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譚兆期被 上訴 人 宋貴春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致多名債權人至上訴人家中催討上開債務。被上訴人知悉後,僅向伊表示「我沒有錢,你有錢你先幫我還」,伊因而代為清償及出借被上訴人款項如下:①92年10月間代償被上訴人在嘉義耐斯企業任職期間所召集之互助會,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會員何仁欽、吳金盆等人,取回何仁欽持有之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簽發系爭面額12,000元或12,330元等本票5張。②92年至93年期間,陸續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同事林秀玲之遠東商銀、華信安泰等信用卡之卡債及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共30萬元,其中大部分款項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林秀玲前往銀行繳納,剩餘72,519元由上訴人自行前往銀行匯款繳納。③於92年至99年間,被上訴人陸續以沒錢吃飯、做隆鼻手術、買機車、積欠卡債等理由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其中238,000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款項上訴人當面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上合計89萬元,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外積欠之債務,乃係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用以供家庭生活費用及支付上訴人購車款項。伊有向林秀玲借一張信用卡使用,但目的也是為了婚姻共同生活的開支,且信用額度不到8萬元,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林秀玲申辦信用卡額度為5萬元,故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代償卡債及信貸金額高達30萬元。上述債務皆發生於00年、94年間,兩造於99年間才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未提出上開債務,也未要求清償,甚至仍陸續匯款給伊,足認上開款項均是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的花費,並非伊個人債務。至於離婚後,上訴人仍匯款給伊,係因上訴人要求復合,為表示補償而匯款給伊,伊否認向其借款35萬元,上訴人之匯款資料,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4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被上訴人曾任職於嘉義耐斯企業,任職之92年間召集互助會
,活會每期5,000元,積欠會員何仁欽等人會款。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93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簽發系爭面額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330元、12,000元等本票5張由何仁欽收執,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林秀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20萬元為己用;另於92年間使用林秀玲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額度5萬元之信用卡。上開各情,有本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1日玉山個(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遠東商銀信用卡部104年9月15日遠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6-28頁、本院卷第133、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之互助會款24萬元、銀行信貸20萬元、卡債10萬元及借款35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末按「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償債務)及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及借款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會款60,330元:
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召集每期5,000
元之互助會,積欠會員何仁欽等人會款而簽發系爭面額計60,330元之上開本票5張由何仁欽收執。
⒉上訴人提出本票5張,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互助會款24萬
元等語。然查,證人何仁欽於本院到庭證稱:「(問:這5張本票你交給何人?)我交給上訴人的,當時他有拿給我這些錢,我才給他這些本票。被上訴人是92年間當會首,活會每月5000元,死會是用標的錢加上5000元計算,期間約20個月,」、「(問:被上訴人總共欠你多少錢?)互助會欠我的1萬多元都有還清,因為被倒會的公司同仁,都由我做處理,所以依我的名義開出5張本票。」、「(問:你將5張本票有關會款的欠款跟上訴人處理後,才將這5張本票交給上訴人,處理的金額如同本票面額,是否?)是的。」、「(問:上訴人稱互助會欠款是24萬元,且你說事先被上訴人有跟你處理一部分,剩下60,330元才簽本票,是否?)是的,我記憶中簽本票時會款只剩下60,3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事先有跟何仁欽處理一部分,剩下60,330元才簽本票,所以互助會欠款是60,330元,並非24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21-222頁)相符。雖證人何仁欽於十多年前與上訴人係嘉義耐斯企業同事,然與兩造並無深厚交情,且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故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還互助會款金額係60,330元,並非24萬元甚明。
⒊嗣上訴人變異前開主張而陳稱:代償24萬元除包括會款
60,330元外,尚包括被上訴人積欠其他同事的錢云云(見同上卷第222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上開主張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盡信。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銀行信貸及卡債共30萬元:
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林秀玲上開信
用貸款20萬元及使用林秀玲之遠東商銀額度5萬元之信用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使用林秀玲之華信安泰額度10萬元之信用卡,已據其提出其代償卡債而匯款至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帳戶之付款憑條、收據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其原本外放本院證件存置袋),並經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到庭證稱:我信用卡二張借給上訴人,信用卡額度,1張10萬元,另一張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屬實。然上開2張信用卡其中1張遠東商銀額度5萬元,已如上所述,則所稱額度10萬元之信用卡應指另張華信安泰信用卡無訛。且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2月1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977號函稱林秀玲為卡號5433……華信安泰信用卡之持有人,該信用卡業務現由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承受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故被上訴人使用林秀玲之信用卡有2張,即遠東商銀額度5萬元及華信安泰額度10萬元等信用卡,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提出代償證明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外放本院證件存
置袋之匯款單據等,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林秀玲上開信用貸款及使用林秀玲之遠東商銀與安泰銀行信用卡債,共30萬元等語。參以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92、93年間被上訴人有欠你錢嗎?)有的。我信用卡二張借給他及以我的名義向玉山銀行信貸20萬元。信用卡及信貸期間有時候她沒有去繳,是我去繳。」、「(問:代償證明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是你出具的嗎?為何出具此文件?)我簽名的沒錯,因為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來還錢,上訴人當時還給我約15萬元左右,但他叫我寫30萬元,實際上只有欠我卡債大約15萬元左右。」、「(問:為何要證人寫30萬元?)兩張卡債15萬元,另還有信貸,信貸利息很高,利率就高於10%以上。」、「(問:
信貸部分上訴人有無代替被上訴人還給你否?)信貸部分被上訴人沒有繳納的時候,我跟上訴人都有幫他繳納。信貸總共要繳5年,我大約繳了5、6次,一次約5,000元左右。」、「(問:被上訴人何時請你去辦信貸的?)約87、88年間你叫我去借的,並找吳金鵬做保證人。」「因為是我借的,如果沒有繳納銀行會找我,被上訴人剛開始有自己去繳納。」、「(問:上訴人拿給你的金額,包含信貸部分,有沒有30萬元?)大約3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82-84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摘取林秀玲前段證言而抗辯上訴人僅代償15萬元,卻叫林秀玲出具30萬元之證明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上開會款、銀行信貸及卡債共計360,330元,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在99年間始經
本院離婚判決而解消,然被上訴人自承於90年中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原審法院9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而兩造所生長子譚丞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與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母同住(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90年間已離家隻身在外,未與上訴人及兒子同居一處。上訴人於返回娘家二年後之92、93年間始積欠上開匯款及卡債,難謂此等債務係為支付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家庭生活花費。
⒉且上訴人之前所有VM-7189號汽車係00年3月17日購得,
被上訴人於92年間召集互助會,其抗辯:上訴人的汽車係我標會去買的,我標會的錢全部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拿去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就時間點已與實情不符。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另辯稱:86年間我標借我弟弟跟的會,約30萬元會款全都給上訴人去買車,我因為此會才開始負債的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均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代償上開會款、銀行信貸及卡債,共計360,330
元,金額非小,當時債主前來上訴人住處索債,衡情上訴人斷無不與被上訴人聯繫,獲得其首肯而任意代償債務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還未離婚,但被上訴人已經返回娘家居住,債主都到家裡來了,我母親說這樣不行,且我有聯絡被上訴人,他說他沒有錢叫我先幫他還,我覺得被上訴人這樣做不對,雖然我沒有錢,只好去跟人家借錢來還,較合實情,堪予採信。
⒋基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上開會款、銀行信
貸及卡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60,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10,168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至99年間,陸續以沒錢吃飯、做隆鼻手術、其母親要做牙齒、買機車等由向伊借款35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1張為據(見原審卷第12-18頁;其原本外放本院證件存置袋)。被上訴人對上開匯款至其帳戶之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惟否認係借款,辯稱:當時上訴人一直希望被上訴人返回嘉義團聚,自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係討好被上訴人,盼被上訴人能與之復合云云。查:
⒈上開匯款單所匯金額計210,168元,此部分金錢之交付
,尚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餘款係當面現金交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⒉上開匯款單所匯金額最多為計40,000元,最少為2,000
元,均係小額匯款,且前後七、八年之間匯款31次,衡諸經驗法則,應非係為討好被上訴人,要求復合之舉,顯係一時就急,周轉之用,足見每次匯款兩造間應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堪認兩造就此部分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10,168元,於法有據,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4日(於103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原審一併諭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當,結論則無不合,爰不另為廢棄之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