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郭芳瑜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下稱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下稱甲○○)為戊○○之法定代理人。戊○○明知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棒球場停車場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與伊所騎乘,沿嘉義市棒球場停車場道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挫傷、左大拇指內側附韌帶損傷、左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前臂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054,155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479元、交通費用65,676元、工作收入損失364,000元【計算式:{(600元×4+700元×2+800元×4)×52週=36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機車損失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05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8,099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598,099元本息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交通費用應不必要,因復健每家醫院均可做,實無必要回嘉義之醫院,此部分應是被上訴人回嘉義住處之車資,不能算入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並無可能一年不能教鋼琴,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戊○○為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戊
○○之法定代理人。戊○○明知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9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棒球場停車場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沿嘉義市棒球場停車場道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大拇指內側附韌帶損傷、左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前臂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戊○○因少年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護字第65號審理後裁定諭知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少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
㈢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79元。
㈣戊0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在學中,無收入及不動產;甲○○目前無工作,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12,48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位在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停車場道路,該處
由南北向道路畫有分向限制限制線,系爭車禍肇事後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均倒在被上訴人行駛之北向南車道上,騎乘之車輛車頭均朝向南方,而兩車撞擊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後碎片散落物大多散布在被上訴人行駛之北向南車道上,而戊○○騎乘之車輛前輪下方路面,有戊○○騎乘車輛之碎片及遺留之2.5公尺刮地痕,在被上訴人騎乘車輛後方碎片處有被上訴人車輛所遺留之0.9公尺刮地痕,而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均係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痕受損等情,此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少年保護事件他字偵查卷第5頁)可佐。足見戊○○駕駛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駛入對向車道,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入對向車道,而在北向南車道上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之過失責任,自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左大拇指內側附韌帶損傷、左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引起,並非無疑云云,惟查本院函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就醫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被上訴人急救情形,認「郭芳瑜於101年9月6日下午19時38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為左大拇指內側附韌帶損傷及左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當日20時20分離院,損傷應為外傷導致。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3日共三次,依據病歷紀錄如保守治療效果不佳,建議考慮手術,然該員未再回診。102年2月22日回診僅為開立診斷書,無其他治療。」乙節,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9月8日(104)惠醫字第000801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暨急診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至32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2月22日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大拇指內側附韌帶損傷。2.左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醫囑:於101年/09/07、101/09/14、101/ 10/03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9月6日、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亦認上開傷害顯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由醫生針對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所受之傷害所開立,確與系爭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戊○○並因犯過失傷害罪名,
經法院裁定諭知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認戊○○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客觀上衡量,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云云,惟上開肇事責任之認定,兩車發生撞擊地點,應係在被上訴人行駛之北向南之車道上,而戊○○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況且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依上開五、㈠之論述,戊○○確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為甲○○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戊○○於行為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其法定代理人竟任其子騎乘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過失行為,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戊○○行為時就讀高中,顯具有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應與其子,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確因
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4,479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
,亦屬為治療必要所為之財產上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亦應在必要範圍內為限。茲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為國立中山大學學生,於
附表所示時間往返高雄嘉義治療,需要搭乘計程車及台鐵自強號共計50次等語,固據其提起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就醫治療情形,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稱:「郭芳瑜於101年9月6日因傷至本院急診就醫,之後骨科門診追蹤3次(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3日)。當時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折,四肢可活動,不一定需要輔具使用。」乙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4月15日(104)惠醫字第00032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其四肢應能自由活動,並無受限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搭乘計程車,有無收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搭乘自強號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票根等收據以供審酌,故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尚難以醫療費用收據,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往返高雄嘉義間,又其搭乘計程車及台鐵自強號所生交通費用,亦難遽以認定確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範圍。故而,縱被上訴人有多次往返於嘉義、高雄之間,係因在治療期間又為應付學業之需,而被上訴人就診醫院僅位處嘉義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是以苟被上訴人有治療之必要,其人在嘉義則應選擇嘉義地區醫院看診,其人在高雄,應可選擇高雄地區之醫院看診,且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必需至特定醫院治療之需要,自應以治療時間被上訴人就診當日由所處之嘉義前往當地醫療機構所生之交通費用,始屬為治療所為之財產上之必要費用,其餘自難遽以認定係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②又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就讀國立中山大學
其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每學期修習之課程及各科上課時段乙節,有國立中山大學104年7月27日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36頁),本院對被上訴人101、102學年度修習課程上課時段與國立中山大學101、102學年度行事曆相互加以勾稽結果,101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係自101年9月17日開始上課,同年月24日第一學期加退選,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應係住在嘉義,並無往返嘉義高雄之間。而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8);(10、11);(19、20);(21、21);(24、25)所示係星期五、星期六或星期五至星期日或星期六、星期日或星期日、星期一之相連之2日或3日,自難認該連續相隔1日確有頻繁往返嘉義高雄之必要,至附表12至18日、23所示時間,或為星期六或星期日,自係被上訴人於假日返回嘉義住處與家人相處,亦難認係為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為,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係在開始上課之後二週、編號27所示時間係在學期結束之前,被上訴人對於課程修習時間自可較彈性使用,或學期考試完畢後返回嘉義,而非治療之必要範圍。又編號28至31所示時間係在寒假期間,並無頻繁往返嘉義高雄之必要,編號32所示時間,依上開函示係僅開立診斷證明,並無治療,已如上述,編號33至38日所示時間均係在星期六、星期日,編號39至46所示時間係暑假期間,而編號47所示時間係星期一,距離編號46所示時間達3個月之久,而102學年度第一學期被上訴人修習課程星期一僅修習下午6、7節通識教育課程而已,編號48所示時間係寒假期間,自均係被上訴人返回嘉義住處而附隨治療,自難認均屬治療之必要範圍。編號49、50所示時間,係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第二學期,其星期三修習課程亦僅至中午時段,況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近1年6個月,自非屬治療之必要範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上開50次往返嘉義高雄之計程車及台鐵自強號交通費用共計42,100元【(442元+400元)×50=42,1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於課餘及假日每週任教鋼琴10小時,其
中包含鐘點費為600元之4小時、鐘點費為700元之2小時與鐘點費800元之4小時,一週鐘點費7,000元(600×4+700×2+800×4),一年52週,共受有364,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聘用鋼琴家教證明書2紙、陽明醫院10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1家教網頁資料等為證。又經原審及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結果稱:「病患因左拇指及左腕扭傷影響關節活動,應會影響到演奏鋼琴,一般關節韌帶受傷經發炎、組織修復、組織重塑期才會恢復至原本之強度平均需要一年時間。」、「因時間已久遠,依病歷記載,病患來診時主訴左手腕及左姆指疼痛,並未提及雙下肢疼痛,左手腕及姆指疼痛會造成腕關節及姆指關節活動受限。」,有陽明醫院103年10月13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復健治療日期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5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其所受之左手腕及左姆指疼痛,需要一年時間,才會恢復至鋼琴演奏原本之強度,而左手腕及姆指疼痛會造成腕關節及姆指關節活動受限而已,自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全喪失鋼琴演奏之能力,而僅因腕關節及姆指關節活動受限而已,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自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②又被上訴人提出由證人周材學、莊淑幸簽名之聘用鋼琴家教
證明書,雖記載「自100年9月起聘請郭芳瑜老師指導…指導鋼琴鐘點費及陪練每小時柒佰元整,每週2小時」、「自99年9月起聘請郭芳瑜老師…因郭芳瑜老師自101年9月車禍受傷暫停一年半授課,鐘點費:鋼琴指導800元(每小時)、陪練600元(每小時),每週鋼琴指導2次(2小時)、每週陪練2次(2小時),2位學生每週共上鋼琴指導4小時,2位學生每週陪練共4小時」等語,有聘用鋼琴家教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並經證人莊淑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幾個小孩在學鋼琴?)我的二個孩子,都跟被上訴人學鋼琴,他們學琴的時間相連,但是不在同一時段,小孩我分別帶去,一起帶回來。」、「(你的兩位孩子學琴時段?)基本上是六、日下午2-4點,2-4點是老師正式授課,之後有2個小時是陪琴,我大概6點才會接孩子,如果有事也會調課。」、證人周材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課時間?)基本上是週六下午2-4點,有時候會彈性調課,一個星期上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4頁),足認被上訴人教授鋼琴之時間,正常時間為星期六、日之下午2-6點,共八小時,其中星期六下午2-4點共有二名學生,則被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應以每週8小時計算,較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對兄弟跟周同學的上課時間有重複,在下午2-3點我會先幫哥哥上課,周同學就會先練習,我是採交叉幫他們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惟被上訴人教授鋼琴課程既採取一對一之家教課程,收費亦以家教收費標準收費,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小時計算,始符合家教授課之精神,而非以其教授之人數重覆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價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教課的內容?)兄弟是從認識音符、節奏開始,手指練習之後練習彈單音的小曲子,待兩手分別彈完,就可以做合手動作,這些都是鋼琴的課程。」、「101年9月6日以後,基本上我無法練琴,但是我還是在中山大學上課,只是上課的方式不一樣,因為我無法碰琴,但是我還是可以用口述的方式與老師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而被上訴人於國立中山大學修習鋼琴課程,既得以口述方式上課,且被上訴人主修為豎笛,雖係音樂系學生,然非以演奏鋼琴為業,尚難以其所受之左手腕及左姆指疼痛,需要一年時間,才會恢復至鋼琴演奏原本之強度,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教授鋼琴之能力即完全喪失,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教授鋼琴之課程,對於陪練能力部分尚未減少,僅可認定對於其中鋼琴指導部分,亟需教授彈奏鋼琴之技能,因其左手腕及姆指疼痛會造成腕關節及姆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盡力發揮而有減損,應認此部分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而需一年時間始能恢復鋼琴演奏之強度,自堪認定。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星期六下午2-6點,共計4小時,兄弟各一堂陪練、一堂上課,上課1小時收費800元,陪練1小時收費600元,合計2,800元。星期日也是一樣的時間,一樣的上課方式,一樣的收費。」、「(周同學的收費?)1小時700元,兩小時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以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應以每週4小時,每小時各為8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每週任教鋼琴指導4小時,4小時之鐘點費各800元,一週鐘點費3,200元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一年52週不能工作損失,共計受有166,400元之工作損失【(800元×4)×52=166,4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下肢
擦傷、左大拇指內側附韌帶損傷、左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查被上訴人現年22歲,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有擔任家教教授鋼琴,每月約40堂課,每堂約600元,月收入平均26,000元(156,000元÷6個月),102年申報所得總額19,016元,無不動產,戊○○目前在學中,無收入及不動產,甲○○目前無工作,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本院斟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所受傷害對生活造成之影響,惟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及為撫平被上訴人心理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額為370,879元(4,479元+16
6,400元+200,000元=370,879元)。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2,480元,自屬實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358,399元(計算式:370,879元-12,480元﹦358,399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均與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被上訴人就醫日期明細┌─┬────────┬──────────┬────────┬─────────┐│次│①原審認定就醫之│②陽明醫院104年5月29│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備註 ││數│ 次數 │ 日陽字第0000000-00│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 │ │ 號函回應①就醫之日│天主教聖鳥爾定醫│ ││ │ │ 期、時間 │院103年10月20日 │ ││ │ │ │惠醫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覆│ ││ │ │ │被上訴人就醫日期│ │├─┼────────┼──────────┼────────┼─────────┤│ 1│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14日 │①101學年度為101 ││ │星期五 │星期五 │【本院卷㈠第93頁│ 年9月至102年1月 ││ │【原審卷第9頁】 │下午2時16分 │、原審卷第59頁】│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②101年9月17日101 │├─┼────────┼──────────┼────────┤ 學年度開學至102 ││ 2│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5日 │ │ 年1 月20日學期考││ │星期六 │星期六 │ │ 試結束。 ││ │【原審卷第9頁】 │上午11時2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 3│101年9月16日 │101年9月16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9頁】 │上午11時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 4│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1日 │ │ ││ │星期五 │星期五 │ │ ││ │【原審卷第10頁】│下午6時21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 5│101年9月22日 │101年9月22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0頁】│上午11時3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 6│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 │ ││ │星期五 │星期五 │ │ ││ │【原審卷第10頁】│下午6時3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 7│101年9月29日 │101年9月29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1頁】│下午12時24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 8│101年9月30日 │101年9月30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1頁】│上午11時1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 9│101年10月3日 │ │101年10月3日 │ ││ │星期三 │ │【原審卷第59頁、│ ││ │【原審卷第8頁( │ │本院卷㈠第93頁】│ ││ │聖馬爾定2張)】 │ │ │ │├─┼────────┼──────────┼────────┤ ││10│101年10月6日 │101年10月6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1頁】│上午11時3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1│101年10月7日 │101年10月7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1頁】│上午11時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2│101年10月14日 │101年10月14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1頁】│上午11時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3│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0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1頁】│下午12時2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4│101年10月27日 │101年10月27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2頁】│上午11時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5│101年11月3日 │101年11月3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2頁】│上午11時34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6│101年11月4日 │101年11月4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2頁】│上午10時28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7│101年11月10日 │101年11月10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2頁】│上午11時3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8│101年11月17日 │101年11月17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2頁】│下午2時3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19│101年12月1日 │101年12月1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3頁】│上午11時38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0│101年12月2日 │101年12月2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2頁】│上午11時1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1│101年12月8日 │101年12月8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3頁】│下午12時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2│101年12月9日 │101年12月9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3頁】│上午10時1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3│101年12月15日 │101年12月15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3頁】│上午11時31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4│101年12月30日 │101年12月30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3頁】│上午10時52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5│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 │ ││ │星期一 │星期一 │ │ ││ │【原審卷第13頁】│上午10時21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6│102年1月12日 │102年1月12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4頁】│下午2時44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27│102年1月16日 │ │ │ ││ │星期三 │ │ │ ││ │【原審卷第8頁( │ │ │ ││ │聖馬爾定)】 │ │ │ │├─┼────────┼──────────┼────────┼─────────┤│28│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 │①102年1月21日寒假││ │星期三 │星期三 │ │ 開始至2月17寒假 ││ │【原審卷第14頁】│下午2時27分 │ │ 結束。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②102年2月9日除夕 │├─┼────────┼──────────┼────────┤ ,102年2月10日至││29│102年1月27日 │102年1月27日 │ │ 12 日春節,13、 ││ │星期日 │星期日 │ │ 14日補假。 ││ │【原審卷第14頁(│上午11時22分 │ │ ││ │陽明2張)】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30│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8日 │ │ ││ │星期五 │星期五 │ │ ││ │【原審卷第14頁】│上午10時59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 ││31│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5頁】│下午12時17分 │ │ ││ │ │【本院卷㈠第119頁】 │ │ │├─┼────────┼──────────┼────────┼─────────┤│32│102年2月22日 │ │ │①102年2月18日開學││ │星期五 │ │ │ 至102年6月23日學││ │【原審卷第9頁( │ │ │ 期考試結束。 ││ │聖馬爾定2張)】 │ │ │ │├─┼────────┼──────────┼────────┤ ││33│102年2月23日 │102年2月23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5頁】│下午4時30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34│102年2月24日 │102年2月24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5頁】│上午11時20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35│①102年3月3日 │102年3月3日 │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8頁( │上午8時3分 │ │ ││ │聖馬爾定)】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②102年3月3日 │ │ │ ││ │ 星期日 │ │ │ ││ │【原審卷第15、16│ │ │ ││ │頁(陽明2張)】 │ │ │ │├─┼────────┼──────────┼────────┤ ││36│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0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6頁】│上午11時14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37│102年3月24日 │102年3月24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6頁】│上午11時16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38│102年4月28日 │102年4月28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6頁】│上午11時13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39│102年6月30日 │102年6月30日 │ │103年6月24日暑假開││ │星期日 │星期日 │ │始至102年9月15日結││ │【原審卷第17頁(│上午11時21分 │ │束。 ││ │陽明2張)】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40│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5日 │ │ ││ │星期五 │星期五 │ │ ││ │【原審卷第17頁】│下午6時28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41│102年7月28日 │102年7月28日 │ │ ││ │星期日 │星期日 │ │ ││ │【原審卷第17頁】│上午11時1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42│102年8月14日 │102年8月14日 │ │ ││ │星期三 │星期三 │ │ ││ │【原審卷第17頁】│上午11時5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43│102年8月17日 │102年8月17日 │ │ ││ │星期六 │星期六 │ │ ││ │【原審卷第17頁】│上午11時39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44│102年8月22日 │102年8月22日 │ │ ││ │星期四 │星期四 │ │ ││ │【原審卷第18頁】│上午10時20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45│102年8月26日 │102年8月26日 │ │ ││ │星期一 │星期一 │ │ ││ │【原審卷第18頁】│上午11時29分 │ │ ││ │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 ││46│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 │ ││ │星期四 │星期四 │ │ ││ │【原審卷第18頁(│下午12時20分 │ │ ││ │陽明2張)】 │【本院卷㈠第121頁】 │ │ │├─┼────────┼──────────┼────────┼─────────┤│47│102年12月2日 │ │ │102年9月16日102學 ││ │星期一 │ │ │年度第一學期開學,││ │【原審卷第18頁】│ │ │至103年1月19日學期││ │ │ │ │考試結束。 │├─┼────────┼──────────┼────────┼─────────┤│48│103年1月20日 │ │ │①103年1月20寒假開││ │星期一 │ │ │ 始至103年2月16日││ │【原審卷第14頁】│ │ │ 結束。 ││ │ │ │ │②103年1月30日除夕││ │ │ │ │ ,1月31日至2月4 ││ │ │ │ │ 日農曆春節。 │├─┼────────┼──────────┼────────┼─────────┤│49│103年2月26日 │ │ │①103年2月17日102 ││ │星期三 │ │ │ 學年度第二學期開││ │【原審卷第15頁 │ │ │ 學,至103年6月26││ │(陽明2張)】 │ │ │ 日學期考試結束。│├─┼────────┼──────────┼────────┤ ││50│103年3月26日 │ │ │ ││ │星期三 │ │ │ ││ │【原審卷第16頁 │ │ │ ││ │(2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