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被 上訴 人 周秀貞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迄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一聲明追加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8款、民法184條、第197條規定而為請求,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93頁)。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9月間,向要保人吳淑英、陳欣怡、蔡惠琴、吳宗州、吳長雄等5人招攬投資型保單共7件(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受領承攬報酬計新臺幣(下同)117萬2171元,惟於95年間,吳淑英等人發現被上訴人不實告知系爭保單之費用及未來收益等事項,與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黃春美及陳月琳等人反映,經渠等3人於95年12月6日書立聲明書保證部分保單「滿7年之現價」(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迄至98年3月間,要保人吳淑英等人再以被上訴人等人招攬不實為由,向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提出申訴,經安聯公司與要保人洽商達成保險費重新配置調整之協議,並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溢領之佣金數額為104萬0004元,則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受領該部分佣酬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因安聯公司之追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取得投資型保險證照,卻任意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且於招攬時未據實告知保險費率,僅以百分之8收益計畫表誤導要保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8款,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前開溢領之報酬等語。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0004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介紹朋友向領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上訴人所屬業務員黃春美洽購系爭保單,惟主導簽約及處理說明事項者均係黃春美,伊僅介紹及協助推展,並因系爭保單成立生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受領報酬。伊無投資型保險證照,故未從事簽約或說明契約內容之招攬行為;系爭保單係因要保人於98年間向安聯公司提出申訴,安聯公司始與要保人協議保費配置調整,此為保險人衡量自己利益所達成之折衷方案,伊並不知悉保約雙方間所為契約變更之協議,且該等保單內容變更後仍繼續履行中,並無系爭合約書所稱「無效、因故撤銷或解除」之情形,自不符繳還佣酬之約定;且伊既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違法招攬客戶或以保證百分之8獲利之不實資訊誘導欺騙要保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伊固於95年12月6日簽立聲明書,僅是同意保證補齊部分保單到期後之匯差,與保證百分之8獲利一節無涉;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且系爭保單雖於98年間調整保費配置,亦與伊是否具有投資型保險證照無關,伊取得承攬報酬係基於合法之原因,無須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其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內容,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琳於94年間向要保人吳淑英等5人招攬系爭保單7份,被上訴人領取首年度承攬報酬共計117萬2171元。
(三)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單,被上訴人並無投資型保險證照。
(四)要保人吳淑英等5人於98年3月23日向安聯公司提出申訴書,並檢附周秀貞、黃春美、陳月琳等3人出具之聲明書。
(五)安聯公司與吳淑英等5人達成系爭保單保費重新配置之和解。
(六)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佣酬104萬2739元。
(七)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同意書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四、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投資型保險證照,仍不法招攬系爭投資型保單,並於招攬時以不實事項誘導要保人,致保險人即安聯公司嗣後因要保人提出申訴而與要保人達成協議調整保費之配置並須返還保費予保戶,上訴人受有遭安聯公司追佣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溢領佣酬之不當利益,是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繳還所領佣酬者,須符合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①無效、②因故撤銷、③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保險契約等3項原因之一,蓋於此等情形,保險人既無獲得保險費之一定利潤,業務員應無獨領承攬報酬之理。又系爭保單係於98年間,要保人向安聯公司提出申訴,並與安聯公司協議約定將原保單保費配置調整,有申訴書1張及同意書5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0、54至58頁),足見安聯人壽與保戶間係約定保險費(即目標保費及超額保費)配置調整,雖有變更原保單之內容,惟保險契約效力仍存在,並依變更內容繼續履行,核與上述所稱保險契約有「依法無效」、「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經解除」之情事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返還溢領之佣酬云云,尚難採取。
(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黃春美證稱:系爭保單客戶係經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之主管陳月琳請求伊陪同協助開發這些客戶,因伊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且為陳月琳之主管,故由伊以業務員之名義簽名及送件,伊、陳月琳及被上訴人均有領到報酬,但被上訴人領最多;95年12月6日之聲明書係因該等保單安聯公司雖有標榜保本保息,但因是美元計價,仍有匯率或債券價格漲跌等風險因素,保戶認為到期後無法達到預期的保證現金價值,所以要求伊、陳月琳及被上訴人書立聲明書保證滿期後現價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及證人即要保人吳淑英證述:被上訴人與陳月琳有親戚關係,向伊介紹系爭保單,簽約時事黃春美拿給伊簽署的,保險內容主要是請保險人員黃春美來說明,被上訴人好像不是很懂,只是說這份保單獲利不錯,因為被上訴人本身有買,但並無保證獲利百分之8,申訴書提到百分之8收益的計劃表好像是黃春美及陳月琳提供的,不是被上訴人提供的,當時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為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分享而已,並幫忙聯繫保險業務員來向伊解釋保單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復參以卷附申訴書、聲明書、8%受益計畫表、同意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轉帳授權約定書、送金單及系爭保單部分條款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8、63至69頁、本院卷205至209頁),可知有關保險內容及保單條款之解釋、保險利益綜合分析及說明、重要事項之告知,並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等主要之招攬行為,均係由上訴人所屬具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之業務員黃春美負責執行,被上訴人及陳月琳固有介紹保戶及陪同在場,然均未於相關要保文件中簽名,亦未向要保人說明契約條款及告知重要事項,而依證人黃春美所證:伊為陳月琳之主管,陳月琳為被上訴人之主管,伊協助組員招攬及伊等受領報酬方式等情,益見系爭保單係由黃春美、陳月琳及被上訴人等團隊合作,由黃春美主導招攬及簽約事宜,被上訴人及陳月琳陪同介紹及推展,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上訴人對主管以至組員各階均有發放報酬,實難認定系爭保單係被上訴人違法所招攬,且於招攬時以不實事項告知誘導要保人投保。
(三)雖被上訴人、黃春美及陳月琳等人於95年12月6日簽具聲明書,以保證部分保單「滿7年現價金額」(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惟核上開聲明書及證詞之內容,被上訴人等3人係因前述保單是美金計價,滿期後仍有匯差風險,故於保戶提出要求後共同出具聲明書,以擔保到單到期後之現金價值而已,僅能認為渠等3人私下對要保人所作之承諾,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違法招攬投資型保單,或有向要保人說明保證系爭保單有「百分之8獲利」之不實事項。而證人黃春美固又證陳:要保人於98年間提出申訴,伊即與被上訴人及陳月琳共同討論解決方式即係將保戶應付保費降到最低,伊等3人均同意將之前所領得之佣酬退還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退還給安聯公司,安聯公司再將保費退給保戶等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保單之保費重新配置調整為「要保人」與「安聯公司」間之協議,兩造均非該等協議之當事人,倘如前述證人黃春美所證被上訴人曾同意退還佣金,且此為系爭保單保費重新配置調整之重要基礎一節屬實,則兩造理應會另以書面加以約定如何退佣,以維雙方權益,然上訴人及證人黃春美均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而依被上訴人所簽具之聲明書內容亦僅係就部分保單擔保其滿期之現金價值,無涉系爭保單保費重新配置,要難僅以黃春美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即遽為被上訴人曾同意退還系爭保單佣酬之認定。
(四)承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而受領,嗣系爭保單雖因保險人為解決要保人所提申訴,與要保人協商保費配置調整之契約變更,原訂保險契約經變更後仍繼續有效並履行,不符系爭合約書第3條應繳還佣酬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3條規定違法招攬投資型保單,或為不實事項之告知而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承攬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8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104萬0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