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揚銲開發有限公司
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添基
蔡春梅蔡添福蔡語庭蔡淨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代號A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一二七○‧一一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二二二‧五二平方公尺)、代號F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三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前開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同前項如後附圖所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房,面積四五‧四六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I鐵棚(面積五三‧四四平方公尺)、編號J鐵軌㈠(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L鐵軌㈢(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編號M電線桿(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O大門鐵筒(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編號P大門鐵筒(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一萬八千五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後附圖代號A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C所示部分之空中天車軌道,面積30.23平方公尺,代號D所示部分之地面天車軌道(上有4台天車,每台長度6公尺),面積37.83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代號所示F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水泥鋪面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按月各依持分比例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自104年5月15日起至交付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蔡春梅新臺幣(下同)2739元、5478元,並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付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蔡添基、蔡添福各2739元,蔡語庭、蔡淨宜各1370元,並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後,被上訴人在本院於105年9月9日具民事追加狀、同年12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更正聲明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函所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房,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I鐵棚(面積53.44平方公尺)、編號J鐵軌㈠(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20.06平方公尺)、編號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M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21.82平方公尺)、編號O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P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廍段198-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蔡添財、蔡芳南、蔡素凉、蔡趙珠、鄭蔡素蘭、蔡素珍、蔡明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揚銲開發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下稱揚銲鋼構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無正當權源,在其上擅自興建廠房地上物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函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斜線部分(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之廠房、代號B斜線部分(面積209.53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C(面積30.23平方公尺)之空中天車軌道、代號D(面積37.83平方公尺)之地面天車軌道(上有4臺天車,每臺長度6公尺)、代號E(面積222.52平方公尺)之辦公室、代號F(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房,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I鐵棚(面積53.44平方公尺)、編號J鐵軌㈠(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20.06平方公尺)、編號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M電線桿(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21.82平方公尺)、編號0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P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揚銲開發公司雖曾向蔡添財承租,經共有人五人(即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蔡語庭、蔡淨宜)同意,其租期業於104年1月20日屆滿,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承增建系爭C、D建物、系爭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A、B、E至G等建物係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所興建,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目前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與訴外人蔡添財簽約及寄發存證信函亦均係由上訴人揚銲開發公司為之,又自承該等廠房設施係鄭哲學作為抵償欠款而歸伊所有而有權拆除變賣移作他用,足認上訴人與高聖聞就系爭A、B、E至G建物有實際上之處分權。上訴人自101年1月21日起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
其中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每月各為5478元,蔡語庭、蔡淨宜每月各為2739元。另訴外人蔡添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4/4582,已由被上訴人蔡春梅於104年5月14日取得所有權,故自翌日起其每月為1萬0956元。上訴人自應各依承租鄰地即同段47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82元計算返還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離系爭土地返還所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及水泥鋪面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代編號A、B、E至G建物係原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所興建,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嗣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乃同意讓與高聖聞使用,以抵償部分私人債務。高聖聞始交由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進駐,除使用附圖代編號A、B、E至G建物外,並自行增建附圖所示代號C、D部分建物、代號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上訴人就附圖代編號A、B、E至G建物並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附圖所示代編號A、B、E至G之系爭建物及其上水泥鋪面全部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揚銲開發公司與蔡添財之租約雖已於104年1月20日期滿,惟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蔡添財曾出面收取租金,其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
一、原告在原審聲明:㈠被告高聖聞、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應遷離系爭土地,將其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C所示部分之空中天車軌道,面積30.23平方公尺,代號D所示部分之地面天車軌道(上有4台天車,每台長度6公尺),面積37.83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代號所示F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水泥鋪面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蔡春梅2739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蔡春梅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101
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添基、蔡添福各2739元,給付原告蔡語庭、蔡淨宜各1370元,並各均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部分之空中天車軌道(面積30.23平方公尺)、代號D所示部分之地面天車軌道(上有4台天車,每台長度6公尺,面積3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
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代號所示F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前開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01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蔡春梅新台幣2739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04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蔡春梅新台幣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添基、蔡添福各新台幣2739元,給付原告蔡語庭、蔡淨宜各新台幣1370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萬4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如以新臺幣160萬4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春梅各以新臺幣3萬3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0萬0979元為原告蔡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蔡
春梅各以新台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萬4470元為原告蔡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蔡
添基、蔡添福各以新臺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1萬1564元為原告蔡添基、蔡添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蔡
語庭、蔡淨宜各以新臺幣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5萬5802元為原告蔡語庭、蔡淨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揚銲開發公司、揚銲鋼構公司)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春梅逾1002元,及並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春梅逾2004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
㈢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
公司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各逾1002元,給付被上訴人蔡語庭、蔡淨宜各逾501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與原
審共同被告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代號B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代號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代號F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前開48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並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第二項部分,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七、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應將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函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房,面積
45.46平方公尺)、編號H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編號I鐵棚(面積53.44平方公尺)、編號J鐵軌㈠(面積
3.86平方公尺)、編號K鐵軌㈡(面積20.06平方公尺)、編號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編號M電線桿(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N鐵架(面積21.82平方公尺)、編號O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P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九、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廍段1
98-7地號;即系爭土地)為蔡添基、蔡添福、蔡凈宜、蔡春梅、蔡語庭、蔡芳南、蔡素凉、蔡趙珠、鄭蔡素蘭、蔡素珍、蔡明楠、白川龍(由蔡添財信託)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嗣白川龍之應有部分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公開拍賣,蔡春梅於104年4月16日聲明優先承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後,於104年5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蔡添基 │4582分之824 │ │├──┼───────┼──────┼──────┤│2 │蔡添福 │4582分之824 │ │├──┼───────┼──────┼──────┤│3 │蔡淨宜 │4582分之412 │ │├──┼───────┼──────┼──────┤│4 │蔡春梅 │4582分之824 │ │├──┼───────┼──────┼──────┤│5 │蔡語庭 │4582分之412 │ │├──┼───────┼──────┼──────┤│6 │蔡芳南 │公同共有 │ ││ │蔡素凉 │4582分之462 │ ││ │蔡趙珠 │ │ ││ │鄭蔡素蘭 │ │ ││ │蔡素珍 │ │ ││ │蔡明楠 │ │ │├──┼───────┼──────┼──────┤│7 │白川龍 │4582分之824 │原告蔡春梅於││ │(蔡添財信託)│ │104年5月14日││ │ │ │取得權利移轉││ │ │ │證書 │└──┴───────┴──────┴──────┘
㈡系爭土地上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鹽地測(法)字第45400號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編號所示:
代號A斜線部分1270.11平方公尺廠房(1659.26平方公尺,減鄰地483地號土地面積333.83平方公尺,減鄰地485地號土地面積55.32平方公尺)。
代號B斜線部分209.53平方公尺車棚(238.39平方公尺,減鄰地485地號土地面積28.86平方公尺)。
代號C部分30.23平方公尺空中天車軌道。
代號D部分37.83平方公尺地面天車軌道,其上有4臺天車,每臺長度6公尺長。
代號E部分222.52平方公尺辦公室,建物上有一橘色貨櫃屋。
代號F部分面積33.61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G部分45.46平方公尺鐵皮屋(高壓電機房)。
編號H部分0.33平方公尺電線桿。
編號I部分53.44平方公尺鐵棚。
編號J部分3.86平方公尺鐵軌㈠。
編號K部分20.06平方公尺鐵軌㈡。
編號L部分7.18平方公尺鐵軌㈢。
編號M部分0.33平方公尺電線桿。
編號N部分21.82平方公尺鐵架。
編號O部分0.79平方公尺大門鐵筒。
編號P部分0.79平方公尺大門鐵筒。
編號Q部分0.03平方公尺電線桿。
㈢第㈡項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D部分建物、及代號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係上訴人所增建。
㈣蔡顏連蕉(代表人蔡添財)於96年1月21日,與襄億鐵工
廠即鄭哲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蔡顏連蕉出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4120、使用面積4.1分)予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租金每年5萬元。
㈤蔡添財於99年8月3日,與揚銲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蔡添財出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4120、使用面積4.1分)予揚銲開發有限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租金每年12萬元。
㈥高聖聞於100年12月25日,與蔡趙珠、蔡明楠、鄭蔡素蘭
、蔡素珍、蔡素凉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蔡趙珠等5人出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462、面積448.14平方公尺)、同段479地號土地(面積3820.01平方公尺)予高聖聞,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每年租金35萬元。
㈦蔡春梅於101年1月19日寄發中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予
鄭哲學,表示鄭哲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至101年1月20日屆滿終止,該土地於98年10月由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蔡添財、蔡語庭、蔡淨宜六人繼承,如欲續約,請於10日內向土地共有人聯繫辦理簽約。
㈧襄億鐵工廠即鄭哲學於92年9月5日,向臺電公司申請於系
爭土地裝設低壓電裝置,並於95年11月8日改為高壓用電,並於98年7月20日,過戶予揚銲開發公司。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將附圖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之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
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之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及地上水泥鋪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所共有如不爭執事項㈠之系爭土地上,除有如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所增建代號C、D建物、及代號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外,另有如不爭執事項㈡之A、B、E至G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並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爭執系爭A、B、E至G建物並非渠等所建造,渠等並無處分權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且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有拆除之權限。又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返還土地。
㈡上訴人自承本件系爭地上物係原審共同被告鄭哲學即襄億
鐵工廠於96年1月21日向蔡顏連蕉(代表人蔡添財)承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82分之4120)後,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嗣鄭哲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乃同意將上述地上物讓與高聖聞使用,以抵償部分私人債務,而交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公司進駐後,除使用系爭A、B、E至G建物外,並自行增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編號E建物上之橘色貨櫃屋等情(見原審卷第36-37頁民事答辯狀一),不爭執其繼受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㈢次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5年4月27日估價師現場鑑定時
,上訴人亦稱:「(這些天車是你蓋的嗎)是啊」、「(這些<指系爭A、B、E至G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是你建設上去的?這些天車也是你們的?)是啊!這個是後面搭的,在右邊;前面是鄭哲學搭的。後來他欠我的錢,所以廠房、地上物就由我承接起來,作為清償抵償。」、「他欠我的錢地上物都是我們的」、「我拆了把它賣廢鐵」,有CD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上訴人既自稱:鄭哲學欠伊等錢,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等廠房設施作為抵償欠款之用,廠區內的所有財產都屬於伊等所有,伊等有權拆除廠房內所有之設施並將之變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B、E至G建物及地上水泥鋪面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因鄭哲學在原審判決後出具授
權書而誤認授權伊等得拆除地上設備,為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其內容,係授權上訴人得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動產設備予以處分或變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所抗辯之以該等設備抵債。上訴人據該授權書而謂其有拆除之權利而無拆除義務云云,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設備含機房、鐵棚
、電源箱、電表箱等地上物,除已代為拆除部分外,現留存者似非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所設置,雖繼受該用電之申請及經同意使用該設備,惟伊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該電表用戶係「揚銲開發有限公司高聖聞」名義,又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承租系爭土地營業,同需系爭地上物等設備,上訴人繼受而取得占有,又未能舉證證明,另有鄭哲學即襄億鐵工廠以外之第三人所興建,其主張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附帶上訴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將附圖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之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及地上水泥鋪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上有何附帶被上訴人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待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其該項聲明要屬不明確,無從准許。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㈠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雖以其與蔡添財間有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縱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與蔡添財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蔡添財僅係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租賃契約業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均已屆租賃期限,則上訴人自難以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101年1月21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斟酌相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時,雖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主要用途為供上訴人經營工廠之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當得利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可憑採。㈢再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對於土地之利用,以位置居於中間者最為重要,兩側則可有可無,承租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分別為:系爭土地每年租金12萬元、同段479地號土地每年租金35萬元、同段483、485地號土地每年租金2萬4000元、同段473、474地號土地每年租金2萬元、同段478地號土地每年租金2萬2500元云云。惟本院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區○○里○道路南75線以南、竹仔腳堤防以東、新營堤防以北之一宗農地,土地平坦呈長方形。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檢討本案估價過程中所選擇運用之資料、影響價格因素之分析調整,均遵循不動產估價基本原則,所決定之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在101、102、103、104年度作非農用之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分別為:6.20、6.26、6.32、6.38元,有該公會105年8月11日、同年12月30日函送之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卷㈡第253-257頁)。折算在101至104年度作非農用之租金,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按序分別為:
74.4、75.12、75.84、76.56元。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聖聞承租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作為經營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使用,於100年12月25日與蔡趙珠等就系爭土地與同段479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年35萬元,折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82元【35萬元(448.14+3820.01)㎡=82元/㎡】。
後者承租範圍即含系爭土地,且與鑑定租金亦屬相當,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82元,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辯稱:應依土地公告現值或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尚無可採。
㈣是以,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
自101年1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為:
⒈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蔡春梅之應有部分各為4582
分之824,每月受有之損害各為5478元。【計算式:445
7.86㎡(824/4582)82元12月=5,478元】。⒉被上訴人蔡語庭、蔡淨宜之應有部分為4582分之412,
每月受有之損害各為2739元【計算式:4457.86㎡(412/4582)82元12月=2,739元】。
⒊蔡添財之應有部分4582分之824,業由被上訴人蔡春梅
自104年5月15日起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共計4582分之1648(即824+824=1648),每月所受損害為1萬0956元【計算式:5,4782=10,956】。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受有之損害,係上訴人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無權占有所致,是自得為下列請求:
⒈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蔡春梅2739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蔡春梅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各2739元,給付被上訴人蔡語庭、蔡淨宜各1370元,並各均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編號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之地上物,及地上水泥鋪面,並無何權源,要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⒈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代號(編號):代號A所示斜線部分之廠房(面積1270.11平方公尺)、B所示斜線部分之車棚(面積209.53平方公尺)、E所示部分之辦公室(面積222.52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33.61平方公尺)、編號G鐵皮屋(屋內含高壓電機房,面積45.46平方公尺)、H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I鐵棚(面積
53.44平方公尺)、J鐵軌㈠(面積3.86平方公尺)、K鐵軌㈡(面積20.06平方公尺)、L鐵軌㈢(面積7.18平方公尺)、M電線桿(面積0.33平方公尺)、N鐵架(面積21.82平方公尺)、O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P大門鐵筒(面積0.79平方公尺)、Q電線桿(面積0.0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自104年5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分別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蔡春梅2739元、5478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添福各2739元,蔡語庭、蔡淨宜各1370元,並各自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應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及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將如後附圖所示代號A斜線部分廠房、B斜線部分車棚、E辦公室、F車棚之地上物及地上水泥鋪面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應清除土地上之所有物及垃圾雜物),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如附圖編號所示之G鐵皮屋(高壓電機房)、I鐵棚、H、M及Q電線桿、J、K及L鐵軌㈠㈡㈢、N鐵架、O及P大門鐵筒拆除,將土地交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