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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沈鴻文訴訟代理人 沈陳秀姬

蔡文斌 律師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 律師詹秉達 律師視同上訴人 沈世珠

沈麗玉沈陳錦華被上 訴 人 沈榮坤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鴻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000號建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沈新基所有,嗣沈新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沈陳錦華及子女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沈鴻文等5人,且皆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1第87-92頁、卷2第266-275頁)在卷可參。本件上訴人沈鴻文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沈新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等語,即主張被繼承人沈新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由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沈鴻文基於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上訴人沈鴻文不服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形式上對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有利,其效力自及於其餘原審原告之共同訴訟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原告沈世珠、沈麗玉、沈陳錦華,自應依法視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沈鴻文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為:「⒈確認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給沈新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將訴之聲明,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外,其餘聲明更正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塗銷登記。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登記予沈新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522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聲明,僅係屬更正,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沈陳錦華、沈世珠、沈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沈鴻文主張:被上訴人非因買賣而自訴外人沈新基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不動產仍屬訴外人沈新基之遺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回復訴外人沈新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即有不明,則上訴人等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沈鴻文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沈新基所有,惟被上訴人卻利用沈新基失智

,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並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賣之資金流向證明買賣關係存在,顯見其係利用沈新基之失智而詐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沈新基取得其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至上訴人沈陳錦華、沈世珠所提出之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有效,利於被上訴人部分無效。

⒉按一般買賣房屋均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訂金、尾款等支

付方式,但被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且於買賣房屋後,水費、電費等自會更改為新的買受人名義,惟被上訴人自91年3月29取得該屋後,水電及電話費等均仍由沈新基之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亦未入住系爭不動產,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沈新基之簽名、指印,顯非其到現場所蓋,甚至土地登記申請書,竟記載沈新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但登記申請書上筆跡竟有多人之筆跡,沈新基顯然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關。另沈新基於91年12月17日中午與上訴人夫婦之錄音對話中表示其根本不知道,也不同意與被上訴人有何買賣或轉移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若沈新基知道或有意出賣或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其豈會於91年12月17日簽授權書交待上訴人?又豈會於91年12月19日親赴洪梅芬律師處簽律師委任狀,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經由買賣之有償行為取得,自非以贈與為其間之法律關係。至於91年3月1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繳交之贈與稅,係因遺產與贈與稅法之規定(2親等以內之親屬以贈與課稅),並非被上訴人與沈新基間有贈與合意。⒊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2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被上

訴人於刑事偵查時,曾主張87年修繕房屋及88年3月21日匯款,支付價金相差3、4年,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及常理。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曾支付新台幣(下同)190餘萬元修繕房屋。

⒋又被上訴人應對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

負客觀舉證責任。直接當事人間不能以登記作為絕對效力,因此登記之公文書不能推定被上訴人即是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就權利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據接近優勢原則,被上訴人既自稱有買賣,自應持有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沈鴻文本於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若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未於3日內給付價金,則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沈鴻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上開上訴人之更正聲明)。

㈡上訴人沈陳錦華、沈世珠、沈麗玉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因買賣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因繼承關係而

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前案亦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沈鴻文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沈鴻文並無繼承利益。

㈡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與沈新基間訂立有買賣契約,有關系

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是沈新基親赴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並親自用印,足認係出於買賣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沈新基於87年3月上旬,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開價130萬元,被上訴人即分期付款,少則1萬、多則3萬不等額度,繳納至91年4月止已付清。被上訴人當時記載買賣交付價金明細紀錄,已因時隔久遠而散失。又被上訴人於87年8月間翻修整建,花費211萬元;至被上訴人繳交贈與稅,係因遺產與贈與稅法之擬制規定所致,並非買賣不存在,沈新基之本意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縱無買賣事實,亦無礙於贈與事實。沈新基本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但顧及其他子女可能有不同意見,所以請代書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將原因關係記載為買賣;又被上訴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故就先位部分抗辯有贈與關係,備位則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沈鴻文所提出之譯文、錄音、光碟全部經過剪輯及變

造,無法證明錄音、錄影當時之確切時間,亦非本人之聲音;沈新基亦已於97年5月7日經宣告禁治產,故否認上訴人沈鴻文所提之譯文、錄音、光碟之真正性。本件並非各繼承人間對彼此為繼承人身分有何爭議,亦非『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致侵害繼承人業已取得之權利。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之移轉登記已生物權變動之對世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並無繼承利益存在,故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並無回復登記公同共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7頁):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沈新基所有,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2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訴外人沈新基為兩造及上訴人沈世珠、沈麗玉之父親,並為

沈陳錦華之配偶,訴外人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沈陳錦華,及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沈鴻文等5人,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訴外人沈新基於97年5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經沈鴻文、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前揭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監護方法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其配偶即沈陳錦華,經沈鴻文、沈榮坤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原審判決後,更正陳述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外人沈新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認被上訴人係利用沈新基失智,而詐騙沈新基之財產等語,惟均被上訴人所爭執,以系爭不動產已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其與訴外人沈新基實有隱藏贈與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自應就被上訴人與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際法律關係為判斷。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至於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贈與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依社會經驗常情,不動產買賣,通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訂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間等事項,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能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買賣契約,以證其所抗辯買賣乙節屬實。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曾辯稱:沈新基於87年3月間表示要以130萬元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7年3月上旬即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少則1萬元、多則3萬元不等額度,至91年4月止已付清,該款項均經沈新基簽收記載於一張A4大小之紙張,但該紙張因時隔久遠而散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糾紛,在上訴人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時,被上訴人自陳其於87年間以約20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並在同年請了一名印傭看護沈新基,所以其父就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云云,有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017、12021、12051號、92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92年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44頁)在卷可憑;則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緣由、過程、總價、價金交付過程,被上訴人竟前後之陳述迥異,實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縱有修繕系爭房屋、僱佣外籍勞工照料沈新基、或陸續交付款項予沈新基乙事;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係屬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可能係基於孝親之扶養費,亦可能係基於受委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支付價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與沈新基既有父子關係,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殆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尚屬無據。

㈣再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查:

⒈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間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外,復將其所有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訴外人沈新基於92年間在前開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曾到庭陳述:被上訴人、沈陳錦華、沈世珠、沈麗玉不會謀奪其財產,那是經過其同意,渠並未要告他們等語,有上開92年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44頁背面、145頁),可見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間將其不動產區分為二,絕大部分未移轉所有權,僅交由被上訴人信託管理,另一部分即系爭不動產則將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開財產所為之處分,均經過訴外人沈新基同意,訴外人沈新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雖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買賣價金及支付部分並無意思之合致,佐以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雙方為2親等以內親屬,又未能提出買方支付價款之證明,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1第63、76頁)在卷可參。再參諸訴外人沈新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育有2子2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訴外人沈新基長子即上訴人已移居海外多年,期間沈新基生活起居,大多由次子即被上訴人負責照料,故被上訴人與沈新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買賣為由,實際上行贈與之實,尚與社會常情不相違背。

⒉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確切證明,可見雙方確無買賣之意,是被上訴人與沈新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上說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對照訴外人沈新基嗣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贈與,而核課贈與稅後,訴外人沈新基即予以繳納贈與稅款乙情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實係經由訴外人沈新基以無償贈與方式讓與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取得,應堪認定;而訴外人沈新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允受,雖渠等雙方並未另行訂立贈與契約且假借買賣名義而為,然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標的既已有合致,當認渠等間實際所為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沈新基因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恐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其他親人會有意見,故委由代書辦理『買賣』,實際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情,即非無據。

⒊依上,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通謀

虛偽之買賣行為,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㈤另按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

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2月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本於隱藏之贈與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有效,非無效之物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之(買賣關係暨)物權關係不存在,其在私法上之不安地位,自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塗銷登記。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猶主張訴外人沈新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乃被上訴人利用沈新基失智,而詐騙沈新基之財產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沈新基簽名之授權書、委任狀、91年12月18日之錄影譯文、洪梅芬律師於原審刑事庭92年自字第140號誣告等案件之證詞為證,主張訴外人沈新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8日之錄影譯文及訴外人沈新基簽名

之授權書雖稱不同意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惟沈新基除於前述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件(即臺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017、12021、12051號、92年度營偵字第1292號)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係經其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已如上述外,嗣又於92年5月29日及92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梁陽昇事務所認證下,出具書狀數紙陳稱:「現在父親的財產就按照法定程序辦妥之手續來進行。父親對家人的關心及照顧心都是一樣的。我的財產規劃已有把你們列入考慮的範圍,人要知足,你們心中應該有數」、「鴻文吾兒,你在父親新營市的土地及住所張貼海報、懸掛看板及白布條,其文字內容根本不屬實,所以我繼續要求全部拆掉(93年元月20日農曆新年前),以後也都不可再設置,以免再依次丟父母親及家屬的臉,一切就按照父親已依法律程序辦理的公正遺囑及信託契約辦理,這是父母親的意思,希望子女們均應予尊重」等語(見原審卷1第126、127頁);就其所載均未表示系爭不動產有受被上訴人侵奪乙事,並有原審法院刑事庭92年自字第140號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16至217頁)。再參酌沈新基身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財產分配迭起紛爭,進而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訴外人沈新基為求家庭和諧,避免子女間嫌隙擴大,以安撫上訴人之情緒,而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對話,並非無由。至訴外人沈新基雖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並於空白民事事件委任狀上簽名,然事後並未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24、25頁)。基此,自難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譯文、授權書、委任狀,遽認被上訴人有利用沈新基失智,而詐騙沈新基之財產之情。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即洪梅芬律師在原審法院刑事庭92年自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誣告等案件之證詞:「當時沈新基說沒有意思將房子過戶給兒子,我並且問沈新基是否要將房子要回,他說是。我知道他父親沈新基有老人癡呆症,但我當時看他沒有異狀,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可認定之事實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者,訴外人沈新基係迄97年5月7日始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禁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雖上訴人沈鴻文及被上訴人沈榮坤就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前揭96年度禁字2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監護方法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認禁治產人沈新基之監護人為其配偶即沈陳錦華;復經渠等提起再抗告,則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沈新基既於97年5月7日始受禁治產宣告,且該等裁定內容所憑認定之事實亦未指及沈新基於91年間有何失智等情事;自無從推論訴外人沈新基於91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際已失智,而為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沈新基於

91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因訴外人沈新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云云,仍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沈新基97年5月1日的委任授權書及97

年6月14日的錄影DVD,主張訴外人沈新基曾遭被上訴人軟禁,期間所做的證詞及認證文書,均係被脅迫下所為云云;惟訴外人沈新基於96年10月3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中度失智,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7年1月7日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3頁),可見訴外人沈新基於96年10月31日之精神狀況已有中度失智,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障礙之情形,亟須照料;上訴人此之主張,即有未合,實難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等法律關係,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新基間就系爭不動產基於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登記予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繼承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821條共有、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塗銷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沈新基取得所有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登記予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回復登記予沈新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沈鴻文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乃係其為一己利益而上訴,自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併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