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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陳鳳良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0000-000000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性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保密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父親工作身體經常受傷,家中經濟亦不佳,想藉由宗教尋求解答,經由親戚介紹至上訴人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宮」(下稱○○宮)求助。孰料,上訴人見被上訴人頗具姿色,乃佯稱被上訴人父親在神佛界無形的責任重大,需藉由該宮氣場來改變父親之身體磁場;後來更以被上訴人家中格局不適合居住並要求被上訴人代替父親至○○宮修行,以分擔父親在神佛界之責任,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基於孝心乃在98年12月間入住○○宮4樓;嗣於99年1月份下旬某日晚間約22時許,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穿寬鬆之運動服至該宮四樓房間,並以神佛指示要利用子時幫被上訴人疏通經絡為由,將被上訴人全身按摩,連續兩天為之;惟第二天按摩完後,上訴人即謊稱神佛有指示被上訴人子宮內長有腫瘤,不處理日後必會罹癌,且必須與上訴人雙修性行為,藉由其神力幫被上訴人去病,而父親身體及家中環境也會有所改變;又稱神佛僅給這一次機會,錯失了就再也沒機會了,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且不知所措任由擺布而遭上訴人性侵得逞;嗣上訴人又稱神佛指示以後要經常持續雙修才能達到效果,因當時被上訴人父母也在宮內修持,如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雙修遭拒,上訴人便會將宮內修行之信眾集合,藉故在眾人面前大聲斥責被上訴人父母之不是,使渠等難堪;甚而更指稱被上訴人父親因工作關係所造成之傷痛,歸咎被上訴人不願雙修所致,又恐嚇指稱被上訴人父親於101年農曆9月有一大劫,怕活不過此劫難,必需藉由被上訴人與之雙修乃能化解,藉此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只好任由上訴人性侵逞慾。被上訴人居住期間,屢屢遭上訴人以上述威脅恐嚇、雙修為名之方式強制性交,時間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19日搬離止,長達2年多,其間更曾懷有身孕,而在101年4月21日墮胎,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及康乃馨診所回函可稽;墮胎之後一星期左右,上訴人仍繼續對被上訴人性侵,關於強制性交之次數,因兩造間發生性交行為之頻率甚高,除99年1月下旬時與上訴人發生第1次,距農曆過年前約1、2個星期,從99年1月至101年6月搬出去止,扣除被上訴人月經來及週六、日該宮很多人出入時上訴人不會要求外,均會發生。被上訴人在本件性侵案件發生時,正值20多歲花樣年華之年紀,而上訴人之年紀可為父叔輩,根本對之無男女之情存在,更遑論自願發生性行為;又被上訴人係為求身體健康及工作順利而進入該宮居住,並參拜學佛,宮內信徒對上訴人均有強烈信任,若非上訴人一再以神佛蠱惑威逼,兩造根本不會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目前任教於國小擔任教師,本有美好前途及人生,於青春年華之時,因受上訴人性侵並曾懷孕墮胎,已造成身心嚴重受創,恐成一輩子無法抹滅之傷害;且本案經由媒體批露後,周遭鄰居、親朋好友似乎知悉並揣測被上訴人為社會新聞之主角,言談間也常以異樣眼光看待,更令被上訴人蒙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只盼待時間久了之後,逐漸淡忘撫平傷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係心甘情願與上訴人在一起,兩造發生性關係均合意所為,非屬性侵;被上訴人於98年入住上訴人開設之○○宮,自99年至101年6月份,性交次數已不復記,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是在晚上。並未跟被上訴人說要雙修,也沒有藉由神力幫被上訴人治病改善家中環境;被上訴人當時欲離開第二任男友,而逃避至○○宮;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係因上訴人有錢可支應其所需,102年被上訴人買車時要求上訴人幫其還助學貸款,上訴人謂現在經濟不好無錢可支應,被上訴人拿不到錢,即舉發上訴人性侵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開設○○宮。⒉被上訴人於98年底開始住進○○宮4樓,直到101年6月19日離開。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下旬某日至101年6月19日離開○○宮前之期間,與上訴人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

⒋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924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檢察官與上訴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號審理中。

⒌被上訴人已自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得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

,被上訴人同意將該額度內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非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是否有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月下旬開始至101年6月19日離開前,

兩造間陸續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究竟被上訴人是否非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經查:

⒈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

指稱:97年間經由親戚介紹加入○○宮修行後,於修行期間,上訴人告知其家中氣場不好,需利用○○宮之氣場才能改變運氣,遂於98年12月間入住○○宮4樓,上訴人再以神佛指示其體內長不好的東西,需將經絡疏通,以避免生病,故需持續進行雙修(即為性交行為),如不進行雙修,不僅工作有問題,身體變差,甚至其父親活不過101年農曆9月,因此些理由、藉口,讓其長期處於恐懼,不知如何反抗、拒絕。上訴人一開始會用手比劃,在伊子宮那邊比劃,會打嗝好像乩童附體,本來是把手先放進去,後來說神佛認這樣不夠神力,須用性器當法器,並需把性器放進其身體,發生關係交配,才能有功力傳輸,且一直強調這不是性愛,是雙修,且拿有關道教雙修的書給其看,讓其信以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42頁筆錄影本);已多次明確指稱上訴人假借神力治療被上訴人體內之病症為由,迷惑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迷信與恐懼中與之性交。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102年9月12日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除為如前述一致之證言外,並明確證稱:我沒有大叫或求救過,我有言語肢體反抗,我非常不願意,這完全不是出於我意願;會非常害怕或討厭被告,會想遠離他等語,於證述過程中,並因情緒激動,經審判長諭知暫時休息(見卷附刑事審判筆錄),堪信被上訴人應非虛構事實攀誣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曾因而懷孕,於101年4月21日施行墮胎手術,有康乃馨婦產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再考量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於99年初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不過25歲餘,上訴人則為00年出生,兩人年齡相差28歲;被上訴人為師範大學畢業,上訴人則僅國小畢業,開設○○宮招攬信徒為業,與被上訴人之年齡、身分等差距甚大,外觀容貌亦毫無引起異性產生情愫之魅力,倘非遭上訴人假借神鬼之力迷惑恫嚇,應無可能與之發生性關係。

⒉反觀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警詢中全盤否認與被上訴人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翌日(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性行為情事;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102年2月1日法官訊問時仍否認之;待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性侵罪嫌起訴後,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始改口承認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係雙方合意(見原審卷第144至160頁筆錄影本);由上訴人上開供述之經過觀之,初始及遭羈押後均否認兩造有性行為,直至檢察官提出被上訴人可清楚指出上訴人身體及生殖器之特徵後,始避重就輕承認兩造有發生性行為,但仍辯稱雙方合意發生云云;然果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願與之性交,則上訴人自無一再否認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之辯解乃東窗事發後,避重就輕之詞;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係為金錢而與之合意性交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述,僅不過偶爾給予少許金錢,並無長期資助生活費之情形。且依卷附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並非富於資力,顯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因金錢故而與之合意性交,上訴人就此所辯,要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係為離開第二任男友才跟與之在一起云云,核與常理不符,且其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明、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應認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查上訴人以宗教之手段製造被上訴人健康遭受威脅之假象,使其恐懼,並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再以神明法力治療之手段為誘使,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無從抗拒,而任由其為性交行為之目的,自應認上訴人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前揭妨害性自主之非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應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係師範大學畢業,現為國小教師,除薪資及其他年所得約66萬餘元,另有小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有1977年份小汽車一輛,及100年間曾有1千餘元利息所得、99年間有八萬餘元之營利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且參諸被上訴人甫自師範大學畢業未久,正當青春年華之際,卻遭上訴人長期間假借神明法力鼓惑而性交,所受之心靈創傷,顯非短期可復原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

㈢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被害人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求償,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犯罪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為補償,該署審議委員會業於103年4月24日核發4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署對上訴人之催繳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受償之40萬元,應認屬於上訴人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600,000甲400,000=20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酌及上開被上訴人已領取被害補償金4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