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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蔡來琴(即杜炎清之繼承人)

杜淑玲(即杜炎清之繼承人)杜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杜進聰(即杜炎清之繼承人)

杜好芬(即杜炎清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錢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併主張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訴請塗銷分割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蔡來琴、杜淑玲、杜恒等3人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爰將杜進聰、杜好芬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杜進聰、杜好芬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杜進聰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1萬8883元,及其中29萬6560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伊於103年9月26日經調閱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始知杜進聰於94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杜炎清,嗣杜炎清死亡,由上訴人蔡來琴繼承取得後,蔡來琴再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杜恒所有。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均為親屬關係,且杜進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伊之債務,渠等間所為之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爰代位杜進聰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退步言,如認視同上訴人與杜炎清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惟渠等實隱藏無償贈與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前揭詐害債權之行為,且因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均為無權處分,乃代位杜進聰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為此聲明:㈠先位部分:①確認視同上訴人杜進聰與被繼承人杜炎清(繼承人即杜進聰、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等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②確認上訴人蔡來琴及上訴人杜恒間就系爭建物於103年9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③上訴人杜恒應將系爭建物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④上訴人蔡來琴應將系爭建物於96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及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①視同上訴人杜進聰與被繼承人杜炎清(繼承人即杜進聰、蔡來琴、杜好芬、杜淑玲)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蔡來琴應就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96年3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及上訴人杜恒應就系爭建物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視同上訴人杜進聰、杜好芬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另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杜炎清於67年間以其子杜進聰(當時僅為16歲學生)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完成,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杜進聰,惟杜進聰成年後屢因吸食毒品罹犯刑章,頻頻進出監獄服刑,對年邁父母亦不聞不問,更未曾扶養父母,杜炎清失望無奈之下,不得已於94年1月間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系爭建物所有權才回復為杜炎清所有,當時雖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實則隱藏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之真意,故杜炎清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基於合法之原因;又被上訴人雖備位主張撤銷杜炎清與杜進聰間於94年1月18日之買賣行為,然杜進聰於94年11月25日起始遲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系爭建物於同年1月18日即為移轉登記,即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杜恒為善意轉得人,並不知有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先、備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除視同上訴人杜進聰、杜好芬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參照)。

(一)視同上訴人杜進聰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積欠被上訴人31萬8883元,及其中29萬6560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31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原屬杜進聰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移轉過程如下:

1、67年2月18日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66年1月15日):以杜進聰(當時為15歲)之名義為使用執照起造人,並由杜炎清繳清贈與稅(杜炎清贈與系爭建物給杜進聰),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2、杜進聰於9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炎清。

3、杜炎清去世後,蔡來琴於96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4、蔡來琴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進聰之子杜恆所有。

(三)杜炎清於95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蔡來琴,子女杜淑玲、杜進聰、杜好芬。杜炎清死亡申報遺產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杜進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父杜炎清、嗣杜炎清死亡,蔡來琴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再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杜恒,其等間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杜恒及蔡來琴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代位杜進聰請求上訴人蔡來琴、杜恒分別塗銷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杜進聰與杜炎清間於94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實屬無償贈與,並害及伊對杜進聰之債權,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蔡來琴、杜恒應分別塗銷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視同上訴人杜進聰與其父即被繼承人杜炎清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杜進聰與杜炎清就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一節,固堪認杜進聰與杜炎清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原係杜炎清於67年間興建,並贈與當時僅16歲之長子杜進聰,惟因杜進聰成年後沉迷毒品,經常進出監獄,未曾對雙親負扶養之義務,杜炎清乃於94年間撤銷贈與,收回系爭建物所有權,94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杜炎清之連襟顏彥輝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於67年2月18日第1次登記申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4、97至109頁),依杜進聰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80年至104年即陸續因毒品、竊盜、搶奪、恐嚇等多件刑事案件,頻繁進出監獄,而於杜炎清94年1月間撤銷贈與之際,杜進聰甫於93年6月22日出監,復再於95年11月10日入監,堪認其多年來觸犯刑章,已自身難保,顯難以期待其善盡孝親扶養之義務。再參以杜炎清生前以賣麵為生,其除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尚須幫杜進聰照護其子杜恒(自幼父母即離異,均由祖父母即杜炎清夫妻代為扶養)等情,亦有顏彥輝之證詞、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為憑,上訴人抗辯杜炎清因杜進聰不履行對雙親之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杜進聰乃於94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炎清,係依法返還贈與物,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等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杜炎清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法定期間云云,均不足採。則視同上訴人杜進聰係因杜炎清對其撤銷贈與,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炎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係隱藏撤銷贈與並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效。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視同上訴人杜進聰與其父杜炎清於94年1月18日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非買賣,然渠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則被上訴人代位杜進聰,請求上訴人蔡來琴、杜恒塗銷相關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使系爭建物回復為杜進聰所有之責任財產,自無從經由確認上訴人杜進聰與杜炎清間之買賣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判決之訴予以除去,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再者,因杜進聰與杜炎清間於94年1月18日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則杜炎清死亡後,上訴人蔡來琴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與上訴人杜恒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被上訴人而言,亦無訴請塗銷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其先位之訴請求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至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杜進聰與其父杜炎清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上訴人蔡來琴、杜恒應分別塗銷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既係因杜炎清對其子杜進聰撤銷贈與,而於9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炎清,亦即杜進聰係因撤銷贈與而返還不當得利予杜炎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即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杜進聰與杜炎清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上訴人蔡來琴、杜恒應分別塗銷系爭建物分割繼承、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暨請求上訴人蔡來琴、杜恒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8日、96年3月13日、103年1月27日所為之繼承、所有權移轉等登記均予塗銷,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