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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楊奇賢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提供之報酬,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1年間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加盟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是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因系爭加盟契約自被上訴人處受有利益如下:⒈佣金、獎金共43萬9,807元(詳如附表一)。⒉展業設備及平台維護費計5萬375元(詳如附表二)。⒊教育訓練利益1萬375元,合計50萬557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加盟契約獲取之不當得利;另系爭加盟契約既因上訴人主張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起訴請求法院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上訴人返還50萬557元之本息。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876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0、21、46所示佣金、獎金請求共3,072元、未實際匯款部分共4萬1,034元及附表二編號1-17之硬體設備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述答辯:㈠系爭加盟契約雖因撤銷而為無效,惟上訴人受領上開獎金並

非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後即可領取,而須上訴人有另為居間介紹或業務推廣之行為始得獲取上開獎金報酬,上訴人係受領上開獎金、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硬體設備明細表中「18個月平台維護費」1萬800元部分並非硬體設備,實為收視月租費,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其招攬收視戶本即應提供上開收視節目內容供上訴人招攬之用,何能算入硬體設備要求返還之理;另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費用計算表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也無法舉證以實說,其據此請求教育訓練費1萬375元無理由。且縱認被上訴人果有支出教育訓練費用1萬375元,然該教育訓練乃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而為,其所支付費用本為被上訴人營運之成本,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㈡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債權得予抵銷:

⒈上訴人自99年11月至101年8月提供私有自宅供展示之相當

於租金的費用,以房地總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上訴人每月受有5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害。

⒉上訴人花費自身時間推廣及增加被上訴人之加盟商及收視

戶,自99年11月至101年8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每月以3萬300元計。

⒊為推廣而購買之促銷商品,總共支出13萬1,800元。⒋訴外人黃小凌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債權,伊願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供抵銷。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由上訴

人給付加盟權利金40萬元,加入被上訴人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上訴人展示配備及用戶之影音服務;上訴人則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交付4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上訴人中華公司(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以系爭契約有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民

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1項),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侵權行為等情,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另案),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以上開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101年7月28日),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⒚、-共395,701元。

㈤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上訴人經營之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店面裝設展業設備,並贈送上訴人十八個月之網路電視平台收視。

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教育訓練

四次,第一次上訴人沒有繳費,第二次有繳費1,500元(其他二次有無繳費被上訴人保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用戶、推廣業務所取得之佣金、獎金

,是否為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或居間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之報酬(有無民法第112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受有

之利益,於法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請求以下列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是,抵銷之請求

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⒈上訴人自99年11月至101年8月提供私有自宅供展示之相當於租金的費用,每月1萬3千元計算。

⒉自99年11月至101年8月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損失每月以30,300元計。

⒊為推廣而購買之促銷商品,總共支出13萬8百元。

⒋訴外人黃小凌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客戶、推廣業務所取得之佣金、獎金

,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居間關係而取得,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原審卷第122-128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並於第二條約定加盟條件為:「1.加盟金:40萬元。2.權利與義務:(1)乙方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2)就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之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使用加盟產品之費用等),由甲方定之,並通知乙方。(3)加盟產品於提供予用戶使用後,由甲方負責後續安裝、並向用戶收取安裝費用及提供保固維修服務。(4)乙方負責告知用戶加盟產品之使用方法及規範。(5)乙方同意不以甲方名義從事與本加盟業務無關之活動。(6)甲方負責加盟金及其他費用之收取,並依據附件之『Yes5TV加盟商辦法』提撥獎金予乙方。

(7)乙方應提供面積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做為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8)其他有關之加盟內容及條件等,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下稱系爭加盟商辦法)為之。」。依此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軟硬體產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招攬客戶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報酬。併觀系爭加盟商辦法第5.3「加盟商責任」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單純銷售代理之對應關係,且不具與本公司任何法律上之僱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亦強調上訴人僅擔任單純媒介訂約之角色,至於媒介成功後之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產品提供簽約與服務等權利義務關係,概與上訴人無涉,其性質上應屬居間契約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加盟商辦法上開5.3.1約定內容

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即已表明與上訴人間不欲成立「任何法律上之僱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絕無若知加盟契約無效即欲轉換成委任或居間之意思云云。然觀系爭加盟商辦法第4條「獎金發放」可知,上訴人取得之獎金係依其為被上訴人招攬成功之客戶數,依該客戶為一般用戶或加盟商給予一定金額之報酬,另外媒體購物獎金,則係按加盟商零售之比例計算點數發放,據此可知,上訴人獲取獎金或佣金,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即可當然無償取得,必待招攬一般收視戶或加盟商與被上訴人完成訂約後始可取得,應認該獎金或佣金係上訴人因為訂約之媒介即居間所收取之報酬。

㈡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取得系爭獎金與佣金,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⒚、-共395,701元等獎金或佣金,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招攬介紹收視戶、加盟商與被上訴人簽約及上訴人因業務推廣成功,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商辦法第4條約定之「獎金發放」規則給付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收取之上開獎金、佣金既係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所得之報酬,其收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已經上訴人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上訴人取得上開獎金、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獎金及佣金之對價,係上訴人媒介客戶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即被上訴人給付獎金、佣金之目的係為酬付上訴人媒介訂約,其給付目的,已因上訴人付出勞務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媒介之客戶簽約而達成,該部分之原因關係,尚非上訴人所得行使撤銷權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最先對被上訴人提告並慫恿由其所招募藉以取得獎金佣金之加盟商一起對被上訴人提告,更導致其他非上訴人招募之加盟商亦撤銷契約取回加盟金,被上訴人已無利益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關於其加盟商起訴請求撤銷加盟契約,返還加盟金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資訊不對等,未揭露重要資訊而予上訴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給付之設備、獎金、報酬等,屬不法原因而撤銷,其撤銷之事由,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媒介成立之加盟商或一般用戶有其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契約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就給付系爭獎金、佣金之給付目的欠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難逕以上訴人居間媒介之訂約嗣後遭訂約之加盟商撤銷,即認被上訴人嗣後遭撤銷所受加盟金之損害與上訴人本件給付目的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⒋另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之所以給付上訴人高額獎金、佣金,其實並非係因上訴人付出勞力時間介紹龐大的收視費利益,而完全僅是因其係最早期加入之加盟商,被上訴人乃基於鼓勵及長期持續栽培上訴人起見,根據當時屬特別優惠版本之系爭加盟契約,方給予上訴人此等高額獎金、佣金,後期之加盟商以無此高額優惠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報酬已經給付,不論該給付是否有數額過鉅情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⒌綜上,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取得系爭獎金與佣

金,被上訴人給付目的已經達成,且未舉證證明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情事,致該給付目的未達成,且其居間報酬已經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獎金或佣金,於法不合。㈢平台維護費及教育訓練費用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支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約定:乙方應提供

面積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做為加盟產品之陳列與介紹之用。另依系爭加盟商辦法第2.2約定「申請成完Yes5TV加盟商請繳付加盟金,即可正式成為「Yes5TV加盟商」,本公司將提供下述設備供加盟商推廣使用。■Yes5TV機上盒壹台贈送■USB大視界壹支(贈送18個月服務費)■液晶電視壹台(37吋)■擴大機壹台■喇叭壹組■有線麥克風兩支■加盟事業手冊壹本■壓克力DM架壹個■A4雙面DM參佰張■PP布條壹條■關東旗四面■海報1組(6張)■人型立牌壹座。依該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設備予上訴人使用,係為供上訴人於其提供10坪以上之展示空間上作展示使用,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內容為「影音服務」,其提供之展示產品自應包含影音收視,才足令消費者或加盟商知悉其提供之影音收視效果,是被上訴人提供之18個月收視,應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設,而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居間媒介訂約成立,因而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⒚、-等獎金、佣金,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應認其此部分之權益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教育訓練,

因此受有訓練費1萬375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教育訓練服務明細(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40頁正面)及簽到表(原審卷第113-120頁),惟經上訴人否認其服務明細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教育訓練費1萬375元,已難憑採。

況上訴人縱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耗時接受教育訓練,其目的乃為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模式,再利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推廣加盟及招攬客戶付費使用影音,該教育訓練乃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而為,其所支付費用本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成本,難認上訴人受有利益。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19、22-45所示佣金、獎金共395,701元及附表二編號18之收視服務費用1萬800元暨教育訓練費1萬375元,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19、22-45所示佣金、獎金共395,701元及附表二編號18之收視服務費用1萬800元暨教育訓練費1萬375元,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 名 稱 │ 金額 │ 稅額 │ 手續費 │匯款金額│├─┼────────┼─────┼─────┼────┼────┤│⒈│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270 │ 0 │ 18 │ 252│├─┼────────┼─────┼─────┼────┼────┤│⒉│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270 │ 0 │ 18 │ 252│├─┼────────┼─────┼─────┼────┼────┤│⒊│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270 │ 0 │ 18 │ 252│├─┼────────┼─────┼─────┼────┼────┤│⒋│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540 │ 0 │ 18 │ 522│├─┼────────┼─────┼─────┼────┼────┤│⒌│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18 │ 792│├─┼────────┼─────┼─────┼────┼────┤│⒍│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18 │ 792│├─┼────────┼─────┼─────┼────┼────┤│⒎│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⒏│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⒐│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⒑│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⒒│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⒓│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⒔│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⒕│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⒖│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⒗│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810 │ 0 │ 0 │ 810│├─┼────────┼─────┼─────┼────┼────┤│⒘│開發用戶佣金 │ 2,400 │ │ │ 2,400│├─┼────────┼─────┼─────┼────┼────┤│⒙│平台維護費用佣金│ 1,890 │ 0 │ 0 │ 1,890│├─┼────────┼─────┼─────┼────┼────┤│⒚│一般客戶獎金 │ 1,890 │ 0 │ 0 │ 1,890│├─┼────────┼─────┼─────┼────┼────┤│⒛│開發客戶佣金 │ 600 │ │ │ 600│├─┼────────┼─────┼─────┼────┼────┤││一般客戶獎金 │ 2,160 │ 0 │ 0 │ 2,16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18 │ 21,582│├─┼────────┼─────┼─────┼────┼────┤││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18 │ 21,582│├─┼────────┼─────┼─────┼────┼────┤││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津貼佣金 │ 24,000 │ 2,400 │ 0 │ 21,600│├─┼────────┼─────┼─────┼────┼────┤││展業獎金 │ 30,000 │ 3,000 │ 18 │ 26,982│├─┼────────┼─────┼─────┼────┼────┤││展業獎金 │ 40,000 │ 4,000 │ 18 │ 35,982│├─┼────────┼─────┼─────┼────┼────┤││展業獎金 │ 50,000 │ 5,000 │ 18 │ 44,982│├─┼────────┼─────┼─────┼────┼────┤││展業獎金 │ 10,000 │ 0 │ 18 │ 9,982│├─┼────────┼─────┼─────┼────┼────┤││銷售佣金 │ 72 │ 0 │ 18 │ 54│├─┼────────┼─────┼─────┼────┼────┤││銷售佣金 │ 474 │ 0 │ 0 │ 474│├─┼────────┼─────┼─────┼────┼────┤││銷售佣金 │ 180 │ 0 │ 0 │ 180│├─┼────────┼─────┼─────┼────┼────┤││銷售佣金 │ 182 │ 0 │ 0 │ 182│├─┼────────┼─────┼─────┼────┼────┤││銷售佣金 │ 325 │ 0 │ 0 │ 325│├─┼────────┼─────┼─────┼────┼────┤││銷售佣金 │ 164 │ 0 │ 0 │ 164│├─┼────────┼─────┼─────┼────┼────┤││通路分紅佣金 │ 286 │ 0 │ 0 │ 286│├─┼────────┼─────┼─────┼────┼────┤││通路分紅佣金 │ 54 │ 0 │ 0 │ 54│├─┼────────┼─────┼─────┼────┼────┤││通路分紅佣金 │ 60 │ 0 │ 0 │ 60│├─┴────────┼─────┼─────┼────┼────┤│合計 │ 439,807 │40,800 │ 234 │ 398,773│└──────────┴─────┴─────┴────┴────┘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 硬體設備明細 │ 價額 ││號│ │ │├─┼─────────┼────────┤│⒈│37吋液晶顯示器 │ 13,400│├─┼─────────┼────────┤│⒉│視訊盒 │ 300│├─┼─────────┼────────┤│⒊│Oui XP機上盒 │ 7,356│├─┼─────────┼────────┤│⒋│USB 大視界 │ 127│├─┼─────────┼────────┤│⒌│喇叭1組2支 │ 6,069│├─┼─────────┼────────┤│⒍│擴大機1台 │ 6,505│├─┼─────────┼────────┤│⒎│麥克風1組2支 │ 940│├─┼─────────┼────────┤│⒏│壓克力DM架1個 │ 225│├─┼─────────┼────────┤│⒐│雙面DM300張 │ 128│├─┼─────────┼────────┤│⒑│關東旗4面 │ 240│├─┼─────────┼────────┤│⒒│PP橫布條1條 │ 90│├─┼─────────┼────────┤│⒓│海報5張 │ 225│├─┼─────────┼────────┤│⒔│Yes5TV申請書1本 │ 105│├─┼─────────┼────────┤│⒕│人形立牌 │ 945│├─┼─────────┼────────┤│⒖│電視天線1個 │ 120│├─┼─────────┼────────┤│⒗│開幕花籃 │ 1,500│├─┼─────────┼────────┤│⒘│開幕認證獎牌 │ 1,300│├─┼─────────┼────────┤│⒙│18個月平台維護費 │ 10,800│├─┴─────────┼────────┤│ 軟、硬體設備成本總值│ 50,375│└───────────┴────────┘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