登茂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辜水仙、辜景鍾、許美月、辜振崴、辜欽琦、辜榮明、辜王桂花、辜智鉛、辜景祿9人(下稱辜水仙9人)共有之同段252之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及黃登茂所有之同段253地號土地(下稱252之6地號土地及25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然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讓上訴人通行,252之6、253地號土地上並設有私人土地嚴禁通行之吊牌及柵欄,致不能通行,為使系爭254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系爭252之6、253地號土地之A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妨礙行為。

二、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抗辯:以252為母地號之土地,包括252之1至252之7地號土地,原為辜家祖先土地,254、255地號土地則為黃家祖先之土地,252之6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保留為通路,供北側土地進出使用,從未封路,但不同意出具同意書讓上訴人通過。上訴人提出之路障照片,係254地號共有人黃昭雄、黃湘茹、黃琤雯的母親王惠敏所設置,○○○鄉○○○○段北側255、256地號土地施作水溝工程,有大型車出入,將254、255地號土地與果樹弄壞,所以王惠敏設置路障,不讓大型車出入,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且工程結束,路障也已經拆除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登茂抗辯:伊為254、2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二筆土地黃登茂現未使用,由其他共有人使用,253地號土地則係黃登茂自行購買做道路通行使用,現為空地,目前提供給大家通行,但253地號土地為建地,不同意讓上訴人通行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2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254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所有之系爭252之6地號土地相鄰,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卷第9至16頁、第55至59頁)㈡254地號土地東、南、北三側均無道路,西側有自留泥土路

之252之6地號土地,寬度約2米多,南向經253地號土地通往村裡道路。(原審卷第56頁)㈢以252為母地號之土地,包括252之1至252之7地號土地,原

為辜家祖先所有,252之6地號土地係分割當時保留通路給252等地號土地進出使用。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25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適宜方法可通行至公路

?㈡上訴人主張從附圖A、B處所通行,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系爭254地號土地,東、南、北三側均無道路,西側有自留泥土路之252之6地號土地,寬度約2米多,南向經253地號土地通往村裡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在卷(原審卷第56至57頁),而以252為母地號之土地,包括252之1至252之7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之祖先所有,252之6地號土地係分割當時保留作為通路,給252之1至252之7等地號土地進出使用,經被上訴人辜景祿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勘驗附圖可參,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雖陳述252之6地號土地,任何人隨時可進出使用云云,然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於252之6地號土地及253地號土地入口處,設置路障柵欄,並有吊牌註明「私人土地,嚴禁擅入」(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所述系爭252之6地號土地可自由進出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黃登茂陳明就其所有之253地號土地,亦不同意讓上訴人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系爭254地號土地與公路間,即無適宜之連絡,而以通行西側如附圖所示A、B部分,寬約3.5米,南向至村裡道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上訴人陳明僅需保持目前泥土路面通行即可(本院卷第132頁),此亦係通行損害最少之方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5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無適宜方法對外聯絡,請求通行系爭252之6、253地號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行為,應屬可採。

2.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固抗辯路障非渠等設置,係第三人王惠敏設置云云,然不論何人設置路障,系爭254地號土地既有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黃登茂亦均不同意出具同意書讓上訴人通行,且上訴人曾有被阻撓通行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自有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所為判決,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認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時,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上訴人固聲明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然容許通行與不得為妨礙行為,係相同意涵之正反面陳述,本院認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已足保護其通行,上訴人另聲明被上訴人應容許通行部分,並無必要,亦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辜水仙9人共有之252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登茂所有之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表一: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黃登茂 │繼承 │62.7.28 │6分之1 │├─────┼────┼─────┼─────┤│黃美華 │繼承 │70.5.30 │6分之1 │├─────┼────┼─────┼─────┤│鄭明泉 │繼承 │70.7.15 │18分之1 │├─────┼────┼─────┼─────┤│鄭明輝 │繼承 │70.7.15 │18分之1 │├─────┼────┼─────┼─────┤│黃昭雄 │繼承 │91.10.22 │18分之1 │├─────┼────┼─────┼─────┤│黃湘茹 │繼承 │91.10.22 │18分之1 │├─────┼────┼─────┼─────┤│黃琤雯 │繼承 │91.10.22 │18分之1 │├─────┼────┼─────┼─────┤│黃英哲 │分割繼承│99.5.25 │720分之20 │├─────┼────┼─────┼─────┤│黃怡豪 │分割繼承│99.5.25 │720分之5 │├─────┼────┼─────┼─────┤│黃怡憲 │分割繼承│99.5.25 │720分之5 │├─────┼────┼─────┼─────┤│何懋彰 │信託 │102.10.29 │6分之1 │├─────┼────┼─────┼─────┤│林昱呈 │買賣 │103.6.9 │72分之13 │└─────┴────┴─────┴─────┘附表二:台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辜水仙 │贈與 │69.3.11 │4分之1 │├─────┼────┼─────┼─────┤│辜景鍾 │分割繼承│86.11.24 │16分之1 │├─────┼────┼─────┼─────┤│許美月 │繼承 │89.8.29 │48分之1 │├─────┼────┼─────┼─────┤│辜榮明 │繼承 │89.8.29 │48分之1 │├─────┼────┼─────┼─────┤│辜振崴 │繼承 │89.8.29 │48分之1 ││即辜榮富 │ │ │ │├─────┼────┼─────┼─────┤│辜景祿 │分割繼承│97.12.11 │16分之3 │├─────┼────┼─────┼─────┤│辜智鉛 │分割繼承│98.9.24 │32分之3 │├─────┼────┼─────┼─────┤│辜欽琦 │贈與 │98.12.15 │32分之3 │├─────┼────┼─────┼─────┤│辜王桂花 │分割繼承│101.7.31 │4分之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