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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王品華被 上訴 人 買素玲訴訟代理人 周獻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營業所需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路○○○號老舊鐵皮屋店面(前面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因承租時系爭房屋主體為老舊鐵皮屋,且一樓地板下陷傾斜,左右邊高低差30公分,而牆壁為木框加木製美耐版牆面,因潮濕致白蟻啃蝕,天花板為輕鋼架,因漏水及白蟻關係多有破損,電線則因藏於天花板中而有漏電情況等,有自然損壞且必要修繕之處。被上訴人因此指示要使用就得做屋體修繕工程,上訴人隨即聯絡了4家廠商前來報價,並選擇報價最便宜之一家施作屋體修繕工程,已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費),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爰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61萬8,000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乃作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在承租範圍內,按照其需求自行裝潢,只要不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即可,與租賃契約第11條關於房屋因有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理之約定無關,其也未同意負擔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另契約第9條載明,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後段載明,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24頁)。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61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即依被上訴人指

示僱工修繕房屋,支出系爭工程費用61萬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程費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相片、租賃契約等為證(原審司促卷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惟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費用係屬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之支出,或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工程費用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民法上開規定,系爭房屋若

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時,上訴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但若僅是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費用則自行負擔。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估價時間為103年6月8日,距離系爭租約之簽約日期即103年5月20日僅約2週,整修項目達20餘處,如均屬自然損壞,且有由被上訴人整修之必要,何未於租約記載,殊有可疑。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就其系爭整修工程項目,係自然損壞,並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有不為修繕之情形,則上訴人雇工裝修系爭房屋時,其施工項目包含「一樓地板灌漿增高約30公分」「一樓前地磚施作」「一樓(後)PC地板施作」「一樓騎樓抿石」「施作無障礙坡道」「一樓衛浴設備更新」「一樓外觀廣告造型」「一樓攤位水管電路配製」等項目,並非一般使用房屋所必要整修或更新項目,尤其其中「一樓外觀廣告造型」、「一樓攤位水管電路配置」等,應係配合上訴人營業所施設,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雇工施作係上訴人為自己營業需要所為之裝修,不屬於系爭租約第11條之「因系爭房屋自然損壞所為之修繕」等語,非不可採信。⒉上訴人雖舉證人胡崑明於原審證稱:業務員曾帶伊去看系

爭房屋,那時上訴人還沒有承租,後來伊聽業務員說上訴人有承租下來,並說裡面要作很大的工程,而且房東也同意上訴人在裡面修繕,費用由上訴人付(後改稱修繕費用照合約約定),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兩造之合約,修了哪些東西伊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僅就其曾聽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一事為明確證述,至於上開工程是否係為修理系爭房屋自然損壞之部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均未為明確之證述,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並提

出與被上訴人配偶周獻珍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惟觀該錄音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以底線標示之重點「為什麼你太太這也要叫我花費那也要叫我花費每樣東西都要叫我花費」「不可能啦!我跟你太太不可能有什麼話可講。我說真的,我不可能讓她這樣」「她說的我哪一樣沒有做到,是你太太沒有做到,不是我沒有做到」等語,均係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並無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承諾負擔修繕費用之言語,至於被上訴人配偶周獻珍亦有提及「不過現在,我們就是要怎麼做,就是按照那個,才會說有爭議」等語,其語意不明,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已難憑採。更何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不能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期限又僅二年,若兩造如期履約,期間租金收益為84萬元,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費用即達61萬8,000元,其中諸多施工項目又係為配合上訴人營業使用,已如前述,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之支出,亦與常情有違。

⒋至上訴人主張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在場,知悉其修繕

項目云云,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修繕項目之費用予以負擔之合意。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其整修部分

係屬自然損壞,或被上訴人有同意修繕並負擔費用,而授權或委託上訴人修繕,或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但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繕等情事,堪認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非屬自然損壞,尚可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